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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哲民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振南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呂哲民、莊振南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哲民係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晉電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伍柯麵)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另林榮茂係永晉電機公司員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莊振南係復國企業行負責人,另吳慶華係復國企業行員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分別辦理澄清湖給水廠「(民國103 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案號W0-000-0000-00,訂約日期102 年12月25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39 萬9,992 元,下稱半屏山案),及於104 年間辦理「104 年坪頂廠大樹取水站委外操作(案號:W0-000-0000-00 ,訂約日期104 年1 月30日)」勞務契約採購案(契約價金88萬8,000 元,下稱大樹取水站案)。依各該契約,得標廠商須僱用執有甲、乙、丙操作類證照者(必須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之操作人員5 人負責輪值,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詎呂哲民、莊振南分別與林榮茂、吳慶華為如下犯行:㈠林榮茂於102 年11月14日,代表永晉電機公司投標並得標半

屏山案之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王奕翔、謝松林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由林榮茂將不知情之永晉電機公司員工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起訴書誤載為徐健能)等人列入半屏山案操作人員,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呂哲民與林榮茂二人均明知永晉電機公司之員工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均另有其他固定任職之項目,未實際到半屏山案機房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推由林榮茂頂替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班次,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在附表1-1 至1-5 所示「半屏山案工作日報表」、「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半屏山案簽到簿」、「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缺103 年4 月份)」、「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缺103 年4 月份)」等簿冊上,偽簽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1-1 至1-5 ),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㈡吳慶華於103 年11月17日,代表復國企業行投標並得標大樹

取水站案之勞務採購案後(投標時檢附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旋以5 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榮茂取得李元益、王奕翔2 人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料,並向不知情之蘇添榮取得其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料,將不知情之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3 人列入大樹取水站操作人員名單,並陳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查核,而莊振南與吳慶華二人均明知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等

3 人未在大樹取水站之現場執行輪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2月止,推由吳慶華頂替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班次,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 至2-5 所示「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大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2 份)」、「大樹取水站案薪資給付證明」等簿冊上,偽簽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署押(偽簽署押之詳細情形如附表2-1 至2-5 ),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足生損害於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及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對該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㈢莊振南與吳慶華為處理上開復國企業行得標之大樹取水站案

相關業務,均明知李元益並未實際在復國企業行任職,亦未在大樹取水站內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華於104 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將李元益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林碧珍,由林碧珍將支付李元益月薪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文書,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以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核准加保,足生損害於李元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9 月23日由復國企業行為李元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

二、案經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函送及王奕翔、李元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110年7月7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件被告等二人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216第、第210條、第215條行使造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有關係之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0 至47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哲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4 頁),此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榮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原審卷五第210 至21

1 頁)暨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於警詢及證人徐建能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為永晉電機公司員工,但不曾到半屏山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至58頁背面、第60至61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9至35頁),亦與證人即永晉電機公司之總務伍永芬(即被告呂哲民前妻)及證人紀宜霈(即永晉電機公司會計助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原審卷三第259 至262 頁)。並有林榮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半屏山案之勞務契約、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半屏山案之工程詳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他卷第1 至3 頁,附件卷第2 至5頁、第50至57頁、第206 至20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

252 至258 頁),復有如附表1-1 至1-5 所示之各簿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呂哲民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呂哲民明知而與林榮茂共同以行使偽造之附表1-1 至1-5 所示簿冊之方式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履行本案合約之情,應可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

振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4 頁),此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慶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6 至129 頁、第144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34頁、第47頁,原審卷五第210 頁),亦與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於警詢時及證人蘇添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曾到大樹取水站案工作,也未在各項簿冊簽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0至71頁、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三第151 至155 頁)。另證人林榮茂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吳慶華說他要投標,他說他有困難,我介紹給他我們公司的員工證照,要附證照才有資格投標」、「吳慶華分三次匯款給我5 萬元,包含人頭費以及吳慶華欠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 至209 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0 號函及附件之調查報告、大樹取水站案之勞務契約、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之輪值異常情形對照表、證人王奕翔及李元益書寫自己姓名各1 紙、大樹取水站案之工程詳細表及機房操作人員輪值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至3 頁,附件卷第2 至5 頁、第39至48頁、第206 至20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

