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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麟被 告 温弘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許俊杰被 告 鍾見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麟係鄭嘉敏與告訴人鄭彥敏之表弟,張萬禎係被告黃智麟之姑丈,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鄭嘉敏、張萬禎(已歿)、告訴人鄭彥敏所共有(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 8、1/8 及2/8 ),其上同段建號7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張萬禎與告訴人鄭彥敏與所共有(鄭彥敏、張萬禎之權利範圍各為1/2 ,就上開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被告温弘仁則係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黃智麟因信用不佳,且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向告訴人鄭彥敏佯稱: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智麟名下,由被告黃智麟持向銀行抵押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被告黃智麟先前積欠告訴人鄭彥敏的55萬元債務等語,致告訴人鄭彥敏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鄭彥敏之權利範圍)及印鑑章交予被告黃智麟,由被告黃智麟前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印鑑證明(被告黃智麟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黃智麟另行取得鄭嘉敏、張萬禎所持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鄭嘉敏、張萬禎之權利範圍)及印章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黃智麟明知告訴人鄭彥敏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俊杰,被告黃智麟、許俊杰及温弘仁亦明知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和被告許俊杰間,並無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黃智麟竟基於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被告温弘仁、許俊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智麟於103 年8 月5 日前之某時,未經告訴人鄭彥敏之同意,委由被告温弘仁分別擬具以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為出賣人、被告許俊杰為買受人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以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為出賣人、被告許俊杰為買受人之本案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許俊杰與鄭嘉敏、張萬禎之印章,盜用告訴人鄭彥敏之前揭印章;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許俊杰及張萬禎印章,盜用告訴人鄭彥敏之前揭印章。被告黃智麟再委請被告温弘仁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温弘仁乃於103 年8 月5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3 年8 月6 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係因買賣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許俊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彥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智麟、許俊杰、鍾見龍均明知係被告黃智麟積欠被告

鍾見龍債務,而非被告許俊杰積欠被告鍾見龍債務,且被告黃智麟、許俊杰、鍾見龍、温弘仁(下合稱被告4 人)亦明知被告許俊杰並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從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被告鍾見龍對於被告黃智麟之上開債權,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温弘仁擬具以被告許俊杰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鍾見龍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被告許俊杰、鍾見龍印章,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温弘仁乃於103 年8 月2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為抵押權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103年8 月22日在其辦公處所內,將被告許俊杰係債務人,因擔保230 萬元之債務而設定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告鍾見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智麟就上開㈠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許俊杰、温弘仁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鄭彥敏於偵查時之指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11月30日告訴人鄭彥敏及被告黃智麟間之錄音譯文(下稱103 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里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屏里地一字第10730265200 號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103 年8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8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智麟辯稱:我生父王丁發和鄭彥敏、鄭嘉敏的母親即我姑姑鄭黃玉鍛、姑姑張王秀品與姑丈張萬禎有金錢借貸關係欠款300 萬元,我生父王丁發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名下,約定債務清償後,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回來,生父王丁發去世後,91年時我有和鄭黃玉鍛、張王秀品、張萬禎去里港那邊簽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書,姑姑都說等我20歲有還款能力了再辦過戶就好,我父親去世後我陸續清償債務約200 多萬元,那個時候鄭黃玉鍛還在,我每個月去還錢的時候,都是鄭黃玉鍛經手的,我都拿到里港那邊,之後才轉由張萬禎經手。鄭黃玉鍛去世後,其本案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鄭彥敏、鄭嘉敏名下;關於登記本案房地部分,我的窗口只有對張萬禎,張萬禎有同意,說會幫我轉知鄭彥敏、鄭嘉敏,因為鄭彥敏、鄭嘉敏都沒有空,3 人同意先過戶辦理貸款,貸款後不足清償欠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關於㈠部分,王丁發曾於83年間向鄭黃玉鍛、張萬禎借款,並約定將本案房地出賣予鄭黃玉鍛、張萬禎以抵償借款,惟日後王丁發有優先以相同價金買回本案房地之權利。是被告黃智麟與鄭彥敏、張萬禎、鄭嘉敏確實在91年1 月6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91年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從被告黃智麟的父親王丁發與張萬禎、鄭黃玉鍛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看來,是一個擔保的買回契約,既然此買賣並非虛偽,後來被告黃智麟在103 年5 月間,因資金上的調度出現狀況,向鄭嘉敏、張萬禎、鄭彥敏提到是否可以提前辦理過戶,也確實得到了他們的同意,本案爭執點應在於是否真如同鄭彥敏指述,他當初是只有授權黃智麟辦理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智麟名下,而沒有同意到其他人名下。惟綜觀本案房地買賣,從91年1 月6 日就已經開始有這個源由,而鄭彥敏均表示不清楚,但從在告訴狀中卻確實載明被告黃智麟積欠鄭嘉敏、鄭彥敏55萬元,是鄭彥敏理應知情91年買賣契約。且因鄭嘉敏、鄭彥敏並未住在屏東、工作忙碌,方由張萬禎來交付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的資料給代書事務所,張萬禎亦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許俊杰,此並非無買賣情形之虛偽登記,被告黃智麟主觀上亦認張萬禎有受鄭嘉敏、鄭彥敏的委託來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黃智麟主觀上認為有合法的授權下,就無盜用印章的犯意,亦無偽造文書之情,更無明知不實的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㈡部分,本案房地既然登記在被告許俊杰名下,而被告許俊杰也願意成為債務人跟擔保人,在民法上也是成立債務承擔的情形,對於被告鍾見龍而言多了保障,故就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為被告黃智麟置辯。

