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垣儒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鏡寬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恭輝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垣儒有罪部分、蘇鏡寬、趙恭輝部分,均撤銷。
李垣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鏡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各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計拾肆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枝(驗前淨重零點柒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各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參陸公克、參點肆肆玖公克、參點肆參伍公克、參點肆肆柒公克、參點肆陸伍公克、壹點伍零貳公克、參拾陸點捌伍貳公克、捌點壹貳捌公克、參拾陸點玖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空氣槍壹枝、塑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趙恭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鏡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24日之間某時,在坐落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八德路交岔口附近之「酷酷龍遊藝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4包(驗前毛重〔起訴書記載為「驗前淨重」,應予更正〕共計14.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枝(驗前淨重0.7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36公克、3.449公克、3.435公克、3.447公克、3.465公克、1.502公克、3
6.852公克、8.128公克、36.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53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27.312公克〕,應予更正),旋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並登記於不知情胞妹蘇力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內而持有之。
二、李垣儒因與李鴻榮有財務糾紛,認為李鴻榮對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並刻意抵賴而心生不滿,竟邀同趙恭輝(綽號「豬頭」)、蘇鏡寬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9日凌晨,先由趙恭輝唆使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藍竣國(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向李鴻榮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誘使李鴻榮出面交易,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人則相約前往現場埋伏。之後,當李鴻榮依約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往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園茂路、園墘路交岔口附近之「華水亭汽車旅館」前方與藍竣國交易完畢(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返回其停放於路旁並登記在其女友何怡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豐田休旅車欲離去時,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人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一擁而上予以攔堵,致李鴻榮於駕車閃躲間不慎自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聯結車而停下,旋由李垣儒持鐵棍下車猛砸李鴻榮之上開座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蘇鏡寬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脅迫李鴻榮,共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致使李鴻榮心生畏怖因而被迫下車,再合力將李鴻榮強押坐上原本由李垣儒駕駛之A車後座;趙恭輝即將原本駕駛之C車交予同車隨行前來之女友阮莉庭,由阮莉庭駕駛該車離開,並使趙恭輝得以轉而駕駛前開原本由李垣儒駕駛前來之A車,而與李垣儒、蘇鏡寬共同將李鴻榮強押載走以妨害其之行動自由(阮莉庭涉案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而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等人將李鴻榮強擄上A車後,即由趙恭輝駕駛A車駛往高雄市區,李垣儒、蘇鏡寬則在車內動手毆打李鴻榮(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迫令其清償欠款,李鴻榮在此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下,乃同意給付李垣儒25萬元,並以李垣儒提供之行動電話致電予其女友何怡萱,請求先以銀行APP轉帳方式,代為墊付2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繡云借予李垣儒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何怡萱在接獲上開電話後,因受限於單日轉帳金額上限而無法一次完成,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先後於當日上午6時28分、29分、30分許,分3次自ATM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現金,並另將存款3萬元轉入上開李垣儒指定之帳戶後,始見趙恭輝駕駛A車搭載李垣儒、蘇鏡寬押解李鴻榮前來。嗣經何怡萱看見李鴻榮果真受制於李垣儒等3人並困坐於車內,乃將其所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予李垣儒,並坐上副駕駛座與李垣儒斡旋,而任由趙恭輝繼續駕駛A車搭載眾人在高雄市區內盤桓,迄因何怡萱擔心其男友李鴻榮之生命安全,在意思自由受迫之情狀下,不得不承諾於同年3月2日再墊付7萬元,以付清李鴻榮同意給付之全部款項25萬元後,李垣儒遂指示趙恭輝折返上址銀行,並於該處釋放李鴻榮,李鴻榮方得以隨同何怡萱離開A車。總計李鴻榮自前揭事發當日上午5時許遭攔堵及強押上車,至同日上午因何怡萱於前述時間提領款項交付李垣儒並承諾付清餘款而獲釋放下車為止,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持續共達約1個多小時。嗣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李鴻榮座車停放現場處理時,另發現蘇鏡寬停放在該處附近未及熄火、上鎖之B車,並在該車內查獲蘇鏡寬所持有如前開事實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鏡寬所涉事實欄一部分,員警於109年2月29日上午在B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鏡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員警於109年2月2
9日上午係在被告蘇鏡寬所駕駛之B車進行違法搜索,故於該處所查扣之毒品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㈡經查:
㊀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
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又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而前至高雄市鳳山區園墘路、園茂路口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被告蘇鏡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即B車)停在停車格線外,且處於無人在車內卻發動之狀態,因需查看車內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傷亡,惟因車窗玻璃紙太黑,無法以目視方式確定車內有無人員傷亡,故嘗試開啟駕駛座車門,竟發現該車並未上鎖,且在打開駕駛車門後,目視所及即發現副駕駛座放置有1個棕色包包,經查看該包包內發現有不明白色粉末、毒品吸食器等物,另於棕色包包內發現有1只藍色小包包,在該藍色小包包內亦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等物品,現場員警旋即通知偵查隊鑑識小隊進行採證並加以查扣,因而查悉上情,業據被告蘇鏡寬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二卷第14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正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至47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69至293頁),足見本案員警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告蘇鏡寬所駕駛之B車內扣得前揭毒品,並未事前聲請搜索票,屬無令狀搜索乙節,足堪認定。
㊁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逕行搜索規定之要件不合: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
