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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慶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共柒罪)所示之罪,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榕

樹(起訴書誤載為「檳榔樹」)下檳榔攤附近,見丁○○騎乘機車欲搭載甲○○離開,竟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之手機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值共約6200元),嗣因甲○○側背包帶斷裂而得手。

㈡於108 年10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之德安寺內,見少年簡○哲(00年00月出生)所有而停放於該址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5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㈢於108 年10月23日6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段○○

號大主鋤農場外,趁己○○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3 萬元)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㈣於108 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

○○路○○○ 巷○ 號住處外,乘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於門口柱子上之頭燈1 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

㈤戊○○於竊得乙○○前開頭燈稍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丙○○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 號住處外,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門外之拖鞋1雙(價值約600元)得手。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巷靈木壇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址之小型瓦斯桶

1 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而裝於其自備之袋內欲離去時,適為玉水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黃梃溢發現可疑趨前盤問。戊○○為免事跡敗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忽手持鐮刀(無證據證明竊盜時曾持該鐮刀)作勢追砍黃梃溢,而以此加害黃梃溢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梃溢,致生危害於黃梃溢之安全。黃梃溢因戊○○上開所為,心生畏懼,遂迅致電玉水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温文祥到場協助緝捕戊○○,惟温文祥到場後,因見戊○○走路跛行且年紀不小,遂與黃梃溢任由戊○○離去。嗣經黃梃溢與温文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之水溝內,扣得上揭戊○○竊得之瓦斯桶一個;復於108 年11月12日9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扣得戊○○竊得之頭燈1 個、夾腳拖鞋1 雙、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鴨舌帽1 頂。

二、案經甲○○、丁○○、少年簡○哲、己○○、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沒有監視畫面可以證明我有做那些事,只要有驗出指紋我就承認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告訴人丁○○、甲○○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人搶

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之手機各1 支、現金1200元,價值共約6200元)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5至103 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之其等所述被害經過與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否認其即係下手搶奪丁○○、甲○○之人,惟業經證

人丁○○、甲○○、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何淑惠迭次指認被告明確(丁○○部分見警卷第33頁;甲○○部分見警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3 頁;何淑惠部分見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3 至179 頁);佐以證人丁○○、甲○○所稱犯案之人之身材、樣貌(鬢毛是白色的、未戴眼鏡、身材瘦瘦的,見警卷第33頁、第40頁反面),均核與後述竊取簡○哲之腳踏車、乙○○與丙○○之頭燈、拖鞋之被告(詳後述),有高度之相同性,是可見證人丁○○、甲○○、何淑惠前揭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自可信實。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甲○○頭部,於

丁○○欲騎機車離去時,又徒手毆打甲○○背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②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朋友(丁○○)說要去上廁所,

上完後往外走,我看到該男子(指被告)跟在其後,作勢要抱她,我趕緊上前撥開他,他就跑上來用手往我頭部打。丁○○先發動機車,我坐上車後,被告突然上前打我背後3 下,然後拉我側背包袋子,我重心不穩差點跌落機車,他便順勢扯斷帶子盜走側背包,我朋友怕再發生意外,趕緊發動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指述當日係因其阻止被告抱丁○○,因而惹怒被告,被告始動手毆打甲○○頭部、背部,再於甲○○不注意之際,順勢出手拉扯甲○○之側背包,適該側背包背帶斷裂,丁○○迅即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則據證人甲○○所證,可知當日被告雖有出手強拉甲○○身上側背包之舉動,然被告得以取得該側背包,係因該側背包背帶恰巧斷裂,丁○○即趁機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並非被告之行為,有何使甲○○或丁○○有難以或不能抗拒之情事。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甲○○可能看到被告手摸到我的腰,要對我不禮貌,所以出來阻擋,他們有口角爭執,我騎車叫甲○○上車,他們可能有拉扯包包,我聽到被告有打甲○○的背部,被告打時,甲○○撞到我,我才說包包給被告,不要跟他扯了。甲○○被打了以後,甲○○本來想下車反抗,我跟甲○○說直接走,包包給他就好。包包剛好斷掉,我們就走了。甲○○還想要回去搶包包,我想直接離開現場。我沒有生命受到威脅的感覺。但他的行為讓我覺得怕怕的,他的行為怪怪的,走路都沒有聲音。他阻止甲○○離開是因為要跟甲○○繼續吵,後來包包帶子斷了,我就直接騎走了。甲○○被打應該是因為甲○○有大叫被告才會打她,我覺得被告是要阻止我們離開才會拿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100 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斯時係因甲○○阻擋被告碰觸丁○○身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被告雖有動手毆打甲○○,嗣並拉扯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惟該側背包係因丁○○感覺被告行止有異,不想與之糾纏,適該側背包背帶斷裂,丁○○因而趁機駕車搭載甲○○離開現場,不令甲○○再與被告爭奪該側背包,並非被告有為何使得甲○○或丁○○難以或不能抗拒之舉動。而核之證人甲○○、丁○○2 人前開所證內容,互可勾稽,並無扞格之處,自可信實。