(二)被告温弘仁辯稱: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的印章、印鑑證明、同意書、身分證影本都是張萬禎拿來的,我有跟張萬禎確認他的買賣意向,張萬禎也知道是要移轉給被告許俊杰,我也有請員工打電話向鄭彥敏、鄭嘉敏確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關於㈠部分,被告温弘仁是基於真實之買賣契約與適法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受託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事項,並經張萬禎交付相關文件,被告温弘仁僅是根據委託人的要求辦理,送件前亦與出賣人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確認同意;關於㈡部分,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被告許俊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擔任抵押債務人,以擔保被告黃智麟向被告鍾見龍之230 萬元債務,屬債務承擔性質,合於民法規定及社會常情與抵押登記實務,從而被告温弘仁自無有何明知不實而仍申請為設定登記之犯罪故意,是就上開2 部分均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温弘仁置辯。

(三)被告許俊杰辯稱:我答應被告黃智麟把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並設定抵押給鍾見龍擔保230 萬元的債務等語;被告鍾見龍辯稱:被告許俊杰沒有向我借錢,但被告許俊杰同意替被告黃智麟提供擔保品及擔任債務人等語,被告許俊杰、鍾見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俊杰係基於適法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成為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復基於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出名擔任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屬債務承擔性質,被告許俊杰、鍾見龍所為均合於民法規定及社會常情及抵押登記實務,並無明知不實而仍申請為設定登記之犯罪故意,是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為被告許俊杰、鍾見龍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黃智麟之生父為王丁發,黃丁來則為被告黃智麟之養父,王丁發、黃丁來、鄭黃玉鍛與張王秀品為兄弟姊妹關係,張萬禎為張王秀品之夫,鄭嘉敏與告訴人鄭彥敏則為鄭黃玉鍛之子。本案土地原登記為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及黃丁來所共有(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8、1/8、2/8,黃丁來為1/2),本案房屋原登記為告訴人鄭彥敏與張萬禎所共有(鄭彥敏、張萬禎之權利範圍各為1/ 2)。被告黃智麟於103年5月間向告訴人鄭彥敏稱: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黃智麟名下,用以清償被告黃智麟之前積欠告訴人鄭彥敏之債務等語,徵得張萬禎、鄭嘉敏、告訴人鄭彥敏同意先行移轉所有權。告訴人鄭彥敏並委託被告黃智麟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被告黃智麟於103年6月11日申辦鄭彥敏印鑑證明書後,將印鑑章歸還,告訴人鄭彥敏之印鑑證明書則交付張萬禎。然被告黃智麟嗣因個人信用不佳而貸款困難,乃委由被告許俊杰為做為本案房地之買受出名人,被告黃智麟再委請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被告温弘仁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温弘仁乃於取得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戶籍謄本正本和同意書等物後,於103 年8 月5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103 年8 月6 日登載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許俊杰。被告黃智麟、許俊杰、鍾見龍亦均知悉係被告黃智麟積欠被告鍾見龍債務,而非被告許俊杰積欠被告鍾見龍債務,亦知悉被告許俊杰並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推由被告黃智麟委請被告温弘仁擬具以被告許俊杰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鍾見龍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為所有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其上蓋用被告許俊杰、鍾見龍印章,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温弘仁乃於103 年8 月2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內勾選「抵押權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內勾選「設定」選項,並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持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設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承辦公務員乃於103 年8 月22日將許俊杰係債務人,因擔保230 萬元之債務,而設定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鍾見龍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等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26-327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同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黃智麟、許俊杰、張萬禎、鄭嘉敏、鄭彥敏、許俊杰、鍾見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張萬禎、鄭嘉敏、鄭彥敏、許俊杰印鑑證明,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同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1-32 、35、103 、187-190 、193-194 、203-232、271-273 、281-283 頁;偵卷第69-71 、73、87-95 、111-113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房地曾於96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本案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鹽埔鄉鹽埔124 之31號、本案房屋於重測前建號為同段979 號,另本案房屋為王丁發所建造,且本案土地最初係於84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4日);本案房屋最初係於84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14日)等事實,有83年

