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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福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佘賜鴻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34號、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105年度偵字第9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465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儲存石油化學品之油槽,依使用情形油槽每5年須開槽檢查,油槽內裝有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及可撓性鋼排水管(以下所稱泡沫軟管、排水軟管、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可撓性鋼排水軟管、可撓性鋼管、可撓性鋼軟管或軟管,均指同一物品),該泡沫軟管具有可變形撓性及可重置模式性(即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上接油槽浮頂,下接油槽底板,當浮頂因槽內油品液位高低上下浮動時,得隨浮頂上下落在相同位置而不致遭浮頂支柱壓毀破損,全球僅法國Coflexip廠牌、美國Mesa廠牌、中國Dresden廠牌(即起訴書所稱「大陸格麗斯登」或「大陸晨光廠泡沫軟管」)、德國Continental Contitech廠牌(為德國馬牌集團旗下Contitech公司之產品,即起訴書所稱「西德馬牌」,下稱Contitech廠牌)等廠商生產。中油大林廠於油槽開放檢修前、後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開口合約或長約採購儲備泡沫軟管,即辦理採購相關替換耗材,發包予廠商施作更換油槽之底板、底外環板、壁板檢修及更換可撓性泡沫軟管等工程。中油大林廠之泡沫軟管財物採購流程,係由該廠修護組提出採購請示單(請購單),由該組承辦人參考前案或向廠商詢價,製作材料規範(規格)、工作說明書、初估預算等採購文件,陳送上級核定後,提交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簡稱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再轉交發包單位即中油公司採購處(簡稱採購處)或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簡稱南部採購中心或南採中心)訂定底價辦理招標採購,於採購處或南採中心開標時,修護組承辦人須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泡沫軟管規格文件,嗣通過規格標後,再由採購處或南採中心進一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決標作業。

二、馮錦山係山麗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山麗公司)、海清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海清公司)、祥瑞商業有限公司(簡稱祥瑞公司)、旭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旭榮公司)及俊彥商業有限公司(簡稱俊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俊砡有限公司(簡稱俊砡公司)、羽駿有限公司(簡稱羽駿公司)及高瀚有限公司(簡稱高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景聰係禾鉦有限公司(簡稱禾鉦公司)之負責人;曾若荷與林永霖為母子關係,曾若荷係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運承公司)、超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超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係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理及登記負責人,渠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及該法所稱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中油公司各煉油廠儲存油品之浮頂油槽長期使用法國Coflexip廠牌或美國Mesa廠牌之泡沫軟管,馮錦山透過進口商地謙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地謙公司)之授權經銷(起訴書誤載為代理商),實質掌控Mesa廠牌泡沫軟管之貨源及報價,馮錦山因長期投標承攬中油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而結識該廠修護組工程師王福江,其亟思控制市場上泡沫軟管之價格,為避免與Coflexip廠牌代理商削價競爭,乃於民國97年12月1日公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林廠油槽消防泡沫系統及排水系統之可撓性鋼管等一批」標案(標案編號:Q6I97D035D)前某日,與斯時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之代理商薛學駿商討,2人談妥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利潤,並協議參與中油大林廠辦理泡沫軟管採購案投標時互不為競爭,共同商議Mesa、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之市場價格,壟斷中油大林廠之泡沫軟管採購案朋分利益。復以馮錦山經營之海清公司、旭榮公司、山麗公司、俊彥公司、祥瑞公司等5家公司,及薛學駿經營之俊砡公司、羽駿公司、高瀚公司3家公司組成圍標集團,分別參標由王福江承辦之附表一所示中油大林廠泡沫軟管採購標案,指定得標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共同分攤以各標案泡沫軟管未稅交貨金額2%之賄賂,用以行賄王福江包庇圍標以順利開標、得標附表一所示標案(詳後述)。渠2人謀定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泡沫軟管標案,分別以上開公司輪流以Coflexip或Mesa廠牌泡沫軟管參與投標,彼此互為主要、陪標廠商,由指定之主要廠商以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得標。期間於101年底時,法國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代理權改由運承公司取得,馮錦山、薛學駿為繼續控制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之供貨及參標價格,乃與運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若荷、業務經理林永霖商議合作圍標事宜,曾若荷及林永霖應允加入馮錦山及薛學駿之圍標集團,由運承公司配合不參與投標,並於附表一編號21起所示標案單純提供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予馮錦山、薛學駿之公司,以此方式合作圍標中油大林廠泡沫軟管標案朋分各標案利益。嗣於103年4月間,馮錦山見羅景聰代理之大陸晨光公司Dresden廠牌泡沫軟管標得中油高雄廠「可撓性鋼泡沫軟管」(標案案號:C3I03B018)案件,馮錦山再與羅景聰商議合作圍標事宜,羅景聰應允加入上開圍標集團,共同參與圍標朋分利益,自此即由曾若荷、林永霖、羅景聰於附表一編號26-29所示標案,分別配合提供Coflexip、Dresden廠牌泡沫軟管報價,曾若荷及林永霖復以運承公司承諾不參標、單純供貨,羅景聰並以禾鉦公司配合圍標附表一編號26-29(起訴書誤載為27-28)所示泡沫軟管標案。馮錦山就附表一每標案居間協調陪標、得標公司及其參標價格、履約交貨、作帳核算利潤及行賄王福江事宜(詳後述),嗣後馮錦山再將每一標案利潤按圍標集團成員加入時間,依一定比例與薛學駿、運承公司(曾若荷、林永霖)、禾鉦公司(羅景聰)朋分【馮錦山、薛學駿所涉行賄及圍標部分;曾若荷、林永霖、羅景聰所涉圍標部分;海清公司、旭榮公司、山麗公司、俊彥公司、祥瑞公司、俊砡公司、羽駿公司、高瀚公司、禾鉦公司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圍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王福江係中油大林廠修護組工程師,自97年起負責辦理該廠修護組採購業務(如泡沫軟管等器材之採購),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組各項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訂定含預算製作、請購詢價、訂定規範及審標、協驗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王福江因業務上關係,結識長期承攬中油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之海清公司實際負責人馮錦山。馮錦山與薛學駿協議圍標中油公司大林廠泡沫軟管採購案時,商討如該廠採購承辦人王福江包庇渠等圍標即有利可圖,馮錦山及薛學駿乃決意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於97年12月1日公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標案前某日,推由馮錦山邀約王福江協議,期約日後倘由馮錦山及薛學駿所經營之公司標得王福江經辦之泡沫軟管標案,將依各標案未稅交貨金額2%支付賄款予王福江。王福江乃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馮錦山所求係與薛學駿等人以圍標方式取得泡沫軟管標案,並藉壟斷泡沫軟管標案以掌控泡沫軟管價格,竟仍應允於其承辦之泡沫軟管採購標案,包庇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圍標為代價,而與之期約收受賄賂;且於103年間,羅景聰以禾鉦公司加入馮錦山等人之圍標集團,馮錦山、薛學駿可得朋分之利潤減少,乃由馮錦山與王福江協議,期約自附表一編號27所示標案起,改以各標案未稅交貨金額1.5%支付賄款。雙方謀定後,自97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17日馮錦山、薛學駿遭查獲止,王福江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中油大林廠泡沫軟管採購標案,於各次招標前之請購詢價、預算製作階段,分由薛學駿經營之俊砡公司、羽駿公司、高瀚公司3家公司及羅景聰經營之禾鉦公司,配合馮錦山經營之海清公司、旭榮公司、山麗公司、俊彥公司、祥瑞公司等5家公司,輪流提出Mesa、Coflexip、Dresden等廠牌泡沫軟管之報價單,均由馮錦山決定報價金額後,再分別傳真或親自將上開報價單交付給王福江。而王福江明知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以上開公司合作圍標後,可協議調高泡沫軟管報價,仍均以馮錦山提供之泡沫軟管報價單為據,分別訂定採購預估金額而高估預算,並填寫請購單辦理附表一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案,分別送由課長、經理、主任工程師、廠長核定,再提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嗣再分別交由採購處或南部採購中心據以辦理後續招標採購作業流程,並依王福江提出之上開廠商報價單、採購預估金額予以核定各次採購案之底價。而於附表一所示各泡沫軟管採購標案分別公告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後,王福江明知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以上開公司所組圍標集團,持續以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方式參與投標,各標案實際上均由馮錦山決定主要、陪標廠商及參標價格,藉此製造多家廠商競標假象,其於開標、決標前即知悉附表一所示各標案均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且均有廠商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應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就該等圍標廠商所投之標均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卻仍均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決標,馮錦山及薛學駿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因此得標附表一所示標案承作。迨馮錦山及薛學駿所經營之得標公司分別就附表一所示標案履約交貨,經中油大林廠材料課分別通知王福江參與驗收,由王福江擔任協驗人員審查材料規格,於完成各次驗收後,採購處或南部採購中心分別據以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由中油公司分別將貨款匯至得標廠商指定帳戶(各標案貨款歷次入帳日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8所載)。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各批貨款入帳後,由馮錦山按各次貨款未稅交貨金額之2%(編號1-26)或1.5%(編號27-28)計算應給予王福江之賄賂,並分別委請不知情妻子林麗珍自其所營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來源包含薛學駿因所營公司得標所得取得之貨款扣除其分得利潤後匯入之款項),或以家中現金餘額,籌措應支付予王福江之賄賂。王福江因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各次交貨或協驗時亦得知各批交貨之貨款金額,雙方於各批貨款入帳後陸續相約見面,均由馮錦山駕駛其自小客車至王福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邀王福江至其車內密會,搭載王福江在前鎮區、苓雅區或小港區等地繞行,並在車內分別將裝有賄賂現金之牛皮紙袋或信封袋交付予王福江,王福江則分別於確認金額後收受之,總計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分別收受賄賂,共計6,730,860元(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標案則尚未收到賄款即遭查獲),王福江於附表一編號1-29所示標案,均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分別作為各標案期約、收受馮錦山賄賂之對價。

四、佘賜鴻係中油大林廠工務組工程師,於102年至104年間負責「油槽檢修工程」(含泡沫軟管汰換)及污泥帶濾機等工程、財物之採購業務,職務上須製作油槽檢修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含泡沫軟管規範)、污泥帶濾機等財物請購規範及審核得標廠商送審之設計圖說,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組各項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訂定含預算製作、請購詢價、訂定規範及審標、協驗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佘賜鴻承辦中油大林廠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採購標案,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收受賄賂行為:

㈠薛學駿、馮錦山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利潤期間,知悉中油

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2人商討將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簽訂合約,因須負責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確保配置之泡沫軟管隨槽內油液升降時不致被浮頂支柱壓損,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大林廠承辦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審核而使得標廠商據以施作工程,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之貨款利潤,乃決意共同行賄中油大林廠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並分攤行賄成本朋分銷貨利潤,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林廠R-01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標案案號:MDC0000000,簡稱R-01標案)103年3月24日公開招標前某日,在中油大林廠內,推由薛學駿出面向佘賜鴻提議,表示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之泡沫軟管符合中油招標規範,期約佘賜鴻承辦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若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將支付得標廠商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訂購泡沫軟管之合約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的3%款項,作為佘賜鴻審核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廠商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報酬,詎佘賜鴻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踐履上開審核圖說之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嗣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山公司)於103年4月8日得標R-01標案,決標金額40,560,000元,履約期間為103年9月24日至104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經檢察官以109年3月1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天山公司負責人羅守民得標後,於103年6月12日以11,000,000元(含5%營業稅)向薛學駿經營之俊砡公司訂購Coflexip、Mesa廠牌泡沫軟管,依雙方簽立之訂購合約,由俊砡公司針對油槽安裝泡沫軟管位置,提供配置設計圖說,供天山公司連同該公司其他施工圖說,交由佘賜鴻審核通過,據以進行施作。經天山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給付訂金3,300,000元予俊砡公司後某日,薛學駿以上開泡沫軟管訂購合約未稅金額計算3%賄賂(11,000,000元÷1.05×3%=314,286元),取萬元整數之現金310,000元裝入信封袋內,駕車至中油大林廠,聯繫佘賜鴻至其車內,將上開裝有310,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佘賜鴻收受賄賂,薛學駿嗣後與馮錦山結算朋分該案銷售泡沫軟管之利潤。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林廠D-71油槽修建工程」標案(標案

案號:MDC0000000,簡稱D-71標案)104年1月9日公開招標前某日,薛學駿、馮錦山基於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利潤之關係,承前決意共同行賄中油大林廠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並分攤行賄成本朋分銷貨利潤之模式,再次推由薛學駿出面向佘賜鴻提議,表示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之泡沫軟管符合中油招標規範,期約佘賜鴻承辦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若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將支付得標廠商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訂購泡沫軟管之合約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的3%款項,作為佘賜鴻審核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廠商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報酬。詎佘賜鴻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踐履上開審核圖說之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嗣耐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耐億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得標D-71標案,決標金額57,495,000元,履約期間為104年4月27日至106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4日,經檢察官以109年3月1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耐億公司負責人陳冠儒得標後,於104年5月18日以7,800,000元(雙方嗣後協議價格含5%營業稅為8,000,000元)向薛學駿經營之俊砡公司訂購Coflexip、Mesa廠牌泡沫軟管,依雙方簽立之訂購合約,由俊砡公司針對油槽配置泡沫軟管位置,提供設計圖說,供耐億公司連同該公司其他施工圖說,交由佘賜鴻審核通過,據以進行施作。經耐億公司於104年7月10日給付訂金2,400,000元予俊砡公司後某日,因薛學駿向馮錦山告知銷售泡沫軟管予耐億公司之簽約未稅價格僅為6,700,000元,且佘賜鴻亦不知其與耐億公司之實際簽約價格,薛學駿僅取以6,700,000元計算3%賄賂之現金201,000元裝入信封袋,駕車至中油大林廠,聯繫佘賜鴻至其車內,將裝有201,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佘賜鴻收受賄賂。馮錦山嗣後乃依薛學駿所告知之耐億公司簽約未稅價格6,700,000元結算朋分該案銷售泡沫軟管之利潤。

㈢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林廠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標案

案號:MDC0000000,簡稱R-03標案)104年6月22日公開招標前某日,薛學駿、馮錦山基於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利潤之關係,承前決意共同行賄中油大林廠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並分攤行賄成本朋分銷貨利潤之模式,再次推由薛學駿出面向佘賜鴻提議,表示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之泡沫軟管符合中油招標規範,期約佘賜鴻承辦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若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將支付得標廠商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訂購泡沫軟管之合約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的3%款項,作為佘賜鴻審核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提供予油槽檢修廠商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報酬。詎佘賜鴻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踐履上開審核圖說之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嗣凱甲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凱甲公司)於104年7月3日得標R-03標案,決標金額32,800,000元,履約期間為104年8月24日至105年8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3日至105年3月3日,經檢察官以109年3月1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凱甲公司負責人張明欽得標後,原本向馮錦山經營之山麗公司簽約訂購Coflexip及Mesa廠牌泡沫軟管,嗣經馮錦山建議可以較便宜且功效相同之中國Dresden廠牌泡沫軟管(供貨商:禾鉦公司)替代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凱甲公司於104年8月20日改以12,140,000元(不含5%營業稅)向山麗公司訂購Dresden及Mesa廠牌泡沫軟管,並依雙方簽立之訂購合約,由山麗公司針對油槽安裝泡沫軟管位置,提供配置設計圖說,供凱甲公司連同該公司其他施工圖說,交由佘賜鴻審核通過,據以進行施作(經檢察官以109年3月10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經凱甲公司於104年8月20日給付訂金3,906,000元予山麗公司後某日,馮錦山僅取300,000元現金賄賂予薛學駿,委由薛學駿駕車至中油大林廠,聯繫佘賜鴻至其車內,將裝有300,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佘賜鴻收受賄賂,嗣後馮錦山、薛學駿因遭查獲圍標而未及結算朋分該案銷售泡沫軟管之利潤。

㈣於103年5月9日(起訴書記載為103年9月1日)前之某日,薛

學駿得知佘賜鴻經辦附表二編號4中油大林廠「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帶安裝)」採購案(標案案號:Q6L03A074 ,簡稱污泥帶濾機標案),因國內污泥帶濾機製造商啟碩機械廠有限公司(簡稱啟碩公司)同意給予薛學駿優惠價格,薛學駿認有利可圖而有意承攬,為免其他廠商以國外低價劣質產品競標,薛學駿復起意行賄以利得標,乃向佘賜鴻建議於規範內納入限以七大工業國或我國產品投標,倘薛學駿順利得標後,期約將以得標金額(起訴書載為「交貨金額」)扣除5%營業稅(經檢察官以107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後金額之5%作為報酬。詎佘賜鴻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配合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遂於103年5月9日申請採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標案時,於該標案之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擬訂:「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等產品」,並將相關請購文件提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南部採購中心辦理後續招標採購作業流程。嗣於103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1日,經檢察官以107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薛學駿以高瀚公司投標金額15,487,500元得標,薛學駿乃於得標後某日、驗收完成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履約撥款後之某日),分別駕車至中油大林廠,聯繫佘賜鴻至其車內,分2次交付442,500元(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3%計算)、30萬元(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2%計算為295,000 元,取萬元整數即30萬元),合計742,500元現金予佘賜鴻收受賄賂。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福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就被告王福江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王福江、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一卷第80頁、院六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佘賜鴻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薛學駿、馮錦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對渠等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情事,且被告佘賜鴻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依法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佘賜鴻及其辯護人除稱證人薛學駿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符合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外,渠等稱馮錦山、王福江在廉政署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佘賜鴻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經具結分為論述,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佘賜鴻及其辯護人所稱「不利被告佘賜鴻之陳述」一節係就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混為一談,尚非可採。另本院未採馮錦山、王福江在廉政署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福江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被告佘賜鴻犯罪之證據,自無庸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本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具有可信性文書,乃指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於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要件,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薛學駿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3-1手扎㈠、參-1-2手扎㈡,係馮錦山手寫記帳交予薛學駿核對收執之對帳單影本,乃馮錦山為與薛學駿等人合作銷售泡沫軟管並共組圍標集團,由馮錦山就各標案所得貨款扣除購料、安裝、稅金等成本後之利潤分配,予以分別記載核算,而一併記錄其與薛學駿就各該標案共同行賄公務員之賄款支出,藉以明瞭合作銷售之整體損益情形。因上開手扎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連續性、日常性之記載,且因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理應力求隱密,馮錦山負責作帳核算分配標案利潤之時,本無日後以此作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薛學駿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8手寫資料3張,其中第2頁為薛學駿書寫之紙條,其上記載「佘442,500」、「賢150,000」、「工安業務20,000」、「領64,700、63,000」、「王13,000」等項目金額,並統計總金額為「753,200」,可見係薛學駿於案發前平日備忘之核算紀錄,薛學駿於偵訊之初尚未坦承行賄時,即向檢察官陳稱「工安業務20,000」係記載要支付予為其公司辦理工安業務人員之工資(偵一卷第140頁反面),堪認上開項目均為薛學駿之款項支出紀錄。因薛學駿就各筆支出逐項製作紀錄當時,顯未預見將來可能作為犯罪偵查、審判之證據使用,故意登載不實之可能性極微,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就被告佘賜鴻部分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業經被告佘賜鴻、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院一卷第142、222頁、院二卷第35頁、院六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起訴範圍之特定

一、被告王福江部分㈠起訴書第5頁之始謂被告王福江與馮錦山等人期約賄賂,「協

議」於其日後經辦之泡沫軟管標案,「擬具『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簡稱接頭條款〉、『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簡稱可重複放置模式條款〉、『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簡稱套管條款〉、『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製造生產認證合格產品』〈簡稱產地條款〉、『須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5 年內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如為外國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需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末兩項合稱實績條款〉等採購規範,限制未能符合上述規範或提出相關文件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似認上開接頭條款、可重覆放置模式條款、套管條款、產地條款、實績條款均屬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然而,起訴書第7頁第10行則謂:「王福江於訂定泡沫軟管規格時,復註明『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檢附剖面圖供審。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11(或同等品,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證明文件),檢附剖面圖供審』等內容,限制無法提供類似Coflexip泡沫軟管內外層材質為不鏽鋼、熱塑性塑料泡沫軟管規格,及提供國內石化業使用實績證明之業者作為採購泡沫軟管之規範,以便利馮錦山及薛學駿代理之Coflexip品牌泡沫軟管具規格及成本優勢。」;又似認僅關於套管條款、實績條款方屬於限制競爭之規範,即與起訴書第5頁所指限制競爭之範圍未盡相符。另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備註」欄記載「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等內容,或可與起訴書第5、7頁之記載相互勾稽推敲以特定起訴範圍。惟因編號3、28、29部分並未記載該等標案何條款係屬限制競爭之規範,且其餘有記載之部分,即使各該標案之招標規範存在接頭條款、可重覆放置模式條款、套管條款、產地條款、實績條款,然其「備註」欄上亦未將之全部納為限制競爭之規範,前、後標準不一。則公訴意旨究竟係認上開五項條款均屬限制競爭之規範?抑或僅有部分?究係何部分屬之?起訴範圍著實未明。

㈡原審就此曉諭公訴檢察官依起訴卷證資料確認起訴書認被告

王福江就附表一所示29件標案所定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究竟為何。公訴檢察官以109年4月1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王福江經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28之標案,因採取下列條款,使得僅有Coflexip、Mesa二家廠商產品符合招標規範:⒈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⒉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管子外覆熱塑型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被告王福江以上述二限制競爭條款,將馮錦山及薛學駿2人所屬公司以外廠商以投標文件不符規範而列為不合格,實質造成限制其他廠商參與競爭之結果。」等語(原審院三卷第21-22頁),而將本件起訴被告王福江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之招標規範所制定限制競爭之條款予以特定如上。亦即僅有「可重複放置模式條款」、「套管條款」,方屬本件起訴被告王福江所擬具限制競爭之規範。準此,爰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各標案,依上開2項條款所載實際招標規範內容(詳表一編號1-28之各編號所載),分別予以審究。

㈢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標案,其備註欄未記載何種限制競爭

之招標規範,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該標案之招標規範。公訴檢察官先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指出被告王福江就該標案並未擬定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原審院二卷第310頁,此部分僅起訴被告王福江明知馮錦山、薛學駿等人圍標仍予開標、審標、決標而使其廠商得標承作,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隨後於109年4月1日補充理由書亦僅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之招標規範方有所謂限制競爭之情事。

二、被告佘賜鴻部分㈠起訴書謂薛學駿向被告佘賜鴻提議,「期約佘賜鴻在其承辦

之『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中納入Coflexip品牌泡沫軟管規格作為材料規範(規格)」(起訴書第8頁),被告佘賜鴻應允之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標案收受賄賂。惟關於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之產品外觀、尺寸、材質、結構、零件、壓力耐受值、抗腐蝕性或其他性能等諸多規格內容,起訴書並未指明究竟何部分係屬兩人期約綁定Coflexip廠牌之特定規格,而排除其他廠牌具有相同功效之泡沫軟管產品參與競爭,則此部分起訴範圍,自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特定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油槽檢修工程中可撓性泡沫軟管部分,被告佘賜鴻在工程說明書中,以『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構成,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且無使用不良之紀錄』之條件限制其他廠商無法供貨,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等語(檢察官109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原審院三卷第573頁)。

㈡本件起訴被告佘賜鴻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指被告佘

賜鴻違背之職務規範為何,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起補充理由書予以說明:「本件被告佘賜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3項之有關限制競爭之規定,即『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標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以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饋贈。…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為促進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且避免妨害競爭之結果之法令規定。」(檢察官107年7月4日、同年10月29日補充理由書,原審院一卷第204頁、院二卷第19-20頁)。

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部分(起訴書第2頁)。因本件起訴範圍均無關「廠商資格」之限制,顯係贅引法條,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就此部分尚無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問題。

四、以上均經原審確定,並於原審判決中論述明確,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亦未於本院為爭執,故就此部分,援原審判決所認定,不再另為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福江部分:訊據被告王福江就事實部分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9頁、卷三第9、77、109頁),僅就其是否具有公員之身分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罪為爭執,並以中油公司109年5月25日函覆內容可知,被告王福江辦理採購之事項為中油大林廠之油槽內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之採購,係屬私經濟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且採購目的僅單純為公司內部自用,對於人民之用油需求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關乎中油公司於人民生活用油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之照料義務,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中油大林廠縱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發包,亦不因此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共事務,被告王福江自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僅係刑法之背信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云云為辯;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則全然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冤枉的,我並沒有收受原審判決編號1-29所示對方給我的錢。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否認,我不知道他們是圍標,我都不知情,之前是因為馮錦山找我,說他們黑道白道都很熟,說要拿錢給我,我說不用,他說就算不用,你也要知道,如果沒有遵從他的意思,會對我不利。我都沒有拿錢,馮錦山有恐嚇我,但我沒有拿,馮錦山說不管你有沒有拿,你都要承認有拿。但我根本一次都沒有收錢。這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1-162頁)云云。

二、被告佘賜鴻部分:訊據被告佘賜鴻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

㈠證人薛學駿供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且共犯之不利陳述

尚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其為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會,而誣指被告佘賜鴻收賄。又薛學駿坦承就耐億公司有短報採購的價格,以及浮報現場處理費用,足見薛學駿有對馮錦山謊報費用而從中謀利情事,亦有佯稱給予被告佘賜鴻公關費而實際中飽私囊之可能,更足證薛學駿之證述不實,其證述自不能作為唯一論罪之證據。

㈡被告佘賜鴻在審查過程中只是彙整角色,審查決定權不在於

被告佘賜鴻。且伊承辦R-01油槽檢修工程之採講規範擬訂,係參考案外人劉安祐所提供之「R-04油槽用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簡稱R-04紙本契約)。劉安祐雖否認,惟稽之上開R-04紙本契約第2頁蓋有「申請人存」之字樣,申請部門及監造部門均係修護組修護課,請購承辦人員為王福江,監造人員則是劉安祐,上開紙本契約係利用回收紙影印,而紙本背面作廢之文件主管核定欄亦留有劉安祐之署名,足徵此紙本契約係劉安祐所留存而提供予伊甚明。此外,R-04紙本契約中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或本國製造生產認證合格之產品;而本件R-01油槽檢修工程之採購規範工程契約(泡沫排水軟管部分),僅限定不接受大陸地區廠商製造,與前採購案相較之下更為寬鬆,實難認被告有為特定廠商量身擬訂規範之情。況本件系爭R-01、D-71、R-03等工程案之泡沫及排水軟管預估金額(底價)均採用R-04採購案最低價估列製作,且得標廠商分別為R-01之天山公司、R-03之凱甲公司、D-71之耐億公司,均與薛學駿之高瀚公司無涉,衡情薛學駿實無給付回扣予伊之必要,自無從據此認定伊有收受薛學駿回扣之情。

㈢被告佘賜鴻第1次辦理「污泥帶濾機」採購案,係先詢問使用

單位廢棄物工場長范勝添之意見及參考101年5月16日煉油事業部無縫鋼換熱管採購規範討論會議之結論,在兼顧品質及工安需要下,訂立「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條款,固有參考薛學駿提供之資料擬定初稿,斷非全盤依據薛學駿提供之資料制定調理槽設備部分之採購規範。又辦理採購程序係依南採中心作業準則,需經3次審查,伊無從憑一己之力獨厚特定廠商。薛學駿所屬之高瀚公司雖得標,然期間因薛學駿不斷要求伊提供廢棄物工場電力供應系統圖供其設計之參考而迭生爭議。另本案轄區復要求增加設備設施,薛學駿對此要求追加金額及工期,伊並未同意,薛學駿遂函南採中心申請同意展延工期40日,經同意展延合理工期,然因本案工期因延遲履約,陳送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伊簽註意見表示對高瀚公司裁罰總契約金額7天,顯然伊並無對高瀚公司或薛學駿有特別優惠或放水之舉,薛學駿更無給付回扣款予伊之可能等語。

㈣由薛學駿電腦中查扣之「中油公司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僅

有7頁,而被告佘賜鴻第1次會簽轄區單位之請購規範初稿有17頁,如係被告佘賜鴻提供予薛學駿,當會提供初稿全文,而非僅擷取其中7頁。

㈤污泥帶濾機之用途為何?如有故障是否有可能影響民生用油

之供應與油品販售之公共事務有無關聯性?被告佘賜鴻應不具刑法公務員之身分。

㈥聲請傳訊證人范勝添、劉佑安、吳金舫以茲證明被告佘賜鴻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㈦扣案手札係馮錦山、薛學駿因合作R-01、D-71工程對帳的手

寫紀錄,非基於業務上需要、例行性不間斷製作之紀錄,其上復無被告佘賜鴻簽收紀錄,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馮錦山亦證述扣案手札僅憑薛學駿所言記載,薛學駿究有無向伊行賄,馮錦山既非親身目睹,故上開所謂補強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依據嚴格的證據法則,皆不足以作為薛學駿證述之補強證據。

貳、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承辦中油大林廠採購事務均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身分

一、公務員之法律解釋㈠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關於「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立法修正理由指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㈡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解釋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是以,公營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自招標(含擬定採購品項規格等處理訂定招標文件之流程)、決標(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員之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福江係中油大林廠修護組工程師,自97年起負責辦理該廠修護組採購業務(如泡沫軟管等器材之採購),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組各項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訂定含預算製作、請購詢價、訂定規範及審標、協驗等工作;被告佘賜鴻係中油大林廠工務組工程師,於102年至104年間負責油槽檢修工程(含泡沫軟管汰換)及污泥帶濾機等工程、財物之採購業務,職務上須製作油槽檢修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含泡沫軟管規範)、污泥帶濾機等財物請購規範及審核得標廠商送審之設計圖說,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組各項工程、財物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訂定含預算製作、請購詢價、訂定規範及審標、協驗等工作。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對於渠等任職中油大林廠負責上開業務職掌事項,均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院一卷第183-184頁、院二卷第315-316頁、院五卷第552-553 頁),且經證人即中油公司總工程師陳耀泉(偵卷一第219 -223頁反面、偵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即南部採購中心採購師鄭凱文(偵卷四第190-194、197-200頁)、證人即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一組財產管理員張玉燕(偵卷一第231-237 頁、偵卷一第240-246頁)分別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人事資料及工作項目表附卷可參(廉卷一第831 -832頁、第835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且依該法第6條、第10條規定,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煉製、輸入業務,並進而經營石油及其相關製品之銷售及輸出業務,就石油之煉製、輸入採許可制以維持市場秩序;而一旦面臨緊急時期,依該法第21條:「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第1項)。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之規定,更授權經濟部可以進場統籌油品配售,並干預油品價格。足見石油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之經營,係攸關國計民生而屬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又中油公司為我國經濟部百分之百持有之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供應國內油氣,發展石化工業,此有經濟部所屬事業基本資訊表在卷可稽(原審院六卷第235頁)。被告王福江、佘賜鴻身為中油大林廠之工程師,其等依據政府採購法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標案,所採購之器材(浮頂油槽內之可撓性鋼泡沫軟管、排水軟管及煉油廠廢棄物處理所使用之污泥帶濾機)及油槽檢修工程(含泡沫軟管汰換),均用於中油公司經營石油煉製事業相關之用途,對外屬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其等於辦理該採購事務,雖非總務、會計之專業人員,亦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2人認自己非屬刑法之公務員,尚有誤會。

