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景生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景生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景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旁之和發工業區和春基地操作挖土機,進行地下挖溝內電信管線工程之挖掘、整地工作,而蔡金龍則為該工作之現場工頭,負責指揮黃景生挖掘溝渠之深度及整地。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其二人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景生一時氣憤,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亦明知挖土機之鏟斗重達百公斤以上,且鏟斗前方呈鋸齒狀,倘操作挖土機之鏟斗攻擊人體,將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工地現場操作挖土機,以站在溝渠內的蔡金龍為目標,平行移動挖土機鏟斗至蔡金龍站立位置上方,再將鏟斗凹槽朝下,對著蔡金龍頭頸部,操作鏟斗往下壓,以覆蓋其身的方式攻擊蔡金龍,致蔡金龍被鏟斗壓倒在地並傷及頸部,幸經同在溝渠內施工之李東安發覺,立即喝令黃景生移開鏟斗,扶起蔡金龍送醫急救,因受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雖施予手術並作術後復健超過一年,其左上肢肌力仍僅約正常人之60%,大約可以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但無法抵抗額外的外力,且進步可能性極低,經復健二年後,雖偶而可短暫提升肌力至80% ,但很快消退無法持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其餘肢體則受肌力約為正常人之80%傷害。
二、案經蔡金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東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復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如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景生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蔡金龍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操作挖土機鏟斗覆蓋在溝渠內的蔡金龍,造成蔡金龍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想阻攔他,沒想到這麼嚴重,我沒有讓他受重傷的犯意,我當時沒有將鏟斗全部壓下去,距離溝底大概還有一米二、三的距離,我承認有使他受傷的故意。(本院卷第262頁)。
二、經查被告黃景生因與蔡金龍口角,即在地面上操作挖土機鏟斗朝下,以站在溝渠內的蔡金龍為目標,自其頭頸部往下壓覆其身,致蔡金龍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蔡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目擊證人李東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他卷第19至21頁)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蔡金龍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於107 年5 月21日接受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後,左上肢肌力仍有顯著無力症狀,其間107年9 月12日、108 年1 月23日、108 年9 月4 日回診之檢測,其左上肢之肌力仍為3 分(正常人肌力為5 分),即約正常人60%,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700號函、108 年
4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237號函、108 年10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684號函附卷可稽。而蔡金龍傷後門診復健治療共37次,自107 年6 月22日止至108 年12月2 日止,亦有溫賀睿和醫院108 年12月5 日函暨門診病歷影本可參。
然蔡金龍於108 年11月27日回診結果,經檢查其左上肢肌力仍為3 分(大約可以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但無法再抵抗額外的外力),其餘肢體均為4 分(在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之外,尚可抵抗額外的外力,但與正常比較,仍較無力些),若以正常人肌力5 分來換算,其左上肢肌力僅約正常人60% ,其餘肢體肌力則約為正常人80% ,評估目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此經長庚紀念醫院以109 年1 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001號函覆原審,並說明:就臨床而言,若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超過一年,基本上症狀應屬固定,未來症狀再改善,進步可能性極低。對照上揭相隔時日的回診檢查結果,確可證明蔡金龍經手術及持續復健已一年以上,其症狀雖未惡化,也未改善進步,其左上肢之肌力仍止於正常人之60% (見原審卷第187 頁)。109 年8 月5 日再次回診檢查,其左上肢肌力仍3-4 分,左下肢肌力4 分,右上肢肌力
4 分,右下肢肌力4- 5分,此有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3 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350089號函覆本院在卷,可見至今二年以上,蔡金龍進步極低,難認顯著改善。即令蔡金龍仍能騎機車,左手臂提物,可操作翻土機,有被告提出之影像照片數幀附於本院卷,惟蔡金龍左上肢肌力能完成關節主要活動,對抗地心引力,但不能對抗外加阻力,業經長庚紀念醫院
108 年10月1 日函文說明,照片中所示影像中蔡金龍在右手輔助下提物,扶車把,握住翻土機把手均無須對抗外加阻力,自屬其殘留左上肢肌力可為之事。然其正常肌力已難回復,告訴人蔡金龍於本院稱:我的左手舉高,會支撐不了太久就須放下,雖然可以除草,拿鋤頭,如果要出力,也一下子就沒力了,無法拿久,現在我一星期復健六天,醫生說我要持續復健,如果不復健、運動,左手會萎縮。醫生說我左手沒辦法回復到之前的狀況,只能從事負重較輕的工作等語,以告訴人蔡金龍現齡68歲之狀況,其復健僅能維持左上肢不萎縮,保護其現存肌力不再減損而已,對照其二年以來復健成果無顯著改善即可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蔡金龍之左上肢肌力力量不足,基本上僅約正常人60% (3 分),縱109年8 月5 日之診斷為3-4 分,惟非固定之4 分,顯示其肌力無法持久,在60% 肌力下,或可能短暫出力至80% ,但無法固定力量,力量仍會消退,告訴人蔡金龍所述之現況可以採信。因此,參酌上開醫師之專業檢查評估及被害人實際治療復健回復之狀況及被害人原本從事高度勞動工作但已受到限制而無法勝任等判斷,應可認定被害人之左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
