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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建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祥文

凌嘉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及關於乙○○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均撤銷。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 1,該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該土地的實際所有人,但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甲○○(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名下。之後丙○○於 106 年 12 月 21 日(即後述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的首次稽查日期)前不久之某日,在前述土地上挖出面積約 3300 平方公尺的坑洞,未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 年 3 月 6 日,以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對該土地登記所有人即甲○○處以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命甲○○於 107 年 7月 31 日前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甲○○乃要求丙○○將上述坑洞填平。而丙○○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也知道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將前述坑洞填平,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罪故意,及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自 107 年 3 月 6 日後之同年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 月間某日止,提供前述土地給上述身分不詳之人回填廢棄物,而該身分不詳之人即從不詳地點,載運不詳數量,內容物混合有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重金屬未超過溶出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坑洞內,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後自同年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 20 日,丙○○又承前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犯罪故意,及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提供前述土地給乙○○回填廢棄物,乙○○因而從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載運重量共約 30 噸,內容物混合有廢磚瓦、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坑洞內,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乙○○部分)乙○○於 107 年 5 月初某日,獲知友人丙○○提供前述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後,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卻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先收受丙○○所給付之 5000 元對價,駕駛怪手將上述身分不詳之人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廢棄物予以整平,再於同月 20 日前,從高雄市美濃區某不詳房屋拆除施工處,以每車次 3000 元的報酬(由房屋拆除業者給付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該等房屋拆除工程所產出、內容物混合廢磚瓦、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坑洞予以傾倒、回填,一共載運共 6 車次,每車次重約 5 噸(總重約 30 噸),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之後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自107 年5 月20日起,陸續派員及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至現場稽查,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證人彭進發等人於警詢中所為的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至第 159 條之 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因有其他替代性證據存在,且已足以證明丙○○本件犯行,故該等證據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性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丙○○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丙○○部分:丙○○坦承其為前述土地的實際所有人,因其在前述土地上挖出約 3300 平方公尺的坑洞,而經高雄市政府對登記所有人甲○○為裁罰後,為回填該坑洞,故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情形下,提供前述土地讓他人回填物品,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行,辯稱:我雖然先後有讓彭進發、陳德旺、乙○○等人去回填前述土地的坑洞,但都有跟他們說要倒乾淨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回填的物品是廢棄物。

(二)被告乙○○部分: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事實,予以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乙○○ 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27至33、51至54、61至67頁、偵卷第45至46、57至58頁、審訴卷第71至72頁、訴一卷第56至57、358 至362頁、訴二卷第85至105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 、233 至24

0 頁):證明前述丙○○所坦承的各項事實。

(二)被告乙○○在警詢(見警卷第69至74、87至94頁,此部分僅用於認定乙○○本身的犯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自白(見偵卷第43至44、55至56頁、審訴卷第72頁、訴一卷第67、362 至363 頁、訴二卷第106 至130頁、本院卷第107 、219 、235 、238 頁):證明前述犯罪事實二的全部事實。

(三)同案被告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41至42、53至54頁、審訴卷第72頁、訴一卷第85至87、

364 至366 頁、訴二卷第67至84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233 至240 頁)、前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資料(見警卷第 121、135 至 136 頁):證明甲○○只是應丙○○要求,成為前述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該土地實際所有人乃是丙○○,並由丙○○管理、使用該土地,而在該土地上挖掘坑洞、將該土地提供他人回填物品等,都是丙○○所為等事實。

(四)證人彭進發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偵卷第 79 至

81 頁、訴二卷第 131 至 139 頁)、證人陳德旺在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 105 至 107 頁):證明丙○○於107年 3、4 月間,有提供前述土地給他人回填物品的事實。

(五)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7 年2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見訴一卷第133至135 、169 至175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2 月

9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0730437200 號函所附 107年 2月 8 日現場會勘照片(見訴一卷第 127 至 130 頁)、高雄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2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468

100 號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見訴一卷第 123 至 126 頁)、甲○○於 107 年 3 月 1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訴一卷第 121 頁)、高雄市政府 107 年 3

月 6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0562500 號函及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見訴一卷第 113 至 116 頁):證明前述土地因被挖出面積約 3300 平方公尺的坑洞,未將該土地作為農業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 年 3月 6 日,以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對該土地登記所有人甲○○處以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07 年 7月 31 日前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等事實。

