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美姿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美姿與游豐光(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前係同居人關係。緣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起因罹患肺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詎朱美姿利用照顧游豐光,取得游豐光所有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游豐光授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滿州鄉農會,持游豐光所有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附表一所示定存單18張辦理定存解約,解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58萬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650萬元)存入游豐光所有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內,朱美姿隨即於滿洲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填載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前開「游豐光」印章,在前揭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蓋用「游豐光」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嗣朱美姿再持上開偽造後之取款憑條,辦理現金取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滿洲鄉農會承辦人孫漢屏、劉光琳二人陷於錯誤,誤認朱美姿係經游豐光授權前來辦理上開帳戶定存單解約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事宜,遂將上開帳戶內款項4,650萬元交付朱美姿,隨即由朱美姿以填寫存款單方式將款項存入其所有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游豐光及滿州鄉農會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朱美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朱美姿(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於審理中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為告訴人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三人於警詢中陳述,及告訴人游淑蘭、游智雄二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說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口頭告知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裡面的錢要贈與伊,所以伊才會於翌(16)日前往滿州鄉農會辦理定存單解約事宜,伊沒有將4,650萬元領出,而是存入自己滿州鄉農會帳戶內云云。
經查:
(一)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復於同年12月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疑似腦膜腫瘤轉移併意識不清,再度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5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並於107年1月22日12時47分因上述疾病經醫生宣布死亡,此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7、479、481頁,雄他卷第11頁)。而被告從95、96年間先以看護身分照顧游豐光,隨後發展為同居關係,除被告供述在卷外,告訴人游淑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一開始不認為被告是游豐光同居人,但被告從103、104年間起在外面以游太太自居,我們好像也只能默認等語(見訴卷第52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重病住院期間,被告以同居人身分在旁照料並因而取得游豐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等物件,此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前往滿州鄉農會,持游豐光所有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存簿、印章及附表一所示定存單18張辦理定存解約後,將解約後總金額4,658萬96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於滿洲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填載帳號、提款金額、蓋用游豐光印文後,向行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滿州鄉農會承辦人孫漢屏、劉光琳二人審核無誤後,遂將上開帳戶內款項4,650萬元由被告以填寫存款單方式,將款項存入其所有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證人孫漢