5 月24日區域計畫地區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他卷第203-207 頁;偵卷第67-73 、131-13

5 頁),此節亦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黃智麟、許俊杰、温弘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部分⒈查本案房地原為被告黃智麟生父王丁發所有,因王丁發積

欠鄭黃玉鍛、張萬禎,共300 萬元,王丁發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鄭彥敏、鄭嘉敏( 2 人為鄭黃玉鍛兒子) 、張萬禎名下,約定原價買回,即債務清償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王丁發,嗣王丁發去世,被告黃智麟承擔該債務,於91年1 月6 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黃智麟分期清償

300 萬元,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黃智麟,因被告已清償大部分款項約200 多萬元,於103 年間經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等人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智麟,以便辦理貸款,本案土地過戶事宜鄭彥敏、鄭嘉敏委託張萬禎處理,嗣因被告黃智麟債信不良,欲先借名登記他人辦理貸款,並徵得張萬禎同意等情,此據被告黃智麟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張王秀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清楚本案房地移轉的來龍去脈,也清楚張萬禎過戶本案房地的過程。本案房地原本是王丁發跟黃丁來一人一半,王丁發跟我們借錢,所以才會把房地轉給我們,等到有還的話,再把房地權利過戶還給王丁發他們,當初有這樣的想法,而黃智麟只是幫父親揹債務,黃智麟要付300 萬元把這個房地買回來。91年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7-108頁)是針對本案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當初買賣的總價金是300 萬元。黃智麟餘款尚欠鄭嘉敏、鄭彥敏1 人各19萬元,張萬禎的部分是差38萬元。鄭嘉敏有跟張萬禎在我家鳳山那邊對帳,鄭彥敏沒有,那次我有在場,對出來就是鄭嘉敏、鄭彥敏兄弟共差38萬元,張萬禎也差38萬元這樣。偵卷第81-85頁與原審卷一第99頁的還款紀錄,是張萬禎記的黃智麟的還款紀錄,黃智麟都是匯款到張萬禎的戶頭,張萬禎再分給鄭嘉敏、鄭彥敏。最後記載是1,905,000, 是指黃智麟就本案房地已經付款給我們的錢,跟300萬元還差了110萬元,但最後對帳結果是76萬元不同,是因為還有繼承下來的錢先抵償掉了,是我娘家的母親過世後有領到一筆錢,她先把錢還給我們,結果那時鄭嘉敏的母親(即鄭黃玉鍛)還沒過世,她先把錢拿走,所以沒算在這筆帳裡面,才會有這個差額,這我非常有印象,鄭嘉敏、鄭彥敏的母親有權利可以拿我母親往生的錢來抵黃智麟的買賣價金。我知道黃智麟之後有付款5 萬元給鄭彥敏,我回屏東娘家時鄭彥敏有說黃智麟又還了他5 萬元,所以鄭彥敏的部分應該差14萬元。張萬禎過世後,我們對於黃智麟要如何處置本案房地沒有意見,因為黃智麟也已經付款200 多萬元了。還未付清就先過戶,是因為意思是付到一定程度就過戶給他,都是自己的親戚,也不用算這麼清楚,而且他有如期清償又很認真工作。所以還款到一定程度之後,張萬禎就先過戶還給黃智麟,這是經過張萬禎同意的,鄭嘉敏、鄭彥敏都有同意,他們都委託張萬禎處理。我有去温弘仁的代書事務所見過温弘仁1 次,當時在場者有張萬禎、黃智麟、温弘仁,我去代書事務所,是因為張萬禎說黃智麟還得差不多了,要把房子轉給黃智麟,當天黃智麟說他信用不好,說可能會先登記給朋友,他朋友是誰我不知道。