(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5787500 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107 年5 月20日所拍攝之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27 至131 頁)、稽查人員於 107 年 5 月 23 日、6 月 25 日、7 月 24 日、9 月

12 日所拍攝的稽查照片(見警卷第 159 至 177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 143 至 15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5

月 5 日環署督字第 1090033622 號函(見訴一卷第101至 102 頁):證明前述土地經稽查人員自 107 年 5月 2

0 日開始進行稽查後,發現遭回填上述多項廢棄物,但未發現其中有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三、被告丙○○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而:

(一)前述土地坑洞中遭回填之物,除了乙○○所自承傾倒之廢棄物外(即犯罪事實二所載廢棄物),尚有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污泥等其他廢棄物,而就此等其他廢棄物,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前述土地整地時,就看到該處有黑色的廢爐渣、廢鐵桶、廢土磚夾雜樹枝、類似瓶罐等垃圾(見訴二卷第 114、118 頁),再佐以乙○○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之前,被告丙○○已有讓他人在前述土地回填物品,此經丙○○自承如前,足證乙○○所述應屬可信。至於丙○○於警詢中辯稱:乙○○說他在整地時,就有發現黑色爐渣,這是他的說詞,如果當時就有黑色爐渣,應該在他整地時就推下去坑洞了,為何 1

07 年 5 月 23 日的照片上還有看到該等黑色爐渣(見警卷第 67 頁)。但依本件稽查人員於107 年 5 月 23 日所拍攝的稽查照片顯示,照片上雖然可以見到部分黑色爐渣污泥裸露,但其所處位置,是在前述土地坑洞的邊坡上(見警卷第 95 頁),並未有丙○○所稱未將之推落坑洞的情形(只是不在坑洞底部),故丙○○前述所辯已屬無據。

再者,依據 107 年 5 月 23 日稽查照片顯示,乙○○所回填的廢棄物,是直接傾倒在前述土地坑洞最上方邊坡處(見警卷第 160 至 161 頁);而依據丙○○警詢筆錄的記載(見警卷第 62 頁)及本件稽查人員於 107 年 9 月 12日拍攝的稽查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174 至 175 頁),本件遭查獲的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有相當部分是經過掩埋,之後是使用怪手開挖才發現,故其傾倒、回填型態顯與乙○○傾倒、回填者不同,更加證明該等黑色塊狀爐渣污泥並非乙○○所回填。綜上事證,足證前述土地於 107 年 5 月間遭乙○○傾倒、回填廢磚瓦、木材、塑膠等物品之前,就已經遭人傾倒、回填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等物品。

(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因前述土地使用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形,而於107 年2 月8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前述土地之坑洞並未有遭人回填前述廢棄物的情形,此有當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訴一卷第 129 至 130 頁),足見前述土地坑洞內遭傾倒的廢棄物,應是高雄市政府於 107年 3 月 6 日對甲○○裁處罰鍰並令將土地回復原狀,而丙○○因此委託他人回填該土地後才出現。而丙○○於警詢時自承:前述土地是我在管理,而在我讓彭進發、陳德旺回填該土地期間,我會在附近等司機載東西進去該土地傾倒(見警卷第 28、54 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從前述土地坑洞開始回填時起,我大概去過該處 3、4次,彭進發他們在倒的那段期間,如果該處被傾倒到路無法進出,他們會跟我反應,我會去看狀況,再請人駕駛怪手去整理;後來改由乙○○回填時,乙○○還有設紐澤西護欄、用鐵鍊將該處鎖起來,並給我 1 副鑰匙(見訴一卷第 361 至

362 頁);而乙○○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整地時,丙○○有時候會去,而我回填時,有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其他人去倒,護欄還有上鎖,並給丙○○ 1副鑰匙(見訴二卷第