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劉光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3至217、223至226頁、橋他一卷第41至50頁、訴卷第377至391頁),並有滿州鄉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游豐光及被告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滿洲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43、58至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於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意識狀態尚稱清楚,然並無口頭表示欲將附表一18張定存單內款項4,650萬元贈與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前稱:「(問:你的意思是4500萬元部分要過戶到你名下?
)因為游豐光有答應要給我,有說定存單他放在何處,叫我去拿。(問:何時答應給你?)106.11.10,也就是游豐光住院的第二天,我們在聊天,游豐光也知道他病情,他叫我趕快去解除定存」(見偵一卷第86頁),嗣改稱:「(問:11月15日晚上在這張約定書之後,游豐光跟你說他還有18張滿州農會定存,你隔天幫他跑滿州農會一趟,他要給你?)對,他這樣講。(問:游豐光此時有無跟你說他早上忘記請王律師就這部分見證,請王律師隔天來,再寫一張滿州農會18張定存單的約定書?)沒有」(見訴卷第459頁),是被告就游豐光係於何日(106年11月10日或106年11月15日)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前後所述不一,且於原審主張游豐光係於106年11月15日,王建元律師離開義大癌醫院後之晚間某時,口頭贈與被告本案18張滿州鄉農會定存,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游豐光係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王建元律師見證下,簽立約定書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云云(詳見下述㈢),前後矛盾,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⒉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
住院治療後,依據護理師李依婷所填寫同年月14及15日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之記載(見警一卷第441、447頁),該兩日上午9時評估時,游豐光意識狀態欄勾選「嗜睡」、語言能力欄勾選「能理解」、聽力欄位勾選「雙耳重聽」;然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評估時,依該日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之記載(見警一卷第451頁),游豐光意識狀態欄勾選「反應遲鈍」、語言能力欄勾選「GCS︰E4V4-5M5-6」,聽覺欄勾選「雙耳重聽」,已有與前兩日明顯不同之情。又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幫忙協助診視游豐光之該院胸腔內科醫生即證人陳俊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豐光在106年11月16日護理評估單有關睜眼反應(EYE)獲得4分,代表病患眼睛可以看著人;在語言能力(VERBAL)沒有獲得滿分,護理師很難把他評到滿分,他已經有點要扣一分的情形,所謂扣一分的話,就是你問他問題,可以明顯的感覺他回答是錯誤的;肢體活動(M)他也被扣分了,滿分就是我們叫他做什麼,他就可以按照我們的指令正確的去執行,他被扣分的意思是我們要試圖去弄痛他,他會來把我們的手撥開,所以護理師的評估應該介於我們要弄痛他時,他的手有撥開動作,到可以比較正常的活動這個區間。總結而言游豐光15日應該還算正常,16日意識狀態已經有變化,該日應該沒有辦法做正確判斷等語(見訴字卷第294至317頁)。從上開證人所述對照上開護理評估單之記載,可證游豐光意識狀態在15日尚屬正常,然於16日確實明顯惡化,而有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再佐以游豐光上開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於13至18日至病房加以照顧之看護即證人劉燕霞於警詢亦證稱︰伊照顧游豐光的前幾天,他可以跟伊對談,也會說要吃飯或是上廁所,但到了第三天以後,他就慢慢精神狀況很差,大小便失禁,要換尿布時也無法用言語要求伊更換,只能用眼睛一直看伊,訪客來探望時也只會微笑點頭,無法說話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7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有一天農會的人有來醫院看游豐光,當時他的女兒正好進來,被告也在場,當時現場的人有發生一點點爭執,但伊不清楚爭執的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325至326頁)。從證人上開所述再對照上開護理評估單之記載,亦可證劉燕霞照顧游豐光的前兩日,也就是13、14日,游豐光尚能以言語表達自己的意思,然第三天起也就是15日起,游豐光精神狀況變差,連大小便失禁要換尿布時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足認15、16日間確為游豐光病情急轉直下之轉折時間,於16日之後游豐光意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⒊依據王建元律師提供錄影檔案顯示,106年11月15日立約定書人