四、被告王福江雖又抗辯其經辦附表一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案,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且其採購目的僅單純為公司內部自用,對於人民之用油需求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關乎中油公司於人民生活用油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之照料義務,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中油公司大林廠縱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發包,亦不因此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共事務,其自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查,中油大林廠油槽內所儲存之油品為石油煉製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該廠煉製而成之產品主要為液化石油氣、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燃料油及石化原料等,其銷售供應對象優先供應國內市場需求,亦提供出口外銷,上述產品供應我國民生用油;油槽需經化驗合格,且需符合經濟部標準驗檢局之國家油品規範,再透過管輸及船運輸送至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各地油庫,後續再以油罐車運送至各地加油站,部分發油量較大之漁船加油站,則以直接管輸供應等情,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9年5月25日煉購發字第1091042494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院三卷第417頁)。足見中油大林廠油槽內所儲存之油品,牽涉我國民眾及產業使用之燃油設備(汽油、柴油等)、民眾及產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桶裝瓦斯、鋼瓶瓦斯等)、與石化原料相關產業(石化原料等)及須使用燃料油之各項產業(航空燃油、燃料油等),對於民生需求及產業經濟影響重大,核屬與國計民生相關之重要資源。又依上開函文所載,中油大林廠油槽內消防泡沫軟管其設置目的係供油槽作為消防器材,遇火警作為輸送泡沫液滅火使用,排水管其設置目的係供排放浮頂上之雨水使用,避免雨水累積過重壓沉浮頂,失去保護油品的功能(原審院三卷第418 頁)。準此,浮頂油槽內可撓性鋼泡沫軟管、排水軟管之作用,既係在維護油槽消防安全及保護油品,其規格效用及品質良窳自屬重要,為中油公司穩定對外供應油品流程之一環,自然攸關國計民生,故辦理是項器材之採購,其所繫本身之事務確與公共事務相關,迨無疑義。至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上開函文表示「消防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其設置目的僅單純為公司內部自用,與油品販售等公共事務無關」等語(原審院三卷第418頁),僅單純就該採購物品係供中油公司使用乙節回覆,而未著眼於該採購物品所繫事務之本質(油品保護及安全)及對外影響層面,顯然過於狹隘。且該函文另說明「大林廠廠區內有消防隊之編制,不論油槽內之消防泡沫軟管於火警發生時是否有故障而無法適時發揮作用之情形,均將第一時間進行滅火工作,當雨水在油槽槽頂累積至25公分高度時,若油槽內之排水軟管故障無法適時發揮作用,雨水將會從浮頂上之緊急排放口洩入油槽中,避免浮頂被雨水重量壓沉入油槽中,因水的密度比油大,洩入油槽中的雨水會下降至油槽底部,只需將油槽底部之排水口打開排放雨水即可,若消防泡沫軟管、排水軟管故障,皆有應對之處理機制,並不會造成油槽無法使用而影響民生用油之需求」乙節(原審院三卷第418頁),亦僅在表明中油公司就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故障尚有補救措施,應可免除油槽無法使用而對民生用油需求之影響。惟實際上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既有消防安全及保護油品之用途,自然不能排除該等物品故障會導致油槽及其內油品損壞之可能性,否則即無於油槽採購設置該等物品之必要,故上開函所指「並不會造成油槽無法使用而影響民生用油之需求」,係另行摻入其他補救措施之觀點所為說明,尚不能因此導出可撓性鋼管即於油槽之作用即與公共事務無關之結論,被告王福江憑此主張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可撓性鋼泡沫軟管、排水軟管採購事務不具公務員身分,委無足採。

五、被告佘賜鴻亦以污泥帶濾機之用途及如有故障是否有可能影響民生用油之供應與油品販售之公共事務有無關聯性,辯稱伊不屬刑法意義上之公務員一節,經本院向中油公司函詢,據覆稱:「大林煉油廠內污泥帶濾機之用途為廢水工場污泥脫水。若污泥帶濾機無法發揮作用時,將影響廢水處理效能,廢水處理效能下降將導致上游煉油工場產生廢水無法處理,致使煉油產能下降,煉油產能下降恐影響民生用油之供給,難謂與油品販售之公共事務無涉」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足證污泥帶濾機亦關乎民生及與公共事務有關。被告佘賜鴻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身分,亦不足採。

參、認定被告王福江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中油大林廠浮頂油槽使用泡沫軟管情形以及該廠採購泡沫軟管流程,為被告王福江於原審所是認(原審院五卷第553頁),且被告王福江坦認自97年起承辦中油大林廠如附表一所示29項泡沫軟管採購標案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主任王舉仁(廉卷一第847-856 頁、偵卷五第177-186頁)、證人即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一組採購師王櫻惠(廉卷一第837-843頁、偵卷四第185-188頁反面)、證人即南部採購中心採購師鄭凱文、證人即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一組財產管理員張玉燕(均已如前述)分別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之採購卷宗(各標案之請購單、請購(招標)規範、廠商投標資料、審標意見書、資(規)格標/ 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貨款入帳之請款單,均詳附表一所載出處)、編號29所示標案之決標公告(廉卷二第120-122頁),以及被告王福江業務上持有之「採購案件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2-3,影本見廉卷二第288-300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馮錦山、薛學駿與曾若荷、林永霖、羅景聰共同圍標附表一所示泡沫軟管標案,協議指定集團中之得標廠商,使集團內其餘廠商不為投標(如曾若荷、林永霖之運承公司、超球公司)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公司,如羅景聰之禾鉦公司或馮錦山經營之山麗等公司、薛學駿之俊砡等公司)之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參與圍標成員之證詞⒈證人馮錦山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與薛學駿從附表一編號1所示

泡沫軟管標案就開始合作,薛學駿以前是代理Coflexip法國公司,薛學駿說願意扣除成本後利潤一人分一半,我的公司得標我也要分他一半的利潤;我是海清、山麗、俊彥、祥瑞等4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旭榮公司的大小事情也都是我在處理,這幾家公司都是我圍標的人頭公司;薛學駿是以俊砡、羽駿、高瀚公司名義出來投標。後來Coflexip代理權轉到曾若荷手上,因為她的報價比之前薛學駿高很多,所以我就跟曾若荷談,請她做單純供貨商,不能來參加投標,假設要投標也要與我們合作共同承攬,以後標案就由我跟薛學駿去投標,投標的利益就分4份,我拿2份,薛學駿拿1份,曾若荷拿1份,後來薛學駿一直在跟我吵,說他也有在現場幫忙,所以我在我拿的4分之1部分再扣掉稅金,我再分給薛學駿2分之1 。後來羅景聰以禾鉦公司得標高雄廠C3I03B018 號標案,我就去找他加入,禾鉦公司加入後,利潤就分5 份,改成我拿40%,薛學駿20%、曾若荷20%、禾鉦20%,另外我的40%,我拿10%跟薛學駿平分,這個我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我跟薛學駿及後來加入的羅景聰有先講好各該標案要由誰得標,就不做價格上競爭,讓那個人得標,林永霖沒有參與決定,只是決定之後,林永霖按照上面方式來合作並分配,現場實際施作、安裝、交貨、驗收由我及薛學駿來做,我承認有與薛學駿、林永霖、羅景聰圍標泡沫軟管標案(偵一卷第103-104頁、第106頁反面、偵二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偵四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八卷第122反面-第123 頁、偵五卷第219頁反面-220頁、偵六卷第45頁正、反面、偵四卷第15頁、偵十卷第189頁反面、第194頁)。證人馮錦山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剛開始我是跟薛學駿合作,後來Coflexip代理權換成林永霖的超球公司〈按:應為運承公司,下同〉,因為林永霖的貨比較穩定,也願意配合我們,我以前是分一個人25%,我占50%,他跟薛學駿一人各25%,但私下是薛學駿有要回去,等於我跟薛學駿一樣,實際上我是75% 除以2等於35%,超球是扣除成本利潤的25%,後來就有禾鉦公司進來,我們也是有跟禾鉦公司談妥,我和薛學駿有分給林永霖的超球公司及禾鉦公司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82頁)。

⒉證人薛學駿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稱:自85年間至101年Co

flexip廠牌都是由我本人代理,馮錦山有取得美國廠牌Mesa泡沫軟管的經銷權,該廠牌也經過中油公司的認可,所以馮錦山就打電話給我要談合作事宜,為避免彼此同業削價競爭,當時我們便協議以後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的標案就以合夥方式共同承攬,不管雙方是誰得標,彼此都能分配一半的利潤,雙方利潤各半,因我當時仍有負債,所以資金部分就約定由他負責出資,每次投標的廠商名稱原則上不要重複使用,也約定好每次投標標價不要標太低,盡量接近公告預算的金額,避免有利潤過低的情形發生,每一案付工程款時,就由他扣除開支、成本及我事先預支的部分後,將我應得的利潤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支付給我。馮錦山使用山麗、祥瑞、俊彥、海清及旭榮公司來投標,我則使用高瀚、羽駿及俊砡公司投標,我們都是針對中油的可撓性泡沫軟管的採購案合作圍標,每次投標之前,我都會事先跟馮錦山聯繫,投標價格都是馮錦山主導,馮錦山建議要求我寫多少標價,我就寫多少,如果標價都超過底價時,並由最低標優先減價時,就參考前次標案得標價,並考量當次預算金額來決定減價價格,如果仍未進入底價,即依規定由各投標廠商一起比減價格,所有投標價格高低都是由馮錦山決定,我只是配合他來填寫。投標價格及該次由誰的公司得標都是由馮錦山決定,基本上主標都是馮錦山,由我擔任陪標,有時候是由我的公司得標,由何人公司得標並不影響我們雙方利潤的分配(偵一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71頁反面-172頁)。

俊砡、羽駿、高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都是我在決定,其他負責人都是名義負責人,沒有負責公司的事(偵一卷第134頁正、反面、138頁、偵一卷第179頁、偵二卷第86頁反面、偵六卷第60頁反面)。海清、旭榮、山麗、俊彥、祥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是馮錦山,但這些公司都是由馮錦山操盤。我和馮錦山在泡沫軟管採購案是合作關係利潤共享,我和馮錦山只有就中油的可撓性泡沫軟管部分合作,大家共同承攬中油的泡沫軟管標案,每次投標之前馮錦山都會跟我討論投標價格,價格基本上都是我們討論後,由馮錦山決定,我們都不會低於公告太多,我們會先講好誰得標,我們各自投標,盡量接近底價,如果標價都超過底價時,就會開始減價,當場就會減價,由誰得標還要看當場狀況,例如有時減價會寫錯價格,但大部分案件只有我們兩個在標,也沒差,不管誰得標,利潤就是我跟馮錦山一人一半;後來運承公司的小林(林永霖)、禾鉦公司的小羅(羅景聰)先後進來一起跟我與馮錦山合作分錢,這些都是馮錦山去談的;因為之前Coflexip代理商是我,101年左右,改由運承公司的小林(曾若荷)代理,所以馮錦山去跟曾若荷、小林談合作事宜,談完之後,馮錦山跟我說小林也要進來分錢,但不負責投標,得標後同樣以Coflexip的產品去交貨,利潤是我、馮錦山及小林(曾若何)一起分,記帳事宜由馮錦山負責,基數都是由馮錦山計算之後,備份給我,案子有交貨收到貨款,馮錦山就會把我分得的利益給我;小羅部分,我跟馮錦山第一次有叫小羅來高雄談,詳細地點不記得,請他一起合作負責陪標,大家一起分錢,細節由馮錦山去跟小羅談,最後談的結果利潤就分成5 份,就是我1份、小林1份、小羅1份,馮錦山2份,馮錦山多拿的那1份會再分一半給我,是因為我們合作比較久,他多分給我,詳細的數目要看馮錦山製作的帳冊才知道,基本上錢都是馮錦山付的等語(廉卷一第52

7 -528頁、偵一卷第135-136頁、第180-181頁反面、偵八卷第189頁)。

⒊證人林永霖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89年起在運承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94年間任副總經理,104年1月升任總經理,並變更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迄今,另外,我也擔任超球公司登記負責人,但運承公司、超球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母親曾若荷(偵五卷第225頁、偵八卷第206頁)。運承公司在101年底取得Coflexip公司泡沫軟管代理權後,我與我母親曾若荷有與薛學駿、馮錦山及禾鉦公司合作圍標,共同朋分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案之利潤,約定運承不參與中油標案,單純供貨,在禾鉦公司還未加入朋分利潤之前,中油公司每個泡沫軟管採購案,運承公司本來可以分到利潤的25%,也就是分成4份,馮錦山2份(共50% )、薛學駿與運承公司各1份(各25%),禾鉦公司加入朋分利潤後,分成5份,馮錦山2份(共40%)、薛學駿、運承公司及禾鉦公司各1份(各20%),也就是運承公司分到20%(偵五卷第226、227頁)等語在卷。證人林永霖並於調詢時陳述:運承公司在101年底取得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代理權後,我母親曾若荷及我與馮錦山洽談後就同意給馮錦山獨家經銷權,彼此的合作模式採利潤拆帳,因為我們對於能夠安裝泡沫軟管的廠商不熟悉,而且泡沫軟管安裝時需要提供的協助很多,公司人力無法調配,我們沒有施工的能力,一想到專案施工就很頭痛,一般而言含施工的產品代理商賺的錢本來就比經銷商少,所以我母親曾若荷才決定不自行投標,而是將經銷權給馮錦山,彼此利潤拆帳。我母親曾若荷是授權馮錦山作為獨家經銷,約102年簽獨家經銷協定,故我們不會參與投標,我母親曾若荷或我會與馮錦山、薛學駿及禾鉦公司分配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案的利潤,一開始馮錦山、薛學駿及曾若荷分配利潤的比例為50%、25%、25%,禾鉦公司以大陸製泡沫軟管取得中油大林廠採購案實績以後,和馮錦山拼價格競爭了一段時間,馮錦山告訴我,禾鉦公司也成為他的泡沫軟管供應商,但他要求禾鉦公司要對於銷售給中油公司的產品負責,禾鉦公司就退縮了,後來大部分還是以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交貨,馮錦山、薛學駿、禾鉦公司及我(經曾若荷同意後)均同意依馮錦山提議,分配利潤的比例為40%、20% 、20%、20%等語甚詳(廉卷一第734-735頁)。

⒋證人曾若荷於偵訊供稱:我在101年底取得Coflexip的代理權

後,馮錦山、薛學駿會分配利潤給我,我們是以合作原則,我不參與投標的事宜,只負責供貨給馮錦山與薛學駿的公司,後來馮錦山說因為競爭很激烈,分配給我的利潤改為20%等語(偵五卷第213頁-214頁、偵六卷第17頁反面)。

⒌證人羅景聰於調詢陳述及偵訊證述:我是禾鉦有限公司負責

人,是大陸Dresden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大陸晨光公司生產)在台代理商,自從我於101年間以Dresden得標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可撓性泡沫軟管標案後,馮錦山、薛學駿來找我,表示他們手上有很多公司牌,長期參與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案,希望禾鉦公司加入圍標集團,大家一起共組中油可撓性鋼軟管標案的圍標集團經營這個市場,大家不要競價,馮錦山會運用他的影響力讓決標價格慢慢調上去,只要我參與圍標就可以分到標案1/5的利潤,集團成員還有運承公司的曾若荷、林永霖,運承公司負責供應法國Coflexip的貨給馮錦山,圍標的利潤,扣除管子進貨成本、稅金等所有成本後,剩下的利潤分成5份,馮錦山拿2/5、薛學俊拿1/5 、曾若荷拿1/5、我拿1/5,我與馮錦山、薛學駿協議從編號26標案開始合作圍標,投標廠商是由馮錦山決定,我以禾鉦公司陪標而不實質競標,或不去參與投標,馮錦山等人需要用到Dresden泡沫軟管,我會去聯繫晨光公司送管子過來台灣,讓馮錦山等人可以用Dresden泡沫軟管交貨,編號26由馮錦山安排海清公司得標,這個案子因為價格壓比較低,所以我沒有分到錢,之後編號27、28等2案均由馮錦山安排海清公司得標,編號27、28案我參與圍標有分到錢,編號29我有參與圍標但沒分到錢等語明確(他四卷第56-第58頁、偵二卷第5頁、第20頁-22頁、偵六卷第46頁、第49頁、偵十卷第188頁)。證人羅景聰復於原審具結後同樣證稱:我以Dresden得標桃園煉油廠的案子後,我又投標大林廠附表一編號25所示泡沫軟管標案,雖然競標結果我輸了,但馮錦山認為我將來會是競爭對手,要我跟他一起合作,之後才與馮錦山、薛學駿一起合作,由馮錦山領頭指揮我們配合圍標,他收到錢後再分利潤給我們,馮錦山號稱他掌握Mesa的代理跟銷售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64-265頁、第275頁)。

㈡圍標廠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相關資料⒈馮錦山實際經營之旭榮、海清、山麗、俊彥、祥瑞公司登記

資料(廉卷二第1-5頁),以及馮錦山之戶役政、三親等資料(廉卷二第6-9頁)。

⒉薛學駿實際經營之俊砡、羽駿、高瀚公司登記資料(廉卷二

第10-13頁、原審院三卷第349-350頁),以及薛學駿之戶役政、三親等資料(廉卷二第15-18頁)。

⒊曾若荷實際經營之運承、超球公司登記資料(林永霖嗣後均

登記為負責人,廉卷二第19-21頁),以及曾若荷、林永霖之戶役政一親等資料(廉卷二第22-23頁)。

⒋禾鉦公司登記資料(廉卷二第24-25頁)。

㈢圍標廠商間供貨、資金往來等合意圍標相關資料⒈海清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 號支票簿1本(扣押物影卷第190-205頁)。

⒉馮錦山之支票登記簿1本(扣押物影卷第181-189頁)。

⒊海清公司開立予地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謙公司,為Mesa泡

沫軟管之進口商,詳後述〉之支票6張(廉卷一第0000-0000頁)。

⒋海清公司103年間向運承公司訂購泡沫軟管之訂貨單(廉卷二第257-262頁)。

⒌禾鉦公司請款單等資料1本(廉卷二第265-269頁)。⒍運承公司發票號碼CZ00000000、NN00000000、QU00000000等3張發票(廉卷二第263-264頁)。

⒎羅景聰與馮瑞文〈海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錦山之子〉之協議書(廉卷二第270-273頁)。

⒏海清公司開立予羅景聰之支票7張(偵卷二第7-13頁)。

⒐Coflexip報價單(廉卷一第615-616頁)。

⒑鄭宜倢〈運承公司、超球公司會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3紙 (

廉卷一第555-557頁)、「扣押物編號1-1-40會計鄭宜倢持有之隨身碟」儲存運承公司會計帳電磁紀錄分析結果(廉卷一第620頁)。

⒒鄭宜倢製作之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案收款紀錄影本(廉卷一第629頁)、交易帳目表(廉卷一第909-915頁)。

⒓超球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廉卷一第631-634頁)。

⒔超球、運承、禾鉦公司開立予俊砡公司、海清公司之發票及明細(廉卷一第681-685頁)。

⒕運承公司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2月16日至10

4年7月30日交易明細(廉卷一第953-954頁)。⒖超球公司99年9月PU00000000號發票影本1張、運承、羽駿、

高瀚、俊砡及禾鉦公司100年至104年銷項資料各1份(偵卷十三第23-25頁)。

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曾若荷、運承公

司、超球公司99年至102年資金往來表」(廉卷一第569-570頁)。

⒘馮錦山與林永霖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聲搜卷二第116頁、廉卷二第389-390頁)。

⒙馮錦山與羅景聰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聲搜卷二第118-119頁、廉卷二第393-398頁)。

⒚馮錦山與薛學駿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聲搜卷二第136頁、廉卷二第389-390頁)。

⒛薛學駿之扣押物編號參-3-1所示「手扎㈠」、參-3-2「手扎㈡

」:係馮錦山書寫紀錄其與薛學駿合作泡沫軟管生意及渠2人與曾若荷、林永霖、羅景聰共組圍標集團之利潤分配對帳單(影本見原審院六卷第255-419頁)。

㈣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期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禁止圍標行為之處罰規定。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是以,為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馮錦山、薛學駿自97年起就附表一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案,合意彼此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渠等掌控之公司為主要、陪標廠商方式參與投標,渠等2人復於101年間與取得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代理權之運承公司負責人曾若荷、業務經理林永霖達成協議,使運承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1所示標案起承諾不參與投標,專門提供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予渠等所屬廠商履約,再於103年間商議禾鉦公司羅景聰加入合作,使禾鉦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6所示標案起以Dresden廠牌泡沫軟管加入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馮錦山、薛學駿、曾若荷、林永霖、羅景聰上開合意圍標犯行,業據渠等5人供承如前,並有上開書物證為憑,渠等5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以及海清公司、旭榮公司、山麗公司、俊彥公司、祥瑞公司、俊砡公司、羽駿公司、高瀚公司、禾鉦公司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圍標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7803號、105年度偵字第6234、8671、9227、18854 、23456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堪認定。

三、被告王福江承辦如附表一所示29項採購標案,均包庇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圍標及高估預算,而分別與馮錦山期約、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賄賂等事實,業據被告王福江於偵查中自白(廉卷一第51、70至72、167-172頁、偵八卷第92-1頁、偵五卷第45-47頁、第87-88頁、第146頁、第148-149頁、偵十卷第185頁),及於原審及本院於最後1次審判程序外所坦承包庇圍標及高估預算而期約、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僅辯稱不具公務員身分,見原審院一卷第77頁、院二卷第308頁、院四卷第253頁、院五卷第551-553頁、院六卷第49、167、179頁,及本院卷一第369頁、卷二第9頁、卷三第9、77、10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證:

㈠證人馮錦山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在中油可撓性

泡沫軟管採購案給王福江錢,我投標第一個案子〈指本案案號Q6I97B145泡沫軟管乙批採購案,於97年10月24日決標,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在做的時候,請款或驗收都拖的很久,請款跟驗收的人有很多人,但都是王福江在做主導地位,所以我有在王福江的辦公室小聲講公關費的事,我有與薛學駿在我家商量同意給王福江2%,後來我跟王福江約在外面詳談,我跟他說給他2%,以中油叫貨金額的2%計算,沒有扣掉成本,我和王福江就約好從第二個案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開始,只要我們得標就給他2%的公關費,我和薛學駿就是從這個這個案子就開始合作(廉卷一第267頁、偵四卷第14頁)。在附表一編號1標案支付賄款給王福江之前,我曾經到大林廠辦公室找王福江,我和王福江約定公關費的時候,王福江有問我是哪幾家公司,我跟他說是旭榮跟海清,後來陸續因為稅的問題,所以我有成立山麗、俊彥、祥瑞,所以每次標案進行我都有跟他講。我都在投標之前先告訴王福江我有哪幾家公司,這樣子才能確保我們有得標的話能給他錢,因為別人得標我們不用給他錢,王福江應該也有問薛學駿,因為王福江會收錢,薛學駿也有跟我講他已經有告知王福江他的公司是哪幾家。王福江知道山麗、旭榮、海清、祥瑞、俊彥這五家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王福江應該知道羽俊、高瀚、俊砡這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學駿,薛學駿會跟他講,王福江知道我跟薛學駿有講好一同圍標泡沫軟管的工程,我給王福江的錢是以「叫貨金額的2%不含營業稅」計算(偵四卷第120頁、偵四卷第35頁)。我與薛學駿協議每案支付採購金額1.5%至2%的公關費給王福江,王福江也知道1.5%至2%的公關費的事,一開始都支付王福江未稅交貨金額2%作為公關費,後來運承公司曾若荷、高瀚公司薛學駿及我3人,分為4等份時的標案也都是須支付2%的公關費,後來禾鉦公司羅景聰於103年間加入後因利潤減少,公關費減為1.5%,只有我和薛學駿知道要給王福江公關費的事情,我沒有和林永霖、羅景聰商量過要支付公關費的事,我是向他們說我要多拿1份標案利潤,實際上這1份包含要給王福江的公關費支出,我會就這1份拆分一半給薛學駿,行賄的錢就是我跟薛學駿共同分擔;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26件泡沫軟管採購案都是支付未稅交貨金額2%的公關費給王福江,附表一編號27-28泡沫軟管採購案是支付未稅交貨金額1.5%的公關費給王福江,每次金額都有與王福江對帳,叫貨單都是王福江開出來的,所以他會知道金額是多少,但編號29我尚未支付未稅交貨金額1.5%的公關費,該案是薛學駿的羽駿公司得標,我告訴王福江要等薛學駿將羽駿公司全部貨款交給我之後才能給他,王福江答應後沒有再表示其他意見,後來因為案子進行中我被抓進來就沒有給(廉卷一第270、289、388-389、397、409、415、417頁、偵四卷第15頁、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221頁、第222頁、偵十卷第193頁)。

交付給王福江金錢的時間,都是我領到標案的錢才會給,我會請我太太林麗珍從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從家裡現有的現金中拿給我,但我太太不知道這些款項的用途,若是薛學駿經營的羽駿、俊彥、俊砡公司得標案件,薛學駿會扣除他在這些標案中自己應得的部分,將剩下的款項匯到我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這些款項包括公關費及我支付的成本、利潤(廉卷一第269、292-293頁)。我領到標案的錢後,我會用牛皮紙袋把錢裝妥,我都會先打電話給王福江說要過去一趟,他就知道了,我再開車到王福江住處,到他家門口他就會上我的車,我們就開到附近繞,我在車上將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王福江(廉卷一第269頁、偵四卷第14-15頁)。大林廠王福江辦理可撓性泡沫軟管標案前會向我詢價,他會直接跟我說每個標案需要幾份的報價資料,我就會提供相對應數量的報價單給他,王福江有請我聯繫羅景聰、薛學駿提供他們的報價資料,王福江把報價單拿給我,請我拿給羅景聰或薛學駿這些廠商,有時候他會自己寄,大部分都是請我拿給他們。我可以提供Coflexip廠牌的報價,薛學駿之前也是提供Coflexip廠牌的報價,後來代理權被拿掉,羅景聰提供的是大陸廠牌的報價資料,但薛學駿、羅景聰都是依照我指示的金額填寫俊砡、羽駿等公司、禾鉦公司名義報價單,我是根據原廠給我的價格填上我覺得合理的利潤,我大部分都填30-40%

的利潤(偵四卷第121頁)等語。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王福江知道我與薛學駿用我們的公司圍標中油公司大林廠標案,每次在開標前或詢價、報價的時候我會送上資料,我有跟王福江說薛學駿的公司是哪幾家、我的公司是哪幾家,如果有別家進來就不是我們跟他合夥的;王福江百分之百知道我和薛學駿同意給付給他賄款的標案是用那些公司圍標,因為每次要投標的時候,我會事先告知王福江有哪幾家公司,而且薛學駿都會找王福江,所以王福江都很清楚我與薛學駿有哪幾家公司,我是用旭榮、海青、山麗、俊彥、祥瑞這5公司去投標,薛學駿是用俊砡、羽駿、高瀚這3家公司去投標,我和薛學駿都有告訴王福江上開公司是我和薛學駿圍標的公司,長時間下來就是這樣,都是一樣不變,他都知道我們是哪幾家公司,有別間公司進來,他就會趕快通知我(原審院四卷第281-282頁、院五卷第530-531頁)。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標案都有給王福江公關費,剛開始幾乎都是2%,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開始,禾鉦公司進來之後我們覺得利潤變少,我有跟王福江談,希望能調降2%的公關費,但是他一開始不同意,到底從哪時候開始降為1.5%我忘記了,因為時間久了,我真的是模糊了,編號1-26至少有給2%的金額、編號27、28至少有給1.5%的金額(原審院四卷第282頁、院五卷第522-523 頁)。履約交貨時,王福江也有參與驗收,他是擔任協驗人員,因為規格是王福江訂的,主驗人員會問王福江規範是如何,由王福江來確認交貨的泡沫軟管是否符合規範等語甚詳(原審院五卷第528頁)。至於證人馮錦山於110年3月5日在原審雖具結證稱:每一個案子開完標後還沒有履約完成就要交付賄款給王福江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16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交付賄款的時間不符,考量馮錦山於原審作證距離其於偵查指證時間已久,且本案行賄期間將近

7 年,實難苛求證人馮錦山就行賄之細節始終記憶清晰,衡情應以距離案發時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之偵查中陳述為可採,且被告王福江於偵查中亦供承馮錦山都是驗收完拿到貨款之後才會給付現金賄款等語明確(偵五卷第45頁反面、第150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賄款之交付時間,均係於中油公司將貨款給付予得標廠商後,方由馮錦山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王福江。

㈡證人薛學駿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稱:我與馮錦山合作大

林廠的泡沫軟管案子,有支付公關費,馮錦山跟我說2%是要給大林廠採購承辦員王福江,公關費是實際交貨金額的2%,2%我覺得可以接受,錢都是由馮錦山交付給王福江,基本上中油公司辦理的泡沫軟管採購案,都是由馮錦山去跟中油採購人員作為對話窗口,王福江知道我與馮錦山等廠商有在圍標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案,王福江知道高瀚、羽駿、俊砡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因為我都是以這三家公司去跟他接觸,公關費就是可以幫助我們投標,履約的時候會有業務上的幫助,如果去投標就會知道幾家去投標、審標也會對我們比較有利,給了公關費之後,我覺得業務推展比較順利(廉卷一第463頁、偵二卷第76頁、第86-88頁、偵四卷第60、130頁)。我還沒有與馮錦山合作以前,王福江詢價時是將泡沫軟管報價單交給我報價,後來馮錦山與我開始合作承攬中油公司的泡沫軟管採購案以後,基本上都是由馮錦山去跟中油相關採購人員做為對話窗口,大林廠的報價單就是由王福江提供書面報價單給馮錦山報價,馮錦山再轉交給我,我依照馮錦山指示的金額,以俊砡或羽駿等公司名義填寫報價單給馮錦山轉交給王福江。王福江知道我跟馮錦山有在合作圍標,王福江向我等詢問泡沫軟管的報價單,都是交給馮錦山去詢價,而且我填寫的報價單都是交給馮錦山,馮錦山再交給王福江。王福江應該知道我是俊砡、羽駿、高瀚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自己跟王福江報價的案子,我送的報價單都是我這三家公司比較多(偵二卷第88頁、偵四卷第56-57頁、第60頁反面)。其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馮錦山合作泡沫軟管的案子,因為最早只有Coflexip、Mesa二家在競爭,所以我跟馮錦山合作就可以不用競爭,利潤可以一起分,馮錦山說要給王福江錢(公關費),我有同意,拿到案子後,馮錦山會寫手扎分配我們的利潤,手扎上記載「王」就是要給王福江的錢,是以各標案每次中油叫貨跟中油請款費用的2%計算,我跟馮錦山合作後,後來還有林永霖、羅景聰加入(原審院四卷第376-378、385頁)等語在卷,所述與證人馮錦山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㈢證人馮錦山、薛學駿上開行賄被告王福江證詞,亦有扣案手扎㈠、㈡之對帳資料可佐:

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於104年11月17日對薛學駿位於

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編號參-3-1、參-3-2所示手扎㈠、㈡(影本見原審院六卷第255-419頁),該手扎係馮錦山書寫紀錄其與薛學駿合作泡沫軟管生意及渠2 人與曾若荷、林永霖、羅景聰共組圍標集團之利潤分配對帳單,並提供影本予薛學駿核對收執,該手扎㈠、㈡亦有記載馮錦山、薛學駿共同分攤應給付予被告王福江之公關費等情,業據證人馮錦山於調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薛學駿扣押物編號參-3-1、參-3-2所示「手扎㈠、㈡」,這2本手扎內容是我本人手寫,意義為記載我跟薛學駿合夥,在薛學駿標得中油公司標案後因已無軟管(指Coflexip)代理權,無法取得貨源,所以找我幫忙購貨,在扣除成本後,薛學駿跟我平分標案利潤,該手扎用途係我記載平分利潤算式結果後,薛學駿會來跟我索取核帳,這2本原本我已丟掉了,並未留存,我記載這些帳,就是要跟薛學駿對帳的,這些記帳表我也一份給薛學駿,扣案手扎㈠、㈡所載「王」就是指要給王福江的錢等語明確(廉卷一第266-267頁、偵四卷第15-16頁、第39頁)。關於扣案手扎㈠第8-1頁「Q6I03D018#第3次通知書」記載:「『70% 1,473,304+542,845=2,016,149×0.7=1,411,304』、『稅1,411,304×0.03』、『王1,411,304×0.02…』」(廉卷二第365頁,同原審院六卷第273頁)之意義,亦據證人馮錦山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稱:大林廠Q6I03D018(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標案)第3次叫貨,在完成交貨後,大林廠會先支付7成款項,也就是材料費1,411,304元給我們,等安裝、測試、驗收合格後,才會支付剩餘30%貨款,提示的扣案手札上所列的Q6I03D018第3次通知書,是因為當時薛學駿缺錢,請我先從撥付的7成貨款中,計算他應得的542,235元,當時我為了計算薛學駿應得的款項,而預扣應給王福江的2%公關費,但實際上給王福江的公關費是等全部貨款領到後才拿給王福江;其中除以2的符號,意思是說我與薛學駿各負擔一半,包括我要支付給王福江的2%中,薛學駿也要負擔一半;這只是算貨款的70%,因為薛學駿急著要錢,所以先算給他,小林跟小羅要等全部錢下來再給他們等語甚詳(廉卷一第272頁、偵四卷第35、39頁)。

⒉就此,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亦證稱:在我公司搜到的扣押

物編號參-3-1手扎、參-3-2手扎,這些都是馮錦山的筆跡,他寫好之後影印給我,他自己保留正本,作為跟我對帳的依據(偵一卷第122、136頁)。扣案馮錦山手寫紙條上註明「公關」、「王」等計算式,「公關」就是指公關費、「王」就是指大林廠修護組的王福江,王福江是大林廠的承辦人,馮錦山給他2%公關費是讓大林廠的泡沫軟管標案可以順利進行(偵二卷第75、87-88頁)。扣案參-3-1手扎「Q6I303D018第3次通知書」之記錄〈廉卷二第365頁〉,「王」的部分是馮錦山要給王福江的2%公關費,算式中的「1,411,304×0.02」就是給王福江的公關費,其上記載「小林」就是指林永霖,「小羅」就是羅景聰,那時候我跟馮錦山與林永霖、羅景聰已經開始合作標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75、88頁),核與證人馮錦山前揭所述一致。

⒊依扣案手扎㈠、㈡之記載,足信證人馮錦山、薛學駿指證就附

表一所示29項標案行賄被告王福江,確屬實情。惟關於上開手扎㈠第8-1頁「Q6I03D018#第3次通知書」所載應支付予被告王福江之公關費係以2%計算,依證人馮錦山所述,係因薛學駿急需用錢而先行結算,實際上並未立即依照該結算內容給付賄款予被告王福江,對照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從編號26開始有與被告王福江討論降低公關費,後來有調降為

1.5%計算,已如前述,足見此部分記載,尚不影響編號27至29所示標案應以1.5%計算公關費之認定,併予敘明。㈣又被告王福江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收受馮錦山交付附表一

所示標案之賄款後,會以ATM將現金存入其名下設於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乙情(偵五卷第146頁、原審院六卷第8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951號函暨所附王福江之帳戶交易明細(廉卷二第496-5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11月16日作詢字第1051107114號函暨所附王福江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廉卷二第531-5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1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165號函暨所附王福江之往來資料(廉卷二第583-618頁),以及本案調查員依據王福江上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世華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所製作之金融卡存款統計表(廉卷一第79-93頁,96年2月10日至104年10月26日ATM存入現金共52,266,500元)在卷可憑。

㈤另檢調偵辦被告王福江本案涉嫌收受馮錦山所交付賄賂犯行

,對被告王福江及涉犯行賄罪之馮錦山、薛學駿執行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亦查悉下列相關證據:

⒈馮錦山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7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廉卷二第301-303頁)、104年7月29日王福江電子郵件2紙(即馮錦山之扣押物編號5-3,影本扣押物影卷第234-235頁、同廉卷二第304-306頁,被告王福江寄送薛學駿所經之「羽駿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標案之報價單至馮錦山所經營之「旭榮公司」電子信箱):佐證被告王福江於104年7月29日寄送報價單至旭榮公司電子信箱向馮錦山詢價之事實(併參照被告王福江於原審之供述,原審院六卷第83頁)。

⒉馮錦山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廉卷二第386-398頁,104年7月28日與被告王福江之通話譯文見廉卷二第386頁)、104年7月28日被告王福江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04年8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廉卷二第383-385頁):佐證被告王福江與馮錦山於104 年7月28日通話聯繫相約當日晚上會面,以及被告王福江於當日21時7分許搭乘馮錦山車輛返回其德生街22號住處之事實。

⒊馮錦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3年5月20

日王福江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03年5月22日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103年5月22日王福江名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廉卷二第374-379頁):佐證①、馮錦山於103年5月20日19時44分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福江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馮錦山旋於20日晚間1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王福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路旁之事實。②、被告王福江於103年5月22日17時20許、103年5月22日18時19分,曾二度至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外操作ATM,比對被告王福江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當日以ATM存入現金45,000元、99,000元之事實。

⒋以上證據足證證人薛學駿、馮錦山所述交付予被告王福江之

賄款一節與事實相符,而非僅就證人之證言而為唯一之證據,被告王福江事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否認有取得賄款,並辯稱係遭證人馮錦山恐嚇云云,惟被告王福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且據其辯護人稱「之前是有徵詢被告王福江的意見,他並有同意,但之後他覺得如果認罪的話,他會被關到死,所以今日才會全部否認,剛才我與被告王福江確認,他堅持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而被告王福江確實有收受賄賂,各該證據均詳述如前,被告王福江上開所辯,自難予採信。被告王福江及其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請求再行傳訊證人馮錦山,證明被告王福江沒有拿到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63、307頁),查證人馮錦山已具結證述明確,渠等所為聲請並未就證人馮錦山該部分證言如何不可信,應予再行調查之必要性為說明,僅由被告王福江辯稱證人馮錦山恐嚇要給錢,不然要打人,斷其手腳,自己之自白不可信云云(本院卷三第355頁),惟若被告王福江自始不知圍標之事,廠商何須恐嚇或給付賄款?且被告王福江自稱因繳交600多萬元犯罪所得又被判刑12年,要關死在獄中,與馮錦山對其不利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樣之道理,翻異其自白云云,然證人馮錦山之證詞與事證相符而採為其收賄之證據已說明綦詳,被告王福江之事後翻異之詞,應係基於其原審被判處徒刑,未符其坦承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而冀能免除其刑之期待而予翻供,稱其自白非事實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應認渠等聲請再傳訊證人馮錦山,核無必要。

四、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所制定泡沫軟管規範並無故意「綁標」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且與其期約、收受賄賂無關: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

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以及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揭示招標機關本得就招標標的之功能或效益,視採購案之需求,為必要之限制。而招標機關在制定招標規範而限制一定技術規格時,除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揭櫫之原則外,亦應注意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且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參照)。是以,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前開規定之範圍內,自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而依採購標的所需用途,於招標文件制定為達成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之限制,即無所謂「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換言之,非謂招標文件就技術規格或其他產品性質有所限制或特定,即應一律認屬違反上開規定,重點在於招標文件所為限制或特定是否「逾越機關需求所必須者」而屬「不當」,須於個案中以上開標準具體判定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福江經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

號1-28之標案,因採取下列條款,使得僅有Coflexip、Mesa二家廠商產品符合招標規範:⒈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

ble Lay Pattern)。⒉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

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型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

lon 11或同等品。被告王福江以上述2限制競爭條款,將馮錦山及薛學駿2人所屬公司以外廠商以投標文件不符規範而列為不合格,實質造成限制其他廠商參與競爭之結果。」(參照檢察官109年4月1日補充理由書,原審院三卷第21-22頁),據此主張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泡沫軟管採購案,制定上開2 項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係配合馮錦山之請求,而使僅有Coflexip、Mesa廠牌符合招標規範,造成實質上限制其他廠商競標之結果,並以此為對價收受馮錦山交付之賄賂等情。

㈢關於本案期間(依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決標日期,係自97

年12月9日至104年7月3日)中油公司承辦採購人員於制定泡沫軟管招標規格時,是否有相關採購標準規範(規格)可資遵循及其制定審核流程為何,經中油公司覆以:「一、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及可撓性鋼排水軟管之招標規範係由本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請購部門之申請人依該廠使用需求初擬編寫,經課長、經理等權責主管核簽後,送本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議審查,並辦理後續採購招標程序。二、該軟管採購案之招標規範辦理情形依時序不同分敘如下:㈠102年7月9日前,本事業部對於該軟管之採購並無統一規範,相關之採購規範,係由請購人依該廠使用需求參考歷次採購案訂定。㈡102年7月9日至104年7月間,則依據102年7月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㈠、一般購案之規範係由本事業部請購單位擬定並開立採購案,該規範倘無總公司擬定之標準規範可遵循,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及視現場實際需求擬定,個案視採購金額多寡依本公司煉製事業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件一)陳核後提本事業部採購審議會審查通過後,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則依該會議決議辦理採購招標作業流程。㈡、有關『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其職責及功能詳如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組織簡則(附件二)。㈢、有關『可撓性鋼軟管』曾於102年7月9 日之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中統一採購名稱等相關規定,該次會議係由本事業部工務室主辦,召集煉製事業部轄下三廠(桃園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召開之內部會議,就該軟管請購規範討論相關事宜,其統一規範之全部內容,至會議相關文件因工務室人員皆已退休,故已查無該資料。俟至106年6月23日由總公司總工程師室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器材聯合技術小組管理權責討論暨研修『浮頂油槽可撓性鋼軟管規範』會議(附件三)作成決議初稿,簽陳相關主管,遂有該軟管正式編號(PS-14.0009)之統一器材採購標準規範(如附件四,即來函附件二)。」,此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9年3月27日煉購發字第10910210590號函(原審院三卷第17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9年4月22日煉購發字第10910272870號函(原審院三卷第293-294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院三卷第295-315頁)、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組織簡則(原審院三卷第317-320頁)、器材聯合技術小組管理權責討論暨研修「浮頂油槽可撓性鋼軟管規範」會議紀錄(原審院三卷第321-325頁)、中油公司106年6月26日「浮頂油槽可撓性鋼軟管」採購標準規範(原審院三卷第327-328 頁),以及法務部廉政署於104年12月17日至被告王福江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所取得其公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油公司102年7月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紀錄」(廉卷一第27-28頁)為佐。參照上開中油公司函覆說明及相關文件可知,本案於102年7月9日前,中油公司對於泡沫軟管之規格並無統一之採購標準規範,係由請購人依各油廠使用需求參考歷次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訂定;直至102年7月9日方由煉製事業部邀集桃園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由被告王福江代表以視訊方式參與)召開「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共同決議可撓性泡沫軟管規範第1.6項之統一規範為「軟管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之合約證明文件或完工證明供審,該文件如以中文以外之語言書寫者,應附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辦理認證或由當地公證單位公證或商業公會認證之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以供請購人承辦泡沫軟管採購案遵循納入招標規格。至於泡沫軟管是否應有「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規格,因本案卷宗並無該次會議完整資料,中油公司亦函覆無法提出該次會議所定統一規範之全部內容,而無法確定中油公司當時是否將此項規格納為統一規範。嗣本案發生後,中油公司已於106月6月26日制定「浮頂油槽可撓性鋼軟管」採購標準規範,明確規定依該公司浮頂油槽功效需求所應採用泡沫軟管之統一規格為:「…3.5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裏層(type304或同等品)及熱塑性(Thermoplastic)塑料或橡膠套管構成。註:裹層可接受裹於內層或裹於外層,套管材質可接受熱塑性塑料或橡膠。…4規格審查須附文件(須為中文或英文檢附中文譯本)4.1產品廠牌、型錄及規格等詳細資料,並將合乎本案規範處逐條註明。4.2曾供應國內或國外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實績證明文件:文件須能看出訂約雙方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名稱、軟管規範及供應範圍(可提供契約或驗收合格文件供審,若驗收文件無法明確顯示曾完成合乎本案規範之軟管供應,廠商應另檢附契約條文供審。…5.2纏繞測試報告:須檢附軟管原製造廠纏繞測試報告(提供測試照片或電腦模擬報告供審),證明軟管於操作中(浮頂上升、下降及著地時)能纏繞於相近位置,使軟管不會受到油槽支柱、浮頂支柱及其他油槽內部設備擠壓或絆住而毀損,並提供軟管保護措施之規劃(例如於油槽底板加裝軟管導引板),避免軟管擠壓或撞擊浮頂。…」,堪以認定。

㈣就「具可重複放置模式」規格之認定:

關於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均將「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列為採購規範乙節,其所謂「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之規格定義及該項規格於「浮頂油槽」之功能、效益為何,經中油公司函覆:「1.經查本事業部大林廠現存資料,該廠於91年6月起採用可撓性鋼軟管作為『浮頂油槽』內消防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系統使用。2.消防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安裝於浮頂油槽內,上接浮頂,下接油槽底板,當浮頂隨油槽液位高低而上下浮動時,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皆必須落在相同的位置,以避免被浮頂支柱壓毀,故要求泡沫軟管及排水軟管『具可重覆放置模式』之規格。3.該廠設於『浮頂油槽』內之『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可撓性鋼排水軟管」須『具可重覆放置模式』之規格(需提出具有該項功能、效用之證明資料),方符合該廠之需求。」,此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9年4月24日煉購發字第10910281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院三卷第341-342頁)。參酌中油公司於106月6月26日制定「浮頂油槽可撓性鋼軟管」採購標準規範第5.2項亦規定「纏繞測試報告:須檢附軟管原製造廠纏繞測試報告(提供測試照片或電腦模擬報告供審),證明軟管於操作中(浮頂上升、下降及著地時)能纏繞於相近位置,使軟管不會受到油槽支柱、浮頂支柱及其他油槽內部設備擠壓或絆住而毀損,並提供軟管保護措施之規劃(例如於油槽底板加裝軟管導引板),避免軟管擠壓或撞擊浮頂。」,亦即要求投標廠商須提出上開「纏繞測試報告」證明其泡沫軟管產品「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功效,顯見「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規格乃為確保泡沫軟管使用於浮頂油槽內部不易毀損,故將之定為中油公司採購泡沫軟管之必備規格。且觀諸起訴書第3頁記載「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中油大林廠及高雄煉油廠(下稱中油高雄廠,中油高雄廠圍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貯儲石油化學品之油槽,依使用情形每油槽5年須開槽檢查,油槽內裝有可撓性鋼泡沬軟管及可撓性鋼排水管(下稱泡沬軟管),該泡沫軟管具有可變形撓性及可重置模式性,得隨儲油量多寡而改變位置不致漂移損壞油槽內設備,全球僅法國Coflexip廠牌、美國Mesa廠牌、西德馬牌力樺公司、大陸格麗斯登等廠商生產」等語,已表明中油公司使用於浮頂油槽之泡沫軟管須具有「可變形撓性」及「可重置模式性」(即所謂「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功能。則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王福江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所制定「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規格係不當限制競爭之條款,論理顯有矛盾。準此,堪認被告王福江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因泡沫軟管使用於浮頂油槽之功能、效益需求,確有制定「具可重覆放置模式」規格之必要,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王福江有何不當限制競爭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可撓性鋼軟管產品於台灣市場狀況

:查台灣煉油石化產業使用於浮頂油槽之可撓性鋼泡沫軟管、排水軟管,在台灣市場上符合「具可重複放置模式」規格之廠牌,有美國Mesa、法國Coflexip、中國Dresden (即起訴書所稱大陸格麗斯登)、德國Continental Contitech (為德國馬牌集團旗下Contitech 公司產品,即起訴書所稱「西德馬牌」,下稱Contitech )。而其可撓性鋼軟管之套管材質有「熱塑性塑料」(Thermoplastic )及「橡膠」(Rubber)之分,其中「熱塑性塑料套管」裹於可撓性鋼軟管「內層」之廠牌為美國Mesa;「熱塑性塑料套管」裹於可撓性鋼軟管「外層」之廠牌為法國Coflexip、中國Dresden ;而德國Contitech 所生產之可撓性鋼軟管,其套管材質主要為「橡膠」,但亦可生產含有「熱塑性塑料」套管材質之可撓性鋼軟管,以及上開產品引進台灣市場之代理、經銷情形,除偵查卷宗所附Coflexip產品規格說明書(廉三卷第105-108頁)、Coflexip軟管資料1本(即被告薛學駿扣押物編號二-5,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79-129頁)、Mesa產品規格說明書(廉三卷第160-163頁)外,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文件資料可資證明:

⒈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中油公司油槽的可撓性鋼泡沫

軟管到目前為止已經用了很長的時間,我從97年開始介入之前已經用了20幾年,之前中油公司只有用過Mesa、Coflexip,在我開始投標前,中油公司就已經將Coflexip用在300 多座油槽了。Coflexip跟Mesa是內外層相反,Mesa的螺旋鋼片在外部,Coflexip是熱塑性材料在外部,兩個材質顛倒相反,安裝的方式也不同,但針對排水性跟消防泡沫這個功能,兩者是沒有差別的,大陸格麗斯登則是複製Coflexip,它連機器設備及熱塑性塑料粒都是向法國原廠Coflexip購買,兩個產品一樣,大陸格麗斯登是由羅景聰引進台灣,我是在羅景聰參加桃園煉油廠投標時才知道這個軟管可以用。Coflexip是把軟管配在油槽的中間〈按:軟管直接向上連接油槽浮頂的排水口〉,兩邊有法蘭靠心字型上下,Mesa是從槽壁配管線,將軟管直接從槽壁這邊繞圈到那邊〈按:指油槽浮頂中心附近的排水口〉,兩者安裝的方式不一樣,Mesa也是具備「可重複放置模式」,它的軟管可以隨浮頂上下回到原來的置,但油槽有攪拌器使槽內的原油滾動不會凝固,因為Mesa軟管從槽壁延伸過去浮頂排水口距離比較長,所以軟管在原油滾動中它會漂、晃動,會比較不穩定,Coflexip軟管的好處是它上去下來固定把管線配到中間,上下比較穩定不會漂,因為我們要負連帶保固賠償責任,所以長管我儘量是採用Coflexip,對我來講比較沒有風險;另外,油槽槽底會熱漲冷縮,不可能完全是平的,太陽出來時,有時候底板會膨脹,晚上的時候會沉下去,所以油槽槽底部連結槽壁的軟管我就會採用具有伸縮性的Mesa的4 米短管,我認為這兩個產品配合起來很好,比較不容易失敗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84-287、290-292、295-298頁)。證人馮錦山並當庭手繪Coflexip廠牌軟管、Mesa廠牌軟管(含長管、短管)於浮頂油槽之安裝方式示意圖附卷為佐(原審院四卷第301 、303頁)。其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國內代理商以前是薛學駿,後來改由運承公司的曾若荷代理,Mesa廠牌泡沫軟管我是向地謙公司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02、103頁)。

⒉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最早台灣市場上只有Coflexip

、Mesa二個廠牌在競爭,當初在101年以前,我的認定就是市場上只有Coflexip、Mesa這兩家的產品可以投標,早在70幾年中油公司就有在使用可撓性鋼軟管,基本上是用Coflexip,也有用過Mesa(原審院四卷第376、380頁)。Mesa是套管在裡面,不鏽鋼在外面,Coflexip是不鏽鋼在裡面,套管在外面,外管以熱塑性套管包覆的設計,在軟管執行可重複放置模式下降時,可以減少軟管與油槽底部的磨擦,避免油槽底度油漆的耐厚度被磨損,如果軟管外面是不鏽鋼跟油槽底部磨擦會容易把漆磨掉,造成油槽銹蝕的狀態,油槽底部油漆的耐厚度只要磨掉就容易生銹,油槽就容易中孔,油槽的油會滲到底部,就會產生土地污染的工安事故,這就是Me

sa、Coflexip比較不一樣的地方,如果辦理採購時在規範去寫管子外層要塑料性,應該是基於這樣對油槽會比較好的理念,但基本上Coflexip、Mesa都可以用,要看業主的認定。

如果要說Mesa和Coflexip的差異,就是Mesa管子比較軟,所以在油槽裡面會漂浮,比較容易有狀況,因為油槽內有很多固定的立柱,立柱的浮盤會上下,Mesa軟管的安裝如果設計不對,浮盤下來的時候,軟管跟著下來時有可能會因為漂浮就容易被立柱插到而產生破裂,Mesa使用在油槽中曾經發生這個問題(原審院四卷第381-382、383-384頁)。其並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稱:自85年間至101年Technip 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都是由我本人代理,101年後代理權才被曾若荷的運承公司拿走,馮錦山有取得美國廠牌Mesa泡沫軟管的經銷權,該廠牌也經過中油公司的認可。Technip Coflexip這個廠牌的代理權在由我的公司經銷代理的時候,我曾經協助曾若荷的運承公司去投標台塑公司麥寮煉油廠的相關採購案,當時我認為代理權在我手上,我與曾若荷有口頭協議,利潤均分,但後來Coflexip新加坡授權公司表示台塑的採購案是運承公司去爭取得來的,所以要把代理權給運承公司,所以101 年Coflexip代理權才被曾若荷拿走等語(廉卷一第527頁、偵一卷第171、119頁、偵五卷第220頁、偵八卷第189頁、偵十卷第195頁)。

⒊證人饒文明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地謙公司的負

責人,美國Mesa可撓性鋼軟管在亞太區代理商為新加坡Techeast公司,地謙公司是向新加坡Techeast公司下單購買Mesa可撓性鋼軟管,貨品直接從美國進口來台,我和馮錦山認識10幾年,他是我賣可撓性鋼軟管生意上的客戶,馮錦山有跟我談好由他負責推廣地謙公司進口的Mesa可撓性鋼軟管,因為我之前賣不好,我也樂意讓他幫我賣,我就讓馮錦山負責中油那一區塊,馮錦山跟我買Mesa可撓性鋼軟管都是為了去履約中油公司的標案,Mesa可撓性鋼軟管符合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規範,因為中油公司都有驗收合格,我知道除了Mesa外,還有法國廠牌的可撓性鋼軟管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96-197、198、211-214頁)。依證人饒文明上開證詞可知,馮錦山雖非Mesa可撓性鋼軟管之在台代理商,惟其透過進口商地謙公司之授權經銷而實質掌控Mesa可撓性鋼軟管之貨源。

⒋證人曾若荷於調詢及偵訊供稱:我是運承公司、超球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Coflexip泡沫軟管之前台灣的代理商是薛學駿,後來Coflexip原廠亞洲區江總經理來台灣,打算尋找更好的泡沫軟管代理廠商,當時我向江總經理表示我希望能取得台塑石化公司的泡沫軟管代理權,江總經理同意後,並向我表示如果我能打入台塑石化公司,則將全台灣的泡沫軟管代理權全部交給我,後來當我確實將Coflexip泡沫軟管銷售給台塑石化公司時,Coflexip法國原廠副總裁有來台灣,實際上就把台灣的代理權給我了,所以運承公司是在101年取得法國Coflexip泡沫軟管在台灣的代理權,但因為法國Coflexip公司要經過好幾年評估,真正拿到代理權是到104年,但之前都要經過運承公司總代理(廉卷一第627頁、偵八卷第39頁、第40頁)。中油公司油槽在27年前〈按:以其供述時間為105年3月31日回推27年,即78年間〉就開始使用Coflexip軟管,這是Coflexip原廠跟我們公司講的,Coflexip的軟管在20幾年前就已經使用在中油公司油槽,另外還有一家Mesa,因為Coflexip這個廠牌的軟管比較不會破,沒有故障率,所以當中油公司汰舊換新時,大多會選用這個產品比較耐用(廉卷一第588、624、666頁、偵六卷第16頁、偵八卷第40頁)等語在卷。

⒌林永霖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薛學駿以前曾經是Cofle

xip可撓性泡沫軟管的代理商,薛學駿說他泡沫軟管的生意打不進去台塑,所以想說讓運承公司去試試看,當時運承負責人還是我母親曾若荷,讓運承公司先擔任薛學駿的經銷,後來我們在100年間真的有做成一件台塑的生意,大約經過一年的時間,原廠的老闆有來台灣視察,他們看到運承公司有能力經銷原廠的貨品並且打入台塑,加上當時薛學駿已經有積欠原廠貨款的情形,原廠就直接取消薛學駿的代理權,也將中油的部分改由運承公司代理,Coflexip公司給薛學駿的中油代理權約至101年為止,運承公司在104年正式拿到Coflexip公司在台灣全權代理的授權書(偵八卷第193頁)。

運承公司從101年底就口頭取得法國Technip Coflexip公司新加坡亞洲分公司之在台代理權,這時候雖然是非正式取得代理權,Coflexip公司還要觀察3、4 年,但因為Coflexip公司是採代理商制度,所以自101年底起,國內廠商要購買Technip Coflexip公司泡沫軟管,還是要透過代理商運承公司,直到104年11月間正式簽立代理商書面合約,運承公司才正式取得代理權(偵三卷第144、146、147頁、偵五卷第255頁、偵八卷第207、208頁)。約在102年間,我母親曾若荷及我與馮錦山洽談後,決定不自行投標中油公司標案,同意授權馮錦山作為Coflexip獨家經銷商,以此利潤拆帳方式合作銷售Coflexip等語在卷(廉卷一第734-735頁)。

⒍證人羅景聰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禾鉦公司的負責人,101年

間南京晨光(歐佩亞)複合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晨光與航天晨光都是同一集團,下稱晨光公司)授權禾鉦公司在台灣推廣銷售該廠Dresden Pipeline Industry Company 廠牌可撓性鋼泡沫軟管,雙方並簽訂產品經銷協議,禾鉦公司因此於101年間以晨光公司Dresden泡沫軟管得標桃園煉油廠泡沫軟管標案,在我101年投標當時,台灣市場上可撓性鋼泡沫軟管的廠牌只有Coflexip、Mesa及禾鉦公司所代理的晨光公司Dresden,Dresden的產地在中國,但晨光公司Dresden與法國Coflexip的結構、外觀、法蘭接頭及操作標準規範全部都一致,完全符合中油要求的規範,法國Coflexip和晨光Dresden技術上都是利用控制不鏽鋼圈繞的方式,控制上升下降時位置完全一模一樣,Mesa是最早出現在台灣市場的可撓性鋼軟管,比Coflexip還早,在我引進大陸晨光的Dresden軟管前,中油公司就是長期使用Coflexip,中油公司也認定Mesa符合規範,但依我的專業意見,我認為Coflexip比Mesa好用,Coflexip是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首選之一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254-255、258-260、269、272-276 頁),並提出晨光公司授權書、產品經銷協議書為佐(原審院四卷第313-339頁)。

⒎證人翁正盛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是台灣寇特有限公司〈下稱寇

特公司〉總經理,寇特公司業務內容主要為石化廠提供設備零件或現場設備維修的服務,寇特公司有於101年間引進德國Continental Contitech公司〈按:即德國馬牌集團旗下之Contitech公司〉生產之可撓性鋼軟管(即前稱之德國Contitech)在台灣進行市場推廣,曾以該產品向台塑集團投標但未得標,另於104年間借重經銷商力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樺公司〉在南部的業務能力,提供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原廠技術手冊、資料予力樺公司,以便其對中油公司進行推銷,並協助力樺公司以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參與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標案得標,並出售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供力樺公司向中油公司履約交貨,Contitech公司可以生產符合中油公司所定「具可重複被置模式」、「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銹鋼裏層(不銹鋼304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規範的可撓性鋼軟管,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主要成分是橡膠居多,裡面有5、6個夾層,包括不銹鋼、編織網、Termoplastic及其他的材料都有,我知道可撓性鋼軟管在台灣市場的廠牌還有法國Coflexip、美國Mesa,中國好像還有山寨版的產品也有人代理進來台灣,我認為Coflexip、Mesa、Contitech這三家廠牌的泡沫軟管各有各的產品優勢,這三個都是世界大廠,功能應該不相上下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351-354、361、363-364頁),並提出Contitech公司101年9月6日授權書、寇特公司104年12月5日進口報單、寇特公司105年1月13日、同年3月4日開立予力樺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院四卷第350-364頁)。

⒏證人莊嘉原於調詢陳述及原審具結證述:我是力樺公司的負

責人,力樺公司在104年間成為寇特公司的經銷商,經銷寇特公司代理的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並於104年間以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投標中油公司大林廠案號Q6I04B150號可撓性泡沫軟管一批採購案,王福江審標時認定符合「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規格,但認為我們未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合約證明文件或完工證明供審、未提供原製造廠出具「具可重複放置模式」之證明資料而判定不合格,經力樺公司澄復後提出相關資料,最終確認符合上述規範而判定得標等語明確(廉卷一第0000-0000頁、原審院四卷第365-374頁),並有中油公司大林廠案號Q6I04B150標案104年10月7日決標公告(廉卷二第350-351頁)、審標意見書(104年9月14日澄清後改為合格,廉卷一第1072頁、廉卷二第343頁)、力樺公司提出之廠商報價單(廉卷一第0000-0000頁)、澄復書(原審院四卷第457-517頁)、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產品說明書(原審院四卷第435-455頁)在卷可佐。