張萬禎當時聽到有同意,說已經還錢還這樣了,說就給黃智麟處理。我知道鄭彥敏、鄭嘉敏兄弟辦理房地過戶的資料都交給張萬禎,也都透過張萬禎處理房地買賣過戶,因為他們上班忙,又信任張萬禎,所以都委託張萬禎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28頁)。

⒉又證人鄭彥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王丁發向張萬

禎與我母親鄭黃玉鍛借款,然後把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的事,這是上一代的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母親把這些財產留給我,本案房地在我母親過世前,是登記在她名下,這些財產是我們兄弟繼承的。我沒有簽立91年買賣契約書,那時我應該在英國。我知道本案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時,是我母親繼承給我的。告訴狀寫被告黃智麟欠我55萬元,金額是我告訴律師的,這是一個大概的猜略,可能是我阿姨(即張王秀品)推估的,積欠的依據我記憶模糊。我有交出我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但交付給何人我印象模糊。我沒有從張萬禎那裡收到房地的錢,我只有收到5 萬元,其他錢後來交付給誰我不知道,寫的那些還款紀錄我都沒有收到。原審卷一第261 頁同意書上的印章是我有委託被告黃智麟辦理過戶,但這不是我的筆跡。我有接過温弘仁代書助理打給我,確認我有委託被告黃智麟來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電話。要辦過戶時是黃智麟來找我,我不清楚張萬禎有無過來,張萬禎沒有跟我討論過本案房地辦理過戶的事。我委託的時候,沒有留下只能限於做什麼事情的文書資料。鄭嘉敏沒有跟我一起提告的原因,是我記得我當初我在英國唸書,沒有管這些事情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96-110頁)。

⒊依上開證人張王秀品證述之內容,其就王丁發向張萬禎、

鄭黃玉鍛借錢,與91年買賣契約訂立及還款,至103 年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與其配偶張萬禎確實有受鄭嘉敏、告訴人鄭彥敏委託處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之內容,均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核與本案房地最初同時登記予鄭嘉敏、張萬禎、告訴人鄭彥敏之原因均為83年12月14日之買賣關係之情相符,亦與91年買賣契約書、同意書、電話譯文、還款紀錄等客觀證據相合(偵卷第83-95 、109-119 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更與被告黃智麟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智麟乃為履行上一代之約定,方會簽立91年買賣契約,並陸續給付224 萬元,惟仍欠張萬禎38萬、鄭嘉敏、鄭彥敏各19萬等語相合(偵卷第49-63 頁),是堪信證人張王秀品前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復以證人張王秀品前開證述,佐以證人鄭彥敏證稱其認為本案房地是繼承而來,之前是登記在母親名下,其並未簽立91年買賣契約,欠款55萬可能是張王秀品推估的等語,參諸被告黃智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1年買賣契約書是張萬禎與我簽立,我去簽立的時候,都已經簽好了,所以我也不知道鄭彥敏的名是誰簽名的,但簽立當時鄭黃玉鍛、張王秀品、張萬禎都有參與,鄭黃玉鍛、張王秀品都說等我20歲有還款能力了在辦過戶就好了,雖然鄭黃玉鍛、張王秀品不是名義人,但當時是張萬禎處理。91年時,鄭黃玉鍛還在,我每個月去還錢的時候,都是鄭黃玉鍛經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弘仁(下稱證人温弘仁)於偵查時始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黃智麟委託我,後來張萬禎拿鄭彥敏、鄭嘉敏的印章、過戶資料(包含同意書、所有權狀等)來等語(他卷第299 頁;偵卷第131-132 頁),及91年買賣契約書顯示出賣名義人為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契約封面確有張萬禎簽名,與騎縫處均蓋有張萬禎印章(偵卷第75-81 頁)、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鄭黃玉鍛係於94年3 月17日過世(原審卷二第83頁)等情,堪可認定王丁發確曾於83年間向鄭黃玉鍛、張萬禎借款300 萬,並約定將本案房地出賣予鄭黃玉鍛、張萬禎以抵償借款,惟日後王丁發有優先以相同價金買回本案房地之權利,本案房地方會於84年1 月11日設定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鄭彥敏與鄭嘉敏、張萬禎,後為履行上開買回之約定,鄭黃玉鍛、張萬禎、張王秀品方會決定於91年1 月6 日,以鄭彥敏、鄭嘉敏、張萬禎之名義與被告黃智麟簽立91年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黃智麟以還款300 萬元價金之方式,買回本案房地。嗣被告黃智麟陸續給付190 萬5,000 元,鄭黃玉鍛再以繼承所得款項抵償部分價金,是張萬禎乃於被告黃智麟已還款224 萬元後,願基於91年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智麟,並同意被告黃智麟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方會親至代書事務所,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同意書、所有權狀、印章等物之事實。