243 至251 頁),復有如附表2-1 至2-5 所示之各項簿冊扣案可資佐證。而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李元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任職在復國企業行,也沒有在大樹取水站上班等語(見警卷第92頁),又復國企業行卻以104 年4 月13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李元益加保,嗣於同年9 月23日始退保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713360390 號函及所附該局105 年8 月17日發文予復國企業行之函文、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是證人李元益並未任職復國企業行,卻被虛偽申報勞工保險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莊振南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情,被告莊振南就行使偽造附表2-1 至2-5 所示簿冊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明知而與吳慶華共犯之情,應足認定。

㈢至卷內並無半屏山案附表1-4 、1-5 之103 年4 月份紙本簿

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169480 號函文記載缺漏之紙本簿冊(見偵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並經原審核對扣案各紙本簿冊確認無訛。故此部分紙本缺漏均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榮茂、莊振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莊振南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呂哲民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振南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莊振南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

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分別與林榮茂、吳慶華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各於所得標之契約標案期間內,

以相同之偽造署押方式,偽造附表1-1 至1-5 、2-1 至2-5所示之各項簿冊,並且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呂哲民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莊振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起訴書原附表1 之⑶僅記載被告呂哲民與林榮茂偽造「簽到

簿」,並未詳細載明此簽到簿除附表1-3 所示半屏山案簽到簿之外,尚包含附表1-4 所示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1-5 所示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惟此部分漏載簿冊亦屬半屏山案之簽到簿,與被告呂哲民行使偽造之附表1-

1 、1-2 、1-3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明確記載被告莊振南與吳慶華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五第73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故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㈥被告呂哲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林榮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振南、吳慶華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與吳慶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振南與吳慶華利用不知情之復國企業行員工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交付附表2-1 至2-5 所示各項簿冊而行使,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碧珍向勞保局將證人李元益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而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莊振南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呂哲民與林榮茂二人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自103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由被告林榮茂頂替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班次,在半屏山加壓站內,按月在附表1-1 至1-5 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謝松林、徐建能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半屏山案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永晉電機公司,共詐得共13萬4,245 元之承攬報酬。

因認被告呂哲民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⒉被告莊振南與吳慶華2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 月起至12月止,由吳慶華頂替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班次,在大樹取水站內,按月在附表2-1 至2-5所示簿冊上,偽簽證人李元益、王奕翔、蘇添榮之署押,並按月接續持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請款,致使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大樹取水站勞務契約已確實執行完成,而撥款予復國企業行,共詐得共31萬1,40

7 元之承攬報酬。因認被告莊振南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呂哲民、莊振南與林榮茂、吳慶華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馥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5 月9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09230

0 號函及附件、106 年11月9 日台水七操字第1060024678號函等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固不否認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已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各該工程款,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上開公司或企業行確有派員值班,雖然值班人員未有合格證照,實際上還是有履約,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分別就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

,頂替有合格證照之操作人員到現場輪值操作,而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如前。而原審同案被告林榮茂供稱自己會在現場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原審同案被告吳慶華供稱自己有被派去值班,假日也會去值班,看值班表上的名字是誰就代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

7 頁)。從上開林榮茂、吳慶華之供述可見各該場站雖有以無合格證照之人到現場頂替輪值之情,然並非無人到場輪值操作,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半屏山案、大樹取水站案等地僅有偽造簽名而無人值班之情,則實際上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既有派人在場輪值操作,並按月領取契約報酬,自屬履行契約後依約領取對價,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就取得本案契約報酬之情,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言。⒊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經查:

⑴永晉電機公司、復國企業行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者

,均係「委外操作承攬契約」,且依各該勞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詳工時分析表及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見附件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3頁背面)。而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列明工作項目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工作項目詳見103 年半屏山加壓站委外承攬工作項目表,見附件卷第56頁、第57頁)。另復國企業行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勞務契約所附之「大樹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第1條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電、儀控、土木建築、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承攬工作項目及內容詳如補充規範第7 條第2 項所載,見附件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

⑵是依上開約定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要

求提供一定人力給付勞務。而林榮茂、吳慶華或派員或親自前往約定場所操作,並經各給水廠驗收覆核且付款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葉馥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 至14

6 頁,他卷㈡第52至55頁),堪認林榮茂、吳慶華自行或所雇用實際前往現場操作之人員,均有確實依約完成工作,則被告五人主觀上據此認完成工作後,得依前開承攬契約按月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請領相應之承攬報酬,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依永晉電機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所簽訂之委外操作

承攬契約書第12條「遲延履約及履約不良罰則」規定:「四、履約不良罰則: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件罰款為每月承攬費用的10% ,不足3,000 元以3,000 元計,並開具告誡書乙次,未依期限內改善,得連續處罰…⒋未經報備核准之操作人員逕行擔任操作或記錄各操作報表者。」(見附件卷第55頁,另復國企業行及鉅崙公司與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簽訂之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則列在同條項第5 款,見附件卷第25頁、第34頁、第47頁),可見當承攬廠商有現場操作人員與簽約時所提報之操作人員不符之情事時,亦僅屬「履約不良」情形。綜上,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人實際上雖係以不符規定之人力配置(即以未有合格證照之人,替代所提出有證照之人前往現場工作)而完成前開工作,依前揭說明,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人係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令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負此部分刑責。

⒋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各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均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既然得標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勞務採購標案,應遵守契約規範之應採用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而林榮茂、吳慶華為標案現場執行之人員,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竟為節省人員成本,而以自行或由其他未具合格證照之人員頂替現場輪值操作,在各項簿冊上偽造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被告莊振南亦有與吳慶華虛偽替告訴人李元益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損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另酌且本案二項契約標案對供水運作幸未致實際事故發生;復兼衡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前均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09 頁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哲民有期徒刑6 月;被告莊振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被告莊振南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分別偽造之如附表1-1 至1-5 、2-1 至2-5 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附表1-1 至1-5 、2-1 至2-5 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等前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被告二人量刑及被告莊振南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呂哲民、莊振南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呂哲民、莊振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呂哲民、莊振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均已於110 年10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呂哲民、莊振南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新台幣(下同)28萬元、34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8至570頁、第608),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1頁),足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等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呂哲民、莊振南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至原審同案被告林榮茂、吳慶華、張簡明輝部分,均經原審論處罪刑(林榮茂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吳慶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張簡明輝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確定在案,均不另論列,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列表如下:(至原判決附表3-1 至附表4-6 與本案無關,均

節略)編號 名稱 備註 附表1-1 半屏山案工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1⑴ 附表1-2 半屏山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1⑵ 附表1-3 半屏山案簽到簿 原起訴書附表1⑶ 附表1-4 半屏山案之莒光加壓站簽到簿 原起訴書附表1 ⑶,缺103年4 月份 附表1-5 半屏山案之龜山加壓站簽到簿 原起訴書附表1 ⑶,缺103年4 月份 附表2-1 大樹取水站案工作日報表 原起訴書附表2⑴ 附表2-2 大樹取水站案交接日記簿 原起訴書附表2⑵ 附表2-3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表 原起訴書附表2⑶ 附表2-4 大樹取水站案巡查紀錄簿(共2 份) 原起訴書附表2⑶ 附表2-5 大樹取水站案薪資給付證明 原起訴書附表2⑷ 附表5 全部附表數量加總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