112、121 至 122 頁)。由上述證據可知,於前述土地坑洞回填期間,丙○○曾多次至現場瞭解回填狀況,且即使於乙○○以前述設施將該土地上鎖管制他人進出期間,丙○○也可隨時進出該處。又依據前述二(六)的稽查照片所示,前述土地坑洞遭回填的廢棄物,大部分都是處於明顯可見的狀態(除部分經開挖發現的黑色塊狀爐渣污泥外),故丙○○於前述土地回填期間至現場瞭解狀況時,顯然可以馬上發現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若不是其特意委請他人傾倒廢棄物回填於前述土地坑洞,傾倒廢棄物之人豈會堂而皇之的將廢棄物棄置該處?故被告丙○○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而其辯稱:「不知道前述土地有遭回填廢棄物」,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於被告丙○○辯稱:我有跟乙○○說要倒乾淨的東西。而乙○○於原審審理中也證述:丙○○有告訴我要倒乾淨的土石,我將廢棄物傾倒至前述土地坑洞時,丙○○並不知情(見訴二卷第 109 至 110 頁)。丙○○之辯護人亦主張:丙○○如果有叫乙○○清理、回填建築廢棄物的話,不可能只有 6車,本案不能排除丙○○並不知道乙○○私自運送 6 車廢棄物來回填。但如前所述,乙○○以紐澤西護欄、鐵鍊將前述土地上鎖而管制他人進出期間,其有將 1 副鑰匙交給丙○○,讓丙○○可以隨時進出該處;且乙○○所回填的廢棄物,是直接傾倒在前述土地坑洞最上方邊坡此一明顯可見的位置。而由上述事證可知,乙○○根本不擔心丙○○發現其在前述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在此情形下,其豈有可能違背丙○○的要求、於丙○○事先不知情的狀況下,私自將廢棄物運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足見丙○○及乙○○此部分所言,顯非事實,無從予以採信。又乙○○設置紐澤西護欄、鐵鍊的目的,乃是為了將前述土地專供自己日後持續傾倒、回填廢棄物使用(理由詳如後述),本案只是因為其剛開始非法清理廢棄物不久,就被稽查人員查獲,方未繼續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因此,並無從以乙○○非法清理廢棄物的數量僅有 6 車次,而為有利於丙○○的認定。

(四)被告丙○○另辯稱:我有跟彭進發、陳德旺說要倒乾淨的東西。而證人彭進發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丙○○有告訴我要載乾淨的土石去倒,後來我請陳德旺載土石去回填時,陳德旺也是從合法的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土資場)載運土石去回填(見訴二卷第 133 至 134 頁);另證人陳德旺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請人載運至前述土地傾倒的土石,是出自綠洲土資場,已經分類乾淨,沒有夾帶木材、塑膠等垃圾(見警卷第 106 頁),並提出其所自行製作的工地收、支出表作為佐證(見警卷第 113 至119頁)。然而:

⒈被告丙○○及證人彭進發、陳德旺所為陳述,均無法解釋何

以前述土地於乙○○傾倒、回填犯罪事實二所示廢棄物前,就存在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等廢棄物,更無法說明該等廢棄物,何以大部分都是堂而皇之的傾倒、回填在丙○○可輕易發現的處所,故其等所言是否可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⒉高雄市政府因前述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於 106 年1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一旁之美濃區龜山段

784 地號土地遭堆置大量土石,此有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 169 至 175 頁)。又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開挖前述土地的坑洞後,就把挖起來的土石放在隔壁的土地(見訴二卷第 98 至 99 頁、本院卷第 240頁),可知上述堆置在美濃區龜山段 784 地號土地上的土石,應為丙○○開挖上述坑洞後所堆置。而於高雄市政府命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丙○○若無意以廢棄物回填該土地坑洞,其只要將其堆置在旁的土石再予全部填入即可,並無委請他人載運乾淨土石回填的必要。故從此點來看,也可佐證丙○○、彭進發、陳德旺等人所言難以遽信。

⒊證人彭進發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只是負責居中協調請

陳德旺載運土石至前述土地回填,至於陳德旺載什麼土回填以及相關回填過程,我都不清楚,我自己沒有去現場看過(見訴二卷第 135 至 136 頁)。可見彭進發對於前述土地實際遭回填何種物品並不清楚,故其證詞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丙○○的認定。