㈡被告黃智麟涉犯盜用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鄭彥敏固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始終證稱:我只有授

權被告黃智麟把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黃智麟名下,讓被告黃智麟可以去辦貸款還我錢等語(他卷第267-269 頁;原審卷二第96-110頁),惟依證人鄭彥敏於告訴狀所述,被告黃智麟係積欠其與鄭嘉敏共55萬元(他卷第3-4 頁),其竟僅會因自己部分不足55萬元之債權,即答應將價值顯然較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智麟名下,而甘冒損失本案房地所有權風險,僅為讓被告黃智麟辦理貸款償還款項,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鄭彥敏證述之過戶緣由,尚難盡信。再者,證人鄭彥敏就其取得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之緣由錯誤認知為鄭黃玉鍛死後之繼承,就其對被告黃智麟債權存在之依據、債權之數目是如何計算得知、91年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告黃智麟還款數額等事實,或稱記憶模糊,或稱不知詳情,並稱僅收到被告黃智麟給付之5 萬元,顯見證人鄭彥敏並未知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全貌,僅係鄭黃玉鍛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縱於鄭黃玉鍛過世後,亦未積極參予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款項給付之過程。至證人鄭彥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不清楚辦過戶時張萬禎有無過來、張萬禎沒有跟其討論過本案房地辦理過戶的事等語,惟仍證稱其有交出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但交付何人已印象模糊,且不否認偵卷第11

3 頁同意書上印為之真正,是以上情佐以證人張王秀品證稱鄭彥敏、鄭嘉敏確有委託張萬禎處理等語,與證人張王秀品、被告黃智麟、温弘仁均一致陳稱張萬禎有同意過戶給被告許俊杰等語,及張萬禎確實將告訴人鄭彥敏與鄭嘉敏、張萬禎之過戶資料、印章等物交與被告温弘仁辦理過戶事宜等情互核,與告訴人鄭彥敏確實有在電話中同意有委託被告黃智麟辦理過戶之情,此有電話譯文在卷足稽(偵卷第119 頁),和鄭彥敏之同意書上確實載明「立同意書人鄭彥敏同意將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所有權持分1/ 8土地壹筆、及其地上房屋同上段79建號門牌:

絨中路10之1 號所有權持分1/2 ,交由黃智麟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其所有稅費由黃智麟負擔,恐口無憑,特例(立)此書為證」(偵卷第113 頁),並未記載限定登記對象等情交互參照,堪認告訴人鄭彥敏確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而張萬禎亦確實在外觀上為鄭嘉敏、告訴人鄭彥敏之受託處理者,此由103 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黃智麟自陳:「這是一個假買賣,那個姑丈知道。」,並於鄭彥敏告知:「你當初也沒有徵求我們的同意要過戶給許俊杰,哥哥去地政資料拿出來看了一肚子火。

」時,被告黃智麟稱:「姑丈沒跟你們講嗎?」、「他知道啦!他沒有跟你們講。」(他卷第39、44頁)亦可知悉。從而,堪信被告黃智麟辯稱其係窗口對張萬禎,張萬禎受鄭彥敏、鄭嘉敏之委託,張萬禎同意但未告知鄭彥敏、鄭嘉敏,其主觀上並無盜用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至103 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固有錄及告訴人鄭彥敏稱:「

當初姨丈張萬禎、鄭嘉敏還有我,我們是希望在智麟你的名下就好,不要過別人名下」與被告黃智麟自承將土地過給被告許俊杰,尚未問過張萬禎、鄭嘉敏和鄭彥敏等情(偵卷第37-44 頁),惟上開錄音譯文並非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前錄製,且被告黃智麟亦有於上開錄音譯文中陳述張萬禎確實知情,是尚難逕以上開錄音譯文即佐證告訴人鄭彥敏與鄭嘉敏、張萬禎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限定登記於被告黃智麟名下。

⒊綜上,告訴人鄭彥敏既不知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全貌,其

指述亦有上開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瑕疵,且自陳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自難僅以告訴人鄭彥敏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黃智麟之認定。而張萬禎確有受鄭彥敏、鄭嘉敏委任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外觀,被告黃智麟基於91年買賣契約,在張萬禎允許下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許俊杰,而蓋用告訴人鄭彥敏之印章並製作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以上開文書委請被告温弘仁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無從認定有何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㈢被告黃智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智麟既曾在鄭黃玉鍛、張萬禎、張王秀品之安排

