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泓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37 、18993 、20914 、21
7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02、13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泓源自民國107 年2 月至4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舅舅」、「絕對領域」等成年男子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胡鈺冠(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張智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楊詔袸(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舅舅」、「絕對領域」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胡鈺冠擔任車手頭,張智程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財物),楊詔袸、龔泓源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財物再轉交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鄭榮川、王泳晴、彭烘銅、郭素麗、陳明山詐取金錢得手。嗣因鄭榮川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川、王泳晴、彭烘銅及郭素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龔泓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警二卷第79至81、83至85頁;偵21700 號卷第121 至123 頁、審訴42 8號卷第185 、383 頁、訴816 號卷第79、144 頁;本院卷第
72、73、142 、15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31至33、36至38頁、偵18993 卷第9 至12頁《警詢》、偵20914 卷第5 至8 《警詢》頁、偵21700 號卷第78至80;審訴428 號卷第65、69、12
3 、145 至146 頁)、胡鈺冠、楊詔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胡鈺冠部分,見偵21700 號卷第82至83頁;審訴42
8 號卷第67、69、145 至146 頁;楊詔袸部分,見警二卷第64頁;偵18937 號卷第84至86頁、偵21700 號卷第80至81頁;審訴428 號卷第69、71、123 、125 、145 至146 頁)、被害人即證人鄭榮川、王泳晴、彭烘銅、郭素麗證述(詳附表編號1 至5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紀錄、存摺(詳附表編號1 至
5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可佐,足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詐騙,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分工密細,例如胡鈺冠擔任車手頭;張智程擔任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財物;被告與楊詔袸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財物再轉交上手,其他尚有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則被告既參與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部行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詐欺罪之責,故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固然承認附表所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向被害人陳明山詐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胡鈺冠派張智程去領,我不會知道,而張智程被查獲時,我也沒有向張智程拿到錢,所這部分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2.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明山實施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陳明山於107 年5 月28日警詢證稱:我於今(28)日下午13時許我住家電話(07-7××0 ××7 )接到歹徒來電,歹徒向我宣稱我兒子陳智賢與歹徒的朋友一起在幫他運毒,因為歹徒的朋友逃跑了,所以歹徒押了我兒子要求我處理他的損失,一開始我跟歹徒說我沒有錢,後來跟歹徒談好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處理,並放走我兒子;歹徒後來改撥我的電話(09××××1 ××1)一開始叫我到正義國小圍牆邊等待指示,後來因為附近有人又叫我改到正義高中旁的公園內,叫我把用袋子裝好的現金新台幣12萬元放在變電箱的中間○○○區○○街○○○ 巷下的變電箱),後來叫我先移動○○○區○○路上的家樂福大門口,說要把我兒子放在那邊,我便到家樂福大門口外等了約十幾分鐘都沒看到我兒子,我在附近繞了一下,又回到南江街變電箱處,發現現金不見了,我有感覺怪怪的,後來我騎回家中時,看到五甲派出所的員警,員警上前告知我才知道遭受詐騙。」等語,而張智程係於取得12萬元後,始被警方查獲之事實,又經張智程於原審109 年5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訴428 號卷第63頁),而該12萬元經被害人陳明山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二卷第
113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行為,確實尚未向其下手張智程取得詐騙款。然被告於本院110 年11月4 日審理時供稱:「(107 年5 月28日當天是否有人打電話或是其他方式指示你,那天會有工作指派你叫你要待命?)有工作的時候會指派我叫我要待命。」、「(問:你的意思是說,107 年5 月28日有叫你這天要待命,但是這件他還沒有通知你要去領錢?)是。」、「(問:你的意思是說,107 年
5 月28日當天你有接到指示叫你待命,可能當天有工作,但是沒有具體指示時間、地點,所以你根本不知道這件詐騙?)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即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既已接到上手指派,要其待命,以便張智程於取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明山詐得之款項後,被告再依其上手之指令,向張智程收取款項。