⒋依據證人陳德旺所自行製作的工地收、支出表,其於107年

3 月 6 日之後,只於 107 年 3 月 10 日至 17 日,才有從綠洲土資場運出土石的情形(見警卷第 119 頁,其餘都在 107 年 3 月 6 日之前),而非於 107 年 3、4月間都有從綠洲土資場運出土石。因此,於 107 年 3、4

月期間,是否只有陳德旺從綠洲土資場所運出之土石至前述土地坑洞傾倒、回填?已有所疑。再者,陳德旺於警詢中陳稱,其載運至前述土地回填的土石數量為 1600噸左右(見警卷第 106 頁),而依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2 噸土石的體積約為 1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8 頁),以此標準換算,即使陳德旺所述屬實,其從綠洲土資場運至前述土地回填的土石,體積約僅有 800 立方公尺。而前述土地遭挖掘的坑洞,面積達 330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該坑洞的深度經市政府勘查結果,達 5、6 公尺深(見偵卷第 57頁)。以此等數據計算(深度以 5 公尺計算),前述土地遭挖掘的坑洞,容積約有 1 萬 6500 立方公尺。而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坑洞回填到剩 3 分之 1時,才請乙○○去整地(見本院卷第 235 頁),故依丙○○所述,在乙○○整地之前,前述土地的坑洞已經有 3分之 2 即 1 萬 100

0 立方公尺經回填。而此與陳德旺所稱從綠洲土資場運至前述土地回填的 800 立方公尺土石,實屬差距甚多,足證即使陳德旺有從綠洲土資場載運土石至前述土地回填,亦顯然另有他人載運物品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方能使該土地坑洞達到上述回填結果。因此,即使證人陳德旺所言屬實,而其所提出之工地收、支出表也是據實記載,亦無法為有利於丙○○的認定,且從上述事證足以推認,丙○○另有委請其他不詳之人,將廢土磚、樹枝、瓶罐、鐵桶及不明黑色塊狀爐渣等廢棄物,傾倒、回填於前述土地坑洞。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乙○○既在前述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及鐵鍊,足見應是有遭人闖入前述土地偷倒廢棄物,本案遭查獲的廢棄物應是從此而來。然而,關於是否曾發現他人在前述土地私自傾倒廢棄物乙情,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有向丙○○確認,但丙○○並未為肯認之回答,而是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237 頁);而如前所述,依據前述土地上廢棄物傾倒、回填的狀態,及丙○○曾多次前往該土地查看等情,若有他人在該處私自傾倒廢棄物,丙○○當能輕易發覺,不至於會有不清楚的狀況,故辯護人所辯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

再者,關於為何設置設施將前述土地上鎖而管制他人進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再三訊問,卻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見訴二卷第 120 至 122 頁);再佐以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將前述土地上鎖而予管制,是要方便乙○○的人進出(見訴一卷第 361 頁)。由此可知,乙○○並非因前述土地先前曾遭他人私自傾倒、回填廢棄物,方會設置紐澤西護欄及鐵鍊,而是計畫將該土地專供自己日後持續傾倒、回填廢棄物使用,方會有此一舉動。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從採認。辯護人另主張:乙○○所稱其廢棄物來源之美濃地區房屋拆除工程,並未找到相關營建商或地主,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然而,關於乙○○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之事實,除乙○○本身的自白外,尚有前述二

(五)的稽查資料可以作為佐證;至於該等廢棄物的來源是否如乙○○所言,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此部分事實對於丙○○的犯行成立與否,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有利於丙○○的認定。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要從事替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業務,需要有相關的機械設備,但丙○○並沒有此等機械設備,故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4款之規定,前者是在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的行為,故不論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是要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屬該款規範之範疇;後者則是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行為。而行為人將廢棄物回填、堆置在自己土地上時,如同時符合前述 2 規定之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因此,若行為人與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他人有犯意聯絡,而將該他人所清理之廢棄物回填在自己土地上,則行為人除負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責外,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犯行部分,既與該實際清理廢棄物之他人,非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是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自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行為人只是單純提供土地讓未領有許可文件第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2 人之間是居於相互對立的對向關係,其行為縱有合致,但 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僅分別就各自行為負責,行為人此時只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3 款之罪,無法論以同條第 4 款之罪。就本案情形而言,丙○○本身所從事的行為,雖然只有提供土地供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乙○○回填廢棄物,但如前所述,其為此行為的動機,乃是要將先前在前述土地上挖掘的坑洞回填,以達高雄市政府所為回復該土地原狀的要求。因此,其就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乙○○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即非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而已,而是亦欲積極促成,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的目的,而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在此情形下,縱使丙○○本身未有相關設備可清理廢棄物,但與其具犯意聯絡之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乙○○,既已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行為,丙○○自應同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犯行之共同正犯罪責。從而,辯護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土地上所發現的廢棄物,無法排除是該土地承租人彭達洪於承租期間所回填【彭達洪已於 106 年 3 月 12 日死亡(見訴一卷第29