處載有被告簽章及游豐光指印,並由王建元律師在見證人處蓋章之約定書(見警一卷第33、35頁),製作時間為該日21時許,地點在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該錄影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見訴卷第103至116、474至478頁),發現游豐光雖從頭到尾都躺在病床上,然多次用雙手緊握約定書加以閱覽,約定書不曾滑落地面,在整個錄影過程中游豐光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之情,亦有多次出聲回答被告或王建元律師之提問,諸如︰【(朱美姿問︰你看完沒?這樣可以嗎?可以吼?)游豐光回稱︰怎麼會不行?(台語)】(檔案時間7至10秒)、【(王建元律師問︰你有沒有話要跟我說?)游豐光回稱︰對啦,你用都沒有問題?(台語)】(檔案時間22分2秒至14秒)。另過程中王建元律師亦不厭其煩說明約定書內容(檔案時間47秒至7分6秒),且游豐光甚至有作勢在報紙上練習簽名,準備之後在合約書上簽名,終因手無力及嗜睡才改以捺印取代簽名(檔案時間9分15秒至11分12秒)。再佐以王建元律師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入病房後後有向游豐光打招呼,游豐光有回應打招呼,但表達能力比較弱,所以伊有用錄影方式存證,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是他可以跟你應對,大部分是點頭或「嗯」之類,游豐光當天也有說話,我有向他表達約定書內容並加以確認,我覺得他可以自主決定,因為當時游豐光有想要簽名的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49至551頁),所述核與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影像大致相符,雖可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建元律師到場為上開合約書作見證時,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但上述會面時間長達30分鐘,游豐光於按指印完成約定書後,意識逐漸萎靡,會面末尾被告表示要游豐光開立印鑑證明給伊辦理過戶時,游豐光已無法明確回答:「好」或「沒問題」等肯定用語,僅能回應知曉有聽到聲音之中性用語「嗯」、「嗯」,王建元律師見狀乃稱:「讓他休息了,不要叨擾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訴卷第116頁),顯見游豐光是時已處於極度疲倦、嗜睡狀態,則其於王建元律師離去後之深夜,當無精神、體力思考是否要將本案金額龐大之定存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稱游豐光係106年11月15日,王建元律師離開義大癌醫院後之晚間某時,口頭贈與被告本案18張滿州鄉農會定存云云,難認真實。
⒋有關106年11月16日(星期四)被告至滿州鄉農會辦理附表一所
示18張定存單解約及提(存)款經過,滿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潘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6日伊休假,隔日17日(星期五)伊回到農會上班時,承辦人孫漢屏提到16日被告拿游豐光18張定存單、存簿及印章來解約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事,並告知此事不甚妥當,伊立刻向總幹事報告並打電話聯繫游豐光及其家人,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告知游豐光生病了,總幹事就叫伊與劉光琳立刻於同日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探望游豐光,到場時游豐光帶著口罩躺在床上,眼睛閉著,游豐光曾於106年11月10日請被告到農會匯錢前,有先打電話告知農會,但是這18張定存單之事沒有跟農會說,伊覺得奇怪,伊有問游豐光18張定存單的事,並將寫有存單號碼之一張A4大小的紙張給游豐光看,也有問游豐光有無委託被告將定存解約的錢存入被告戶頭,游豐光沒有反應只有點頭,過程中被告有拉游豐光的手在紙張上蓋章,伊認為18張定存單解約沒有問題,不過4,650萬元存到被告帳戶這部分,被告雖然說是游豐光要給她的,並在病房外有用手機給伊看一份文件,說有請律師寫一個協議書,她要去國稅局申報稅,但伊沒有看內容,伊因為沒有看到什麼證明,就跟被告說將錢匯回游豐光帳戶,被告說能否由農會直接匯,伊說不行因為錢已經在被告戶頭,必須被告來匯款,後來20日(星期一)中午過後被告就親自來滿州鄉農會匯款等語(見訴卷第351至376頁);滿州鄉農會會務主任劉光琳證稱︰16日當天伊代理主任職務,伊有到櫃台協助孫漢屏辦理定存單解約事宜,後來孫漢屏認為金額過大所以於隔日跟潘美英報告,潘美英有跟總幹事報告,總幹事就請伊與潘美英一起到醫院求證游豐光順便加以探視,到醫院時游豐光有張著眼睛對伊微笑,伊有出示一張載有18張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A4大小紙張給游豐光看,游豐光有拿眼鏡帶著看,看了幾項對渠等微笑,之後被告有拉游豐光大拇指在紙張上蓋章,潘美英當天有跟游豐光女兒聊天,伊與潘美英討論後一致認為定存單解約的錢應該留在游豐光的帳戶內才對,因為求證過程游豐光除了點頭微笑外,完全沒有說半句話,沒有明確表示等語(見訴卷第377至391頁)。從證人潘美英、劉光琳二人證述內容可知,106年11月16日被告至滿州鄉農會辦理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存入自身帳戶等事宜時,文件並無不齊備之處,滿州鄉農會係因金額過大,為求慎重始有潘美英、劉光琳二人至病房求證兼探視游豐光之舉,而求證後經渠等討論結果,認游豐光只能微笑點頭而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是否神智清楚,故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游豐光帳戶,足認游豐光並無親口告知證人伊確有授權之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16日之後游豐光意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結論相同。又證人潘美英提及被告在渠等至醫院求證游豐光,結束離開病房時,有用手機出示前揭約定書內容供渠等看,堪認被告自認前揭約定書之內容可代表游豐光確有授權伊將定存單解約並將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之意,然當證人潘美英、劉光琳二人要求被告將定存單解約款4,650萬元匯還游豐光前揭帳戶時,若真有其所辯贈與之事,衡情被告自無不據理力爭之理,然被告竟反於常情,於106年11月20日星期一上班日,立刻南下滿州鄉農會辦理匯還事宜,毫無拖延或有抗拒之意,且於警詢中改稱游豐光係口頭贈與云云,其有畏罪情虛之心,昭然若揭。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