9 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001號函所評估:「其左上肢肌力僅約正常人60%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可採為依憑。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景生雖否認有重傷害犯意,惟查被告操作怪手工作約三十年(被告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266 頁),自然清楚怪手鏟斗重量達百公斤以上,而人體頭頸部是生命的重要部位,頸部包含頸椎、密集的神經和血管等組織,是重要的生命線,頸部兩側的頸動脈為大腦提供80% 以上的供血,大腦發出的信號都要經過頸部。而「被告與告訴人蔡金龍口角後,即操作怪手鏟斗轉到右側往管溝方向蔡金龍所在位置,直接從頭部壓下去,當時蔡金龍戴著安全帽,拿著圓鍬,怪手鏟斗直接壓下去,只壓一下,蔡金龍就倒地了,當時怪手凹槽已壓在蔡金龍身上,蔡金龍手上的圓鍬(鐵製)被壓彎了」,此經現場目擊證人李東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上情,只辯稱:「只有普通傷害的故意而已,沒想到這麼嚴重!」然其將怪手鏟斗移至溝渠對準告訴人蔡金龍,操作鏟斗自蔡金龍頭部往下壓覆,蔡金龍雖戴安全帽仍傷及頸椎,造成其第3-4-5-6 節頸椎脊髓損傷,而接受神經外科脊椎手術,作神經減壓及脊椎內固定(見10
7 年8 月15日蔡金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甚將蔡金龍手持鐵製圓鍬壓彎,其危險之殺傷力可以想見。被告在地面上操作怪手鏟斗攻擊在數公尺深管溝內的蔡金龍,明知蔡金龍不及閃躲,驟然將鏟斗朝向蔡金龍頭頸部壓下,依一般人的客觀判斷,亦知後果嚴重。雖然被告僅操作下壓一次,就被他人出聲制上,依令即刻操作怪手移開,又僅係工程問題一時口角生氣而起,可以採信被告應無殺人奪命之犯意;惟怪手鏟斗力道重量非一般人肉體可承受,尤其是往下壓覆對準頭部上方,重擊結果必然傷害頭頸部當可預見,被告不顧怪手鏟斗之高度殺傷力,仍操作攻擊,自屬有重傷害故意,難認僅止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已。至於被告另辯其擔心告訴人蔡金龍持圓鍬上來地面攻擊而以怪手鏟斗攔阻云云,此經告訴人蔡金龍否認,證人李東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實蔡金龍完全沒有拿圓鍬要攻擊黃景生的動作與言詞,況且若蔡金龍在溝內抬頭與被告口角衝突,甚欲攻擊被告,其必然看得到被告移轉怪手的動態,則對被告操作怪手下壓攻擊,自有閃躲反應,然被告下壓一次就正中目標並擊中頸部,正說明被害人蔡金龍完全未防備並低頭工作,堪認被害人蔡金龍於原審中證述:「我上去拿鐵仔,因為人孔裡的鐵仔不夠,我去看結果挖得不好,我有唸他,他就說今天做完就不做了,我就沒說話下去工地(溝內),我頭低下去在用東西,我不知道怪手會把我蓋住」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謂攔阻攻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操作挖土機鏟斗蓋壓位處下方數公尺深溝渠內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頸脊椎不可逆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之動靜行止影響甚鉅,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外,亦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經濟、精神狀況甚鉅,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重大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已婚育有數子女之家庭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 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一時衝動,以怪手攻擊被害人受傷而有悔意,並尋求被害人蔡金龍之寬宥,經進行調解修復,達成調解協議,除賠償新臺幣125 萬元(不含被害人已領取之被害人補償金70萬元)外,被告雇主堅永工程行即黃啓益亦參加調解,願給付25萬元予被害人,被告另依被害人之要求向高屏地區十家慈善機構或廟宇捐獻一百包白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蔡金龍除於調解成立時表明願在被告履行調解協議之義務後寬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外,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已和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我希望以後被告做事情要想到家裏還有大人、小孩,要理智思考,不要太衝動。」足見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之義務完畢且已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要求被告捐白米施善於人,又勸誡被告為家人設想,勿衝動行事,顯示本件訴訟上的調解確實修復了雙方訟怨。再審酌被告自陳約三十年來操作怪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按日計酬,每日二千元,平均每月約可工作15天,工作性質辛苦勞累,惟育有四位子女,其中一女兒有重度障礙,四肢無力及走路不穩,需要人照料日常生活,有其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之妻因此無法工作,與被告共同照顧女兒,而被告其餘子女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難補貼家用。依被告所陳上情,為照顧重病女兒,維持家庭生計及醫藥所需,被告生活壓力必然沉重。在艱難的生活中因口角而壓力爆發,發洩結果,一時失去理性,犯下重傷害罪,徒使人生道路更加崎嶇難行。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血氣衝動鑄成大錯,平日勞苦工作維持家計又須與妻共同照顧重病女兒,若處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殊嫌過重,將使被告家中妻女陷入長期困境,也負了被害人體念被告生活困難,且已道歉悔過彌補損害,願法律予以寬諒從輕量刑之胸懷,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原審未及酌量被告上訴後之態度改變並已積極彌補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重傷害犯意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量刑過重如前所述理由,爰重為審酌上情,綜合原審量刑時考量因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