5 頁之戶政資料),故前述土地即使有出租給彭達洪,其承租期間亦在其死亡之前】,或是該土地原所有人或共有人鍾發龍所回填,甚至是鄰地使用人在前述土地盜採砂石後再予回填」等主張,不但無足夠證據可予證明,且丙○○就此部分已經明確供稱:我跟鍾發龍雖共有前述土地,但各自有各自的使用範圍,本件查獲廢棄物的地點,是在我使用的範圍內,鍾發龍沒有在使用。我買入這塊土地後,就是由我管理使用。而這塊土地的坑洞,是我自己於該土地被發現違反區域計畫法前不久挖的。我挖這塊土地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與本案類同的廢棄物,所以我沒有要主張在我挖這塊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回填在這塊土地(見訴一卷第57、359頁、本院卷第 149 至 150 頁),故辯護人前述主張,顯與丙○○本人對於犯罪事實的陳述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七、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丙○○開始提供前述土地讓他人回填廢棄物的時間,雖記載為107 年2 月間,但就丙○○開始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時間,又記載為 1

07 年 5 月間,先後已有矛盾之處。而丙○○於警詢中,就已供稱前述土地是於 107 年 3 月初開始回填(見警卷第 30頁);之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被裁罰了,才想說趕快把洞填起來(見訴一卷第359 頁)。又高雄市政府是於 107 年 3 月 6 日就前述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形而予裁罰,已如前述,故丙○○應該是在此時點後才有回填該土地的需求,足見丙○○於警詢中所稱之回填前述土地時間起始點(即 107 年 3 月初),應屬正確。

從而,起訴書所為的前述記載,應屬誤載。另前述土地上之廢棄物,依卷內稽查照片,應是以「回填」的方式傾倒在該土地坑洞內,故起訴書所記載「丙○○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有贅載、誤載的情形,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 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建築廢棄物,乃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傾倒、回填在前述土地的物品,雖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但該等物品中,除一般營建過程中所會產生之土石磚瓦以外,尚混合有樹枝、瓶罐、鐵桶、黑色塊狀爐渣污泥、木材、塑膠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而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有明文規定。前述身分不詳之人及被告乙○○,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前述土地的行為,乃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清除」行為。至於其

2 人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行為,雖非前述規定所規範之合法「處理」行為,但其等將該等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犯意應屬「最終處置」,所為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二、從而,本件被告丙○○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的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乙○○前述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則是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丙○○、乙○○2 人非法處理廢棄物前的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乃是處理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分別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

從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及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中,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是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未見有另行起意而為的狀況,故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依該規定的規範文義,並無法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的情形;而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也僅就該行為需立法處罰的緣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亦無從以其立法理由得出上述結論,而與前述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的規範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但本件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乃是因為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反覆為之,顯然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上述數個舉動,故仍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其此部分犯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四)被告丙○○前述與乙○○共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雖然未經檢察官對丙○○提起公訴(僅由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丙○○有此部分犯行,見訴一卷第393 至39

6 頁),但此部分與丙○○其餘被訴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既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丙○○被訴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丙○○雖以其是為了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才觸犯本件犯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行為在先,經主管機關發現而為裁罰後,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乃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豈可以此作為從事本件犯行的藉口?況如前所述,其要將前述土地回復原狀,只要將原本挖出的土石全數回填即可,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以廢棄物回填,故其犯罪動機實無任何可憫之處;又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丙○○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丙○○的犯罪情節及其上述犯行的法定刑,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故丙○○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丙○○、乙○○上述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其2 人罪刑,確實有其依據。然而:㈠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因對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丙○○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認被告乙○○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有所違誤。㈡前述身分不詳之人與乙○○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至前述土地的行為,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之「再利用」行為,並不相符,原審將其2