同時護理師所做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45、248頁),顯示游豐光意識清楚,且知悉有金錢轉帳至被告帳戶云云。惟細譯106年11月21日護理紀錄,記載「『上週』其女性友人私自讓病人於意識不清情況下蓋付手印,私下轉走『4千多萬元』的金錢,而家屬不自知。主治醫師周柏安前去向病患詢問有關上述情況,病患口述自己知情,且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周醫師問及是否需口述錄音,讓其子女或律師能有錄音憑藉,病患不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醫師所詢問游豐光者為定存4千多萬元,是否有授權被告轉入被告帳戶,游豐光竟答非所問,回答「(上週)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顯與本案事實不符,難認游豐光意識清楚。再106年11月21日主治醫師周柏安查房紀錄,記載「病人家屬向周柏安醫師表示因病人財產在家屬不知情情況下,被移轉出去,是否可以開立無行為能力,證明意識狀況不佳下簽立轉帳單據,(周柏安)返回病室支開家屬,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病人是否完全了解自己『簽立單據』的事情,病人表示了解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且轉帳人為我老婆」(見本院卷第345頁),則醫師詢問游豐光是否有了解自己「簽立單據」的事情,游豐光竟答非所問,回答「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難認游豐光意識清楚。而死者游豐光所簽之約定書只有一張(見警一卷第33、35頁),其內容沒有提及8千多萬,更足證死者回答8千多萬,顯係神智不清、答非所問。是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同時護理師所做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45、248頁),均難證明被告所稱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有口頭贈與其本案滿州鄉農會定存之事實。
⒍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應滿州鄉農會要求將款項匯還游豐光上開
帳戶,是因為農會的人說游豐光帳戶存簿和提款卡都在伊手上,伊隨時都可以領錢,然等伊匯過去後農會的人又叫伊將存簿和提款卡還給游豐光家人云云。然若4,650萬元匯還至游豐光前揭帳戶內,因游豐光之女游淑蘭已知悉此事,游豐光之子女是否會繼續放心讓被告保管游豐光帳戶存簿和提款卡,實屬難測,被告無法繼續支配上開款項之風險極高,上開所辯,已難令人信服。另滿州鄉農會果真有以「游豐光帳戶存簿和提款卡都在被告手上,隨時都可以領錢」為由,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游豐光帳戶,又怎會於隔日再請被告將游豐光帳戶存簿及印章還給游豐光家人,豈非前後矛盾、言而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證人潘美英作證時確有提到其在詢問游豐光有無委託被告將定存解約的錢匯入被告戶頭,游豐光有點頭,足認被告所為係得游豐光委託云云,然本院已認定106年11月16日之後游豐光病情急轉直下,游豐光意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且從證人潘美英二人事後仍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游豐光帳戶之舉動觀之,在游豐光病房的潘美英二人,亦不認為游豐光有足夠意識了解問題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否則若渠等認知游豐光點頭是代表有授權被告匯款之意,又何須事後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豈非自相矛盾。此外,於游豐光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主治醫師陳俊榮證述:「通常我們查房時是會問病人有沒有什麼不舒服,會不會喘,會不會痛,這些問題他是有辦法回應的,但我們沒有跟病人談到更深層,或更需要病人的認知功能的一些問題。就是所謂判斷上,譬如問他說,今天一個新聞事件你有什麼感想,這個就是牽扯到比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部分,但是我們查房時不會去問到這樣子,我們只會很簡單的針對病人他有的不舒服去跟他詢問」、「(問:提示警一卷第4
47、455頁106年11月15、16日護理評估單,447頁護理的評估,就他的意識來看都還是嗜睡,語言能力能理解,再來455頁,16日的時候就改變了,16日變成反應遲鈍,他就不勾能理解了,GCSE4V4這個是什麼意思?)VERBAL就是語言的部分,語言部分滿分是5分,所謂扣一分的話,就是你問他問題,可以明顯的感覺他回答是錯誤的」(見訴卷第298、308-309頁),足認游豐光於16日之後,已有答非所問之情況,就需要仔細思考,諸如財產分配等高階認知問題之回應,無法與正常人相提並論,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認可採。