⒐由證人翁正盛、莊嘉原上述證詞可知,寇特公司雖於101年間

代理Contitech公司產品進口台灣,惟起初只有參與台塑集團等民間單位採購案,直至104年間才透過經銷商力樺公司投標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標案,方首次將Contitech公司生產之泡沫軟管銷售予中油公司,此節亦可說明何以證人羅景聰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禾鉦公司於101年間以Dresden投標桃園煉油廠泡沫軟管標案時,台灣市場上符合中油公司規範之泡沫軟管僅有美國Mesa、法國Coflexip及大陸晨光Dresden,且足徵證人馮錦山、薛學駿、曾若荷證述101年以前符合中油公司油槽使用之需求可撓性鋼軟管廠牌僅有Coflexip、Mesa而已,亦應係被告王福江等中油公司相關採購人員所認知當時可撓性鋼軟管產品於台灣市場之現狀無訛。

㈥就可撓性鋼軟管之「套管規格」(特定材質或限定外覆)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因與原有設備相容性之需要,指定採購原設備使用之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公開徵求採購Coflexip廠牌之泡沫軟管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之請購單、器材採購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限制性招標公告(公開徵求)、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聲搜一卷第39-42頁、廉卷二第69-73頁、廉五卷第243、366、367、372-374、377-379頁)。堪認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係依法辦理指定採購Coflexip廠牌之泡沫軟管。公訴意旨稱被告王福江辦理上開2項採購案係訂定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顯然忽略其屬限制性招標之性質,誤認被告王福江係應馮錦山之請求而故意制定僅有Coflexip廠牌符合招標規範之限制競爭條款,自非可採。

⒉被告王福江經辦附表一編號16-28所示標案時(此13案之決標

日期係自100年10月11日至103年7月2日之期間),係規定「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其規格與102年7月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之決議結論相同,並非如起訴書所所稱係指定「管子『外覆』熱塑型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之規格(起訴書第5、7頁)。亦即並未限制其熱塑型塑料套管係裹於外層,裏於內層之產品,例如Mesa亦符合規範(此觀附表一編號16-20、23-24、26-28所示標案之廠商提出Mesa投標經審標認定合格,即可明瞭),且除Coflexip外,尚有Dresden經審標合格。又早在該次會議前之100 年10月間起,被告王福江承辦附表一編號16-24所示標案即先行採用此種招標規格,堪認應係該次會議前之相當期間內,中油公司各煉油廠採購泡沫軟管逐漸形成之規格,且因與早期泡沫軟管採購案所採「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 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之規格未盡相符,方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於102年7月9日召集三廠相關人員議決泡沫軟管統一規範,此由證人羅景聰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謂「具可重複放置模式」、「管子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證明文件)」,是否為中油大林廠長期以來泡沫軟管的規範?)對。(問:你於何時開始注意到中油大林廠長期使用該規範?)101年以前就有這樣的規範存在。」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68頁),亦可徵知。

故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6-28所示標案制定「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確係依照中油公司之前案範例及102年7月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決議結論,自難認係故意制定限制競爭之規範。況且,後來進入台灣市場之Dresden、Contitech可撓性鋼軟管均符合被告王福江所訂之上開招標規範,已如前述。是被告王福江就此部分標案所制定關於上開可撓性鋼軟管之套管規範,實質上並未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6-28所示標案係應允馮錦山之請求而訂定限制競爭之條款,要與事實不符。

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標案之決標日期係於97年12月9日至100

年3月18日之期間,依照中油公司前揭函覆資料,102年7月9

日前,該公司煉製事業部對於可撓性鋼軟管之採購並無統一規範,相關之採購規範,係由請購人依該廠使用需求參考歷次採購案訂定。被告王福江經辦該13項採購案於招標規範記載「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或同等品)」之規格,於當時雖然只有Coflexip廠牌之可撓性鋼軟管直接符合規範,而當時台灣市場上尚有之Mesa可撓性鋼軟管則須通過符合同等品之審核方可採用。惟因中油公司自70幾年起長期使用Coflexip可撓性鋼軟管,期間雖亦有使用Mesa可撓性鋼軟管,但大部分都是使用Coflexip可撓性鋼軟管乙節,業據證人曾若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酌證人即中油公司總工程師陳耀泉於調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63年底起任職中油公司,於82年至93年在大林廠擔任副廠長及組長,99年至104年在大林廠擔任主任工程師,也有負責督導修護單位,所以我算是王福江的長官,大林煉油廠大部分泡沫軟管是使用法國廠牌Coflexip,這個法國廠牌第一批裝置的可撓性泡沫軟管大約使用了15年以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19、2

20、225-226頁);以及證人即前中油公司高雄廠工程副廠長蔡壽濤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61年1月進入中油公司工作,72年升任工程師,87年升任特殊塗料事業所(89年改名為油槽工程事業所),92年擔任修護組經理,98年升任中油高雄廠工程副廠長,101年7月退休,我從87年開始有在接觸油槽事業,中油高雄廠案號C3I9 9B167泡沫軟管規範制定「內層螺旋狀不鐵鋼裹層、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的規範,採購承辦人應該還是沿用過去的請購規範,中油高雄廠主要都是採購Coflexip廠牌的泡沫軟管等語(偵五卷第188、190頁)。由上開中油資深工程師兼主管人員陳耀泉、蔡壽濤之證詞以及Coflexip代理商曾若荷之證詞,可以佐證中油公司浮頂油槽長期使用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中油各廠採購人員沿用先前採購案例之規範而加上「內層螺旋狀不鐵鋼裹層、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之規格,應係依照往例將上開規格納入採購規範,尚難逕認被告王福江主觀上即有特意以此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目的。

⒋證人薛學駿104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時間大概在9

9到100年左右,我跟馮錦山商量有叫王福江指定只能用Coflexip的牌子軟管,所以是由馮錦山去跟王福江講,叫他在招標規範限制只能用Coflexip的軟管,所以在中油大林廠有幾個案子只能限定用Coflexip的軟管,後來有人去抗議,而且我的代理權又被拿走,所以就把這個限制取消。(問:「哪幾個案子限制用Coflexip?)應該只有1、2個案子。」等語(偵四卷第57頁)。似指薛學駿有於99年至100年間與馮錦山商量後,由馮錦山出面與被告王福江約定招標規範須綁定Coflexip之規格。然而,薛學駿與馮錦山自97年間既已共組圍標集團行賄被告王福江,若果真如此,何以在99年之前並未要求被告王福江指定使用Coflexip廠牌之泡沫軟管?且於本案29件行賄標案中豈可能僅有1、2個案子如此要求?足見被告薛學駿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顯有可疑,不能逕信。就此,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70幾年開始,中油公司就有在使用可撓性鋼軟管,基本上是用Coflexip,也有用過Mesa,我當初的認定是只有Coflexip、Mesa這兩家可以投標,當初我和馮錦山約定只要有賺的利潤就共享,我沒有跟王福江說只能用Coflexip規格,我根本沒有排除Mesa,王福江應該是沿用早期的採購規範等語(原審院四卷第380、393、395-396頁)。質之證人馮錦山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與薛學駿商量請王福江做規格限制指定用Coflexip,這也不合理,依照常理我自己怎麼可能去限制自己Mesa的產品不能去投標,中油公司油槽的可撓性鋼泡沫軟管到目前為止已經用了很長的時間,我從97年開始介入之前已經用了20幾年,之前中油公司只有用過Mesa、Coflexip,這20幾年期間也有別人訂定規格外表為塑化材料,在我開始投標前,中油公司就已經將Coflexip用在300 多座油槽了,王福江應該是抄前案的規範,就是外表為塑化材料Nylon 11號、內層為不鏽鋼等語甚堅(原審院四卷第285、292、297、394-395頁)。佐以證人馮錦山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王福江沒有制訂特定規格綁標條款幫助我得標,我剛開始的時候條款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5頁),前、後證詞一致。再者,對照附表一有多項標案以Mesa泡沫軟管投標之審標結果為合格甚至得標,應堪確認馮錦山、薛學駿並未要求被告王福江以Coflexip之規格進行綁標。是以,起訴書第5、7頁謂被告王福江於訂定泡沫軟管規格時,記載「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限制未能符合該規範之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以便利馮錦山及薛學駿代理之Coflexip品牌泡沫軟管具規格及成本優勢等語,即與上開事證不符。

㈦承上所述,被告王福江既係依循中油公司歷年來採購可撓性

鋼軟管相關規範而訂定「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管子外覆熱塑型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Ny

lon 11(或同等品)」之規格。且於102年7月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議之前相當期間及該次會議後,均依照會議結論制定「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之規格。而行賄者馮錦山、薛學駿亦均證稱被告王福江係沿用前案規範訂定規格,並未要求被告王福江綁標,且渠等主觀上台灣市場上僅有Coflexip、Mesa符合規範,後期才有與Coflexip規格完全一樣之Dresden,然因渠等2人已陸續與曾若荷、羅景聰共組圍標集團而幾乎完全掌控Coflexip、Mesa、Dresden 在台貨源,進而控制可撓性鋼軟管之市場價格,渠等實無要求被告王福江制定採購規範時予以綁標之必要,只須持續在各次可撓性鋼軟管採購案中,以圍標之方式指定集團中之得標廠商,使集團其餘相關廠商不為投標(如曾若荷、林永霖之運承公司、超球公司)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公司,如羅景聰之禾鉦公司、馮錦山之山麗等5 公司、薛學駿之俊砡等3公司),滿足於公開招標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或於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廠商比價形式上有二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原則上即可開標、決標之要件(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55條),縱第一次開標之指定廠商所提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亦可於後續減價、比減價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53條)或因廢標而進行第二次以上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亦即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三家合格廠商之限制)時,持續以上開方式圍標,最終自然可使指定廠商得標而獲取壟斷標案之利益。且為避免渠等長期以特定幾家集團廠商圍標可能為中油公司承辦採購人員發現,馮錦山、薛學駿只須確保承辦人即被告王福江知悉渠等圍標,仍對其廠商所投之標應允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決標,以此為對價而由馮錦山出面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王福江,即可遂行圍標獲利。從而,公訴意旨認馮錦山與被告王福江約定,由被告王福江於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制定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亦即訂定「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管子外覆熱塑型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或「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之規範,綁定Coflexip、Mesa廠牌泡沫軟管之規格而限制其他廠商競標,並以此為對價期約、收受賄賂,實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所示29項標案「包庇圍標」及高估預算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期約、收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對於有上開情事之廠商,應就「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決標,以杜絕可能之「圍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又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該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㈢本件被告王福江身為中油大林廠修護組工程師,負責辦理泡

沫軟管等器材之採購事務(制訂招標文件訂定含預算製作、請購詢價、訂定規範及審標、協驗),竟悖於上開職務,明知馮錦山、薛學駿等人共組圍標集團而可協議調高泡沫軟管報價,其於招標前之請購詢價、預算製作階段,逕以馮錦山提供相關圍標公司之泡沫軟管報價單為據,訂定採購預估金額而高估預算;復於招標後,明知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所屬圍標集團廠商持續以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方式參與投標,各標案實際上由馮錦山決定主要、陪標廠商及參標價格,藉此製造多家廠商競標假象,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標案開標、決標前,即均知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且有廠商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就各標案該等圍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卻仍均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決標,使馮錦山及薛學駿所經營之公司因此得標附表一所示標案承作,且就附表一所示29項標案與馮錦山期約收取以交貨未稅貨款2%或1.5%計算之賄款,並於編號1-28所示標案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足見被告王福江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馮錦山約定、交付賄款之行為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王福江就此節亦坦白承認。從而,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各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標案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王福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全然否認犯罪,辯稱受馮錦山之恐嚇,伊沒有拿賄款云云。然查被告王福江所為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徒憑其空口辯稱遭馮錦山恐嚇,自難予採信。且據其辯護人稱「之前是有徵詢被告王福江的意見,他並有同意,但之後他覺得如果認罪的話,他會被關到死,所以今日才會全部否認,剛才我與被告王福江確認,他堅持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而被告王福江確實有收受賄賂,各該證據均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有證人之證詞而己,被告王福江上開空言所辯,自難予採信。被告王福江及其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請求再行傳訊證人馮錦山以證明被告王福江沒有拿到賄款一節(本院卷三第

163、307頁),查證人馮錦山已具結證述明確,渠等所為聲請並未就證人馮錦山該部分證言如何不可信,應予再行調查之必要性為說明,僅由被告王福江辯稱證人馮錦山恐嚇要給錢,不然要打人,斷其手腳,自己之自白不可信為辯(本院卷三第355頁)。惟若被告王福江自始不知圍標之事,廠商何須恐嚇?又若廠商以恐嚇即可達目的,何須給付賄款?且被告王福江自稱因繳交600多萬元犯罪所得又被判刑12年,要關死在獄中,與馮錦山對其不利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樣之道理,故翻異其自白云云,惟原審及本院判決業已就證人馮錦山之證詞與事證相符而採為被告王福江收賄之證據說明綦詳如上,被告王福江之事後空口翻異之詞,僅係基於其被判處徒刑,未符其坦承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而未能免除其刑而予翻供,稱其自白非事實云云,實難予採信,應認渠等聲請再予傳訊證人馮錦山即核無必要。

肆、認定被告佘賜鴻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佘賜鴻係中油大林廠工務組工程師,於102至104年間負責「油槽檢修工程」(含泡沫軟管汰換)、污泥帶濾機等工程、財物採購業務,職務上須製作油槽檢修工程之工程說明書(含泡沫軟管規範)及審核得標廠商送審之設計圖說,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該組各項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訂定含預算製作、請購詢價、訂定規範及審標、協驗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佘賜鴻承辦採購事實欄四、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大林廠R-01、D-71、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及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帶安裝)」標案,經公開招標後,分別由天山公司、耐億公司、凱甲公司、高瀚公司得標(各標案之公開招標日、決標日期、決標金額、履約期間、履約撥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又上開3項油槽檢修工程,須汰換油槽內之泡沫軟管重新安裝,天山、耐億公司於得標後均向俊砡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履約安裝,凱甲公司於得標後向山麗公司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履約安裝(各得標廠商簽訂之泡沫軟管訂購合約金額、訂金金額及付訂日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上開事實,為被告佘賜鴻所是認(原審院一卷第183-185頁、院二卷第315-316頁),且有下列相關證據資在卷可憑,首堪認定:㈠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林廠R-01油槽檢修工程」標案之相關資料如下:

⒈決標公告(廉卷一第192-194頁)。

⒉「大林廠R-01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標案案號:MDC0000000

,簡稱R-01標案)之工程請購單(原審院三卷第423-431 頁)、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原審院三卷第433-441頁)、工程說明書(原審院三卷第443-447頁、附件卷一第93-308 頁,泡沫軟管規範定於第4.8條)、工程契約書(附件卷一第1-44頁)、履約撥款相關資料(附件卷一第45-92頁)、驗收相關資料(附件卷一第309-311頁)。

⒊天山公司109年5月14日天(函)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天山

公司與俊砡公司於103年6月12日簽訂採購Coflexip、Mesa泡沫軟管之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原審院三卷第375-393頁)。

㈡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林廠D-71油槽檢修工程」標案之相關資料如下:

⒈決標公告(廉卷一第198-200頁)。

⒉「大林廠D-71油槽修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MDC0000000

,簡稱D-71標案)之工程請購單(原審院三卷第519-523 頁)、詳細價目表(廉卷一第969頁)、工程說明書(原審院三卷第525-563頁、附件卷二之一第7-42頁,泡沫軟管規範定於第4.43條)詳細價目表(廉卷一第969頁)、工程契約書(附件卷二第1-23頁)、履約撥款相關資料(附件卷二第25-248頁)、驗收相關資料(附件卷二之一第43-281 頁)。

⒊耐億公司109年05月15日耐字第1090515號函暨所附耐億公司

與俊砡公司於104年5月18日簽訂採購Coflexip、Mesa泡沫軟管之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原審院三卷第395-405頁)。

㈢事實欄四、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林廠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之相關資料如下:

⒈決標公告(廉卷一第195-197頁)。

⒉「大林廠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標案案號:MDC0000000

,簡稱R-03標案)之工程請購單(原審院三卷第479-483 頁)、工程說明書(原審院三卷第484-517頁、附件卷三之一第7-41頁,泡沫軟管規範定於第4.8條)、工程契約書(附件卷三第1-23頁)、履約撥款相關資料(附件卷三第25-399頁)、驗收相關資料(附件卷三之一第43-133頁)。⒊凱甲公司109 年05月19日凱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凱甲公

司與山麗公司於104年8月20日簽訂採購Dresden、Mesa廠牌泡沫軟管之合約書、104年8月20日給付訂金3,906,000 元之支票影本(原審院三卷第407-413、569頁)。

㈣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帶安裝)」之相關資料如下:

⒈決標公告(廉卷一第201-202頁)。

⒉「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帶安裝)」標案(標

案案號:Q6L03A074,簡稱污泥帶濾機標案)之全案採購卷宗(原審院一卷第234頁、附件卷四第1-168頁;原審院四卷第11頁、附件卷六之一至之三全卷)。

⑴第一次招標:

①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103年5月9日申請,見附件卷六第

13-15頁)、採購規範會簽傳遞表及其會簽單附頁(附件卷六第25-41頁)、器材庫存情況簽辦意見表(附件卷六第43頁)、請購單總價決標(附件卷六第17頁)、預估金額核定單、擬訂表(附件卷六第19-23頁)、煉製事業部第1319次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103年6月26日決議通過辦理公開招標,見附件卷六第11頁)、底價單及其附件(附件卷六第45-53頁)。

②103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附件卷六第55-57頁)。

③高瀚公司投標資料(附件卷六第61-431頁)。

④富登浮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登浮技公司)投標資料(附件卷六第433-533頁)。

⑤紘鈦有限公司(下稱紘鈦公司)投標資料(附件卷六之一第11-149頁)。

⑥103年7月15日(第一次)資格標之開標紀錄及其附件(附件

卷六之一第151頁)、煉製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富登浮技公司經澄清後合格,高瀚公司合格,紘鈦公司不合格且放棄澄清,見附件卷六之一第153-195頁)、開標結果公務聯繫單(附件卷六之一第197頁)、被告佘賜鴻於103年8月22日致函中油主管之便簽及其附件(附件卷六之一第199-369頁)。

⑦煉製事業部第1333次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103年8月14日決

議通過,繼續辦理後續價格標作業,見附件卷六之一第371頁)、第1337次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103年8月28日決議通過,通知富登浮技公司、高瀚公司繼續辦理價格標作業,見附件卷六之一第373頁)、103年8月28日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一組簡函(附件卷六之一第375-381頁)。

⑧103年8月29日(第一次)價格標之開標紀錄(高瀚公司及富

登浮技公司所投價格標均超底價廢標,見附件卷六之一第383頁)、103年9月1日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一組簡函(附件卷六之一第385-393頁)、價格標廠商採購報價單(附件卷六之一第395-417頁)。

⑵第二次招標:

①103年9月1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附件卷六之一第421-423頁)。

②財物採購底價核定單、擬訂底價單、第二次招標底價說明表(附件卷六之一第425-429頁)。

③高瀚公司「援用上次投標之資(規)格資料」聲明書(附件卷六之一第431-445頁)。

④富登浮技公司「援用上次投標之資(規)格資料」聲明書(附件卷六之一第447-457頁)。

⑤103年9月12日(第二次)價格標/資格標之開標紀錄(富登浮

技公司所投價格標超底並陳明不能減價,高瀚公司所投價格標超底價,經第三次減價後以15,487,500元得標,見附件卷六之一第459頁)。

⑥103年9月15日決標公告(附件卷六之一第463-465頁)⑶採購契約及履約資料:

①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勞務)(附件卷六之二第11-15頁、附件卷四第1-2頁)。

②國內器材採購契約(財物)(附件卷六之二第17-563頁、附

件卷四第2-168頁;其中含「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見附件卷六之二第23-75頁、附件卷四第4-17頁)。

③驗收及履約撥款相關資料履約資料(附件卷六之三第11-153頁、附件卷四第169-195頁)。

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0年1月27日煉購發字第11010074790

號函暨所附「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帶安裝)(案號:Q6L03A074)」之請購規範定稿版(原審院五卷第319-486頁)及「採購規範會簽傳遞表」(原審院五卷第487-503頁)。

二、被告佘賜鴻就事實欄四、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收受賂賄之論據㈠天山公司、耐億公司得標R-01標案、D-71標案後向俊砡公司

購買泡沫軟管,凱甲公司得標R-03標案後向山麗公司購買泡沫軟管。依照天山公司、耐億公司與俊砡公司,以及凱甲公司與山麗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雙方約定俊砡公司、山麗公司交貨必須符合中油公司就各標案採購合約所定「可撓性鋼消防泡沫及排水軟管規範」,其中規範第4.8.4條所訂:「可撓性管安裝角度如涉及變動,廠商必須負責重新設計(含可撓性管與浮頂支柱之安全位置),並於送審時提出設計圖:平面配置圖顯示可撓性管、各浮頂支柱之安全範圍相互關係位置等,並檢附AutoCAD 電腦圖檔」(原審院三卷第

379、399、411頁)之履約責任,即由天山公司、耐億公司、凱甲公司透過向俊砡公司、山麗公司購買可撓性鋼消防泡沫及排水軟管,並簽訂上開訂購合約書,將其公司所得標中油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中應提供予中油公司之可撓性鋼軟管(含消防泡沫及排水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交由協力廠商即俊砡公司、山麗公司負責,就可撓性鋼軟管與浮頂支柱之安全位置,重新配置提供設計圖說,供其公司提交中油大林廠承辦人即被告佘賜鴻審查通過後,方得據以施作等情,除有上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按外,亦據:⑴、證人即天山公司負責人羅守民偵訊具結證稱:天山公司是向俊砡公司訂購泡沫軟管,本公司是先將油槽配置圖給協力廠商俊砡公司後,俊砡公司會針對油槽相關位置配置泡沫軟管並製作設計圖說,完工前我們會將俊砡公司的泡沫軟管設計圖說納入完整版的設計圖說進行送審,由工務組佘賜鴻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會存入中油大林廠的圖庫,本案是由佘賜鴻審核通過的等語(偵七卷第124頁)。⑵、證人即耐億公司負責人陳冠儒於偵訊具結證稱:D-71標案泡沫軟管的設計圖說是由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廠商俊砡公司薛學駿負責製作,提供給我,要有他的圖,我才可以繼續後續工程,如果沒有Coflexip軟管設計圖說,後續有可能我的工程會損壞這個軟管,佘賜鴻是負責D-71工程案的設計圖說審核,他要通過本公司送審的設計圖說,我才可以繼續做等語(偵五卷第173-174頁)。⑶、證人即凱甲公司負責人張明欽偵訊具結證稱:R-03標案的泡沫軟管設計圖說係由協力廠商馮錦山經營的山麗公司製作,要送給佘賜鴻審核,因為該案件是佘賜鴻設計規劃,我記得開工後1個月內要將設計圖說送審等語在卷(偵六卷第7頁),堪予認定。是以,薛學駿、馮錦山經營之俊砡公司、山麗公司身為天山、耐億、凱甲公司等得標廠商之協力廠商,針對R-01、D-71、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中之泡沫軟管汰換工程,依約有為天山、耐億、凱甲公司等標得廠商提供符合中油公司採購規範所定可撓性鋼軟管規格及配置設計圖說之責,以獲取銷售泡沫軟管予上開得標廠商之貨款利益,則為完成俊砡公司、山麗公司對上開得標廠商之合約責任,渠等2人所營公司雖非得標廠商,針對R-01、D-71、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仍有向中油大林廠負責審核上開標案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被告佘賜鴻行賄之誘因存在。

㈡薛學駿、馮錦山指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標案,兩人決意共

同行賄被告佘賜鴻,推由薛學駿分別交付310,000元、201,000元、300,000元賄款予被告佘賜鴻,作為被告佘賜鴻職務上審核薛學駿所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提供予油槽檢修廠商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報酬。茲就相關證據分論如下:

⒈薛學駿因與馮錦山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利潤,經與馮錦山

討論後,兩人決定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標案行賄被告佘賜鴻,推由薛學駿出面與被告佘賜鴻期約、交付賄賂等情,業經薛學駿、馮錦山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天山、耐億、凱甲的案子我都

是跟馮錦山一起合作,利潤共享,我必須跟馮錦山談完才能確定要給承辦人員的金額,我跟馮錦山談了之後,馮錦山在手扎註記填寫相關金額;當初我有跟馮錦山討論要多少費用給佘賜鴻,是拿到案子後再給佘賜鴻公關費;我一直強調,我跟馮錦山討論好,我們拿到標案,公關費一定要給,因為有事先跟佘賜鴻討論這個問題〈按:係指事先與佘賜鴻約定之意〉;拿到天山的案子之後,我有支付公關費給佘賜鴻;後來耐億公司找我買泡沫軟管、凱甲公司找山麗公司的馮錦山購買泡沫軟管,這兩件我也有給佘賜鴻公關費(原審院四卷第187-188、190、192-193頁)。「(問:你有無跟佘賜鴻講,你與馮錦山決議針對泡沫軟管要給他賄款的%?)基本上都是3%。(問:你們把3%計算出來,拿多少現金,佘賜鴻就收?)對。」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10-211頁)。且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亦證稱:我支付公關費給佘賜鴻,事先有和馮錦山討論,我們討論後決定將扣除5%營業稅的稅後銷售金額〈即泡沫軟管訂購合約價格不含5%營業稅之金額〉的3%致贈給佘賜鴻,因為只要是泡沫軟管採購案,都是我和馮錦山合作,雙方利潤均分,所以我才需事先和馮錦山討論,所以馮錦山知道我有支付公關費給佘賜鴻,因為泡沫軟管的對帳單都是由馮錦山製作的。在天山公司還沒有得標R-01採購案前,我跟馮錦山談好後,就由我開車到大林廠區內與佘賜鴻談,當時我與佘賜鴻討論公關費的時候,佘賜鴻就知道得標廠商的泡沫軟管其實都是向我購買,基本上,任何一家廠商得標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採購案,都會向我購買泡沫軟管,所以採購案是我負責支付公關費給佘賜鴻,而不是由得標廠商支付(偵四卷第59、61頁)。我在請購前就有跟佘賜鴻講,軟管部分固定給他3%,我就會去找得標廠商,跟他們推銷Coflexip廠牌軟管,我就會把Coflexip廠牌技術規範給廠商,廠商再拿給佘賜鴻審核,通常都會過,凱甲案子是馮錦山用山麗公司跟凱甲公司簽約,這案子馮錦山用另一家大陸廠牌6吋57呎4條、6吋12呎6條Mesa廠牌。我的印象中只要軟管有賣出去,我就有付錢給佘賜鴻,我和馮錦山講好利潤一人一半(偵五卷第200-201頁)。R-01油槽檢修工程、R-03油槽檢修工程、D-71油槽檢修工程,我有向佘賜鴻表示將支付泡沫軟管合約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的3%賄款給他,油槽這部分行賄交付給佘賜鴻的公關費金額分別為31萬元(或32萬元)、30萬元、20萬1,000元等語甚詳(偵五卷第135頁、偵四卷第62頁)。

⑵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R-01標案(

天山公司得標)、D-71標案(耐億公司得標)、R-03標案(凱甲公司得標),天山公司、耐億公司是跟薛學駿購買泡沫軟管,薛學駿請我幫他調貨Coflexip廠牌,凱甲公司是跟我購買泡沫軟管,我是以山麗公司跟凱甲公司簽約,一開始合約是用Coflexip廠牌,後來我另外跟凱甲公司商量改成格麗斯登〈即Dresden〉廠牌,第二個合約才改成格麗斯登廠牌的泡沫軟管,這部分有送去給佘賜鴻審,佘賜鴻說可以,我們才用的(原審院四卷第162-163、167、173頁)。R-01天山、D-71耐億這兩個標案薛學駿拿到案件後,叫我幫他出資金調貨〈按:指出資訂購泡沫軟管〉,並說將來錢下來後一部分的利潤要給我,R-03凱甲的部分本來一開始有說好要分利潤給薛學駿,最後才知道薛學駿騙我〈按:指短報耐億公司合約價格,詳後述〉,我就跟他說我要自己拿,不想跟他分(原審院四卷第164頁)。薛學駿跟我說R-01標案、D-71標案、R-03標案要拿錢給佘賜鴻,我有把資金給薛學駿行賄;薛學駿跟我說要拿錢給佘賜鴻是拿多少錢,依我當時在偵訊中所述,檢察官訊問時我都有據實陳述(原審院四卷第165-16

6、168頁)。針對天山、耐億公司,薛學駿說要拿錢給佘賜鴻,應該是我從這裡,或者從他匯給我的錢扣除,實際上這筆錢有付出去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76頁)。且證人馮錦山於偵訊具結後同樣證稱:薛學駿有跟我講他有拿錢給佘賜鴻,帳單是我照薛學駿(說)的由我記錄做的,我做完之後他才把錢交給我,帳單是薛學駿拿走,薛學駿有說他有交錢給佘賜鴻,這部份是薛學駿處理,他會把我應得的部分給我,天山、耐億公司向薛學駿買Coflexip廠牌的可撓性泡沫軟管,由我去叫貨;薛學駿以前是代理Coflexip法國公司,後來代理權被運承公司拿走,薛學駿請我幫他跟運承公司拿Coflexip公司的貨,薛學駿說願意扣除成本後利潤一人分一半,我的公司得標我也要分他一半的利潤(偵八卷第123頁、偵一卷第101頁)。天山公司跟耐億公司的案子我跟薛學駿有均分利潤,因為這樣一來我就不會跟薛學駿競價,我們就講好價格,讓薛學駿去接觸就好,且管材賣給這些公司後,現場的繪圖、安裝都需要我及薛學駿共同配合,所以由我製作對帳單;至於凱甲公司的標案利潤剛開始講好也是要分給薛學駿,在104年8、9月份我剛從凱甲公司拿到訂金時,當時還跟薛學駿有合作關係,原本還有打算分配利潤給薛學駿,作為不相互競價的報酬,但後來我覺得薛學駿在之前的案子都在騙我,不跟我說實際交易金額(按:指短報耐億公司合約價格,詳後述),所以這個案子由我的山麗公司去和凱甲公司簽約並由我出面收取訂金,一開始還是有給他一筆30萬元作為公關費,但我後來不想再分給薛學駿等語(偵四卷第123-125頁)。