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要件。查本案員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到場後並未發現被告蘇鏡寬或其他同案被告在場,業據證人林正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5頁),而被告蘇鏡寬又係於109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211房經警方拘提到案,有其於上開日期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6頁),足見本案員警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被告蘇鏡寬使用之B車內查獲上開毒品,與拘捕被告蘇鏡寬到案之時、地顯非同一,是以,上開B車自非是拘捕被告蘇鏡寬時可立即觸及之處所,則員警於B車內所為之搜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未符。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逕行搜索)。又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到場後並未發現有任何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在場,業如前述。是以,員警在案發現場搜索B車之行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之要件不合。
⒊至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
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雖亦有明文。然而,本條項之規定係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而本案並未見員警係因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搜索B車,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為之,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對B車所為之逕行搜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
㊂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情形: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此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在90年1月1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則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自屬未合。又同意之人並須係受搜索本人,或對受搜索之場所有管領權之人,並具備同意搜索權限者,始可認已合於法定程式。⒉查本案員警於被告蘇鏡寬之B車內查扣上開毒品之際,被
告蘇鏡寬並不在車上,故員警在察看該車內物品,進而從車內之棕色包包、藍色小包包內發現不明白色粉末、毒品、吸食器等物,自非於搜索前或完成時經由被告蘇鏡寬之同意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無關。
㊃從而,員警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59分許在被告蘇鏡寬使
用之B車內執行之搜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之要件,應屬違法搜索。又員警於B車內查扣被告蘇鏡寬持有之上開毒品,既係承前揭違法搜索所為之另一強制處分,亦屬違法之扣押行為。職是,扣案被告蘇鏡寬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均屬因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無訛。㈢上開扣案之毒品雖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惟經權衡結果仍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對於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為向來實務上所採認之見解。
㊁本案員警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
前至高雄市鳳山區園墘路、園茂路口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在事故現場附近之B車停在停車格線外,且處於未熄火之發動狀態,且無人在車內,嘗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又發現該車並未上鎖,經目視所及發現副駕駛座放置有1個棕色包包,該包包內另有1個藍色小包包,嗣經查看該只棕色包包內發現有不明白色粉末、毒品吸食器等,該只藍色小包包內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等物品,現場員警旋即通知偵查隊鑑識小隊進行採證並加以查扣等情,業如前述。故本案員警係因在疑似車禍現場並未發現肇事者,而附近又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在停車格外且未熄火,遂上前試圖瞭解狀況,卻發現竟無人在車內,益見事有蹊蹺,乃在該車內翻找足以確認駕駛人身分之資料,此等行徑顯與出於惡意或恣意之違法搜索手段有異。再者,員警於翻找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是此部分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為重大。此外,本案係因被告蘇鏡寬等人合力圍堵被害人李鴻榮所駕駛之車輛,致李鴻榮之車輛撞及停在路邊之聯結車,而被懷疑是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如非因被告蘇鏡寬使用之B車在事故現場附近未停在停車格線內,且未熄火、未上鎖,在客觀上呈現出異於常情之情狀,到場員警自無法發現B車內竟藏有大量毒品。又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上開毒品之程序,雖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惟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車輛得隨時駛離現場,車內所置放之毒品亦有可能立即遭藏匿或湮滅之虞,且第一、二級毒品又均係違禁物,對於國民身體健康、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而被告蘇鏡寬於本案所涉持有毒品之種類不一,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搜索被告蘇鏡寬所使用之B車進而查扣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鏡寬對其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7、8、14至19頁,原審卷一第201、205頁,本院卷第286、287、392、480頁),並據證人蘇力敏於警詢中證述其出借B車予被告蘇鏡寬等情(見警一卷第251至2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二卷第53至62、64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二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27100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362、363頁)在卷可稽。又前開扣得被告蘇鏡寬持有之物,經專業鑑定機關以科學方法鑑驗確認並精確測量結果,分別為海洛因14包(驗前毛重〔起訴書誤載為「驗前淨重」〕共計14.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枝(驗前淨重0.7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36公克、3.449公克、3.435公克、3.447公克、3.465公克、1.502公克、36.852公克、8.128公克、36.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53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3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1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21、4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45至4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59至46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蘇鏡寬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次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垣
儒、被告蘇鏡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恭輝等3人為向被害人李鴻榮索討欠款而共同前往上址予以攔堵、砸車、持械施暴、強押李鴻榮上車、毆打,以為恐嚇暨妨害其行動自由,致使李鴻榮與其女友何怡萱因心生畏懼,乃配合交付暨承諾付清前開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危害於李鴻榮生命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頁),且上開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原審卷一第326至336、370至395頁),證述內容互稽相合;復據證人李鴻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98至303頁,偵一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一第356第369頁);另經同案被告阮莉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趙恭輝同車隨行到場見聞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77至185頁,偵一卷第9至13頁);證人藍竣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李鴻榮因與其相約乃前往上開現場等情(見偵一卷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7頁);證人何怡萱於警詢中就其前揭參與見聞及經歷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