③本件既係因甲○○見被告對丁○○似有踰矩之行為,先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背部,然被告嗣雖乘甲○○不備之際拉扯甲○○之側背包,然其之所以得以取得該側背包,係因該側背包背帶恰巧斷裂,丁○○即趁機發動機車搭載甲○○駛離現場,並非被告之行為,有何致甲○○或丁○○難以或不能抗拒,因而喪失該側背包之持有,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已使被害人丁○○、甲○○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就被告強取前開側背包之所為,自僅能論以搶奪,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被害人即少年簡○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

德安寺內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5000元),於108 年10月22日19時許,遭人竊取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頁),並有德安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114 至1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經證人簡○哲於警詢觀看前開德安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

,該名竊盜其腳踏車之男子,走路會一跛一跛,且因該監視器有照到該名竊嫌之臉,故其可確定該名男子即係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簡○哲於警詢證陳綦詳(見警卷第43頁):再酌以觀之前揭德安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該名竊嫌身上所著衣物、體態,與竊取告訴人乙○○、丙○○所有之頭燈、拖鞋之男子即被告(詳後述),核屬一致;且被告於本院自陳:108 年間我摔斷雙腳,開完刀後就一跛一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其「走路一跛一跛」之特徵,亦核與竊取簡○哲腳踏車之人相符,是足認前開竊取簡○哲腳踏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⒊事實欄㈢至㈤部分:

⑴被害人己○○、乙○○、丙○○確有於如事實欄㈢至㈤所

示時、地,分別遭竊走如該事實欄所示之機車、頭燈及拖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於警詢證陳綦詳(己○○部分見警卷第50至51頁、第52頁正、反面;乙○○部分見警卷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反面;丙○○部分見警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鄉○○路○○○ 巷○ 號、7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至62頁、第66至67頁、第54頁)。

⑵經原審勘驗上開屏東縣○○鄉○○路○○○ 巷○ 號、7 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竊取上開物品之男子身材瘦小,頭頂禿頭,兩側有頭髮,其面貌與輪廓與被告極為相似,有原審109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7 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前開畫面中之犯嫌與其相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再經警採驗自經查獲之己○○所有之前揭機車內起出之扣案鴨舌帽內微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戊○○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37x10-23,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8801600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5 至15

7 頁)。復佐以:警方於被告所居住之屏東縣○○鄉○○路○○○ 巷○○號三合院空屋內,確實扣得乙○○、丙○○分別失竊之頭燈、拖鞋,及己○○失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放置有半罩式安全帽1 頂),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4頁),可見竊取前開被害人己○○所有之機車、乙○○之頭燈、丙○○之拖鞋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⒋事實欄㈥部分:

⑴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靈木壇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址之小型瓦斯桶1 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而裝於其自備之袋內欲離去時,適為玉水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黃梃溢發現可疑趨前盤問(斯時黃梃溢尚不知被告已竊得前開瓦斯桶),惟被告竟忽手持鐮刀作勢追砍黃梃溢,並將該瓦斯桶丟棄於水溝中。嗣黃梃溢致電玉水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温文祥到場協助緝捕被告,惟温文祥到場後,因見被告走路跛行且年紀不小,遂與黃梃溢任由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黃梃溢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74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梃溢與被告無何怨隙,本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其於案發當日警詢即指認被告,且陳述被告犯案情節,衡之亦無誇飾之情(見警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足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再酌以:證人温文祥於原審證陳:當時黃梃溢打電話給我,到現場時偷竊嫌疑犯已經跑掉了,我跟黃梃溢一人騎一台機車追,後來有看到嫌疑犯,我說這個人走路跛跛的,不要理他;黃梃溢在靈木壇發現的竊嫌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81 頁),亦指認被告即係證人黃梃溢告知之竊盜行為人;及警方嗣於當日案發稍後,即108 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確實在屏東縣○○鄉○○路○○巷水溝內,查獲瓦斯桶1 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8 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4頁,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為「瓦斯罐(含瓦斯開關閥)

1 桶」),而均與證人黃梴溢首開所述互可印證,是可認證人黃梃溢首揭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於證人黃梴溢追躡過程中,持鐮刀作勢追砍黃梃溢,已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黃梃溢;參以證人黃梃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時拿鐮刀揮我的動作,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 至274 頁),可認黃梃溢確因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全感,且客觀上足以致生危害於黃梃溢生命、身體之安全,至為明確。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前開靈木壇

內,竊取瓦斯桶一個,於尚未離去該處之際,即為黃梃溢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鐮刀欲砍殺黃梃溢,黃梃溢立即致電守望相助隊隊長温文祥到場助陣,被告遂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②被告雖有如上所述之竊取靈木壇內之小型瓦斯桶1 個,並於

證人黃梃溢發現其可疑趨前盤問時,忽手持鐮刀作勢追砍黃梃溢之情,惟據證人黃梃溢於警詢證述:我看到不詳男子(指被告)用袋子裝東西,我就問他在幹甚麼?他就拿著大鐮刀嗆我「要輸贏無」,並作勢要拿刀砍我,我看到這樣子,就先退出並打電話給巡守隊長溫文祥,對方看到我打電話有嚇到,就騎著腳踏車、提著東西跑了,我就騎機車跟著他,我大聲喝斥「你偷拿東西,不要跑」,他當時就把瓦斯桶丟在水溝,他又回頭拿著大鐮刀用跑的追著我,我就騎機車離開。我離開一段路後發現他沒跟著,我就再追上去,後來在清水路的三岔路跟温文祥會合,我們2 個人就追上去,追到被告後,當時看到他年紀那麼大又瘦小,我們就不理他了,再回頭到神壇看失竊甚麼東西,才發現是瓦斯桶等語(見警卷第80頁正、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叫被告不要走,他就拿刀揮一下,我先後退,我看到他跑就追他,打電話給温文祥來幫忙。我騎機車,他騎腳踏車,我有追上他,他拿刀,我拿石頭要嚇他,他就將贓物丟到水溝。然後他拿刀回頭要追我,我騎機車他追不上我。等我跟温文祥會合後,剛好有車經過,看他又那麼老,而且好像幾天沒吃飯,我們就放他走。被告當時拿刀子揮過來而已,應該砍不到,而是要嚇我,不是想要砍我。第二個地點我發現他,他就拿刀追我,是不想要我再追他,然後他將東西丟著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74 頁)。均表示當日伊發現被告可能竊取物品後,即上前盤詢被告,然被告應係基於嚇退黃梴溢之用意,始持其所攜帶之鐮刀作勢追砍,嗣係黃梴溢與巡守隊長温文祥因見被告年紀頗大且瘦小,又似數日未吃飯,不想與其計較,始讓被告自行離去。則由證人黃梃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持刀作勢追砍黃梃溢,應係出於恫嚇黃梴溢,阻止其再追躡,酌以證人黃梴溢當日追躡被告時,尚有餘裕撥打電話予温文祥,足見被告當日所為,尚無有令黃梴溢有難以抗拒之情事。

③另證人温文祥於警詢中證稱:黃梃溢打電話給我求救,我就

拿木棒趕至現場幫他捉被告,被告看到我拿木棍,就不敢拿出置於腳踏車籃子上的鐮刀砍我們兩個,但對我們說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見警卷第72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我跟黃梃溢有追到被告,我說算了,後來我就走了。當時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手持鐮刀,他腳踏車的籃子裡也沒有鐮刀。被告沒有跟我說甚麼話,他說要打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我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281 頁)。