⑶依證人薛學駿、馮錦山之上開證詞,渠等決意就附表二編號1

-3所示標案共同行賄被告佘賜鴻,並由薛學駿出面向被告佘賜鴻期約、交付賄賂,兩人指述互核一致。

⒉針對R-01、D-71、R-03標案,均係於各標案尚未公告公開招

標前,薛學駿均承與馮錦山共同行賄之決意,分別出面與被告佘賜鴻期約賄賂等情,亦經證人薛學駿、馮錦山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R-01標案公開招標公告(103

年3月24日)之前,我有與馮錦山討論拿公關費給佘賜鴻,我跟馮錦山有先談好要給佘賜鴻的%數,至於我何時跟佘賜鴻講好若有得標廠商跟我或馮錦山購買泡沫軟管,我與馮錦山願意付他公關費的時間點,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經法院提示我在105年5月30日調詢筆錄稱:「…另外3件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則是在案子尚未公告前我就有跟佘賜鴻協調,說只要我有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就會支付我和得標廠商簽約金額的3%給佘賜鴻」(廉卷一第573頁)、在105年4月25日調詢筆錄稱:「…期約交付賄款的時間則是在103年2月15日第一次版工程說明書完成前,當時佘賜鴻已經將該中油公司以往泡沫軟管採購規範納入工程說明書,我就找佘賜鴻並在我的貨車上告訴他,我的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符合規範,品質可靠,希望油槽檢修廠商將設計圖說送審能順利完成,我如果順利與得標廠商簽約就會支付未稅金額的3%給他,因為之前我已認識佘賜鴻一段期間,他也知道我交貨的泡沫軟管沒有問題,所以他就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後來我交付31萬元或32萬元賄款給他,他也收下了,所以後續佘賜鴻設計的R-03油槽檢修工程及D71油槽修建工程我也支付未稅金額3%給他」(廉卷一第566頁)的筆錄,因為偵查中筆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應該以偵查中筆錄的記載為正確,所以我應該是在R-01標案第一次工程說明書完成之前(即尚未招標公告前)就已經跟佘賜鴻講好要給他公關費,希望油槽檢修廠商將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送審能順利完成,對價是將來會把3%的公關費給他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00、211-214 頁)。

⑵又證人薛學駿於原審證稱:D-71還沒公開招標之前,我們有

得到消息泡沫軟管要加在油槽檢修費用裡面,我有與馮錦山討論要給佘賜鴻公關費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05頁)。且其於偵訊具結亦證稱:耐億公司在104年間得標D-71油槽檢修工程,我是在該檢修工程佘賜鴻還在設計規劃階段,我就與佘賜鴻約定前述天山公司得標的模式,以將來得標油槽檢修工程的廠商向我購買泡沫軟管簽約金額的3%,作為公關費用給佘賜鴻。油槽檢修工程決標後,我就會去找得標廠商,告訴他,我可以賣給他符合中油合約規範的泡沫軟管,但廠商通常一開始不會相信,會再向其他國家廠商去詢價,看可不可以比我更便宜,但原廠會叫他們來跟我這個代理商詢價,不會給他們報價,他只要找不到廠商供貨,最後還是會向我購買等語(偵四卷第61頁)。

⑶佐以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薛學駿就R-01、D-71、R-0

3這三個標案有行賄佘賜鴻,薛學駿跟我說要給佘賜鴻扣除5%的營業稅後的3%的公關費,是在「標案之前」就跟我討論,我有同意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66、173頁),所述與薛學駿前揭證詞相符。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薛學駿於原審一度證稱:第一時間沒有跟佘賜鴻說要給他好處,是拿到案子後才去跟佘賜鴻講會給他公關費之事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87、200、387-388頁)。因證人薛學駿於原審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就期約賄賂之時間點難免記憶不清,而證人薛學駿就此於原審再次重申:地檢署偵辦的時候,我的記憶比較清楚,以當時證述為準,我印象中應該是第一次就有跟佘賜鴻講到3%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388-389頁),自不能憑此即否定其所述行賄被告佘賜鴻之可信性。

⑸由證人薛學駿、馮錦山上開證詞可知,於R-01標案、D-71標

案、R-03標案個別公告公開招標之前,分別經馮錦山、薛學駿共同商議行賄後,即均推由薛學駿出面與被告佘賜鴻談論公關費之事,首先於R-01標案,雙方期約如得標廠商向薛學駿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將支付泡沫軟管訂購合約價格未稅金額3%之賄賂予被告佘賜鴻,此後D-71標案、R-03標案,亦循相同模式,於該2標案尚未公告公開招標之前,薛學駿即再次向被告佘賜鴻以相同之付款條件期約賄賂。⒊被告佘賜鴻期約、收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其職務上

行為,即審核薛學駿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送審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經證人薛學駿、馮錦山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若沒有好處,何以要

給佘賜鴻錢?佘賜鴻可以幫助你什麼?是幫助你事先取得資訊,還是幫助得標廠商一定要跟你買?)因為拿到合約後,在審查規範的過程中要有設計圖、藍圖,原廠要把這些東西給統包商〈指油槽檢修工程之得標廠商〉,統包商才能執行後面的工作。(問:你與馮錦山、天山、耐億、凱甲達成採購合約之後,這些東西必須送到中油審查看是否符合要求,可以才可以設計安裝,履行合約,這些是佘賜鴻審查的?)印象中應該是佘賜鴻審查的。…(問:若你有給佘賜鴻錢,佘賜鴻就會審查比較寬鬆?)佘賜鴻還是照審查流程去做,不會因為我送了之後就會比較寬鬆,至於其他廠商有無辦法提供這樣的流程,我不清楚。…(問:重點在於你送錢之後,佘賜鴻還是照規範去做審查,你送錢的意義何在?)看審查過程中能不能順利一點。」(原審院四卷第193-194 頁)、「(問:在統包商送審的過程中,是否因為你們行賄佘賜鴻,到時候提供圖說給統包商送審應該會比較順利,是否如此?)對,但統包商基本上不知道。…(問:當時在天山的第一次工程說明書完成之前,你就已經去找佘賜鴻,你們行賄的目的希望油槽檢修廠商將設計圖說送審能順利完成,對價是將來會把3%的公關費給他,是否如此?)對。」(原審院四卷第214頁)等語在卷。且證人薛學駿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問:俊砡公司代理的泡沫軟管有無特殊規格,何以你等認為支付佘賜鴻賄款,即可由你等得標,或其他得標廠商也會向你等採購軟管?)俊砡公司代理的泡沫軟管沒有特殊規格,其他廠商也能找到其他的同等品,但因為中油公司油槽維修工程環境比較封閉,所以其他廠商也知道得標的廠商大約就是某幾家,不太會有新的廠商來投標,而這些廠商得標後,也會依慣例來向我或馮錦山採購軟管,這也是我與馮錦山合作的原因。(問:既然你前稱泡沫軟管多由你與馮錦山供貨,且無特殊規格,得標廠商均會向你等採購,你等為何還要支付賄款予佘賜鴻?)因為佘賜鴻負責規劃設計及審核得標廠商的設計圖,我認為我行賄後,有利於我的產品競爭,如我前述,廠商得標後就會來找我及馮錦山採購,這也是我們與佘賜鴻的默契。」等語甚詳(偵五卷第135頁)。

⑵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薛學駿跟我說R-01標案、D-71

標案、R-03標案要拿錢給佘賜鴻,薛學駿要行賄佘賜鴻,是因為佘賜鴻在審的時候,比較不會故意刁難或者找麻煩,薛學駿說如果沒有給的話,說不定佘賜鴻會故意刁難,我為了將來的事情進行比較順利,貪圖將來審案子或驗收比較不會有麻煩,我就有把資金給薛學駿行賄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65-166頁),所述與薛學駿前揭證詞互核一致。⑶由證人薛學駿、馮錦山上開證述,足認薛學駿與馮錦山決意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標案行賄被告佘賜鴻,係冀求被告佘賜鴻踐履審核渠等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送審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職責時,能使之順利通過審核,該行賄款項與被告佘賜鴻上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⑷本案係薛學駿及馮錦山因要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

沫軟管,而得標廠商因須負責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確保配置之泡沫軟管隨槽內油液升降時不致被浮頂支柱壓損,送交中油大林廠承辦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2人為得標廠商提供泡沫軟管設計圖說以順利通過審核而使得標廠商據以施作工程,而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之貨款利潤,故被告佘賜鴻係居於提供設計圖供中油審核以利過關而使得標廠商據以施作工程,此係提供得標廠商便利,被告佘賜鴻雖辯稱在審查過程中只是彙整角色,審查決定權不在於伊,且伊承辦R-01油槽檢修工程之採講規範擬訂,係參考案外人劉安祐所提供之R-04紙本契約,並聲請傳訊人吳金舫、劉安祐證明被告佘賜鴻非審核人員一節,經查R-01、D-71、R-03等3標案之監造工程師劉佑安、吳金舫於本院證稱伊等監造只負責執行工程,不負責審圖,主要圖說是設計審查的,伊等不會審查,本件設計發包的是被告佘賜鴻,伊等收到的是已經審查完畢的圖說;監造沒有審核圖說的權利,都會送到設計那裡,伊等再依據圖說施工,核定的權利在設單位,最後是被告佘賜鴻所認可等語(本院卷二第18-27頁),是上開證人劉佑安、吳金舫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佘賜鴻有利之認定。

⒋薛學駿、馮錦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R-01標案行賄被告佘賜鴻之指述及其補強證據:

⑴薛學駿經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3-1所示手扎㈠,係關於馮錦山

與薛學駿等人合作泡沫軟管生意,由馮錦山書寫交付予薛學駿對帳之用,已如前述。查該手扎㈠第31頁記載「11,000,000÷1.05=10,476,190」、「10,476,190×0.03=314,286 」之紀錄(廉卷一第478頁,同原審院六卷第321頁),與天山公司向俊砡公司訂購泡沫軟管合約金額為1,100萬元(含5%營業稅)吻合,足認馮錦山紀錄該筆帳目係針對俊砡公司銷售泡沫軟管予天山公司履行R-01標案乙事,且上開帳目所載「314,286」扣除萬元以下零頭,即為310,000元。

⑵就上開手扎所示帳目之意義,業據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

稱:扣案手札㈠第31頁是馮錦山寫的,這份是R-01天山的標案,11,000,000÷1.05=10,476,190是扣除營業稅,10,476,190×0.03代表3%的公關費用,這筆公關費用有跟馮錦山討論要給佘賜鴻,R-01標案是得標廠商將訂金匯到俊砡公司後,我從我這裡拿錢給佘賜鴻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95、210頁)。且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亦證稱:於103年6月12日與天山公司簽約後不久,俊砡公司取得天山公司支付泡沫軟管30%訂金後,我就將310,000元(或320,000元)的現金裝在信封袋中,我開車至中油大林廠,電話通知佘賜鴻到我的座車上,並將裝現金的信封袋交給佘賜鴻,我告訴佘賜鴻信封袋中有310,000元(或320,000元)現金,因為我事先在103年6月12日簽約之前,已經在中油大林廠內只有佘賜鴻與我2人的場合談妥會將貨款的3%作為公關費致贈給他,佘賜鴻已經同意,所以佘賜鴻取了裝現金的信封袋就下車離去,這筆費用記錄在扣押物編號參-3-1第31頁中,上面的金額是記載「314,286」,但是實際上我有沒有給到尾數或者去掉零頭,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偵四卷第59頁)。R-01標案從設計規範時我就知道是佘賜鴻承辦訂定,我有去中油大林廠找佘賜鴻講,有跟他說會給他公關費,金額是合約(指得標廠商向其購買泡沫軟管之合約)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的3%,後來天山公司負責人羅守民約於103年初標到R-01油槽檢修工程後,向我購買可撓性泡沫軟管交貨,合約書由我本人與羅守民於103年6月12日簽訂,之後羅守民將30%的訂金匯至俊砡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入哪個銀行帳戶我已經忘記了),我忘了到底是從我公司帳戶拿錢,還是先從馮錦山那邊先拿錢,但總之幾天後我拿310,000元(或320,000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開車至中油公司大林廠撥打佘賜鴻行動電話,約在我的貨車上交付給他;馮錦山有同意我交付費用給佘賜鴻,所以被扣到的帳單是馮錦山寫給我的;我沒有跟天山講我有付錢給佘賜鴻(偵五卷第134頁)等語甚詳。

⑶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及偵訊均具結證稱:R-01標案薛學駿有跟

我說這個案子要拿公關費,薛學駿說有拿錢給佘賜鴻,錢是直接從帳上扣掉,手扎㈠第31頁是我寫的,這是與天山公司有關的交易,薛學駿告訴我他願意拿多少跟我分,該頁第一行記載「11,000,000÷1.05=10,476,190」、「10,476,190×0.03=314,286」,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扣除5%的營業稅之後銷售金額的3%給佘賜鴻,這就是薛學駿跟我說要給佘賜鴻的錢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170頁、偵四卷第123頁),所述與薛學駿上開證詞相符。

⑷觀諸手扎㈠第31頁另記載「10,476,190×0.33=3,142,857÷2 =1

,571,428馮須開發票」、「3,142,857-314,286÷2=1,414,285」、「1,414,285-240,750-447,472=696,063…須匯馮」,由上開帳目計算式及最後記載「696,063…須匯馮」乙節,參照證人薛學駿、馮錦山就手扎㈡第25頁D-71標案帳目記載之證詞(詳後述),可知此案於天山公司支付合約價3成之訂金予俊砡公司後,馮錦山以合約價(11,000,000元)扣除5%營業稅(為10,476,190元)計算3成之訂金金額為3,142,857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佘賜鴻之314,286元後,其與薛學駿均分之金額為1,414,285元,馮錦山將其應得之1,414,285元再扣除其他款項240,750元、447,472元後,核算出薛學駿應匯款予其之金額為696,063元,即可推認R-01標案亦係由薛學駿自行給付現金予被告佘賜鴻,再由馮錦山就天山公司支付之訂金計算兩人均分之利潤時予以扣除,故薛學駿前述「R-01標案是得標廠商將訂金匯到俊砡公司後,我從我這裡拿錢給佘賜鴻」、「俊砡公司取得天山公司支付泡沫軟管30%訂金後,我就將310,000元(或320,000元)的現金裝在信封袋中交給佘賜鴻」,以及證人馮錦山前稱「薛學駿說有拿錢給佘賜鴻,錢是直接從帳上扣掉」等語,堪予採信。因被告薛學駿證稱此次交付之現金為31萬元或32萬元,顯係因距離案發時間甚久,已無法記憶其確切金額,參照上開對帳單上所載「314,286」扣除萬元以下零頭,即為310,0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金額較少而有利於被告之31萬元認定之。故被告佘賜鴻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R-01標案收受薛學駿所交付賄款31萬元,有上開人證、書證可資相互補強佐證,足堪認定。

⒌薛學駿、馮錦山就D-71標案行賄被告佘賜鴻之指述及其補強證據:

⑴查扣案手扎㈠第41頁記載:「耐億D71泡沫軟管」「售價670

萬」、「佘201,000」、「6,700,000-3,241,828成本-201,000佘-100,500現場-201,000補稅-339,986小林÷2=1,307,843---每人可領」;扣案手扎㈡第25頁記載:「670×0.3=201」、「670×0.03=201,000」、「201-20.1余-10.05 現場人員-

3.015稅金=167.835萬」、「匯160萬薛7/13」。依上開帳目記載內容觀之,應係馮錦山針對耐億公司得標D-71標案,由俊砡公司銷售泡沫軟管予耐億公司之帳務記算,且其中所載「佘201,000 」係列為扣減項目以計算剩餘可得分配之利潤。

⑵就上開手扎㈠第41頁所示帳目之實際情況,證人薛學駿於原審

具結證稱:扣案手札㈠第41頁(廉卷一第508頁,同原審院六卷第341頁)是馮錦山寫的,這份是D-71耐億的標案,「佘201,000」是給佘賜鴻的公關費用,是用670萬元×0.03去計算,我和耐億公司簽約是780萬元,含稅是800萬元,我跟馮錦山報670萬元,我實際送出去的金額(指行賄被告佘賜鴻之賄款)是以馮錦山寫的670萬元計算(原審院四卷第195-196、210、211頁)。201,000元是我拿現金給佘賜鴻,耐億公司有付訂金,從訂金裡面去扣總結算的金額,因為還要向國外訂貨,這筆訂金就是耐億公司在104年7月10日付訂金匯到俊砡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帳戶2,399,985 元(原審院一卷第252頁),我是俊砡公司收到訂金之後才給佘賜鴻錢,是從我這裡拿錢給佘賜鴻,至於是提領紀錄的那一筆錢,或者是另外的錢,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06、207、210頁)。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作證時,就上開手扎記載所繫事實,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四卷第59頁、偵五卷第135頁)。

⑶佐以,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手扎㈠第41頁(廉卷一第

508頁)是我寫的,其上記載「售價670萬」、「佘201,000」是薛學駿告訴我之後,我去計算的,薛學駿實際上跟耐億拿780萬元,他只願意跟我分67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68-169頁)。且其於偵訊具結證稱:D-71標案薛學駿有跟我說要給佘賜鴻公關費,扣案手扎㈠記載「耐意D71泡沫軟管」(即第41頁),該手扎紀錄「6,700,000-3,241,828成本-201,000佘-100,500現場-201,000補稅-339,986 小林÷2=1,307,843…每人可領」,我寫這一張的用意是針對耐億公司向薛學駿購買泡沫軟管利潤的對帳單,這裡面的金額都是薛學駿口述,我做紀錄製作對帳單,「6,700,000 」是薛學駿告知我賣給耐億軟管的售價,款項是由薛學駿向耐億公司收取,「3,241,828成本」是軟管的成本,「201,000佘」是薛學駿說拿給佘賜鴻的錢(公關費),我把他的姓氏「佘」記上去,我有同意讓薛學駿可以扣這筆201,000 元,「現場100,500」是薛學駿說要支付給現場人員的費用,「201,000補稅」是稅,要貼補給薛學駿的稅,因為是由薛學駿去賣軟管給耐億,他要開發票給耐億,我要補他稅,「339,986小林」是給小林(即運承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永霖)的錢,因為他是代理商,要賺軟管的錢,小林是用成本價3,241,828元賣給我,這個案子軟管的錢是我向小林購買並先行支付的,小林不信任薛學駿不敢把管材賣給他,「1,307,843」是我跟薛學駿可以分到的錢等語甚詳(偵四卷第123-124頁),所述與薛學駿之上開證詞相符。

⑷且查,耐億公司與俊砡公司簽訂泡沫軟管訂購合約書所載合

約金額固為780萬元含5%營業稅,惟經耐億公司說明:「本公司與俊砡公司原先口頭協議為新台幣780萬元(未稅),合約誤植為同金額含稅;經再次協議後,雙方同意最終交易金額為800萬元整(含稅)」,此有耐億公司109年5月15日耐字第1090515號函暨所附耐億公司與俊砡公司於104年5月18日簽訂採購Coflexip、Mesa廠牌泡沫軟管之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原審院三卷第395-405頁)在卷可憑。而耐億公司於104年7月10日支付俊砡公司合約所定3成訂金即24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入帳2,399,985元),亦有俊砡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稱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審院一卷第252頁)、耐億公司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審院三卷第403頁)在卷為憑,足與證人薛學駿前揭證詞相互勾稽。準此,堪信薛學駿證述其於耐億公司支付訂金予俊砡公司後,將670萬元扣除5%營業稅計算3%之款項即201,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佘賜鴻,應非虛構。

⑸又參酌扣案手扎㈡第25頁之帳目記載(原審院六卷第399 頁)

,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這也是我寫給薛學駿的對帳單,上面記載「670×0.03=201,000」、「20.1佘」,跟手札㈠第41頁「耐億D71泡沫軟管」對帳單指的是同一件事情,其上記載「匯160萬」,對照手札㈠第41頁上記載「馮應領670萬元-1,408,363-1,600,000」,是薛學駿有匯160萬元給我,所以我在第41頁對帳單扣掉160萬元,其上記載「薛7/13」,是薛學駿有匯160萬元,那天薛學駿來跟我結帳時簽的日期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181-182頁)。且經進一步詢問:「薛學駿匯160萬元給你之前,先扣掉201,000元給佘賜鴻,是否代表這筆錢不是你拿現金,就是用帳務扣掉,你願意付給佘賜鴻,透過薛學駿去交,扣掉之後把你應得利潤160萬元匯給你?」,證人馮錦山證稱:「對,本來薛學駿是要匯款167萬元給我,後來匯款16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82頁)。就此,證人薛學駿於原審亦證稱:扣案手扎㈡第25頁是馮錦山給我的對帳單,上面記載「670×0.03=201,000」,扣項金額「20.1萬佘」,和扣案手扎㈠第41頁是同一筆,其上記載160萬旁有我簽署「薛7/13」,代表我要匯160萬給馮錦山,我有於7月13日以俊砡公司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匯款160萬元給馮錦山,依照這個計算式,我要匯給馮錦山的錢已經先扣掉要給佘賜鴻的201,000元,代表我行賄佘賜鴻的錢是我先出,再用對帳的方式扣掉,把剩下的160萬元用匯款方式給馮錦山,我是在得標廠商把跟我買泡沫軟管訂金給我之後,我才會找時間把賄款交給佘賜鴻等語甚詳(原審院四卷第208頁)。上開2人證詞互核一致,且與俊砡公司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4年7月13日匯出160萬至馮錦山之帳戶乙節吻合(原審院一卷第252頁)。

⑹據上事證,耐億公司於104年7月10日給付3成訂金予俊砡公司

後,經馮錦山製作對帳單即手扎㈡第25頁,以薛學駿告知之泡沫軟管售價670萬元計算3成訂金,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佘賜鴻之201,000元、稅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薛學駿應先給付馮錦山167,835萬元,由薛學駿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60 萬元予馮錦山,供馮錦山先行支應向林永霖訂購運承公司代理之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等成本,且嗣後馮錦山針對耐億公司之銷貨金額結算2人均分之利潤時,製作手扎㈠第41頁之對帳單,臚列軟管成本、稅金及被告佘賜鴻之201,000元等開銷後,核算出每人可領利潤,並將薛學駿先前匯予其之160萬元款項予以扣除,可佐證馮錦山、薛學駿確有依照兩人所達成共同行賄被告佘賜鴻之決意,以耐億公司向俊砡公司購買泡沫軟管之貨款扣除201,000元後,據以核算2人間合作銷售泡沫軟管予耐億公司之帳務,並推由薛學駿將該筆賄款201,000元交付予被告佘賜鴻。

⑺至於手札㈠第41頁所載「100,500現場」與手扎㈡第25頁所載「

10.05現場人員」,應係同筆帳目,且經馮錦山列為扣減之開銷。就此,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證稱:手扎㈠第41頁「現場100,500」是我告知馮錦山要支付給現場人員1.5%的公關費,但實際上這100,500元是我自行花用,因為馮錦山之前跟我拆帳時,他的利潤部分有灌水的情形,所以我也向他表示工程現場需要打點,以合約金額的1.5%計算,分給我100,500元,但事實上這筆錢是由我自己留著使用,並沒有實際用於打點現場人員;我認為馮錦山對於自己的利潤灌水會心虛,所以才會同意我的要求,前述款項我真的沒有用於打點現場中油公司人員,而是留著自己使用,我已經坦白供述行賄多位中油公司人員,沒有必要對於這筆款項有所保留等語(偵四卷第59頁、偵五卷第135頁)。且證人薛學駿於原審亦證稱:「100,500現場」是我跟馮錦山爭取要給現場的費用,這是因為我知道馮錦山從裡面的細項加上很多東西,所以這是我拿去的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05-206頁)。

另關於薛學駿對馮錦山短報耐億公司購買泡沫軟管金額乙事,亦據證人薛學駿於原審說明:「(問:提示廉卷一第508頁扣案手扎㈠第41頁,為何要跟馮錦山說是670萬元?)因為那時候我知道馮錦山有一些費用沒有照上面去履行,這個案子是我去談的,所以我跟馮錦山說這個案子只有簽670萬」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05頁)。觀諸證人薛學駿於偵訊結證及原審作證已詳加說明何以向馮錦山短報耐億公司簽約金額為670萬元、虛增現場人員開銷100,500元,以便自行保留更多利潤之緣由,並強調其既坦白承認確有行賄多位中油公司人員,即被告佘賜鴻、王福江等人,並無虛偽作證構陷他人之情,自無再行隱匿實情或迴護他人之必要,所陳合乎情理,故證人薛學駿此部分所為,尚不影響其指述其確有支付被告佘賜鴻賄款之可信性。

⒍薛學駿、馮錦山就R-03標案行賄被告佘賜鴻之指述及其補強證據:

⑴就此部分共同行賄事實,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凱甲

公司給付30%的訂金給馮錦山的山麗公司後,我請馮錦山從訂金把該給佘賜鴻的賄款交給我,由我交付賄款現金給佘賜鴻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96、210頁)。且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後,詳細證述行賄經過:中油公司大林廠R-03油槽維修工程採購案我也有支付公關費給佘賜鴻,此案與天山、耐億公司一樣,都是與佘賜鴻約定給付得標廠商向我購買泡沫軟管簽約金額的3%作為公關費,該採購案的承包商是凱甲公司,因為馮錦山和凱甲公司的老闆比較熟,所以是由馮錦山的公司與凱甲公司簽約提供泡沫軟管,凱甲公司向我與馮錦山購買的泡沫軟管金額為1千餘萬元,馮錦山拿到凱甲公司給付30%的訂金以後,就拿整數30萬元的現金給我,再由我交付給佘賜鴻,付款情形也是我開車到大林廠,佘賜鴻上我的車,我將這30萬元現金放在信封袋交給他(偵四卷第60頁、偵六卷第62頁)。凱甲案子是馮錦山用山麗公司跟凱甲公司簽約,這案子馮錦山用另一家大陸廠牌6吋57呎4條、6吋12呎6條 Mesa廠牌,山麗與凱甲這個軟管合約金額1,200多萬,理論上應該要送36萬元給佘賜鴻,但實際上只有拿30萬給佘賜鴻,是馮錦山交給我,我拿給佘賜鴻,當時凱甲有開3成訂購金,我記得我應該是在9月交給佘賜鴻,後來我與馮錦山於11月17日被搜索,馮錦山就不認這筆帳,馮錦山沒有付給我應得的部分,我們講好利潤一人一半(偵五卷第200-201頁)。R-03的工程是馮錦山跟凱甲公司簽的,30萬元馮錦山在我們收押前就把現金交給我,我拿給佘賜鴻,但後來我們收押之後,後來交保,我要去找馮錦山拿我R-03工程的利潤,馮錦山又賴帳不給我利潤,但我確實把公關費交給佘賜鴻了等語在卷(偵五卷第135頁反面)。

⑵佐以,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具結證稱:凱甲公司這個案子薛學

駿跟我拿30萬說要拿給佘賜鴻,我有給薛學駿;薛學駿有跟我要這筆錢說要送給佘賜鴻,薛學駿說案子是他去跑的,薛學駿一直跟我要這筆錢,說他答應佘賜鴻,我記得我有給薛學駿這筆錢,至於是用我和薛學駿之間的帳務互相找補扣掉,還是提現金,我忘記了,但一定有這筆帳在,我確實有給薛學駿30萬元的公關費給佘賜鴻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69 、176-178、181頁)。法院提示之凱甲公司與山麗公司104 年8月20日訂購合約書(原審院三卷第409-413頁》,凱甲公司得標後向山麗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合約書上記載金額是1,21

4 萬元(不含5%營業稅),原本我跟凱甲公司簽約使用Coflexip、Mesa廠牌泡沫軟管是比較貴的,當時第一次的簽約價格之1,240萬元,但因為格麗斯登的產品比Coflexip廠牌便宜,後來契約價格改為1,214萬元,關於我於105年1月6日偵訊具結的筆錄記載「凱甲公司承作R-03標案有向我購買泡沫軟管,我用山麗公司跟凱甲公司簽約,在凱甲公司確實得標後,才會跟我買管材,並支付30%的訂金(以簽約金額1,240萬×0.3 ×1.05含稅為390.6萬,扣除5%稅金,我實際拿到的訂金金額是372萬,這個部分是由凱甲公司開支票給付),薛學駿有跟我說這個案子他要拿公關費,我有從訂金中拿30幾萬元左右給薛學駿」等旨(偵四卷第124頁反面),當時我都有據實陳述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180 頁)。觀諸證人馮錦山上開證詞,不僅與薛學駿前揭證詞相符,且有凱甲公司與山麗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訂簽Dresden 、Mesa泡沫軟管之訂購合約書(合約金額1,214萬,不含5%營業稅,原審院三卷第409-413頁)、凱甲公司於104年8月20日給付訂金3,906,000元之支票影本(原審院三卷第569 頁)可資勾稽。

⑶雖然證人馮錦山於調詢時一度陳稱:我與凱甲公司簽約收到3

0%訂金後,我沒有交30萬元給薛學駿轉交給佘賜鴻,我認為沒有必要行賄佘賜鴻,除了Coflexip與Mesa廠牌泡沫軟管符合規範外,另外晨光公司代理的大陸廠牌格麗斯登也是符合規範,所以得標廠商並沒有一定要向我進貨,而且得標廠商要向誰購買泡沫軟管決定權不在佘賜鴻,所以我沒有必要行賄他等語(廉卷一第41 頁),與其前揭偵訊結證及於原審證述不符。惟經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質問何以於調詢時為上開陳述,證人馮錦山強調:我在調查局時精神很不好,我既然要承認,我就要講實話,我記憶中薛學駿有跟我要這筆錢說要給佘賜鴻,實際上我有拿錢給薛學駿交給佘賜鴻;我當時認為薛學駿說不定是在騙我,所以才認為沒有必要行賄佘賜鴻,但是後來我還是有給薛學駿這筆錢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177頁)。且查,證人馮錦山所稱「我當時認為薛學駿說不定是在騙我」乙事,亦經其於原審作證說明:薛學駿一開始跟我說跟耐億公司簽670萬元,我沒有看到合約,薛學駿說要拿多少錢跟我分,他說拿多少錢我都相信他,我後來才知道薛學駿跟耐億實際上簽的不是670萬元,是780 萬元,我們是用670萬元去算,我是到後來才知道實際是780萬元,因為薛學駿在業界信用破產,他都是透過我去調貨,我認為既然都是透過我,我也有出資金,我應該跟他分這筆利潤,但R-03的標案是我自己拿到的,薛學駿既然欺騙我,我就不跟他分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71頁)。可知馮錦山係因事後發現薛學駿短報耐億公司簽約價,因此心生不滿才證稱懷疑薛學駿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佘賜鴻,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薛學駿指證有向馮錦山拿取30萬元行賄被告佘賜鴻乙節非屬實情。