316至321頁);證人張繡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垣儒向其借用前述帳戶供轉帳(見警一卷第199至204頁);證人蘇力敏於警詢中證述其出借B車予蘇鏡寬等情(見警一卷第251至2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3幀(見警四卷第423至4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1792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見偵二卷第415至4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425、433頁)、過埤派出所109年3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四卷第361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輪框受損照片(見警一卷第257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蒐證影像截圖19幀(見警一卷第281至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見警四卷第382至421頁)、李垣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訊息翻拍照片1幀(見警四卷第331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共8張(見警二卷第152至166頁)、杏和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四卷第332頁)、何怡萱手機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共2幀(見警一卷第217至219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4張(見警一卷第221頁)、張繡云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共4張(見警三卷第280至28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前揭犯罪之事證俱已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條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本罰金刑部分關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蘇鏡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蘇鏡寬此部分所涉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
㊀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⒉核被告蘇鏡寬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海洛因及持有驗後淨
重達27.53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鏡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㊁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是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其非法方法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就被害人李鴻榮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阮莉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上開被告3人及藍竣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同時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李鴻榮行動自由及使何怡萱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李鴻榮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然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意旨照)。本件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強擄被害人李鴻榮上車並使其交付財物,主觀上既為索討李鴻榮所積欠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上開被告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㊂罪數:
被告蘇鏡寬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私行拘禁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
㊀被告蘇鏡寬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判決諭知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1年4月4日入監執行後,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成立累犯。
㊁參酌被告蘇鏡寬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上開2
罪,均屬違反國家嚴令所禁止之犯罪,而被告蘇鏡寬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未能謹慎所為、恪遵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蘇鏡寬本案所為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蘇鏡寬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原審
未就到場員警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加以指摘,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法則論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逕認該等扣案毒品得作為本案論斷被告蘇鏡寬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屬不當,應予匡正。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是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其非法方法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對於被害人李鴻榮所為,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方是,已如前述。惟原審卻認為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等3罪,而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適用法則並非合宜。
㈢原審認為被告趙恭輝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2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由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於101年1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7日待執行(下稱【①、②、③之殘刑】)。前開④、⑤、⑥所示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④、⑤、⑥之執行刑】)確定;又前開⑦、⑧、⑨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⑦、⑧、⑨之執行刑】)確定。又前述【①、②、③之殘刑】(原指揮書期滿日102年7月14日)於10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並循【④、⑤、⑥之執行刑】(原指揮書期滿日109年1月14日)、【⑦、⑧、⑨之執行刑】之順序接續執行,並以109年9月19日為縮刑期滿日,於108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上開假釋開始之時間已逾部分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即【①、②、③之殘刑】,是認該假釋之日即108年6月13日為前案執行完畢日,從而,被告趙恭輝經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㊀被告趙恭輝執行上開【①、②、③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7
日,起算日期為102年3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而其執行上開【④、⑤、⑥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6月之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
4、1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足見上開【①、②、③之殘刑】於102年7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而被告趙恭輝就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29日,距離上開【①、②、③之殘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5年,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趙恭輝經上開【①、②、③之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此部分認定,容屬有誤。
㊁再者,被告趙恭輝自102年7月15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④、⑤