人此部分行為定義為「再利用」,而認亦屬「處理」行為的一種態樣,於論述上容有不當。因此,被告丙○○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辦解,主張原審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另以若對其為有罪判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因其並無犯罪前科,家中經濟需靠其打零工支應,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其

2 人上訴均無理由(丙○○所辯不可採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理由,均如前述;又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由,就被告乙○○部分,認宜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故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至於其2 人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則詳如後述),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關於被告乙○○之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一)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沒收乃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沒收」應可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為區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前述規定雖已修正、施行,但本案是於新法施行前之110 年6 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3條,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該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

(二)本件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中,曾依丙○○指示,駕駛怪手將前述不詳身分之人所傾倒之廢棄物進行整理,並經丙○○交付5000元之對價;另其從高雄市美濃區之民宅施工現場受託載運6 車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回填,另獲有每車3000元,總計1 萬8000元的報酬,此經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362 至363 頁、訴二卷第120 至121 、125 頁)。而乙○○上述整理他人所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其目的也是為將廢棄物平整回填於前述土地坑洞,應屬本件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一部。故乙○○上述所獲共計2 萬3000元款項,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中,載運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回填,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大貨車為乙○○所有(登記車主為乙○○之父凌束榮獨資經營之嘉鴻土木包工業,見警卷第85頁)。且該大貨車價值非低,相較於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且乙○○上訴意旨也未指出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其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丙○○、乙○○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丙○○在本件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者的地位,且參與所有犯罪行為(與其犯罪行為有關的廢棄物,包含乙○○及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所清除、處理的全部廢棄物);而被告乙○○於共犯結構中,則是居於較次要的地位,所參與者,也只有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故與其犯罪行為有關的廢棄物,僅前述6 車次的廢棄物)。因此,丙○○的犯罪情節顯然重於乙○○。

(二)本件非法清理、回填的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丙○○、乙○○2 人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的危害性。

(三)被告乙○○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四)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丙○○則有多次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

(五)被告2 人下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的陳述(見訴二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及被告丙○○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被告乙○○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53 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⒈被告丙○○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子女均已成年。

⒉被告乙○○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

九、被告丙○○、乙○○不宜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丙○○在本案中居於犯罪主導者的地位,所為行為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卻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實無從認定僅以刑罰之宣告即足使其記取教訓,亦未發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存在,故不予宣告緩刑。

(二)被告乙○○雖然坦承犯行、在共犯結構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但於其受丙○○委託在前述土地進行整地之後,因計畫將該土地專供自己日後持續傾倒廢棄物使用,故而設置紐澤西護欄及鐵鍊等設施,已如前述。因此,乙○○本件遭查獲的犯行,雖然只有將6 車次的廢棄物載運至前述土地傾倒,但此只是其犯行及早遭查獲的結果,並非其原本就打算只清除、處理上述數量之廢棄物,且依其犯罪計畫,其也不是完全處於被支配的角色。再審酌其行為已影響公共環境衛生,而若非本案及時遭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顯將更為嚴重。從而,依據前述各項關於乙○○之犯罪情狀,即使考量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本院仍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存在,故不予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甲○○明知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聯絡,由丙○○於105 年9 月間,以290 萬元購買前述土地後,將該土地登記在甲○○名下,之後甲○○即在明知其與丙○○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形下,從107 年2月間起,提供前述土地給他人棄置建築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疑似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故而認為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的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以補充理由書論認甲○○另與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見訴一卷第393 至396 頁),但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判決無罪,則未經起訴或依法定程式追加起訴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說明】。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甲○○雖然坦承其有受丙○○要求,擔任前述土地的登記所有人,但否認有參與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如前所述,「堆置」部分應屬贅載、誤載,以下不另論列),辯稱:丙○○是因為要向銀行貸款,才會找我擔任前述土地的登記所有人,我實際上未曾管理、使用該土地。之後高雄市政府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而要求將土地回復原狀時,丙○○說他會負責回填,但他之後卻找人用廢棄物回填,此事我事先並不知情,我沒有跟丙○○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聯絡。