⑷又關於凱甲公司得標R-03標案後,係向馮錦山之山麗公司訂

購泡沫軟管,而非向薛學駿所經營公司購買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凱甲公司負責人張明欽於偵訊具結證稱:先前我在得標之前,我有問過薛學駿,他報價1,350萬,就是合約軟管項目,我就以他的報價為參考去投標R-03工程,我會知道薛學駿有在賣軟管,是因為薛學駿有跟我推銷;在標到R-03之前,我就有聽其他人說,馮錦山、薛學駿合作賣軟管,而且都是由薛學駿出面賣軟管。得標之後,因為我本身跟山麗公司的負責人馮錦山是好朋友,幾乎每天會一起運動,他知道我得標前開工程後,就主動向我推薦渠公司的泡沫軟管,我知道薛學駿與馮錦山是合作關係,馮錦山跟我說軟管跟他買就可以等語在卷(偵六卷第7頁反面)。參照證人張明欽上開證詞可知,薛學駿在凱甲公司投標之前即與張明欽接觸,並向其推銷可提供符合R-03標案規範之泡沫軟管。再對照證人馮錦山於原審前揭證詞:薛學駿有跟我要這筆錢說要送給佘賜鴻,薛學駿說案子是他去跑的,薛學駿一直跟我要這筆錢,說他答應佘賜鴻,我記得我有給薛學駿這筆錢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76-177頁);薛學駿就R-01、D-71、R-03這三個標案有行賄佘賜鴻,薛學駿跟我說要給佘賜鴻扣除5%的營業稅後的3%的公關費,是在標案之前就跟我討論,我有同意;(問:R-03標案是凱甲公司標到後去跟你買,就不用透過薛學駿,何這部分也行賄佘賜鴻?)因為薛學駿說如果沒有給的話,說不定佘賜鴻會故意刁難,我為了將來的事情進行比較順利,既然他要,我就給他,貪圖將來審案子或驗收比較不會有麻煩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66、173頁)。足見在R-03標案決標之前,薛學駿依循其與馮錦山約定合作泡沫軟管生意之銷售模式,向凱甲公司推銷可用於該標案之泡沫軟管,此即馮錦山所指「薛學駿說案子是他去跑的」之情,益徵馮錦山與薛學駿在R-03標案決標之前,已有共同行賄佘賜鴻之決意,並由薛學駿再次向被告佘賜鴻期約行賄之事實,方有馮錦山所稱「薛學駿一直跟我要這筆錢,說他答應佘賜鴻」之情,否則馮錦山大可不必於凱甲公司支付訂金後,經薛學駿要求即同意交付30萬元供其交付予被告佘賜鴻,其理至明。所以,即便馮錦山因發現薛學駿短報耐億公司合約價格而不願繼續與薛學駿合作分錢,惟於凱甲公司案件仍須秉持先前已與薛學駿達成共同行賄被告佘賜鴻之決意,故於山麗公司取得訂金後,仍然提供30萬元予薛學駿交付賄款予被告佘賜鴻,堪予認定。

⑸凱甲公司就R-03標案向山麗公司購買泡沫軟管之合約金額為1

,214萬元,係不含5%之營業稅,依照未稅合約金額1,214萬元計算3%之公關費應為364,200 元,薛學駿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應給付36萬元(即扣除萬元以下之零頭而以萬元整數計之)予被告佘賜鴻,惟因薛學駿、馮錦山均一致證稱於凱甲公司給付訂金後,馮錦山僅有提供30萬元現金予薛學駿,由薛學駿交付予被告佘賜鴻,故此部分被告佘賜鴻實際收受之賄賂,自應以較為有利之30萬元認定,而非以其與薛學駿期約3%泡沫軟管未稅簽約金額計算之36萬元(或364,200元)認定賄款。據上事證,足認薛學駿證述有於凱甲公司給訂金予山麗公司,將馮錦山交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佘賜鴻,確屬實情。

⒎關於薛學駿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賄款予被告佘賜鴻之時間、方式,業經證人薛學駿證述明確:

⑴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要拿錢給佘賜鴻時,我會看

他有沒有空,我是用廠裡的電話(分機)或手機打給佘賜鴻,當時我也有佘賜鴻的行動門號可以直接打電話跟他聯絡,我開車到廠區找佘賜鴻,因為還沒付天山標案的賄款前,我就有跟佘賜鴻見過面,佘賜鴻就知道我的車型、車號,交付賄款時佘賜鴻都是直接上我的車,我在車上交付現金給他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201-203、207、215頁)。佐以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證稱:「於103年6月12日與天山公司簽約後不久,俊砡公司取得天山公司支付泡沫軟管30% 訂金後,我就將31萬元(或32萬元)的現金裝在信封袋中,我開車至中油大林廠,電話通知佘賜鴻到我的座車上,並將裝現金的信封袋交給佘賜鴻」(偵四卷第59頁、偵五卷第135頁)」、「(問:你都是在中油廠區拿給佘賜鴻?)大部分都是請他到我車上。我再給他現金。」(偵六卷第62頁)、「第一次交付賄款給佘賜鴻時,我先前就已經跟余賜鴻一起去勘查現場,所以余賜鴻就直接上我的車,後來4次交付賄款時,他也都是直接上我的車,所以我總共拿5次,其中一次污泥機部分是拿兩次,包含前金和後謝,因為這次是拿5%。」(偵五卷第134頁)、「我現在沒辦法一一詳述交付賄款給佘賜鴻的時間,但大約都是在我與廠商簽約,收到30%的訂金後,再領現並開車至中油大林廠靠近佘賜鴻辦公室的停車場,打行動電話約佘賜鴻在我車上交付給他,佘賜鴻不會點交款項,他拿了裝錢的紙袋之後就下車離開」等語(偵五卷第135頁)。

⑵依照證人薛學駿上開所述,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賄款,

均係於得標廠商支付3成訂金後,經薛學駿電話聯絡被告佘賜鴻,相約於中油公司大林廠內見面,薛學駿駕車到場後,被告佘賜鴻即上車碰面,由薛學駿在其車內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賄款現金予被告佘賜鴻。

⒏再者,馮錦山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固然證稱不知道薛學駿

有無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佘賜鴻,被告佘賜鴻乃援此抗辯馮錦山所為之證述及製作之帳冊(即扣案手扎㈠、㈡)並非事實,僅係聽聞薛學駿之傳述,其既未親身目睹薛學駿行賄被告佘賜鴻,自不足以補強薛學駿之指述為真。然查馮錦山、薛學駿所營公司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利潤,係自97年底至104年11月間遭查獲為止,兩人長期合作已建立起固定之銷售獲利模式,薛學駿須倚賴馮錦山出面向運承公司購買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且馮錦山亦為Mesa廠牌泡沫軟管之授權經銷商,已如前述。則薛學駿為維持與馮錦山合作泡沫軟管生意之利潤共享關係,對於是否須以公關費打點中油公司承辦採購人員,事關渠等所提供安裝於中油公司浮頂油槽之泡沫軟管能否符合規範以順利通過審查、驗收,無論是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自己取得中油公司標案承作,抑或擔任協力廠商為標得廠商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送審,均至為重要,否則將來無從順利取得貨款了結獲利。故縱然渠等合作期間互有不滿之處,猜疑對方悖於協議中飽私囊,薛學駿於案發後坦認因此有對馮錦山短報耐億公司簽約價格及浮報該案必要開銷之舉,馮錦山亦表示因此不滿,事後反悔而不願就R-03標案取得凱甲公司之貨款與薛學駿朋分利潤。但因馮錦山與薛學駿兩人對於須一同分攤公關費成本既有共識,且行賄公務人員將使兩人同涉刑責風險,則薛學駿既已向馮錦山指名道姓係行賄何人,當不致有所虛構而誣陷他人。何況,被告佘賜鴻於偵查中自承與薛學駿並無仇隙恩怨,且供稱不認識馮錦山(偵八卷第62-63頁、聲羈卷二第23頁),實難認定薛學駿、馮錦山有何誣指被告佘賜鴻收賄而甘願自證行賄罪責之動機。又為確保賄賂公務員之隱密性,共同行賄僅由一人出面期約、交付賄賂,合乎事理,此觀諸被告王福江部分,係由馮錦山一人接洽交付賄款,並製作對帳單記錄扣除被告王福江之公關費後,分配剩餘利潤予薛學駿等人,且經被告王福江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曾坦承確有收受馮錦山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愈徵其理。是以,基於上開事證,堪信馮錦山指述有與薛學駿共同行賄被告佘賜鴻之證詞,以及其因與薛學駿長期合作泡沫軟管生意而製作之對帳單,均足以作為補強薛學駿指述有與馮錦山共同行賄佘賜鴻之證據。準此,馮錦山既係推由薛學駿交付賄款予被告佘賜鴻,其自然未能親自目睹薛學駿交付賄款,因此所稱不知道薛學駿有無實際交付賄款予佘賜鴻等語,自不足據為被告佘賜鴻有利之認定。且薛學駿是否對證人馮錦山謊報費用謀利與其是否有送公關費予被告佘賜鴻係屬兩事,二者並無連帶關係,自非得以薛學駿曾有對馮錦山謊報費用而認其所稱之送賄之事亦不可信。被告佘賜鴻前揭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佘賜鴻制定R-01、D-71、R-03標案之泡沫軟管範並無不

當限制競爭之情形,且非經薛學駿之請求而訂定,與本件收賂行為無關:至於起訴書所稱薛學駿與馮錦山謀議後,由薛學駿出面「期約佘賜鴻在其承辦之『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中納入Coflexip品牌泡沫軟管規格作為材料規範(規格)」(起訴書第8頁)乙節,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油槽檢修工程中可撓性泡沫軟管部分,被告佘賜鴻在工程說明書中,以『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型)及熱塑性塑料構成,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且無使用不良之紀錄』之條件限制其他廠商無法供貨,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限制競爭之規定,以及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饋贈。…三、不依法令辦理採購。…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為促進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且避免妨害競爭之結果之法令規定,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107年7 月4日補充理由書、109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573頁)。惟查:

⒈天山公司、耐億公司得標後均向俊砡公司購買Coflexip廠牌

泡沫軟管及Mesa廠牌泡沫軟管供履約安裝,凱甲公司得標後向山麗公司購買Dresden 廠牌泡沫軟管、Mesa泡沫軟管供履約安裝,有各該訂購合約書可稽,已如前述。且參:⑴、證人即天山公司負責人羅守民偵訊具結證稱:R-01標案的泡沫軟管沒有指定廠牌,天山公司向俊砡公司購買5組(每組各1

長6吋×57呎,1短6吋×12呎)泡沫軟管,因為我以前協助安裝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經驗中,曾經發生Mesa廠牌的軟管太軟,造成浮頂柱插壞Mesa廠牌軟管的情形,至於Coflexip廠牌軟管具可重置性,故障損壞率較低,中油公司大部分也都是使用Coflexip廠牌,而且考量到5年保固期,所以本案長軟管部分在我與薛學駿商討後,我指定選用Coflexip廠牌,另外短軟管部分則是選用Mesa廠牌,因為Mesa廠牌價格低,而且功能上沒什麼影響也符合規範,加上本公司要競標的關係,所以短軟管部分選用Mesa廠牌,薛學駿有答應我,這兩個廠牌的泡沫軟管都要保固5年以上等語(偵七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反面);⑵、證人即凱甲公司負責人張明欽偵訊具結證稱:本公司向山麗公司簽約購買使用的泡沫軟管係廠牌Coflexip廠牌,口徑6英吋,長57呎,數量4 條,Mesa廠牌,口徑6英吋,長12呎,數量6條,後來因為馮錦山向我表示大陸廠牌Dresden泡沫軟管與Coflexip、Mesa廠牌規格及品質相同,但價格比較便宜,建議我使用該廠牌送審,經送審後,中油公司有通過審核,於是就使用該廠牌的泡沫軟管,所以我後來跟他買大陸廠牌的口徑6英吋,長57呎,數量4條。據我所知,目前國內的所有泡沫軟管,包括M

esa、Coflexip、Dresden廠牌只能向馮錦山或薛學駿購買。而且我有聽說耐億公司得標後,也是到處問軟管價錢,最後也只能跟馮錦山、薛學駿購買等語在卷(偵六卷第7頁反面、第8頁)。據上事證,可知R-01、D-71、R-03標案履約安裝之泡沫軟管除了Coflexip廠牌外,尚有Mesa、Dresden廠牌之泡沫軟管,並未有經被告佘賜鴻審核認規格不符之情事,足見Coflexip、Mesa及Dresden等廠牌均符合此3項標案工程說明書中之泡沫軟管規範,自不能單憑Coflexip廠牌符合上開3項標案之泡沫軟管規範,且上開得標公司均有採買Coflexip泡沫軟管履約之情,逕予推論薛學駿有「期約佘賜鴻在其承辦之『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中納入Coflexip品牌泡沫軟管規格作為材料規範(規格)」,以排除市場上其他廠牌泡沫軟管之限制競爭情事,而置尚有其他二廠牌泡沫軟管亦屬符合規範且經送審合格之事實於不顧。

⒉又公訴意旨補充謂被告佘賜鴻於上開3標案之工程說明書就泡

沫軟管所制定「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構成,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且無使用不良之紀錄」規範(原審院三卷第455、496、539頁所示工程說明書),係不當限制競爭之條款。然而,被告佘賜鴻所制作之上開泡沫軟管規範,對照中油公司102年7月1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之決議結論:「2.可撓性鋼泡沫軟管規範:1.6 統一規範為:『軟管須螺旋狀不鏽鋼裏層(不銹鋼304型)及熱塑性套管構成,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之合約證明文件或完工證明供審,該文件如以中文以外之語言書寫者,應附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辦理認證或由當地公證單位公證或商業公會認證之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兩者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佘賜鴻於103年、104年間辦理上開3標案就泡沫軟管此部分規範,既與中油公司102 年7月19日泡沫軟管統一規範制定會決議結論一致,且實際上亦有市場上其他廠牌泡沫軟管符合其所訂定之規範,並無造成所謂不當限制競爭之效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佘賜鴻制定R-01、D-

71、R-03標案之泡沫軟管規範,客觀上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且被告佘賜鴻就此部分規範之訂定,主觀上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目的存在。

⒊又證人薛學駿105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為了讓

中油將我的俊砡公司及馮錦山代理的泡沫軟管產品納入採購規範,所以我與馮錦山討論後,由我親自去拜託佘賜鴻,他也同意採用俊砡公司泡沫軟管的規格,並由我表示將支付合約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的3%賄款給他」等語(偵五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似為公訴意旨之論據。惟針對此節,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佘賜鴻說要照我的規格訂定招標規範,我當時是說我有把握可以把案子接下來,印象中我跟佘賜鴻說只要我拿到(案子)就給他錢,我應該有跟佘賜鴻說我有Coflexip廠牌的代理或經銷,至於Coflexip廠牌規格我是否有給佘賜鴻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也沒有要求佘賜鴻在訂規範時不接受大陸的泡沫軟管,其實有很多油槽都是用Coflexip廠牌,設計人員不會為了這個去改其他版本,經法院提示我在105年4月25日調詢筆錄:「…期約交付賄款的時間則是在103年2月15日第一次版工程說明書完成前,當時佘賜鴻已經將該中油公司以往泡沫軟管採購規範納入工程說明書,我就找佘賜鴻並在我的貨車上告訴他,我的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符合規範,品質可靠,希望油槽檢修廠商將設計圖說送審能順利完成,我如果順利與得標廠商簽約就會支付未稅金額的3%給他」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四卷第191、212、390、391頁)。可知在薛學駿向被告佘賜鴻期約行賄之前,被告佘賜鴻早已依照「中油公司以往泡沫軟管採購規範」將其納入工程說明書,且因中油公司長期使用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於浮頂油槽,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佘賜鴻依先前採購案例所制作之泡沫軟管規範本可含括Coflexip廠牌在內,乃當然之理。此亦所以證人薛學駿證稱僅有告知被告佘賜鴻:「我的Coflexip廠牌泡沫軟管符合規範,品質可靠」等語,並未指證其有要求被告佘賜鴻要將Coflexip廠牌規範納入上開3項標案之工程說明書之情。何況,因馮錦山、薛學駿等人所組泡沫軟管圍標集團,於德國Contitech廠牌進入台灣油槽軟管市場而於104年10月6日第一次得標中油公司泡沫軟管標案(標案案號:Q6I04B105,參廉卷二第350-351頁決標公告)之前,僅有馮錦山、薛學駿所控制之Coflexip、Mesa、Dresden 廠牌泡沫軟管符合中油大林廠浮頂油槽使用需求之泡沫軟管規範,馮錦山、薛學駿利用渠等組成圍標集團後,已掌控Coflexip、Mesa、Dresde

n 等廠牌泡沫軟管貨源及報價之優勢,並無特別限定使用Coflexip廠牌之必要,只須主動或被動出售泡沫軟管予油槽檢修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可,本非基於被告佘賜鴻所制訂之上開泡沫軟管規範方得排除其他市場競爭者。此由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證稱:在第一個案子R-01開標之前,我就找上佘賜鴻,當時我就有跟他說,如果用我的軟管,我會給他錢,因為我們都已經在圍標,而且南部就只有我與馮錦山有合乎規範的軟管等語即明(偵六卷第62頁),益徵本件並無檢察官所指經薛學駿與馮錦山謀議後,由薛學駿出面期約被告佘賜鴻採用Coflexip廠牌規格制定泡沫軟管規範,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3項有關限制競爭規定,自難認被告佘賜鴻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其就該3項標案所制定之泡沫軟管規範有何關聯。是以,被告佘賜鴻就附表二編號1-3標案所收受之賄賂,要與其制定泡沫軟管規範無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薛學駿、馮錦山合作銷售泡沫軟管共享

利潤期間,知悉中油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2人商討將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簽訂合約,因須負責提供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確保配置之泡沫軟管隨槽內油液升降時不致被浮頂支柱壓損,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大林廠承辦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審核而使得標廠商據以施作工程,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之貨款利潤,乃決意共同行賄中油大林廠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並分攤行賄成本朋分銷貨利潤,遂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標案公告公開招標前,均推由薛學駿分別出面向採購承辦人即被告佘賜鴻提議,表示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之泡沫軟管符合中油招標規範,期約佘賜鴻承辦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若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購買泡沫軟管,將支付得標廠商向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訂購泡沫軟管之合約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金額的3%款項,作為佘賜鴻審核其經營或配合之公司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廠商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報酬。嗣後R-01、D-71、R-03三標案,均由馮錦山負責訂購Coflexip、Mesa、Dresden 廠牌之泡沫軟管,由俊砡、山麗公司分別出貨予天山、耐億、凱甲公司,供上開三得標廠商向中油公司履約交貨,並由俊砡公司、山麗公司分別將各標案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提供予天山、耐億、凱甲公司,供上開得標廠商分別送交承辦人即被告佘賜鴻審核圖說。復於天山、耐億公司分別將合約價之3成訂金匯入俊砡公司後,馮錦山乃製作對帳單計算其與薛學駿均分利潤應互相找補之帳目,將R-01、D-71標案應給付予被告佘賜鴻之公關費(賄款),即天山、耐億公司訂購合約未稅金額之3%,列為扣減之開銷(耐億公司部分,係以薛學駿向馮錦山告知之670萬元合約價格計算),即「314,286」(去除萬元以下之零頭而取萬元整數,即為310,000元)、「201,000元」,推由薛學駿自己拿出現金給付310,000元、201,000元賄款予被告佘賜鴻,薛學駿再將其餘訂金貨款扣除薛學駿自己應得部分後匯款予馮錦山。另於凱甲公司給付合約價3成之訂金予山麗公司後,馮錦山則交付現金300,000元予薛學駿,推由薛學駿出面給付該筆賄款予被告佘賜鴻,且於該案尚未分配利潤前,馮錦山及薛學駿即遭查獲,故馮錦山就R-03標案尚未製作對帳單予薛學駿收執。從而,被告佘賜鴻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標案,確有基於其審核各該標案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之職務行為,分別收受薛學駿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賄款,要屬無疑,至堪認定。

三、被告佘賜鴻就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標案收受賂賄之論據㈠證人薛學駿指述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賄賂被告佘賜鴻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⒈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污泥帶濾機標案的主辦人是佘

賜鴻,規範是他在制定,我在標前有跟佘賜鴻講好,若我有順利拿到這個案子,我要給他5%公關費,是以「標案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的5%」計算,我有請佘賜鴻幫忙加上「產品限七大工業國及我國生產」的規範,這樣基本上我的競爭力就很大,因為七大工業國生產進來的成本比較高,我的東西在台灣生產製造會比較便宜,我的價格就有競爭優勢,我有跟佘賜鴻說希望他把此部分納入規範,因為這樣我才願意付錢給佘賜鴻,但佘賜鴻沒有說能夠讓我得標,因為公開招標後很多廠商會來投標,投標之後就要審規範,規範OK的話就OK,規範不OK也沒有辦法,所以公開招標不一定是我能拿到標案;我是分2 次給佘賜鴻公關費,扣案手寫資料(廉卷二第373頁)是我寫的,其上記載「佘442,500」是我要付給佘賜鴻的錢,442,500元是其中一次的費用,另外一次應該是沒有記載,依照污泥帶濾機標案得標金額15,487,500元扣除5%營業稅計算,有1次給付3%就是442,500元,另一次2%應該付295,000元(我在偵訊時計算錯誤),但我應該是取整數以30萬元給佘賜鴻,不會少給(原審院四卷第196-199、398-399頁、院五卷第258-259、262、264、270-272頁)。這二筆給佘賜鴻的賄款現金來源,有可能是從我的公司帳戶提領,但時間這麼久,我已經忘記是從那一個公司帳戶提領,如果我沒有現金流的時候,我也可能會請馮錦山先借或給我一些賺到的軟管錢,我記得是得標後先付一次,另一次是驗收完成後再付,但那一次是3%、那一次是2%,我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400-402頁)。對照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亦證稱:佘賜鴻是中油大林廠污泥帶濾機採購案(案號:Q6103A074)的請購工程師,該採購案是我以高瀚公司名義於103年得標,在佘賜鴻規格制訂規範時,我有主動找他,我應允佘賜鴻要將「工程款(得標價15,487,500元)扣除稅金後的5%」,作為公關費致贈給他,我當時跟他說要給他前金與後謝各2%與3%,他說好,至於先給2%或3%我記不起來,總共給他5%,他有拿到錢,扣押物編號參-8手寫資料3張,第2頁「佘442,500」所記載的「佘」是指佘賜鴻,這就其中一次是給他3%公關費「442,500」,另一次給他2%公關費,這兩次支付合計742,500元《按:442,500元+300,000元》,兩次公關費都是以現金支付給佘賜鴻,支付地點都是我開車去大林廠,他進來我的座車中,我再親手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給他(偵四卷第59頁、偵五卷第135頁、偵六卷第62頁)。因為我和佘賜鴻已經談妥了我得標後願意支付賄款的比例是5%,佘賜鴻依照我給他的規格,在規範內明訂「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七大工業國生產之產品價格高於我國製造生產的許多,而啟碩公司又承諾會給我相對於其他廠商優惠的供貨價格,所以我具有競爭上的優勢等語(原審院五卷第135-136頁),所述與其於原審前揭證詞大致相符。

⒉參照薛學駿所書寫之扣押物編號參-8手寫資料3張,其中第2

頁記載「余442,500」(廉卷二第373頁,同原審院六卷第251頁),依本件污泥帶濾機決標金額15,487,500元扣除5%營業稅後,應為14,750,000元,以該稅後金額之3%計算即為442,500元(計算式:15,487,500÷1.05×3%=442,500),薛學駿於該扣案紙張書寫「442,500」,不僅與其承諾分次給予被告佘賜鴻賄款金額之其中一次3%比例相符,更在該「442,500」前面註記「佘」,足認係指因與薛學駿得標承作中油大林廠工程有業務接觸往來之被告佘賜鴻無訛,已堪信薛學駿前揭指述,確屬有據。又查高瀚公司就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於104年4月29日完工,且經中油公司驗收合格後,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付款9,781,578元(103年12月12日污泥帶濾機設備交付,初驗合格付款)、於104年11月5日付款5,575,384元(104年4月29日完工,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測試報告,同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由被告佘賜鴻擔任協驗人員〉)予高瀚公司,此有本標案採購卷宗所附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單(A卡)開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分錄傳票在卷可憑(附件卷六之三卷第11-25頁、附件卷四第192-195頁),薛學駿證稱係分二次給付賄賂予被告佘賜鴻,一次於得標後,一次於驗收完畢後,核與該標案業經高瀚公司履約通過驗收且經中油公司付款完畢之情相符,亦可佐證薛學駿前揭指述非虛。

⒊至於證人薛學駿於原審一度證稱賄款係由其下包廠商紘鈦公

司負責人吳怡德交付予被告佘賜鴻(原審院四卷第196-197、204、216-217頁)。然查,薛學駿於偵查中經檢調多次調查偵訊,始終未曾陳述有透過他人轉交賄款予被告佘賜鴻之事實,且查悉吳怡德已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參照紘鈦公司負責人吳怡德之戶籍資料及紘鈦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院四卷第231-247頁),致無從傳喚吳怡德到庭作證釐清,則薛學駿顯欲利用此種無從對質之說詞,在不改其指證行賄被告佘賜鴻之前提下,期使被告佘賜鴻有脫免收賄刑責之可能,所圖昭然若揭,要難逕予採信。是經原審再度提示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所證述:「(問:依你前述,你交付款項給佘賜鴻時是在你的貨車,請問你貨車的車號、品牌、噸位、顏色為何?佘賜鴻如何辨視你交付款項的車輛?)我的車號是3558-K3,是福斯2人座、1600或1800CC、鐵灰、型號POINT的小貨車,第一次交付賄款給佘賜鴻時,我先前就已經跟余賜鴻一起去勘查現場,所以余賜鴻就直接上我的車,後來4次交付賄款時,他也都是直接上我的車,所以我總共拿5次,其中一次污泥機部分是拿兩次,包含前金和後謝,因為這次是拿5%。」之筆錄(偵五卷第134頁),供其確認先前所述是否實在,薛學駿即再次肯定證稱:「以我當初在地檢署偵訊中證述為準」(原審院四卷第397-398頁),澄清確無透過他人行賄被告佘賜鴻之事實,故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仍應以證人薛學駿多次證述係由其親自分2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佘賜鴻之證詞為可採。

⒋又查,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之請購流程,係由被告佘賜鴻於1

03年5月9日申請採購,填具「財物採購國內器材採購單」,檢具其擬訂之「請購規範初稿」,連同「會簽傳遞表」分送轄區單位(即使用單位,廢棄物處理工場)及監造單位(機修課、轉機課)就其擬訂之規範表示意見,經上開兩單位提出具體規範修改意見(記載於會簽單附頁)後,由被告佘賜鴻於103年5月26日完成「第一次修訂版請購規範」再次會簽,經上開兩單位提出第二次規範修改意見(記載於會簽單附頁)後,復由被告佘賜鴻於103年6月17日完成「第二次修訂版請購規範」,並以該版本定稿作為本標案將來公告公開招標之請購規範(即廠商投標資料所附「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本標案財物採購契約內所附「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被告佘賜鴻乃將上開「財物採購國內器材採購單」、二次「會簽傳遞表」(含會簽單附頁)及所附「第二次修訂版請購規範」即本案之「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等相關資料備齊,於103年6月23日送達南採中心辦理採購等情,有中油大林廠103年5月9日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附件卷六第13-15頁)、大林廠採購規範會簽傳遞表之103年5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監造單位會簽單(機修課)及其附頁、103 年5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轄區會簽單(廢棄物處理工場)及其附頁、103年5月26日至6月16日轄區、監造單位會簽單(機修課、機轉課)及其附頁(附件卷六第25-41頁、原審院五卷第487-503頁)以及本案「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共計25頁,日期以請購日即103年5月9日標示,見附件卷六之二第23-75頁、附件卷四第4-17頁)在卷可憑。而關於上開二次「會簽傳遞表」所附103年5月9日「請購規範初稿」、103 年5月26日「第一次修訂版請購規範」,經原審函詢中油公司予以提供,經該公司煉製事業部回覆:「請購部門擬訂請購規範送採購部門辦理招標前,會以「會簽傳遞表」逕行分送使用及監造部門就其擬訂之規範表示意見,倘前開部門提出修正意見,再據以修訂之,採購部門依已修訂完成之請購規範定稿版辦理採購,故無貴院來函所提之103年5月9日『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及103年5月26日『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再修訂版)』」等情,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0年1 月27日煉購發字第11010074790號函(原審院五卷第319 頁)及所檢附定稿版之「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原審院五卷第321-347頁,同前揭附件卷六之二第23-75頁、附件卷四第4-17頁)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佘賜鴻於偵查中提出第一次會簽轄區單位針對污泥帶濾機內「調理槽設備」提供修正意見之請購規範節本一張(偵十三卷第94頁),觀諸該請購規範節本第5頁,其上載明總頁數共17頁,並經轄區單位就「3.3 調理槽設備」部分加註修正意見,且該修正意見核與第一次轄區會簽單附頁內容相同(原審院五卷第491、493 頁),堪認該請購規範節本即屬被告佘賜鴻於103年5月9日提供予轄區單位、監造單位第一次會簽所附「請購規範初稿」之其中一頁。

⒌本案經調查員於薛學駿遭查扣之電腦中列印出之「中油公司

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下稱「扣押版請購規範」,廉卷一第509-515頁),係以中油公司請購人員擬訂規範之制式文件格式製作(左上角記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並標註該公司著名之「火炬商標」),未加註採購案號、日期,共計6頁,其第1頁記載「一、概述:1.本購案為大林廠廢水工場污泥脫水帶濾機及輸送機、維修平台汰舊換新」乙節,核與本案「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第2.2.2條:「本購案為大林廠廢水工場污泥脫水帶濾機及輸送機及操作平台等汰舊換新工作」所定供應及工作範圍相符,僅用語略有修正,堪認係與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有關之請購規範草稿資料。又觀諸「扣押版請購規範」第3頁就「2.調理槽」所載材質、容積、結構、尺寸、攪拌葉片及軸心材質、攪拌馬力之馬達及減速機、攪拌機轉速等項目之規格,與前揭由被告佘賜鴻提出之「請購規範初稿」節本即第5頁「3.3調理槽設備」所載規格內容完全相同,至此即堪認定「扣押版請購規範」應係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唯一請購承辦人即被告佘賜鴻所製作之草稿無訛,且應係由被告佘賜鴻提供予薛學駿,至為顯然。被告佘賜鴻雖於原審辯稱「扣押版請購規範」非其製作,亦非其提供予薛學駿,並於本院以由薛學駿電腦中查扣之「中油公司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僅有7頁,而被告佘賜鴻第1次會簽轄區單位之請購規範初稿有17頁,如係被告佘賜鴻提供予薛學駿,當會提供初稿全文,而非僅擷取其中7頁為辯;然只要將重要信息透露即可,不須將全文告知,故此並不足為被告佘賜鴻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佘賜鴻既自承係本標案唯一承辦人(原審院五卷第269頁),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要不可採。