下,簽署以被告黃智麟為買受人,告訴人鄭彥敏與鄭嘉敏、張萬禎為出賣人之91年買賣契約書,堪認該買賣契約已在被告黃智麟與張萬禎間成立且生效。且鄭黃玉鍛既為鄭彥敏、鄭嘉敏之母親,張萬禎、張王秀品則為鄭彥敏、鄭嘉敏之姨丈,並為被告黃智麟之姑丈,渠等為被告黃智麟與告訴人鄭彥敏之長輩,依被告黃智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簽立的時候,都已經簽好了,所以我也不知道鄭彥敏的名是誰簽名的,但鄭黃玉鍛、張王秀品、張萬禎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1 頁)。與證人鄭彥敏前開證稱其並不清楚上一代事宜,當時其並未處理本案房地事宜,欠款55萬元是張王秀品推估的等語互核,可認被告黃智麟基於鄭黃玉鍛、張萬禎、張王秀品作為長輩身分所為之上開安排,和91年買賣契約書亦客觀顯示有告訴人鄭彥敏之簽名之情況,即對上開買賣契約書已產生相當之信賴,而難認被告黃智麟主觀上知悉上開91年買賣契約書乃未經告訴人鄭彥敏同意所簽立。再者,91年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詳加記載履行時間,惟依前開證人張王秀品之證詞,佐以證人温弘仁證稱過戶資料與印章為張萬禎所帶來等語互核,已足認定買賣契約雙方之真意為於給付大部分款項後即可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而91年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黃智麟不得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俊杰於偵查時證稱其係受被告黃智麟所託,方將本案房地設定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他卷第87-88 頁;偵卷第289-299 頁),是被告黃智麟與被告許俊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疑。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何況,房地買賣時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情亦常見於我國實務,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故被告黃智麟主觀上認知告訴人鄭彥敏已同意移轉所有權之狀況下,客觀上基於91年買賣契約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再依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指定登記予被告許俊杰名下,而委由被告温弘仁製作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俊杰,主觀上難認被告黃智麟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並非無買賣原因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自難逕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㈣被告許俊杰、温弘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被告許俊杰既係基於與被告黃智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擔任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被告温弘仁則係基於與被告黃智麟間之委任關係,受託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許俊杰、温弘仁均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參與者,難認渠等確實知悉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之來龍去脈,且被告温弘仁於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甚而委請其員工向告訴人鄭彥敏與鄭嘉敏、張萬禎確認渠等確實有委託被告黃智麟過戶本案房地,此有電話譯文在卷足稽(偵卷第115-119 頁),況被告黃智麟乃係基於91年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許俊杰、温弘仁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分擔及主觀故意可言。

㈤被告黃智麟、許俊杰、温弘仁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查告訴人鄭彥敏確有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且卷內證據不足佐證告訴人鄭彥敏有限定僅登記予被告黃智麟,則被告黃智麟基於91年買賣契約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並相信張萬禎有權代鄭嘉敏與告訴人鄭彥敏同意其指定登記予被告許俊杰,方基於其與被告許俊杰間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温弘仁指定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俊杰,且被告許俊杰、温弘仁均未詳知過戶之來龍去脈,僅為被動之受託人,被告温弘仁甚且進一步致電查證確認張萬禎、鄭嘉敏、告訴人鄭彥敏之真意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黃智麟委由被告温弘仁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申請書,並持上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並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相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固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就其債務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俊杰固與被告鍾見龍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黃

智麟與被告許俊杰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黃智麟係徵得被告許俊杰、鍾見龍之同意後,方以被告許俊杰之名義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鍾見龍,此情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黃智麟基於其與被告許俊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由被告許俊杰、鍾見龍之同意後,委由被告温弘仁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予被告鍾見龍,依前開規範意旨,被告許俊杰與鍾見龍間於債權關係上,應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於物權關係上,則屬有權處分,從而,被告許俊杰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被告鍾見龍,核屬基於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有權處分,被告温弘仁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所代為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難謂有不實之情。依此,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4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定渠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至被告黃智麟、許俊杰、鍾見龍固於偵查時至原審準備程序

時一度坦認渠等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他卷第293 、295 、

29 7頁;原審卷一第80、208 頁),惟此為渠等不諳法律所為之陳述,尚難僅憑渠等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4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智麟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4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