肆、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丙○○乃是前述土地的實際所有人,而該土地於購入之後,也都是由丙○○管理使用,已經論認如前。再者,不論是彭進發(見警卷第97至100 頁)、陳德旺(見警卷第105 至107 頁)或乙○○(見警卷第69至75頁),均一致表示是經丙○○同意而在前述土地上回填物品,而其等與甲○○並不認識;另依卷內所存證據,也沒有任何事證顯示上述不詳身分之人,是因甲○○接洽而將廢棄物載運至前述土地傾倒、回填。因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任何提供前述土地給他人回填廢棄物的相關作為。

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然供稱:我因為前述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而被主管機關開罰,所以有叫丙○○把該土地上的坑洞填好(見訴一卷第365 至366 頁),而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訴二卷第104 頁)。但甲○○既因身為前述土地的登記所有人,而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其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則其要求該土地實際所有人丙○○將挖掘的坑洞回填,以免其日後繼續受罰,實屬任何人在此種狀況下都會採取的正常舉動,並無從以此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依據甲○○、丙○○2 人歷來所為陳述,均未提及甲○○要求丙○○以廢棄物回填前述土地;且甲○○既然只是俗稱的「人頭」,則該土地如何進行回填,即與其並無直接相關,丙○○不論是以原本挖起之土石或從他處購得的合法土石予以回填,甲○○均不需因此支應任何金錢或勞費,故其尚無與丙○○事先討論回填方式之必要。因此,本件並無從以甲○○有要求丙○○回填前述土地上的坑洞,即認甲○○有與丙○○共同謀議以廢棄物回填前述土地。

三、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被主管機關裁罰後,我有去過現場1 、2 次,看看有沒有回填,看到的狀況是已經快要填好了,但只有看到土、磚塊,沒有看到廢棄物(見訴一卷第365 至366 頁)。而如前所述,以前述土地上廢棄物的傾倒、回填情形,甲○○至該處查看時,當可發現該土地有遭回填廢棄物,故甲○○陳稱其在該處沒有見到廢棄物,應不可採;又依據本案卷內事證,甲○○至前述土地查看後,並未有對丙○○究責或報警處理以自清等相關作為。但以甲○○立場而言,其當下所面對、需由丙○○馬上處理的事項,乃是依高雄市政府要求,於107 年7 月31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在此情形下,其於發現丙○○私自以廢棄物回填土地時,因抱持「只要該不法回填情事日後不被發現,就能順利應付高雄市政府之要求」的心態,而未採取對丙○○究責或報警處理等相關作為,亦屬正常。而在其並無相關作為義務的情形下,其因抱持上述心態而不作為,於道德上雖屬可議、應予非難,但尚無從以此推論其事先必然有與丙○○共同謀議以廢棄物回填前述土地的情形。

四、高雄市政府因前述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情形,而對被告甲○○裁處罰鍰前,曾發函通知甲○○陳述意見,甲○○卻於107 年

3 月1 日以陳述意見書不實表示:「前述土地遭承租人彭達洪盜採砂石約3000平方公尺,經本人發現後,一直要求該人將土地回填,但該人竟於106 年3 月12日自殺身亡,本人會儘速將土地回填完畢」(見訴一卷第121 頁,如前所述,在前述土地上開挖坑洞之人乃丙○○本人,故甲○○此部分所述內容顯有不實);另甲○○因該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於107 年

1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為同樣之不實陳述(見訴一卷第143 至146 頁)。但甲○○既未實際管理、使用前述土地,對於丙○○在前述土地上開挖坑洞的緣由、開挖所得土石欲作為何種用途,自無法清楚瞭解。因此,其為前述不實陳述,最多只能證明其當時有依丙○○的要求,將開挖坑洞此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的行為,卸責給已經死亡的彭達洪,但並無法藉此推認其對於丙○○日後不欲以挖出之土石回填前述土地,而是要以廢棄物加以回填,事先已經有所瞭解。因此,亦無法以甲○○曾為上述不實陳述,論認其事先即有與丙○○共同謀議以廢棄物回填前述土地。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參與前述犯行,依法應對其為無罪判決。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甲○○為論罪科刑的判決,並不恰當,故甲○○以其並未參與前述犯行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