7.末者,被告因將本案定存解約,遭游豐光女兒游淑蘭反對,且滿州鄉農會職員認為有爭議,乃將解約之金錢如數匯回游豐光帳戶,被告此時應知唯有游豐光之明確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方能實際取得上述金錢,被告既知找律師寫約定書捍衛自己權利,理應有於游豐光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精神狀態極佳時(依被告與王建元律師會面之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稱:「他回來精神很好,可以說話」,見偵一卷第335頁),要求游豐光對其子女為明確將本案定存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簽立贈與契約書面,以杜爭議,詎出院後、精神很好、可以說話之游豐光竟仍不曾對其子女為已將本案定存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簽立贈與契約書面,以致發生本案訴訟,更足證游豐光自始即無將本案定存之金額贈與被告之意思。
8.綜上,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建元律師見證約定書後,翌(16)日見游豐光病情有惡化之勢,意識已然不清,遂起意利用保管附表一定存單等物之機會,未經游豐光授權,於該日南下滿州鄉農會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
1.游豐光106年11月15日至18日使用之藥物主要適應症是尿液滯留、神經性膀胱無力症、胃弛緩、麻痺性腸塞、排尿障礙、疼痛、鎮咳、去痰、便秘、高血壓、狹心症、補充水分及電解質、葡萄球菌等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所用藥物依藥典所載之副作用也無意識不清之副作用。
2.依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同時護理師所做之護理紀錄,顯示游豐光意識清楚,且知悉有8千多萬元轉帳至被告帳戶。游豐光向醫師周柏安所述轉帳8千多萬元,係包括本案定存4650萬元、價值約280萬元之BMW X4車1輛、250萬元之福斯汽車1輛、508萬元之保時捷汽車1輛、價值3100萬元之不動產16筆(大部分在滿州鄉,另二筆在三民區、左營區),有游豐光指印之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內容記載「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轉移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理」,游豐光認為連同提款、轉帳及移轉財產給被告計8千多萬元,其認知與所立之約定書並無相違,可證游豐光確有贈與被告本案定存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惟查:
⑴.游豐光106年11月15日至18日使用之下述藥物中,有頭痛、嗜睡、暈眩、疲勞等副作用如下:
⑴Bethanechol,副作用:頭痛。
⑵Tamsulosin,副作用:暈眩、疲倦、嗜睡。
⑶Tramadol,副作用:暈眩、疲勞。
⑷Brown mixture liquid,副作用:疲勞、頭痛。
⑸Medicon-A,副作用:暈眩、嗜睡。
⑹Nifedipine,副作用:頭痛頭昏。
有上開藥品查詢藥典之適應症及副作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418頁),而游豐光確實有嗜睡、暈眩、疲勞等症狀,核與其看護劉燕霞所述及106年11月15日、16日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所載游豐光有嗜睡、反應遲鈍症狀相符(見警二卷第28頁、警一卷第447、45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1.主張游豐光所服藥物並無使其意識不清之情況云云,顯非實在。
⑵.就游豐光財產分配一節,被告於警詢稱:「106年10月份月初
游豐光申請印鑑證明,游豐光他所有滿州的土地2筆(詳細地址我沒有記)及1間房子(屏東縣○○鄉○○路00○0號)他說要給我,因為上述所有放置在公司找不到,所以當時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游豐光106年11月份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要求游智雄跟我一起拿游豐光的手去蓋指紋。要蓋在過戶的文件上面。(錄音譯文中提及)蓋你的,指的是高雄市區忠孝路的房子要給游智雄,(錄音譯文中提及)我就可以說我在場,指的是我可以在場見證,滿州過戶我名下,指的是滿州的2塊土地,及房子過戶在我名下」(見警一卷第10頁)云云,完全未提及游豐光欲贈與被告總計8千餘萬元之財產。而於本院調得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同時護理師所做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45、248頁)後,被告方改稱游豐光上述2.各種財產加起來,這樣有要贈與8千多萬元,合於周醫師的見聞云云。然被告主張之游豐光上述2.各種財產中,包含忠孝路房子(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65-466頁)也在贈與範圍,更與被告自己之前所辯「他(游豐光)說高雄市忠孝路房子要給游智雄」(見警一卷第10頁)等語不符,更足證其上述2.所稱,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立約定書時意識狀態尚稱清