就被告斯時所騎之腳踏車籃子是否有放置鐮刀,所述雖容有不同,然就被告斯時並未持鐮刀攻擊其與黃梃溢,且係其與黃梴溢任由被告自行離去之情,前後所述則無二致,且與證人黃梴溢前開所陳,堪認符合,自堪信實。

④被告案發當日雖曾持刀作勢追砍黃梃溢,然應係出於恫嚇黃

梴溢,以阻止其再為追躡,所為亦尚不足以令黃梴溢有何難以抗拒之情;又當日係證人黃梴溢與温文祥因見被告年紀頗大且瘦小,又似數日未吃飯,不想與其計較,始讓被告自行離去,既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持刀作勢追砍黃梴溢所為之客觀不法,於程度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客觀不法相當,自難繩之以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丁○○騎乘機車欲搭載甲○○離去之際,遽然拉住甲○○身揹之側背包,適該側背包背帶斷裂,被告得以取得該側背包(含如上所述之內裝物),以此排除甲○○之實力支配,顯係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掠奪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容有未合,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㈡至㈤部分:

⒈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至少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簡○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然簡○哲將其前開失竊之腳踏車停放在德安寺時,其車輛並無明顯標示該腳踏車之所有人係少年,被告亦無從自該腳踏車停放地點或車體本身,即得知車主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簡○哲復陳稱其與被告不相識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依諸常情,被告於竊盜時,實難認有何可識別該車主之年齡之可能,是尚難認被告有知悉該腳踏車車主係少年,仍故意竊取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欄㈥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容有未合,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

月00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

侵上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80日,迄108 年10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顯然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與本案情節,尚不相符。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再故意犯本案之7罪,足認前之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用,復酌以被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認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搶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之手機各1 支、現金1200元)得手,故此等物品、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應予以沒收、追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雖均諭知沒收、追徵,然於理由欄則未說明何以除該側背包外,其餘之甲○○及丁○○之手機各1 支、現金1200元,亦應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理由核有未備,尚有瑕疵。㈡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竊取己○○所有前開機車時,雖戴有帽子(此業經證人己○○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0至51頁),然該帽子與嗣為警查扣之鴨舌帽是否同一,尚屬有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己○○所有前開機車時有戴扣案之鴨舌帽以為掩飾,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該扣案鴨舌帽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竟以之為被告用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法律適用,核有違誤。㈢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7 罪,以其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因子,然其量刑審酌或謂「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對司法警察之執法胡為指陳,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惡劣」,亦即認被告犯後係「矢口否認犯行」,然又謂「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即又認被告係「坦承犯行」,而就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之同一量刑斟酌事由,顯然前後矛盾,量刑法律之適用自有未當。㈣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共7 罪(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2 罪),原判決主文竟記載被告共犯6 罪,同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執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㈠應係犯強盜罪、就事實欄㈥應係犯準強盜罪,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以前揭方式恐嚇黃梃溢之入身安全,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曾坦認有竊取己○○之機車,及乙○○、丙○○之頭燈、拖鞋之事實,然嗣與其他部分之犯行,則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暨其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各被害人之原諒,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3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如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6 有2 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2 至6 (共6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沒收:⒈被告搶奪甲○○揹在身上之側背包(內裝有甲○○及丁○○

之手機各1 支、現金1200元)得手,故此等物品、現金,自為被告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被告竊取簡○哲所有之腳踏車1 輛,亦為其犯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⒉扣案之鴨舌帽、半罩式安全帽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事實欄㈢至㈥所竊得之機車、頭燈、拖鞋、瓦斯桶,

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管領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被告於原審雖抗辯其警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本院並未執其警詢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告被訴竊取陳永峻所有之腳踏車1 輛之犯行,業經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搶奪部分與檢察官就事實欄㈠、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㈠ │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裝有甲○○及││ │ │丁○○之手機各壹支、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含內裝之甲○○││ │ │及丁○○之手機各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鴨舌││ │ │帽壹頂,沒收之。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㈥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2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 │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 │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