⒍又證人薛學駿於原審證稱:「扣押版請購規範」不是我製作

的,我忘記當初是誰給我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68、269頁),雖未能直指該份草稿即係由被告佘賜鴻所提供。惟薛學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在其扣押電腦中列印而得之「扣押版請購規範」是否係佘賜鴻訂定,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佘賜鴻有依照我給他的規格(指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資料,此部分詳後述),在規範內明訂「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七大工業國生產之產品價格高於我國製造生產的許多,而啟碩公司又承諾會給我相對於其他廠商優惠的供貨價格,所以我具有競爭上的優勢。」等語(偵五卷第135-136頁),已坦認「扣押版請購規範」確係由被告佘賜鴻草擬,且直言被告佘賜鴻有依其要求在其中訂定「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之規範。經核對「扣押版請購規範」第5頁所載「六.2.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廉卷一第513頁),與其證述內容吻合。

且進一步對照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第9.1.1條:「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等產品」(附件卷四第14頁),兩者內容一致(「優勢」、「優等」在此條款下之語意並無差異)。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佘賜鴻於103年5月9日請購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之前,經薛學駿提供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予其參考(此部分並非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詳後述)時,即應允薛學駿於請購規範納入「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生產製造」之請求,薛學駿並承諾倘日後得標將給付標案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5%報酬,雙方於斯時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被告佘賜鴻嗣後確有於定稿之「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第9.1.1條訂定「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等產品」,而踐履其應允之職務上行為。準此而論,被告薛學駿指述就本件污泥帶濾機有於得標後、驗收完成後,分交付2 次賄賂,各442,500元、300,000萬元,信有而徵,至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佘賜鴻辯稱其未同意薛學駿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

且簽註表示意見對高瀚公司逾期完工裁罰總契約金額7天,並無對高瀚公司或薛學駿有特別優惠或放水之舉,薛學駿自無給付賄款之可能等語。經查,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因轄區單位要求增加4座延伸平台及將原「氣動式雙隔膜泵浦」變更為「不銹鋼螺旋泵浦(Mono Pump )」設備,而有設計變更衍生費用及展延工期問題,因被告佘賜鴻僅為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之請購人,本無自行同意追加款項及工期之權限,故經高瀚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函請負責本案履約管理之南採中心同意展延工期40日,且高瀚公司於該函文即表示願無償供應增列上開項目之成本,嗣經南採中心轉由承辦人即被告佘賜鴻會簽轄區、監造單位表示意見後,經被告佘賜鴻彙整會簽意見上簽陳核,經主任工程師、廠長要求補充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後,提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會於104年5

月25日要求申請部門、轄區及相關監造人員於下次審議列席說明評估展延工期之合理性,大林廠廠長乃於104年6月29日召集轄區、監造單位及被告佘賜鴻所屬工務組等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共同討論後決議建議展延32日工期,再次提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惟經該會於104年7月9日決議就增加工期部分應重新研議退回,再經被告佘賜鴻依該案原先洽詢廠商最短交貨日期30日為基準,重新簽擬建議展延工期30日,並據以核算高瀚公司逾期7日完工,送陳工務組經理、主任工程師、廠長批核後,再次提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會於104年8月6日決議本案展延工期30日而認定高瀚公司逾期7日,應依採購契約總金額罰7日違約金而扣減尾款等情,有南採中心採購一組公務聯繫單(附件卷四第186頁)、高瀚公司104年3月23日函文(附件卷四第189頁面)、大林廠務組會簽轄區、監造單位就展延工期表示意見相關資料(附件卷四第186-191頁)、大林廠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104年6月29日工期展延會議紀錄(附件卷四第179頁)、被告佘賜鴻因本案變更設計辦理評估延展工期相關簽呈暨所附工期估算、補充說明及廠商報價資料(附件卷四第170-177頁、第178-185頁)、採購審議委員會第1408、1420、1428次會議紀錄(附件卷四第170、178頁、附件卷六第153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見,本案展延工期及履約逾期之認定,被告佘賜鴻身為請購承辦人本無決定權限,除須經被告佘賜鴻會簽轄區、監造單位表示意見後,據以簽擬呈送上級批核辦理外,亦曾經過大林廠廠長召集工務組及轄區、監造單位等相關承辦、主管人員共同討論決議工期展延日數之建議,且三度提交職司契約變更設計、履約爭議及減價收受等權責之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期間經該會二度退回要求重新評估說明,最終方由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定案,本非被告佘賜鴻一人所能恣意通融,且高瀚公司自始即未向南採中心請求追加費用,則被告佘賜鴻辯稱其不同意薛學駿增加金額及延展工期,並簽註表示對高瀚公司裁罰逾期7日金額,因此無收受薛學駿賄賂之可能,自不足採。且廠商得標即已對薛學駿有利,至於事後廠商有違約應予處罰時,自非設計者之被告佘賜鴻所能一手遮天,故縱被告佘賜鴻有簽註意見裁罰,實無礙其就上開收賄罪之成立。

⒏末以,依證人薛學駿之證詞,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之賄賂金

額係以「標案金額」、「工程款(得標價15,487,500元)」扣除稅金後的5%計算,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賄款係「『交貨金額』5%計算」(起訴書第10頁),用語不甚精確,應屬誤載;且漏載以「扣除5%營業稅」之得標金額為計算基礎,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7年7月4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另起訴書記載薛學駿交付賄款之時間,係於「該採購案履約撥款後之某日」分2次交付(起訴書第10頁),雖經查證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中油公司確係分2 付款予高瀚公司,已如前述,但仍應以證人薛學駿於原審所述認定分次交付賄款時間,即得標後某日、驗收完成後某日,併予指明。

㈡被告佘賜鴻並「未抄襲」薛學駿提供之啟碩公司所生產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訂定本件污泥帶濾機招標規範:

⒈公訴意旨謂被告佘賜鴻明知採購人員不得於招標文件直接抄

襲特定廠商規格資料,竟「配合薛學駿採用其交付之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原廠規格光碟製作採購案之請購規範,復限制『產品限使用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為資格審查,使其他投標廠商縱符合審查要件,惟因設備屬客製化規格,薛學駿參標即具有價格優勢」(起訴書第2、10頁),被告佘賜鴻於招標文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有關限制競爭之規定(檢察官107年7月4日、107年10月29日補充理由書)。經查,高瀚公司係以啟碩公司所製造型號為NBD-B150之污泥帶濾機投標,此有高瀚公司所投之規格標在卷可參(附件卷六第65頁,誤載為MBD-B150)。且經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證稱: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案是我向台南的啟碩公司經理李先生談妥,若我得標本案的話,會向他們採購,所以該公司承諾給我相對於其他廠商優惠的價格,我並事先向該公司索取原廠規格,由我親自將規格帶至中油公司交給佘賜鴻,我是在佘賜鴻制定規範時,我就有提供規格給佘賜鴻等語(偵五卷第頁135-136頁、偵六卷第61-62頁);以及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跟啟碩公司要一些污泥帶濾機的基本規格資料,我忘記我是用USB還是用光碟交給佘賜鴻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199頁、院五卷第262-263頁)。證人薛學駿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啟碩公司副總經理李明濬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稱於高瀚公司得標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前,薛學駿有至該公司索取污泥帶濾機產品技術規格並先行詢價,經其提供該公司型號NBD-B150之污泥帶濾機技術規格明細表及電子檔予薛學駿乙情相符(偵五卷第194-195頁、院五卷第65-67頁);並有啟碩公司「全自動連續三帶濾式污泥濃縮脫水一體機型號NBD-B150技術規格明細表」在卷可按(廉卷一第987-999頁)。固堪認定於高瀚公司得標前,早在被告佘賜鴻擬訂請購規範階段,薛學駿確有將啟碩公司型號NBD-B150污泥帶濾機之技術規格電子檔提供予被告佘賜鴻。

⒉就此,被告佘賜鴻於偵查中供稱:我擬訂污泥帶濾機招標規

範期間,薛學駿有來辦公室找我,提供污泥帶濾機的機器規格給我,我當初有參考薛學駿提供的規範文字,訂定調理機部分的採購規範初稿,我只有一部分參考他提供給我的規格,就是調理機那部分,而且這是一般規範,一般食品機械公司均可製造,之後我有再會辦轄區及監造、設計單位後,依相關需求進行調整修改後才定稿等語在卷(偵五卷第210 、212頁、偵六卷第12頁)。其堅決否認抄襲薛學駿所提供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之技術規格,抗辯僅係參考其中調理槽部分擬定請購規範之初稿,嗣後依照二次會簽轄區、監造單位提供之意見,考量本件污泥帶濾機使用需求,修正訂定請購規範之定稿,其並於偵查中提出第一次會簽轄區單位針對污泥帶濾機內「調理槽設備」提供意見之請購規範節本一張(即前述「請購規範初稿」第5頁,見偵十三卷第94頁)、第二次會簽轄區、監造單位提供意見之會簽單附頁(偵十三卷第95頁)為證。

⒊經比對前述被告佘賜鴻所制作「扣押版請購規範」之規範草

稿,其主機體之傳動馬達為「1HP 防爆Exe ⅡT3 X等級(須付工研院型式認證書)」、調理槽之馬達為「1/2HP ×4P防爆等級Exe ⅡT3 X等級(須付工研院型式認證書)」,與啟碩公司NBD-B150污泥帶濾機技術規格明細表所載主傳動裝置之馬達「1/2HP ×4P(0.37KW×4P)」、調理槽之馬達「1/2H

P ×4P(0.37KW×4P)」,兩者技術規格明顯不同,可見被告佘賜鴻在製作規範草稿階段,即無完全抄襲特定廠商規格之情,且依被告佘賜鴻所提出「請購規範初稿」第5頁載明調理槽之馬達仍為「1/2HP ×4P防爆等級Exe ⅡT3 X等級(須付工研院型式認證書)」之規格,足見縱然被告佘賜鴻係經二次會簽轄區、監造單位提供意見而修正完成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之定稿,實難認定被告佘賜鴻自始即有抄襲薛學駿所提供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之犯意,故被告佘賜鴻供稱僅係作為其擬定請購規範時之部分參考,即非無據。

⒋又比對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及啟碩公司「全自動連

續三帶濾式污泥濃縮脫水一體機型號NBD-B150技術規格明細表」,兩者所載規格內容,除前述主機體之傳動馬達及調理槽之馬達明顯不同外,從形式上觀之,尚有諸多不同之處。公訴意旨謂被告佘賜鴻訂定之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係抄襲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之原廠規格,顯有疑義。惟因涉及污泥帶濾機專業技術,須具有該領域專門知識之人,方得正確判別其異同。故原審傳喚啟碩公司副總經理李明濬作證解說,經提示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及二次加會簽轄區、監造單位提供意見修訂資料(偵十三卷第94、95頁),請證人李明濬與之對照啟碩公司型號NBD-B150污泥帶濾機之技術規格,詳加說明兩者差異。證人李明濬具結證述:以啟碩公司型號NBD-B150污泥帶濾機的技術規格為基礎來看,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及第一、二次會簽轄區、監造單位修正意見之規格變更之處為:⑴、關於「調理槽」部分,①「容積」由540L變更為250L以上兩座陰陽離子高分子調理槽各1 座),可能是這個案件比較特殊要加兩種藥劑,所以需要2 座;②尺寸由長850mm ×寬850mm ×高900mm 變更為長600

mm ×寬600mm ×高700mm,這個改變沒有影響,尺寸修改我們可以做得到,我們按照尺寸做就好;③「攪拌葉片及軸心材質」特別加註每槽4組攪拌葉片須有固定基座,多加葉片是為了使攪拌更好,應該是擔心我們的標準品(指啟碩公司型號NBD-150 污泥帶濾機)設計2組攪拌葉片不足;④「攪拌馬力」變更為1HP(一度改為2HP)、變頻及需設固定基座,我們的標準規格是1/2HP,因為增加了攪拌葉片,應該是擔心原來的馬力數不足,所以要求拉高馬力,要求變頻設計是為了要變換攪拌的速度,要求固定基座是要讓它固定直接鎖在調理槽上面;⑤「攪拌機轉速」由45rpm變更為00-000rpm,因為安裝變頻是為了可以自行調整轉速,所以將轉速由定速改為可供調整的變速範圍。⑵、關於「傳動馬達」部分,由1/2HP變更為1HP防爆等級,這是標準品沒有的規格,我想應該是因為污泥處理容積有變動,比我們這台機器的容積處理量大,相對地馬力也要調整變大,且中油公司大林廠是屬於石油類場所,所以要求要馬達要防爆等級。⑶、污泥帶濾機在性能上最重要的規格是要看污泥處理量及泥餅含水率,馬達的馬力不是那麼重要,請購規範2.3.3「每套污泥處理能力每小時20立方公尺以上及乾污泥處理量160kg/hr以上」是指「進流」,進流的污泥處理能力每小時要大於20立方公尺,請購規範3.1「泥餅產量每小時1.35至2.7立方公尺」,泥餅產量是指「產出」,污泥進去後經過設備產出的泥餅要滿足每小時1.35-2.7立方公尺,啟碩公司NBD-B150污泥帶濾機標準品只是強調濕污泥進去的量每小時20立方公尺以上,並沒有敘述產出的量,就濕污泥進流部分與請購規範2.3.3一樣,看起來是可以滿足的,但是乾污泥處理量每小時160kg不一定是我們的標準規格可以達得到,這一項可能是我們依據請購規範去客製的。對照標準品改這麼多,成本會變比較貴,這些改變增加很多東西都會增加成本,基本上應該算是客製化的產品了,因為啟碩公司的標準品沒有變頻防爆馬達,而且規範還要求出廠時必須提供第三方證明文件,不能夠只是我們自己驗,由於國內只有大同跟東元生產防爆馬達,所以為了符合規範,啟碩公司另外向大同公司購買防爆馬達等語在卷(原審院五卷第68-73、76-77、80-84頁)。依照證人李明濬前揭證詞顯示,被告佘賜鴻制定之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確實與啟碩公司生產製造型號NBD-B150污泥帶濾機之標準品規格有上開多處變更,且包含被告佘賜鴻所稱曾經參考啟碩公司標準品規格草擬規範之調理槽部分,另外就馬達部分,更依油廠環境需求,指定須使用防爆等級產品,以維護油廠工作安全,已超出一般污泥帶濾機之通常規格,屬於完全客製化之產品,而非薛學駿當初交付之啟碩公司NBD-B150污泥帶濾機之標準品規格,至為灼然。公訴意旨稱被告佘賜鴻係直接抄襲特定廠商即薛學駿所交付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之原廠規格,要與事證不符。

⒌參照證人薛學駿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提供啟碩公司污泥帶

濾機原廠規格給佘賜鴻,讓他「參考」裡面的一些規範要怎麼去寫,要求的品質要到達哪個程度,這只一般的規範,之後公告的規格也有修飾,不是我給他,他就會百分之百照我給的規格去訂定規範,佘賜鴻有無按照我給他的規格內容去開出公告規範,應該要以公告的招標規範為主,後來制定出來的規範如何我有點忘記了,但「最主要是七大工業國跟我國」,當初佘賜鴻沒有說能夠讓我得標,因為公開招標後很多廠商會來投標,投標之後就要審規範,規範OK的話就OK,規範不OK也沒有辦法,所以公開招標不一定是我能拿到標案等語在卷(原審院四卷第197-199、200、203-204頁、院五卷第249-251、253頁)。由證人薛學駿上開證詞可知,薛學駿交付之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原廠規格,僅係供被告佘賜鴻作為草擬請購規範之「參考」,被告佘賜鴻當時並未應允將依照其提供之規格制定請購規範,不會完全按照其所提供原廠規格制定規範,方有薛學駿前揭所稱被告佘賜鴻沒有說能夠讓其得標,因為公開招標後,若其投標之規格與規範不符,也沒有辦法通過審標之情。何況,經調查結果,被告佘賜鴻制定完成之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實際上與薛學駿所提供啟碩公司NBD-B150污泥帶濾機之標準品規格大不相同,而已達客製化之規格要求。是以,薛學駿證稱其所交付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僅係供被告佘賜鴻擬訂規範之「參考」而已,確屬實情。則參照薛學駿此部分所述,堪信其與被告佘賜鴻期約賄賂時,僅針對其所稱「最主要是七大工業國跟我國」之條款達成合意,被告佘賜鴻並未應允依照薛學駿提供之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規格制定規範,方符實情。

⒍再者,啟碩公司係於高瀚公司得標後,方取得中油公司大林

廠就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之規格需求並重新報價,經薛學駿同意下單後,才開始製造符合規範之污泥帶濾機,供高瀚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向中油公司履約交貨乙情,除有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單(A卡)開立、驗收紀錄(所載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17日,見附件卷六之三第11、17頁)在卷可參外,亦經證人李明濬於偵查中證稱:我提供啟碩公司型號NBD-B150帶濾機技術規格電子檔給薛學駿時,當時薛學駿曾向我詢價,但因為採購的規格尚未確定,所以我無法提供公司正式報價,只有先口頭上告知大略的價格,薛學駿得標以後才提供中油公司Q6L03A074 污泥帶濾機採購案規範給本公司詢價,我才向薛學駿報價,經他同意下單後,本公司才依照中油公司的採購案規範生產污泥帶濾機,並在交貨期限內將機器運送至中油大林廠,因為中油公司採購案要求的馬達馬力及防爆等級比較高,啟碩公司要向大同公司訂購防爆等級較高的馬達,並沒有現貨,大同公司要求在3個月前訂貨,但大同公司實際上2個多月就交貨了,所以本公司也在3 個月期限內將符合規範的帶濾機完成交貨等語(廉卷一第986頁、偵五卷第194-195頁)。證人李明濬於原審亦證稱:我提供型號NBD-B150技術規格電子檔給薛學駿時,他說有案子要進行,沒有事先透露是什麼案子,當初薛先生說他有很大的機會可以拿到這個案子,希望我給他優惠的價格,我說好,沒問題,後來經過很長一段時間之後,他才拿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給我看,因為該規範與啟碩公司本來的技術規格不同,所以薛學駿要我按照這份請購規範重新報價,我有帶這份報價單來,薛學駿是用這張報價單跟我談價錢,簽名蓋章回傳給我確認訂單等語(原審院五卷第66-68頁),並提出啟碩公司103年10月22日提供予薛學駿之報價單(其上蓋印高瀚公司大、小章,見原審院五卷第91頁)為憑。由此可知,在薛學駿之高瀚公司得標後,啟碩公司才知悉本件標案之確定規範內容,乃正式向薛學駿報價,經薛學駿同意下單後才開始製造,並向大同公司購買防爆馬達,足見薛學駿並未在公開招標之前,就先行取得請購規範之確定規格,並事先交由啟碩公司報價及提前客製生產,此情益徵被告佘賜鴻與薛學駿期約賂賄之範圍,確不包含綁定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之技術規格甚明。

⒎至於被告佘賜鴻聲請傳訊證人范勝添欲證明污泥帶濾機規 範

制定前有詢問過范勝添,並非聽薛學駿之意見一節,雖證人范勝添於本院證稱「污泥帶濾機是由工務組指派被告佘賜鴻主辦,我沒有提供意見,因為整個設計是被告佘賜鴻辦的,不是我辦的,我沒有提供資料給被告佘賜鴻,被告佘賜鴻是污泥帶濾機採購的規範擬定人,是唯一採購規範的擬定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2-18頁),故被告佘賜鴻辯稱稱就污泥帶濾機訂立採購規範時范勝添有給予具體建議一節,並無其事,而難為被告佘賜鴻有利之認定。惟本案既認被告佘賜鴻並未抄襲薛學駿提供之啟碩公司所生產污泥帶濾機標準品規格訂定本件污泥帶濾機招標規範如上,證人范勝添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佘賜鴻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佘賜鴻雖應允將「七大工業國」條款納入規範而收受賄

賂,但不能認有違背職務規範(即政府採購法)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⒈關於起訴書謂被告佘賜鴻所制定本件污泥帶濾機之請購規範

,「限制『產品限使用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為資格審查,使其他投標廠商縱符合審查要件,因設備屬客製化規格,薛學駿參標即具有價格優勢」,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有關限制競爭之規定乙節,固係依證人薛學駿於偵訊具結證述:「七大工業國生產之產品價格高於我國製造生產的許多,而啟碩公司又承諾會給我相對於其他廠商優惠的供貨價格,所以我具有競爭上的優勢」、「我向啟碩公司買的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就是屬於客製化規格,國內其他廠商若要依這樣的規格去作,自然要更高的製作成本,因為其他廠商要重新開模或設計,所以能掌握規格是重點」等語(偵五卷第135-136頁),資為論據。

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禁止不當限制競爭之規

定,其規範目的、適用範圍及認定標準,已如前述。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之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其立法理由闡明:「本條訂定意旨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之旨。是以,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就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或其他招標規範,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逾越該機關在目的或效果上所必需之建議,始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

5 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⒊據證人李明濬於原審證稱:台灣滿多家公司跟啟碩公司一樣

是在製造污泥處理設備,就我知道的有7、8家,例如富產、元錩、太和、純淵,這幾家我比較有印象,因為常常碰到競爭,這些公司也都是在國內自行生產,與啟碩公司同性質,所生產的設備也與啟碩公司大同小異;中油公司大林廠污泥帶濾機是客製化產品,國內其他廠商只要是自己設計生產污泥帶濾機都可以滿足,公家的公共工程案子很多都是這樣的,比如我們做高雄其他的公共工程,都是拿到規範之後才進行估價,每一個案子規範的內容不同,我們會針對規範去修改我們的設計,我剛才所稱的富產、元錩、太和、純淵等公司都可以在國內設計生產這種客製化規格的污泥帶濾機等語甚詳(原審院五卷第65、73、77、84頁)。且證人李明濬早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即證稱:國內機械同業如台北的純淵公司、台中的元錩公司、高雄的富產公司都能夠在3 個月內製造出符合中油公司規範的帶濾機,他們也都有生產與本公司型號NBD-B150相同寬度的帶濾機,我們機械廠都是要將標準產品依照業主的採購規範去做修正,各家的產品主要的差異只有外觀尺寸、重量會有差異,功能都會符合規範等語明確(廉卷一第986頁)。由此可知,本件規範所要求之污泥帶濾機產品,除了啟碩公司外,國內尚有諸多廠商可同樣依照業主需求進行客製化生產,且有能力在中油公司要求之3 個月履約期間內完成製造交貨,足見被告佘賜鴻所制定之「客製化規範」,並未獨厚於啟碩公司產品,而無綁規格之情事。

⒋又依證人李明濬於原審證稱:同樣的機器,如果是七大工業

國進口會比在國內生產的貴,國內也有其他廠商販賣中國大陸製造的污泥帶濾機,但是不多,基本上大陸生產的東西要符合中油公司的規格內容比較難,雖然大陸的產品比較便宜,但如果依本件污泥帶濾機請購規範的規格要求,進口大陸的污泥帶濾機要改的東西會更多,成本不見得會更優惠,啟碩公司是從重新設計生產,大陸進口污泥帶濾機勢必要改這些東西,不見得是標準產品,所以不見得會便宜到哪裡等語在卷(原審院五卷第75-76頁);且經原審進一步彙整其證詞,請證人李明濬確認證述:「(問:你剛才證述薛先生在得標前曾經跟你表示,他有可能會得標,會跟你買,希望你價格給他優惠一點,是否如此?)是的。(問:所謂價格優惠一點,是相較於太和、純淵等公司都還要便宜?)他的意思應該是希望我配合他的價格,我也是儘量配合。…(問:你提到國內設計「污泥帶濾機」的廠商都有能力去做這樣的調整及生產,是否如此?)是的。(問:國內其他「污泥帶濾機」設計生產廠商,依照這樣的規範做出來的機器所能提供的價格,絕對無法與啟碩公司提供給薛學駿的價格競爭?)這個我無法肯定,如果其他廠商願意競爭可能就不一定。(問:當初薛學駿希望你給他優惠的價格,是指依照你以往與客戶交易情形,願意給予優惠的價格,不代表價格一定遠低於市場上其他同業所能供給的價格?)是的。(問:你剛才證述國內廠商也有進口大陸生產的「污泥帶濾機」,如果要參與中油大林廠的競標,勢必要做規格上的變更,等於國內廠商要另行針對變更再去修改,價格上也不一定會比較優惠,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在卷(原審院五卷第80、84頁)。依據證人李明濬上開說明,足見證人薛學駿前揭偵訊具結所稱,其因「七大工業國」條款及「掌握客製化規格」,所以就本標案有「價格上之競爭優勢」乙節,以及其於調詢陳稱:「我曾評估過整個案子進口成本及安裝成本,只要其他廠商沒有拿大陸低價產品來競價,原則上就有得標的勝算」等語(廉卷一第573頁,此部分非作為認定被告佘賜鴻有罪之證據),僅為薛學駿自己粗淺之盤算,且對於污泥帶濾機之市場不甚瞭解,而與李明濬前述之污泥帶濾機實際市場行情有所出入,所述顯不足採,自不能據為被告佘賜鴻不利之認定。

⒌又就證人薛學駿所稱七大工業國之污泥帶濾機成本較高而無

法與其競爭乙事,固然經證人李明濬同樣證稱七大工業國進口產品會比在國內生產的貴,且觀諸本標案有富登浮技有限公司以美國製造(Attica)台灣組裝(台南市)之污泥帶濾機參與投標,雖經被告佘賜鴻審標合格,惟因標金高於薛學駿所投之標及底價,且不願減價而未得標,此有富登浮技公司之投標資料(附件卷六第433-533頁)及本標案之審標意見書、103年9月12日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參附件卷六之一第153-167頁、第459頁),惟此乃市場競爭機制使然,不能因七大工業國產品價格高於我國製造之產品,即認此部分係不當限制競爭之條款。

⒍關於薛學駿請求被告佘賜鴻於本案規範納入「產品限『七大工

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之目的,雖經證人薛學駿於原審證稱:加上「七大工業國」條款,就不能用中國大陸、印度或其他國家所生產的劣質產品來參加競標等語在卷(原審院五卷第259頁);且由此規範形式上觀之,固然堪認係就產品之來源地有所限定。然而,參酌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中油高雄廠)於102年間決標之案號C1202A086污泥帶濾機一批(採購帶安裝)採購案,係由位於高雄市之皇冠精業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所參標之產品亦為啟碩公司生產製造之污泥帶濾機,業經證人李明濬證述明確(原審院四卷第63-64頁),並有上開標案之採購契約、請購規範、規格審查表、產品設計圖說及規格說明書在卷可憑(附件卷五第1-6頁、第13-23頁),顯示該採購標案經公開招標競價結果,亦係由我國生產製造之污泥帶濾機得標,而未見有何大陸或其他非七大工業國生產製造之產品參標甚或得標之情,則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佘賜鴻於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制定上開「七大工業國或我國」之規範,有何致生不當限制競爭之效果。檢察官並未舉證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實際上限制何者包含大陸等非屬七大工業國之外國廠商有意投標卻受到此條款之不當限制,客觀上已難認「七大工業國」條款於本標案有何不當限制競爭之結果。

⒎再者,觀諸被告佘賜鴻制定之招標規範,實際上並非一味抄

襲薛學駿所交付之啟碩公司污泥帶濾機之原廠規格,從一開始即擬訂主機體傳動馬達、調理槽馬達須為變頻防爆等級,到後來依二次會簽轄區、監造單位提供意見修正定稿,而與啟碩公司標準品之原廠規格大不相同,且係經高瀚公司得標後,啟碩公司才依照中油公司之招標規範,另向大同公司購買防爆馬達而生產之客製化污泥帶濾機,以供高瀚公司履約交貨安裝,已如前述。則被告佘賜鴻雖係依薛學駿之請求,於本件規範第9.1.1條加入「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條款,然其主觀上除了貪圖賄賂利益外,是否亦有不當限制競爭之目的存在,並非無疑。參酌薛學駿所稱啟碩公司同意在價格上給予優惠,實際上並未使薛學駿獲有優於國內其他廠商之特別競爭優勢,且國內尚有多家廠商可以提供同樣客製化的污泥帶濾機產品,業經證人李明濬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李明濬於原審進一步證稱:基本上台灣的環保污泥(污水)處理設備產品不見得會輸給七大工業國,像啟碩公司的外銷就佔了七成,可以證明台灣產品在全球是很有競爭力的,以本件污泥帶濾機招標規範規定「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等產品」來說,就我的認知是為了要排除大陸的產品,但不是只有中油公司如此要求而已,國內有很多公共工程都會這樣要求,制式的條件為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之產品,如此規範可能是害怕萬一用到中國大陸的產品,產品如有問題,在後續的維修及售後服務會有很大的問題,所以至少國內製造生產或七大工業國的售後服務是不用擔心的,在機器運作及後續服務不會有問題等語在卷(原審院五卷第84-85頁)。可知「七大工業國」條款在國內有許多公共工程之採購招標都有此項要求,應係著眼於產品功效品質及後續保固維修之考量所為限制。就此,被告佘賜鴻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這是很通用的規範,我沒有限定要用哪家廠商的配件,且七大工業國都可以,國內也有很多生產者,七大工業國或國內生產的管線較穩定,後續供貨、維修沒有問題,而且原來的設備也是美國的機器等語在卷(偵八卷第64頁、原審院五卷第86-87頁),亦陳明其主觀上如此訂定含有品質及維修之考量,且不致造成僅有少數廠商符合規範。又觀諸被告佘賜鴻就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申請採購時,係於請購單上勾選以「內外貨競標」、「國內確能產製,為求合理價格採取內、外貨競標購案」辦理採購,而未採取「限國貨」或「限外貨」之方式(參照附件卷六第15頁所示請購單),倘若被告佘賜鴻有以限制產品特定來源地而故意違反禁止不當限制競爭規範之主觀犯意,為達到使薛學駿能競標勝出之目的,被告佘賜鴻大可直接採用「限國貨」方式規劃採購,更能確保完全無其他以國外製品投標之廠商與薛學駿競價。況且,被告佘賜鴻此部分採購之規劃,送交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經審議會委員決議同意通過,指示南部採購中心依其請購規劃辦理公開招標,並未認定被告佘賜鴻於以「本產品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等產品」條款制定本件採購規範有何不妥之處(參照附件卷六第11頁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