楚,已如前述,益加佐證游豐光並無贈與被告附表一18張定存單款項之意,此節可從下述游豐光委請王建元律師擬定前揭約定書之經過得知,即王建元律師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0月27日游豐光與被告來伊事務所,提到他一些遺產問題,伊建議他做公證遺囑,他說不想留遺產給他的兒女,他沒有馬上做決定,並提到一些財產預做處理,也要處理水管路的建物,要伊書立一些文件預備,伊將游豐光的意思打成約定書並透過LINE傳給被告,106年11月15日被告問伊,游豐光住院期間及水管路的修繕費用,可否由游豐光的存摺領出,伊就向被告說這要經過游豐光的授權,被告並請伊當天去醫院幫游豐光作見證等語(見偵一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審酌王建元律師受託辦理本件見證事務,為求慎重遂於游豐光病房內將見證過程全程錄影,且見證過程游豐光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已如上述,亦無事證顯示王建元律師於本案有偏頗之虞,是其依據身為職業律師之專業與倫理而為本件見證,並於其後本案發生後出庭作證,其證述上開106年10月27日游豐光與被告至其事務所與之商討訂立前揭約定書事宜,內容應堪採信。然綜觀前揭約定書內容及王建元律師上開證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游豐光曾有透露「贈與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內款項與被告」之事,即使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簽立約定書過程錄影檔案,在被告、游豐光與王建元律師三人之對話內,亦完全未提及游豐光在滿州鄉農會之定存單應如何處理之事,是被告辯稱約定書內容包括游豐光要贈與伊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內款項云云,尚難認係屬實。再者,游豐光既已於106年10月27日即協同被告前往王建元律師之事務所與之商討約定書之事,足見游豐光未雨綢繆,有預先將身後事在其尚有意識狀態下妥為安排,避免百年之後被告與其子女發生紛爭,甚至衍生對簿公堂之事,所為核與前揭約定書開宗明義所載「游豐光...避免去世後子孫對所留財產產生紛爭......」之記載相符,足認游豐光確屬深謀遠慮。再衡以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之金額高達4,658萬960元,而起訴書附表㈠㈡(即附表二、三)有關起訴被告盜領游豐光款項部分僅合計約1仟萬元(附表三編號9所示400萬元係匯入附表二帳戶後已為被告領取,是此部分金額不能重複計算,其餘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游豐光既然已就上開約1仟萬元之款項,委請王建元律師書寫前揭約定書第三點(即提款及移轉財產之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以維護被告權益,若真有贈與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之意,如此高達4,658萬960元之部分焉有不一併向王建元律師說明並要求書寫在約定書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委無可採。另前揭約定書之內容第一點先處理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其後再處理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至被告帳戶行為,之後第二至五點均圍繞第一點打轉,再將第一點寫得再細緻一點,足認上開約定書內容實屬明確,並無籠統不清之處,且定存單性質較趨近於有價證券,在解約前尚與金融機構帳戶內隨時可供用之款項有別,前揭約定書之內容既無提及定存單,即難認游豐光有所謂概括授權之意。
⑷.且若認游豐光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已在106年11月15日
約定書範圍,則見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原審作證時,焉有不對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述之理,反而僅證述:「(問:朱美姿有急著說要做約定書?)有,她說『住院及水管路』的花費無法處理,因為她很急」等語(見偵一卷第551頁),足證有游豐光指印之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並無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之意。此外,被告既明知游豐光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已有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可證,又何須於106年11月19日要求游豐光之子游智雄「如果要查的時候,你就要跳出來說,爸爸說要給阿姨的(18張滿州農會定存)」,而遭游智雄錄音為證,有雙方錄音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519頁),由此益足證有游豐光指印之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並無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之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虛偽。
⑸.本案東窗事發後之107年1月2日,被告前往王建元律師事務所
為法律諮詢,雙方就被告本案定存移轉及車輛過戶等情為討論,王建元律師評估被告至少將面臨3件訴訟案件,稱:「3件是基本的,接下來就是那4600萬」,被告答:「那個看護我們來聽聽看」、「我心裡頭想這個看護很重要,先聽聽看她說怎樣」,王建元律師:「看護的部分,這個部分如我們要跟她約,是約在哪裡,去哪裡?」,被告答:「不能叫她來這裡喔」等語(見偵一卷第329、333頁),若認游豐光所簽之約定書已包含贈與被告本案定存4600餘萬元(甚至如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辯有8千多萬元財產受贈),則在場見證約定書簽立之王建元律師早已知悉上情,與被告何須再討論「那4600萬怎麼辦?」、「要跟看護如何約見面」?