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完成詐騙行為前,須各成員依其所扮演之角色待命,並依其所扮演之角色,及完成該角色所應為之行為,並獲取報酬,是整個詐騙過程環環相扣,始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將詐騙所得順利交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被告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 月28日向陳明山實施詐騙時,被告既已接受指派而待命,等待其上手指派其向下手(即第一線車手)張智程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完成向陳明山詐騙行為,並取得詐騙款項12萬元,自不因第一線車手張智程於取得詐騙款12萬元後,未及交付予待命中之被告,進而推認被告未參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犯行,應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舅舅」、「絕對領域」、胡鈺冠、張智程、楊詔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共同被告胡鈺冠、張智程、楊詔袸、「舅舅」、「絕對領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共同被告張智程係於取得贓款後欲離去之後,始被員警查獲,堪認該贓款當時已處於原審共同被告張智程之實力支配下而屬既遂階段,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審訴428 號卷第181 頁),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5 次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130 萬元、40萬元、14萬元、12萬元,被告領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1 萬元、7000元、1 萬元,第5 次則無取得報酬,並分別與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該2 人諒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係參與末端之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故所犯本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騙行為,除使告訴人鄭榮川等5 人受有金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互信關係造成重大影響,佐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非低,依其犯本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附表所示犯行,侵害告訴人鄭榮川等5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後與告訴人王泳晴、彭烘銅以32萬5000元、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原審)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4 、72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
428 號卷第201 至204 頁);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 個女兒,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
816 號卷第15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判決漏未敘明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意旨,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先後獲得5000元、1 萬元、7000元、1 萬元之贓款等語(見審訴428 號第185 頁、訴816 號卷第79、156 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泳晴、彭烘銅先後以32萬5000元、1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衡以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且法院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當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告訴人王泳晴、彭烘銅尚可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實際上已難以坐享犯罪成果,反之,倘本院(原審)再就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王泳晴、彭烘銅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無疑將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之效果,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相違,且有過苛之嫌,故為免被告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鄭榮川、郭素麗部分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鄭榮川、郭素麗和解,且該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4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且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應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且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詳如上述。又被告雖與王泳晴、彭烘銅達成調解,但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經王泳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49至50頁),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王泳晴、彭烘銅達成調解之情,且審酌本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達5 人,其中4 人被騙金額達194 萬元(10萬元+130 萬元+40萬元+14萬元),數目非少,再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1 年3 月、1 年5 月、1 年4月、1 年3 月、1 年1 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3 年6 月,亦屬中度刑範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王泳晴、彭烘銅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見其欠缺還款之意願。至於被告主張其配偶曾因農藥中毒、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有診斷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然被告之配偶罹患上開疾病時時間為110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7 日,迄本案辯論終結已逾6 月,尚不得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是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及│ 主文 ││ │ │出處 │ (原審) │├──┼────────────┼─────┼───────────┤│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4 │①鄭榮川於│龔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警詢中之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鄭榮川,佯稱:其子與友人│述(偵2091│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一同購買毒品,但該友人未│4 號卷第9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支付價金即拿取毒品逃跑,│至11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須賠償損失,其子才能獲釋│②監視器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云云,致鄭榮川陷於錯誤,│像擷圖(同│。 ││ │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10萬│上卷第17至│ ││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在高雄│27頁) │ ││ │市○○區○○路○○號後庄國│ │ ││ │小斜對面人行道的椅子下。