、⑥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6月及上開【⑦、⑧、⑨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8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後又經撤銷假釋,而自109年9月24日起執行殘刑1年3月6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足見上開各罪之刑於被告趙恭輝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自亦不得據以論定被告趙恭輝就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是原審認定被告趙恭輝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顯屬未恰,被告趙恭輝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垣儒因與被害人李鴻榮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索討,竟糾集被告蘇鏡寬、趙恭輝共同以強擄、毆打施暴等手段限制李鴻榮之行動自由,迫使李鴻榮之女友何怡萱必須籌資前來付款後,李鴻榮方得以脫困,故就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等人所為而言,確屬不該,惟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攔堵李鴻榮並強押上車,大約1個多小時左右即讓李鴻榮與何怡萱一同下車離去,故其等限制李鴻榮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甚長;又被告李垣儒與李鴻榮、被告蘇鏡寬與李鴻榮及何怡萱2 人,各已分別達成和解,且李鴻榮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對上開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上開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然原審就上開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4月,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量刑實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應予撤銷改判。另關於原審就被告蘇鏡寬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私行拘禁2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同撤銷改定。
二、科刑、沒收及定刑:㈠爰審酌被告蘇鏡寬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同
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恣意侵害社會法益,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李垣儒因與被害人李鴻榮間有金錢紛爭等恩怨糾葛,即夥同被告蘇鏡寬、趙恭輝等人駕車逼迫堵截、以鐵棍砸車施強暴、持空氣槍威脅及合力毆打、將被害人李鴻榮強擄、押坐於自用小客車內,暨以強押、掌控被害人李鴻榮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事實要脅,迫使被害人何怡萱配合墊款並承諾為後續付款等行徑,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使用工具之種類各為鐵棍及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所存在之危險程度,犯罪造成上開被害人所受身、心侵害之情節,及被告等人係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恃強施暴、逞兇擄人,並駕車強押被害人遊走於市區道路而要脅強索債務之犯罪情狀,完全無視法紀,對於社會秩序及人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程度;並考量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被告李垣儒為首之犯罪地位,被告蘇鏡寬、趙恭輝係聽從指示參與犯罪暨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以及被告趙恭輝參與犯行時,並未持有器械、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 人對於上開犯行於犯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被告李垣儒已就李鴻榮受損部分達成和解,被告蘇鏡寬亦與李鴻榮及何怡萱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請求撤回對蘇鏡寬告訴之書狀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1 至263 頁,偵二卷第115 至117 、171 頁)。暨酌及被告李垣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網拍,自己當老闆,月入約10至15萬元,入監後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蘇鏡寬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賣肉類產品,月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目前與妻子及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趙恭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鳳農市場受僱送菜,月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及妹妹的3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㈡沒收部分:
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海洛因14包(驗前毛重共計14.4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枝(驗前淨重0.7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36公克、3.449公克、3.435公克、3.447公克、3.465公克、1.502公克、36.852公克、8.128公克、36.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532公克),均係被告蘇鏡寬犯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鏡寬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且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㊁次按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空氣槍1枝連同供其使用之塑膠子彈15顆均為被告蘇鏡寬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並為其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其經鑑驗結果雖均無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15至417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鏡寬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蘇鏡寬定執行刑部分:
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㊁本院審酌被告蘇鏡寬上開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私行
拘禁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因素,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蘇鏡寬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阮莉庭經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李垣儒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編號 卷 名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712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71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45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45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331號卷 聲他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413號卷 聲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572號卷 聲他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057號卷 聲他四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27號卷 查扣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452號卷 查扣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 聲羈卷一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 聲羈卷二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卷一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偵聲卷二 18.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9號卷 偵抗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 原審30號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 原審卷一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二 原審卷二 22.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