⑹.王建元律師與被告於上述會面中,努力為被告爭取更多財產,
王建元律師稱:「我認為他(游豐光)住院期間,會不會寫什麼東西藏在那裏?只有這種可能性,對你最有幫助」,被告答:「沒有,他回來精神很好,可以說話」,王建元律師:「遺囑裡面可以做遺贈,就是說裡面財產他可以做一半(即被告可以取得游豐光一半財產作為遺贈),我們那時候本來要幫游先生做遺囑,你有沒有印象,我們本來不是要幫他寫約定書,而是要做遺囑,遺囑本來就要保留一半給他兒子、女兒,那時候游先生就猶豫了」,被告答:「他不要」。王建元律師:「10月17日游先生坐在那,我們那時候還在討論說,要怎樣去保障妳的權利,第一個我們跟他建議要做遺囑,包括他兒子女兒一半的權利,可以處分一半;第二種就是他在世之前,趕快把它處理掉,所以他為什麼願意把他的車子BMW也好、保時捷都給你的部分,講白的,因為他不想做遺囑」(見偵一卷第335、337頁),更足證游豐光因不願讓被告取得一半財產,而不願立遺囑,則游豐光退而求其次所簽立之約定書,約定贈與被告之財產當僅限於「住院及水管路花費」部分,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包括本案定存4650萬元、價值3100萬元之不動產16筆(大部分在滿州鄉,另二筆在三民區、左營區)等達8千餘萬元」,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被告未經游豐光授權,即擅自在前揭滿州鄉農會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蓋用「游豐光」之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游豐光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又被告將游豐光帳戶內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存入自己所有帳戶內,已為其實際管領,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屬於詐欺既遂,不因事後將款項匯回而有不同。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利用在醫院病房內照顧游豐光,而取得游豐光所有前揭滿州鄉農會帳戶存簿、印章及定存單有無另涉犯罪部分,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參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卷取款憑條上「客戶簽章欄」所蓋印之「游豐光」印文,就該取款憑條所載文義全體觀察,係用以辨識是否係存戶開戶時所留印章,而用以表示存戶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意思,被告在上揭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係用以表示受本人授權領取存款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游豐光已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際,未經游豐光授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盜領游豐光之存款,侵害游豐光權益及滿州鄉農會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盜領金額高達4,650萬元,犯後復飾詞狡辯,惡性重大,本應從嚴議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游豐光生病後陪伴在旁,且案發後經滿州鄉農會人員要求已將款項全數匯回游豐光帳戶,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卷第465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方式、與告訴人游淑蘭等人之關係,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靠小孩資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①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業經提出滿州鄉農會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上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②被告所盜領之款項4,650萬元,已於案發後之106年11月20日匯還至游豐光帳戶內(見警一卷第923頁),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本案中僅為證物性質,非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被害人游豐光於106年間多次因病住院之際,利用照顧游豐光從而保管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游豐光授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游豐光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偽造表示游豐光欲向中華郵政提領存款之提款單,並分別填寫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櫃臺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帳戶所有人同意被告提款,如數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均足生損害於游豐光及中華郵政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游豐光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在彰化銀行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偽造表示游豐光欲向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之提款單,並分別填寫附表三所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櫃臺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以此方式盜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游豐光及彰化銀行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游豐光住院相關病歷資料、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提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補稱:縱然病患護理評估單認游豐光106年11月15日意識狀態算正常,然尚無法以此逕認其有同意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意思;游豐光於約定書簽章時,係由被告拉其右拇指蓋章,難認其係於清楚明瞭約定書之內容與法律效用之情形下所為之蓋章,該約定書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益,誠屬可疑。又若游豐光誠如被告所述為一心思細腻、思慮周詳之人,且據被告自承游豐光於簽約當日意識清楚,則豈有不將被告已領取之紀錄清楚列載於上,以杜事後爭端之理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數次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游豐光帳戶內款項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三所示106年11月11日前的領款是伊陪游豐光前往領款,有時游豐光自行書寫提款單,有時由伊幫忙寫提款單,之後由伊拿到櫃台領款,106年11月11日游豐光住院後,伊獲得游豐光授權始自行前往領款,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39萬元,是用於支付游豐光位於仁武區水管路之修繕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辯護人替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調偵二卷第161至163頁)、附表三編號9所示「存摺支領單」(見調偵二卷第111頁),書寫人在填寫提款金額時,將較常見之國字大寫「肆」寫成「䦉」,而認為「䦉」乃游豐光自行書寫,是上開7次提款行為既然是由游豐光自行書寫提款單或支領單,被告僅係幫忙將提款單或支領單拿至櫃台遞交幫忙完成領款行為,自無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本院審酌民眾在金融機構書寫4之國字大寫時通常寫「肆」,較少寫成「䦉」,再參以106年11月11日游豐光住院後由被告自行前往領款時,附表二編號11以下之提款單均寫成「肆」,且如果是同一個人寫提款單,衡情應不會有兩種4國字大寫之版本,因此辯護人替被告辯稱上開「䦉」乃游豐光自行書寫,實屬有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9之提領行為,確有被告陪同游豐光前往金融機構領款之可能。
⒉另辯護人辯稱意旨提及106年11月3日游豐光有偕同被告參與餐
敘活動,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興魚翅燕窩專賣店,並提供該次餐會錄影檔案以為證。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見訴卷第102、119至123頁),發現游豐光站立參與眾人幫某位友人慶生切蛋糕活動,沒有出聲音,然過程中有伸出右手碰觸某位男性右手臂,足認當時游豐光雖稱不上精神奕奕,然意識狀態尚稱清楚,顯而易見。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訊問上開慶生活動在場證人歐春園、王清和二人,歐春園證稱︰該次在興魚翅燕窩專賣店的聚餐,伊有跟游豐光講到話,當天伊抽中下一任會長,游豐光就跟游太太一起恭喜伊,大家有一起拍照,伊都稱呼游太太「美姿」,伊覺得游豐光神智應該是可以,講話是正常的等語;王清和則證稱︰伊認識游豐光三十幾年,伊和游豐光參加的叫做山象俱樂部,就是登山會,上開興魚翅燕窩專賣店游豐光有參加,他是會長,聚餐的時候有出來跟全體會員講話,也有跟副會長出來向大家敬酒等語(見訴字卷第157至181頁)。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興魚翅燕窩專賣店影音檔勘驗結果,堪認游豐光106年11月3日當日參與宴會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再佐以被告長期在游豐光身邊陪伴,游豐光連出席上開俱樂部都帶著被告,游豐光友人也稱呼被告游太太,則以被告與游豐光親密關係觀之,被告辯稱於游豐光住院後獲得其授權而為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款項提領行為,尚非子虛。