│ │ ││ │張智程再依「絕對領域」之│ │ ││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 │ ││ │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贓款依│ │ ││ │「絕對領域」指示交由楊詔│ │ ││ │袸轉交給龔泓源,龔泓源再│ │ ││ │依指示上繳給其他詐騙集團│ │ ││ │成員。其中龔泓源分得5000│ │ ││ │元(見審訴428 號卷第185 │ │ ││ │頁)。 │ │ │├──┼────────────┼─────┼───────────┤│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①王泳晴於│龔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4 日11時4 分許,撥打電│警詢中之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話予王泳晴,佯稱:其子與│述(警一卷│年伍月。 ││ │友人幫人運送K 他命,該友│第72至74頁│ ││ │人逃跑後,其子現被人抓住│) │ ││ │,須賠償K 他命損失共130 │②相關報案│ ││ │萬元始能獲釋云云,致王泳│紀錄(警二│ ││ │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卷第90至92│ ││ │市○鎮區○○路上之國泰世│頁) │ ││ │華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30 萬│③本院107 │ ││ │元,並將該款項放置在臨停│年度上訴字│ ││ │於高雄市○鎮區○○街○○號│第1119號判│ ││ │轉角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決(偵1899│ ││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3 號卷第59│ ││ │張智程再依「絕對領域」之│至62頁) │ ││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 │ ││ │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贓款依│ │ ││ │「絕對領域」指示交由楊詔│ │ ││ │袸轉交給龔泓源,龔泓源再│ │ ││ │依指示上繳給其他詐騙集團│ │ ││ │成員。其中龔泓源分得1 萬│ │ ││ │元(見審訴428 號卷第185 │ │ ││ │頁)。 │ │ │├──┼────────────┼─────┼───────────┤│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5 │①彭烘銅於│龔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1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警詢中之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話予彭烘銅,佯稱:其子遺│述(偵1899│年肆月。 ││ │失幫人運送之毒品,該批毒│3 號卷第27│ ││ │品價值130 萬元,須賠償損│至29頁) │ ││ │失,其子才能獲釋云云,致│②相關報案│ ││ │彭烘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紀錄(同上│ ││ │高雄市○○區○○○路○○號│卷第45至47│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頁) │ ││ │行提領現金40萬元,將該款│③存摺影本│ ││ │項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放置│(同上卷第│ ││ │在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褒忠│33頁) │ ││ │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④監視器影│ ││ │某廂型車底下。張智程再依│像擷圖(同│ ││ │「絕對領域」之指示前往上│上卷第35至│ ││ │開地點取款,得手後旋即離│43頁) │ ││ │去,並將贓款依「絕對領域│ │ ││ │」指示交由楊詔袸轉交給龔│ │ ││ │泓源,龔泓源再依指示上繳│ │ ││ │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中│ │ ││ │龔泓源分得7 千元(見審訴│ │ ││ │428 號卷第185 頁)。 │ │ │├──┼────────────┼─────┼───────────┤│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①郭素麗於│龔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18日11時14分許,撥打電│警詢中之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話予郭素麗,佯稱:其子與│述(警二卷│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友人遺失幫人運送之K 他命│第100 至10│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且該友人已逃跑,其子被│2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人抓住並遭毆打,須賠償損│②相關報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失,其子才能獲釋云云,致│紀錄(警二│。 ││ │郭素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卷第98至99│ ││ │高雄市○○區○○路○○○ 號│、103 至10│ ││ │之仁武郵局提領14萬元,並│5 頁) │ ││ │將該款項放置在高雄市仁武│③存摺影本│ ││ │區極限運動公園身心障礙廁│(警二卷第│ ││ │所內。張智程再依「絕對領│107 頁) │ ││ │域」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④本院107 │ ││ │款,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年度上訴字│ ││ │贓款依「絕對領域」指示交│第1119號判│ ││ │由楊詔袸轉交給龔泓源,龔│決(偵1899│ ││ │泓源再依指示上繳給其他詐│3 號卷第59│ ││ │騙集團成員。其中龔泓源分│至62頁) │ ││ │得1 萬元(見審訴428 號卷│ │ ││ │第185 頁)。 │ │ │├──┼────────────┼─────┼───────────┤│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①陳明山於│龔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警詢中之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陳明山佯稱:其子與友人幫│述(警一卷│年壹月。 ││ │人運送毒品,該友人逃跑後│第79至80頁│ ││ │,其子被人抓住,須賠償損│) │ ││ │失,其子才能獲釋云云,致│②贓物認領│ ││ │陳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保管單(警│ ││ │高雄市○○區○○街○○號之│二卷第113 │ ││ │鳳山區農會老爺辦事處提領│頁) │ ││ │12萬元,將該款項裝入袋子│③本院107 │ ││ │內,並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年度上訴字│ ││ │○○街190 巷旁變電箱下。│第1119號判│ ││ │張智程再依「絕對領域」之│決(偵1899│ ││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3 號卷第59│ ││ │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偵辦詐│至62頁) │ ││ │欺案件並已鎖定張智程而埋│ │ ││ │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 ││ │扣得現金12萬元(已發還陳│ │ ││ │明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