⒊其次,本院依據義大癌治療醫院106年11月14日至16日住院病患
護理評估單、證人陳俊榮等人證述,再經原審當庭勘驗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建元律師提供見證錄影檔案後,業已認定「游豐光11月15日前意識狀態算正常,16日之後游豐光意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游豐光11月15日晚間在律師見證下簽立之約定書應屬有效」,已如上述,是附表二、三各次提款時間,除附表二編號13、14兩筆是在106年11月16日之後,其餘均是在游豐光意識狀態尚稱清楚下所為之提領行為,且上揭合約書內容亦已載明「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已就被告所為之款項提領行為加以授權,是被告辯稱游豐光住院後有獲得游豐光授權始前往提領款項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⒋末以,證人陳建興因承攬游豐光位於仁武區水管路房屋修繕工
程,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游豐光匯入工程款39萬元之用,業經證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5至157頁、偵一卷第65至69頁),核與其所提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相符(106年11月21日來自游豐光匯入39萬元,見警一卷第159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39萬元,雖當日陳建興上開帳戶尚未有入帳39萬元之紀錄,就此被告辯稱是因為20日於郵局匯款時,將陳建興的名字寫成舊名所以匯款失敗,於翌(21)日才匯款成功,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警一卷第383頁),其上確實記載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幫游豐光匯款39萬元至陳建興上開帳戶內,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提領上開39萬元之目的在於替游豐光支付工程款給陳建興,且證人王建元律師並證述:「(問:朱美姿有急著說要做約定書?)有,她說住院及水管路的花費無法處理,因為她很急」(見偵一卷第551頁),則該筆水管路房屋修繕工程之支出,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確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可以認定。
5.附表二編號14之提領金額僅為4,249元,解釋上自然屬於被告身為游豐光實質配偶身分,因共同生活之日常家務可自行動支之範疇,或為游豐光住院雜支費用,如前述王建元律師所證乃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所載授權提領範圍,均核與詐欺等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定單號碼 金額 合計 1 AA000000-AA001999(共8張) 209萬661元 1,672萬5,288元 2 AA000000-AA002009(共3張) 298萬6,221元 895萬8,663元 3 ⑴AA000000-AA002019 ⑵AA002021(共7張) 298萬5,287元 2,089萬7,009元 金額合計4,658萬96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7日11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4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2 106年8月21日9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 49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3 106年10月31日1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48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4 106年11月1日11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48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2枚 5 106年11月2日1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48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6 106年11月3日12時14分 同上 48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7 106年11月6日15時43分 同上 49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8 106年11月7日11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48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9 106年11月8日15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 同上 49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10 106年11月10日11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49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2枚 11 106年11月13日16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49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12 106年11月14日15時4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48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13 106年11月20日10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 39萬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14 106年11月20日10時27分 同上 4,249元 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金額合計636萬4,249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8日11時1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2 106年10月12日10時44分 同上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3 106年10月13日13時13分 同上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4 106年10月19日12時8分 同上 48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5 106年10月23日12時0分 同上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6 106年10月25日15時16分 同上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7 106年10月26日11時36分 同上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8 106年10月27日14時49分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49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 9 106年10月31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00萬元 於「存摺支領單」上盜蓋「游豐光」之印文1枚(轉匯款至游豐光附表二郵局帳戶內) 金額合計791萬元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1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1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1本及提款卡1張(以上為朱美姿所有) 3 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1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1本(以上為朱品瑜所有) 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1本(姚相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