⒏綜上各情交互參析,被告佘賜鴻雖係基於薛學駿之建議,於

本件污泥帶濾機標案之規範中,納入「七大工業國或我國」條款。惟在我國市場上尚有國內多家廠商製造之污泥帶濾機產品得以競標,且有廠商以向來代表工業技術成熟之「七大工業國」產品競標之情況下,對於需求機關即中油公司大林廠而言,尚難逕認此規範有逾越採購需求功效及減損採購競標效益之客觀情事。則被告佘賜鴻主觀上是否有此項招標規範係逾越「機關需求所必須者」而屬「違背職務規範」之認知,實屬有疑。是以,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佘賜鴻採用薛學駿之建議,於本件污泥帶濾機規範制定「七大工業國或我國」條款,係逾越中油大林廠在採購污泥帶濾機事務上所必需,即不能逕認薛學駿此部分建議係屬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佘賜鴻此部分所為,係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等禁止不當限制競爭相關採購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佘賜鴻此部分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尚有誤會。

⒐限七大工業國或我國製造生產經濟部認證合格之優勢產品條

款係為確保品質,此限定雖不違反上開禁止不當限制競爭相關採購規定,而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佘賜鴻亦此為辯,縱為實在,然被告佘賜鴻有自投標廠商收受賄賂而為此限定,自有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被告佘賜鴻所辯並不足為其未為違法之有利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佘賜鴻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污泥帶濾機標案,

確有接受薛學駿之建議,於規範納入「七大工業國或我國」條款,並以此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薛學駿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賄賂之對價,堪予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認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尚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部分。其中第1款規定,係在揭示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之倫理規範,尚非採購人員職務行為本身之準據法令,自不能以該倫理規範作為認定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職務規範,而應回歸其職權事務之相關權責法令為據,審視其特定職務行為與賄賂(不正利益)間,有無對價關係,否則違背此款倫理規範而收受(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者,均淪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罪,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罪全無適用餘地,顯非立法者有意區分兩者情節而異其處罰之本意。另其中第3款規定,則係強調採購人員應依法令辦理採購之基本原則,並非規範具體職權事務之法令,亦無須以此款規定作為審究職務行為之準據法令,併予敘明。

陸、論罪

一、本案係馮錦山邀約被告王福江協議後,兩人期約於被告王福江承辦附表一所示採購標案時,由被告王福江包庇馮錦山等人圍標,被告王福江並逕依馮錦山所提供相關圍標廠商之報價預估採購金額而高估預算,馮錦山則允諾支付附表一所示賄賂資為報償。是核被告王福江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2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2、6、9、12、19、23、25、27、28所示標案,均經馮錦山於各次貨款入帳後分次給付賄款,而各於同一標案有多次收取賄賂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陸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分次收賄時間可謂緊接,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所示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佘賜鴻經辦事實欄四、即附表二所示採購標案而收受薛學駿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其中事實欄四、㈠至㈢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依薛學駿所營公司或與其配合之馮錦山所營公司向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之合約價格計算,顯與該等標案之工程款無關,且依雙方約定,係屬被告佘賜鴻審核設計圖說職務上行為之報酬;而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薛學駿承諾以得標金額扣除5%營業稅計算,係因雙方約定以此作為被告佘賜鴻制定請購規範職務上行為之報償,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附表二編號1-4所示標案,被告佘賜鴻所收受之款項,均屬其應允薛學駿請求為一定職務上行為而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報酬,不具「回扣」性質,實屬「賄賂」無訛。是核被告佘賜鴻就事實欄四、㈠至㈣即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佘賜鴻與薛學駿「期約在其承辦之『油槽檢修工程』採購案中納入Coflexip品牌泡沫軟管規格作為材料規範(規格)」,以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職務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佘賜鴻與薛學駿期約收賄之對價行為,乃被告佘賜鴻審核薛學駿之所屬公司(俊砡公司)、合作公司(即馮錦山之山麗公司)所提供予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之泡沫軟管配置設計圖說,被告佘賜鴻因該職務上行為收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賄賂,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佘賜鴻收受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賄賂犯行,均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論科。又被告佘賜鴻就附表二所示4項標案所收賄賂之對價行為,尚不違背職務,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佘賜鴻就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分2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陸續為之,時間應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為已足。被告佘賜鴻就事實欄四、㈠至㈣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福江部分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福江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並於於審判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730,860元(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原審109年2月17日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40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就附表一所示29次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王福江雖於本院翻異其詞,謂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該自白係有效之自白,已如前述,故仍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福江就附表一編號5、8、20、24、26所示標案收受賄賂金額均為5萬元以下,且依其犯罪情節僅係圖謀個人私利,並無證據證明損及採購器材之品質,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福江雖主張有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王福江承辦附表一所示29項泡沫軟管採購標案,明知馮錦山與薛學駿等人之相關廠商圍標,藉此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且被告王福江長期採用渠等所屬圍標廠商之報價而有高估預算之情,更助長渠等控制泡沫軟管市場價格,使政府採購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之效果落空,自97年起至104年間,經其承辦而期約、收賄之標案達29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收受賄賂總金額高達6,730,860元,而被告王福江行為時查無有何特殊原因、環境等情狀,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且就編號編號5、8、20、24、26部分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王福江所為請求,即無可採。

柒、沒收

一、被告王福江、佘賜鴻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㈠被告王福江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28所示賄款,合計6,7

30,860元,為其各次收賄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雖被告王福江已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全部所得賄款,有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院二卷第407頁),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屬二事,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仍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王福江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保全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為由聲請扣押,而由原審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准扣押在案,因被告王福江於原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上開扣押財產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物,本不能就此等財產直接諭知沒收,故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上開扣押財產(起訴書第37頁),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佘賜鴻就就事實欄四、㈠至㈣即附表二編號1-4各次犯行分

別收取賄賂310,000元、201,000元、300,000元、742,500元,為被告佘賜鴻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㈠、㈡所示扣押物,分別屬於被告王福江、佘賜鴻個人

所有或因業務上持有中油公司之物,其中或有部分扣押物可作為渠等承辦本件相關標案之證據,惟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㈢、㈣所示馮錦山、薛學駿之扣押物,以及檢警另對羅景聰、林永霖、曾若荷、運承公司、超球公司、周妤紟、莊嘉原、邱大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既非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捌、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王福江、佘賜鴻罪證明確,就被告王福江部分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編號5、8、20、24、26部分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佘賜鴻部分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福江係中油大林廠修護組工程師,被告佘賜鴻係中油大林廠工務組工程師,渠等承辦該煉油廠業務所需器材、工程之相關採購事務,本應善盡職責,廉潔自持,竟貪圖一己私利,就經辦之採購標案期約、收受相關廠商賄賂,且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標案收賄金額共計6,730,860元。被告佘賜鴻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4所示標案收賄金額共計1,553,500元,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王福江罔顧公司利益,包庇廠商圍標並高估預算,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並減損採購制度節省公帑之功能,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王福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數次仍坦承就附表一所示採購有包庇廠商圍標,並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款項之行為,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見其悔悟之意。被告佘賜鴻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念及渠等收賄所涉本件相關採購標案,均無證據顯示有因此影響器材或工程品質,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王福江、佘賜鴻所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

㈡原審復斟酌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斟酌被告王福江所犯附表一所示29罪、被告佘賜鴻所犯附表二所示4罪,犯罪手法相同,其犯罪具有同質性,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審被告2人之年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結果、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王福

江上訴意旨或稱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被告佘賜鴻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一:被告王福江承辦中油大林廠採購標案期約、收受賄

賂犯行編 號 標案案號 招標方式 得標廠商(泡沫軟管廠牌) 決標金額(元) 實際交貨之未稅貨款(給付貨款之入帳日) 以交貨未稅貨款2% 或1.5%計算之賄款(元)【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不一致) 標案名稱 公告日期 決標日期 參與投標廠商(泡沫軟管廠牌) 底價金額(元) 公訴檢察官特定本案起訴被告王福江制定「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範圍(針對公訴檢察官所指2 項限制競爭條款,記載各標案實際招標規範內容) 1 Q6I97D035D 公開招標 海清(Mesa、Coflexip)【97.12.9 修正後第三次價格標標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三第3頁)、規格標(廉卷三第7 頁】 8,450,000 8,047,619 160,952(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可撓性鋼泡沫管必需為全段無接頭式結構,除兩端接頭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接頭、旋轉接頭或配重配件」、「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等。 大林廠油槽消防泡沫系統及排水系統之可撓性鋼管等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26至27頁】 97/12/1 8,450,000 97/12/9 修正後第一次規格標參標廠商:海清(Mesa、Coflexip)高瀚(Coflexip)連紀(Mesa)【97.10.21修正後第一次規格標開標紀錄(廉卷三第90頁)、97.10.27審標意見書(廉卷三第85至88頁)、97.11.12修正後第一次價格標開標/ 廢標紀錄(廉三卷第83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97.2.13 請購單(廉卷三第240 至244 頁)、97.9.16請購單(廉卷三第129 頁)、招標規範對照表(廉卷三第19頁)、報價明細表(招標規範,廉卷三第5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2 Q6I98D090Y 公開招標 海清(Coflexip)【規格標(廉卷三第252 頁)】 17,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00,000,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6,701,755 1.第1 次付款(99/3/8入帳):2,385,96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80,596,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2.第2 次付款(99/4/7入帳):14,315,79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31,579,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9.3.1請款單、99.4.2請款單(廉卷三第418 、425頁)】 334,035(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等。 大林廠油槽消防泡沫系統撓性鋼管一批共2項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28至30頁)】 98/8/12 98/10/9 高瀚(Coflexip)連紀(Coflexip)禾鉦(TianypetrochemicalEquipment :不合格) 【98.8.27 規格標開標紀錄(廉卷三第312 頁)、98.9.2審標意見書(廉卷三第307 頁)、98.10.9 第一次價格標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三第248 頁)】 17,100,000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內層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或同等品。【98.7.9請購單(廉卷三第367 至369 頁)、報價明細表(招標規範,廉卷三第250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3 Q6I98B171 公開招標 旭榮(Coflexip)【核定單(廠牌,廉卷三第437頁)】 4,579,444 4,579,444(99/1/12入帳) 【99.1.5請款單(廉卷三第505 頁)】 91,589(2%計算) 無記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31至32頁)】 98/11/19 4,579,444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8.9.28 請購單(廉卷三第487 至489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三第438 頁)】 98/11/27 第一次招標參標廠商(查無廠牌資料):旭榮高瀚皇橡源柏上原(審標結果不合格)【98.10.30第一次開標紀/ 廢標錄單(廉卷三第475 頁)】 第二次招標參標廠商:旭榮(Coflexip)高瀚(查無廠牌資料)【98.11.27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單(廉卷三第493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Q6I98B218 公開招標 旭榮(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三第576 至577 頁)】 4,570,000 4,570,000(99/2/26入帳) 【99.2.23請款單(廉卷三第641頁)】 91,4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製造生產認證合格產品」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33至35頁)】 98/12/22 4,577,344 99/1/22 高瀚(Coflexip)連紀(Coflexip)優紅(未報規格) 【99.1.8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單(廉卷三第567 頁)、99.1.11審標意見書(廉卷三第585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8.12.1 請購資料(廉卷三第561 至565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聲搜卷二第127 頁反面)】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Q6I99B029 公開招標 山麗(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三第710 至711 頁)】 2,370,000 2,370,000(99/5/27入帳) 【99.5.10請款單(廉卷三第774頁)】 47,4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製造生產認證合格產品」等。 泡沫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36至38頁)】 99/2/11 2,401,041 99/3/12 旭榮(Coflexip)高瀚(Coflexip) 【99.3.2、99.3.12第一次資格標、價格標開標/決 標紀錄單(廉卷三第700 頁)、99.3.4審標意見書(廉卷三第722 至725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2.1請購資料(廉卷三第693 至697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三第649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6 Q6I99D010 公開招標 山麗(Coflexip)【99.3.19 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單(廉卷三第832 頁)、廠商報價單(廉卷三第880 至881頁)】 16,830,000 16,151,370 1.第1 次付款(99/ 7/27入帳):8,434,845 2.第2 次付款(99/ 8/17入帳):5,354,420 3.第3 次付款(99/ 8/23入帳):2,362,105 【99.7.23請款單(廉卷三第942頁)、99.8.10請款單(廉卷三第950 頁)、99.8.18 請款單(廉卷三第957 頁】 323,027(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製造生產認證合格產品」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39至40頁)】 99/3/12 16,830,000 99/3/19 第一次招標參標廠商:山麗(Coflexip)旭榮(Coflexip)高瀚(Coflexip)【99.2.26 第一次開標/ 廢標紀錄單(廉卷三第835 頁)、99.3.1審標意見書(廉卷三第889至892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1.13 請購資料(廉卷三第851 至853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三第649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7 Q6I99B063 公開招標 海清(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四第63至64頁)】 4,478,600 4,478,600(99/6/10入帳) 【99.6.3請款單(廉卷四第142 頁)】 89,572(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製造生產認證合格產品」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四第41至43頁)】 99/4/6 4,478,600 99/4/27 高瀚(Coflexip)山麗(Coflexip)連紀(Coflexip) 【99.4.21 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單(廉卷四第55頁)、99.4.20審標意見書(廉卷四第75至79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3.16 請購單(廉卷四第50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四第8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8 Q6I99B088 公開招標 旭榮(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四第213 至214頁)】 2,350,000 2,350,000(99/7/29入帳) 【99.7.22請款單(廉卷四第272頁)】 47,0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製造生產認證合格產品」等。 泡沫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47至49頁)】 99/4/29(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5/14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2,350,000 富登浮技(Coflexip)連紀(Coflexip) 【99.5.17 審標意見書(廉卷四第222 至225 頁)】 99/5/21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4.14 請購單(廉卷四第194 至196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四第150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9 Q6I99D066R 公開招標 俊彥(Coflexip)【規格標(廉四卷第284 頁)】 28,900,000 28,040,920 1.第1 次付款(99/11/29入帳):7,051,611 2.第2 次付款(100/1/7 入帳):6,385,096 3.第3 次付款(100/1/25入帳):14,604,213(起訴書誤載為1,460,421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99.11.24請款單(廉卷四第466頁)、99.12.31請款單(廉卷四第474 頁)、100.1.20請款單(廉卷四第481 頁)】 560,818(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50至52頁)】 99/7/6 28,929,600 99/9/7 羽駿(Coflexip)山麗(Coflexip)旭榮(Coflexip) 【99.9.7第一次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廉卷四第280 頁)、99.8.18 審標意見書(廉卷四第351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5.18 請購單(廉卷四第427 至431 頁)、報價明細單(招標規範,廉卷四第282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10 Q6I99B269 公開招標 海清(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四第566 至567頁)】 18,150,000 18,150,000(100/3/15入帳,起訴書誤載為100/3/1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00.3.11請款單(廉卷四第646頁)】 363,0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56至58頁)】 99/10/27 18,168,000 99/11/23 俊彥(Coflexip)羽駿(Coflexip) 【99.11.12第一次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廉卷四第559 頁)、99.11.15審標意見書(廉卷四第575 至578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10.11財物採購國內器材請購單(廉卷四第553 至555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四第500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11 Q6I99B304 公開招標 海清(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四第733 至734頁)】 9,379,998 9,379,998(100/3/15入帳) 【100.3.11請款單(廉政署卷四第653頁)】 187,6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等。 泡沫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59至61頁)】 99/12/1 9,380,000 99/12/28 連紀(Coflexip)俊彥(Coflexip) 【99.12.17(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四第722 頁)、99.12.20審標意見書(廉卷四第706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11.18請購單(廉卷四第717 至720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四第670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12 Q6I99D124U 公開招標 山麗(Coflexip)【100.3.17第三次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廉卷四第792 頁)、規格標(廉卷四第796 頁)】 28,510,000 24,319,482 1.第1 次付款(100/5/20入帳):8,425,662 2.第2 次付款(100/8/2 入帳):6,357,528 3.第3 次付款(100/9/23入帳):9,536,292 【100.5.16請款單(廉卷四第981頁)、100.7.29請款單(廉卷四第994 頁)、100.9.21請款單(廉卷四第1002頁)】 486,39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等一批共3項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64至65頁)】 100/2/21 28,510,000 100/3/17 第一次招標參標廠商(均合格):山麗(Coflexip)俊彥(Coflexip)旭榮(Coflexip)羽駿(Coflexip)【100.1.18審標意見書(廉卷四第904 至908 頁)、100.2.17第一次價格標開標/ 廢標紀錄(廉卷四第902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99.10.28請購單(廉卷四第973 至979 頁)、報價明細表(招標規範,廉卷四第794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13 Q6I00B015 公開招標 羽駿(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五第72至73頁)】 6,203,360 6,203,360(100/5/20入帳) 【100.5.16請款單(廉卷五第176頁)】 124,067(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66至68頁)】 100/2/14 6,203,360 100/3/18 山麗(Coflexip)俊彥(Coflexip)旭榮(Coflexip)中彥(雙盈管道閥門,不合格)【100.3.9 審標意見書(廉卷五第84至89頁)、100.3.18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五第59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100.1.21請購單(廉卷五第53至56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五第3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14 Q6I00B048 限制性招標 俊彥(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五第249 至250頁)】 12,506,664 12,506,664(100/6/10入帳) 【100.6.3請款單(廉卷五第308頁)】 250,133(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等。 泡沫管(廠牌:Coflexip) 【100.3.18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廉卷五第243 頁)】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69至71頁)】 100/3/18 12,506,664 100/4/12 羽駿(Coflexip)海清(Coflexip) 【100.4.1 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五第242 頁)、100.4.6 審標意見書(廉卷五第259 至262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100.2.21請購資料(廉卷五第237 至239 頁、聲搜一卷第39至42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五第194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5 Q6I00B194 限制性招標 俊砡(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五第384 至385 頁)】 13,088,403 12,465,146(100/10/19入帳) 【100.10.17請款單(廉卷五第414頁)】 249,303(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檢附面圖供審」。 泡沫管(廠牌:Coflexip) 【100.7.13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廉卷五第377 至378頁)】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72至73頁)】 100/7/13 13,088,403 100/8/9 旭榮(Coflexip) 【100.7.29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五第376 頁)、100.8.1 審標意見書(廉卷五第390至392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管子外覆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Thermoplastic Nylon 11。【100.6.27請購單(廉卷五第372 至374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五第328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16 Q6I00B262 公開招標 祥瑞(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五第495 至496 頁)】 6,636,000 6,320,000(100/12/26入帳) 【100.12.21請款單(廉卷五第612頁)】 126,4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或(旋轉)接頭」、「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Lay Pattern)、「須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5年內使用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 不鏽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74至76頁)】 100/10/11 6,675,404 100/11/4 羽駿(Coflexip)俊彥(Coflexip)海清(Mesa)富登浮技(Coflexip)【100.10.25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五第481 頁)、100.10.26審標意見書(廉卷五第507 至512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0.9.9 請購單(廉卷五第472 至474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五第422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17 Q6I00B325 公開招標 俊彥(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五第707 至708頁 )】 19,376,213 18,453,536(101/4/11入帳) 【101.4.6請款單(廉卷五第798頁)】 369,071(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須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5年內使用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等。 不鏽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77至79頁)】 100/11/21 19,376,213 100/12/20 俊砡(Coflexip)羽駿(Coflexip)海清(Mesa) 【100.12.6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五第695 頁)、100.12.8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廉卷五第719 至723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0.11.7請購單(廉卷五第683 至687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五第626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18 Q6I00B352 公開招標 俊砡(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五第874 至875 頁)】 6,498,000 6,188,571(101/5/4入帳) 【101.5.2請款單(廉卷五第935頁)】 123,771(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須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5年內使用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83至85頁)】 101/1/9 6,510,045 101/2/21 旭榮(Mesa)山麗(Coflexip) 【101.2.10 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五第862 頁)、101.2.13審標意見書(廉卷五第883至886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0.12.23 器材請購單(廉卷五第856 至858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五第812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19 Q6I01D010 公開招標 山麗(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六第75至76頁)】 19,020,000 17,918,871 1.第1 次付款(101/5/4 入帳):6,072,284 2.第2 次付款(101/7/23入帳)8,810,445 3.第3 次付款(101/7/23入帳):3,036,142 【101.5.2請款單(廉卷六第197頁)、101.7.16請款單(廉卷六第204 頁)】 358,377(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須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5年內使用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86至88頁)】 101/2/8 19,020,000 101/3/13 旭榮(Mesa)俊彥(Coflexip)羽駿(Coflexip) 【101.3.2 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六第59頁)、101.3.5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70至74 頁 )】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1.1.18請購單(廉卷六第52至55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六第3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20 Q6I01B140 公開招標 海清(Mesa)【廠商報價單(廉卷六第286 至287頁 )】 2,540,000 2,419,048(101/11/7入帳) 【101.11.5請款單(廉卷六第384頁)】 48,381(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須檢附國內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5年內使用之合約證明文件供審」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89至91頁)】 101/6/20 2,546,306 101/7/20 羽駿(Coflexip)俊彥(Coflexip)俊砡(Coflexip) 【101.7.10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六第280 頁)、101.7.12 器 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303至307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1.5.31請購單(廉卷六第272 至687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六第227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21 Q6I01B183 公開招標 俊彥(Coflexip)【101.11.8第四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六第455 頁)、廠商報價單(廉卷六第293 至294 頁)】 18,270,000 17,400,000(102/2/1入帳) 【102.1.25請款單(廉卷六第587頁)】 348,0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本國製造生產認證合格之產品」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92至93頁)】 101/10/3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8/8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8,280,000 101/11/9 第二次招標參標廠商:羽駿(Coflexip)海清(Coflexip)【101.9.21第二次開標/ 廢標紀錄(廉卷六第440 頁)、101.9.24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534至562 頁)】 第三次招標參標廠商:俊彥(Coflexip)【101.10.19 第三次開標/ 廢標紀錄(廉卷六第441 頁)、101.10.22 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526 至527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1.8.27請購單(廉卷六第495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六第399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22 Q6I01B214 公開招標 山麗(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六第678 至679 頁)】 15,194,617 14,471,064(102/1/18入帳) 【102.2.6請款單(廉卷六第740頁)】 289,421(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之產地國,限七大工業國(美國、德國、英國、日本、加拿大、法國、義大利)或本國製造生產認證合格之產品」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94至96頁)】 101/10/2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10/9,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5,194,617 俊彥(Coflexip)高瀚(Coflexip) 【101.11.2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六第656 頁)、101.11.5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686 至689頁)】 101/11/13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1.9.21請購單(廉卷六第648 至652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六第599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23 Q6I01D159 公開招標 羽駿(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六第888 至890 頁)】 18,500,000 16,988,070 1.第1 次付款(102/4/23入帳):5,925,160 2.第2 次付款(102/5/29入帳):5,925,160 3.第3 次付款(102/6/17入帳):2,175,170 4.第4 次付款(102/6/24入帳):2,962,580 【102.4.18請款單(廉卷六第990頁)、102.5.27請款單(廉卷六第997 頁)、102.6.11請款單(廉卷六第1004頁)、102.6.19請款單(廉卷六第1011頁)】 339,761(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元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合約證明之文件供審,且無使用不良之紀錄。如為外國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需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FlexibleSteelPipe)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97至99頁)】 102/1/14 18,880,707 102/3/15 祥瑞(Coflexip)旭榮(Mesa)高睦(Coflexip) 【102.2.26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六第841 頁)、102.3.11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905至909 頁)】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1.12.26 請購單(廉卷六第831 至834 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六第749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24 Q6I02B046 公開招標 山麗(Coflexip)【廠商報價單(廉卷六第1101頁)】 1,680,000 1,600,000(102/6/20入帳) 【102.6.13請款單(廉卷六第1193頁)】 32,0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須檢附煉油廠或石化業油槽使用過之合約證明之文件供審,且無使用不良之紀錄。如為外國使用過之合約證明文件,需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103 至105頁)】 102/4/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4/2,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725,67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25,673,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旭榮(Mesa)羽駿(Coflexip)俊彥(Coflexip) 【102.4.19第一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六第1084頁)、102.4.19審標意見書(廉卷六第1117至1121頁)】 102/4/19 (1)具可重複放置模式(Repeatable Lay Pattern)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證。【102.3.6 請購單(廉卷六第1069至1070頁)、核定單(招標規範,廉卷六第749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25 Q6I02D042H 公開招標 祥瑞(Coflexip)【規格標(廉卷七第6 頁)】 25,945,710 24,316,000 1.第1 次付款(103/2/27入帳):4,219,600 2.第2 次付款(103/2/27入帳):2,109,800 3.第3 次付款(103/3/17入帳):2,109,800 4.第4 次付款(103/3/17入帳):1,225,600 5.第5 次付款(103/3/17入帳):2,109,800 6.第6 次付款(103/5/28入帳):12,023,400 7.第7 次付款(103/8/1 入帳):518,000 【103.2.24請款單(廉卷七第222頁)、103.3.13請款單(廉卷七第236 頁)、103.5.23請款單(廉卷七第256 頁)、103.8.12請款單(廉卷七第264 頁)】 486,320(2%計算) 無記載 可撓性鋼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106 至108頁)】 102/10/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5/21,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33,200,000 (1)提供原製造廠可撓性管之可重覆放置模式(Reatable Lay Pattern)等資料,證明可撓性管於操作中每次浮頂上升、著地能伸張纏繞於相近位置,不致受浮頂支柱及其他油槽設備擠壓或絆住而致毀損。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2.8.16修正後請購單、請購規範修改前後比較表(102.9.5 修正,廉卷七第177 至181 頁)、招標規範(廉卷七第7 頁)】 俊砡(查無廠牌資料)禾鉦(Dresden) 【102.10.23 第1 次規格標開標紀錄(廉卷七第173 頁)、102.10.23第1次價格標開標紀錄(廉卷七第174 頁)、102.11.6第1次決標紀錄(廉卷七第3 頁)、審標意見書稿(廉卷二第309 至312 頁)】 102/11/6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26 Q6I03B022 公開招標 海清(Mesa)【103.4.15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七第379 頁)、核定單(廠牌,廉卷七第273 頁)】 2,205,000 2,100,000(103/7/7入帳) 【103.7.2請款單(廉卷七第586頁)】 42,000(2%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等。 可撓性泡沫軟管一批 【第二次招標公告(廉卷七第347至348 頁)】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109 至110頁)】 第一次公告103/2/12第二次公告103/4/3 2,210,000 103/4/15 (1)提供原製造廠可撓性管之可重覆放置模式(Reatable Lay Pattern)等資料,證明可撓性管於操作中每次浮頂上升、著地能伸張纏繞於相近位置,不致受浮頂支柱及其他油槽設備擠壓或絆住而致毀損。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3.1.27請購資料(廉卷七第359 至363 頁)、招標規範(廉卷七第278 頁)】 第一次招標參標廠商:海清(Mesa)俊砡(Coflexip)禾鉦(Dresden)【103.2.25第一次開標/ 廢標紀錄(廉卷七第353 頁)、103.2.27審標意見書(廉卷七第320至323 、407 至410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27 Q6I03B132 公開招標 海清(Mesa/Coflexip)【103.6.27第二次開標/ 決標紀錄(廉卷七第706 頁)、103.6.27審標意見書(廉卷七第835至836 頁)】 7,050,000 6,714,285 1.第1 次付款(103/8/19入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8/22,經公訴檢察官更正):4,271,587 2.第2 次付款(103/9/16入帳):2,442,698 【103.8.14請款單(廉卷七第837頁)、103.9.10請款單(廉卷七第840 頁)】 100,714(1.5%計算) 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除兩端接頭為法蘭外,其餘部分需為相同構造組成之全段無接頭式結構,中間不得有任何連接器、旋轉接頭、配重或其他配件」等 可撓性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二第111至112 頁)】 第一次公告103/5/28第二次公告103/6/16 7,195,986 103/6/27 (1)提供原製造廠可撓性管之可重覆放置模式(Reatable Lay Pattern)等資料,證明可撓性管於操作中每次浮頂上升、著地能伸張纏繞於相近位置,不致受浮頂支柱及其他油槽設備擠壓或絆住而致毀損。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3.5.13請購單(廉卷七第695 至701 頁)、招標規範(廉卷七第607 頁)】 第一次招標參標廠商:羽駿(Coflexip)祥瑞(Coflexip)禾鉦(Dresden) 【103.6.13 第一次開標/ 廢標紀錄(廉卷七第685 頁)、103.6.13審標意見書(廉卷七第780至783 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28 Q6I03D018H 公開招標 海清(Mesa/Coflexip)【103.7.2 第二次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廉卷七第852 頁)、103.7.2 第二次)規格標開標紀錄(廉卷七第1129頁)】 47,171,471 44,023,840(起訴書附表所載分次付款入帳時間、金額部分有誤,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1.第1 次付款(103/8/19 入帳,起訴書誤載為103/8/22):3,853,921 2.第2 次付款(103/9/24 入帳):3,175,934 3.第3 次付款(103/10/13 入帳):2,822,608 4.第4 次付款(103/10/13 入帳):2,229,841 5.第5 次付款(103/12/19入帳):4,233,913 6.第6 次付款(103/12/26入帳):542,845 7.第7 次付款(104/1/5入帳):2,208,869 8.第8 次付款(104/1/27入帳):1,912,995 9.第9 次付款(104/3/4 入帳):7,787,450 10. 第10次付款(104/3/3 入帳):4,039,911 11. 第11次付款(104/4/2 入帳):1,595,129 12. 第12次付款(104/5/5 入帳):1,861,103 13、第13次付款(104/5/15入帳):1,085,690 14. 第14次付款(104/5/19入帳):4,342,760 15. 第15次付款(104/6/24入帳):608,431 16、第16次付款(104/7/28入帳):1,722,440 【103.8.14請款單(廉卷七第1164頁)、103.9.17請款單(廉卷七第1169頁)、103.9.22請款單(廉卷七第1174頁)、103.10.3請款單(廉卷七第1182頁)、103.12.12請款單(廉卷七第1189頁)、103.12.19請款單(廉卷七第1194頁)、103.12.29請款單(廉卷七第1201頁)、104.1.20請款單(廉卷七第1211頁)、104.2.25請款單(廉卷七第1220頁)、104.2.24請款單(廉卷七第1230頁)、104.3.26請款單(廉卷七第1236頁)、104.4.28請款單(廉卷七第1248頁)、104.5.8 請款單(廉卷七第1257頁)、104.5.15請款單(廉卷七第1269頁)、104.6.17請款單(廉卷七第1279頁)、104.7.3 請款單(廉卷七第1286頁)】 695,283(1.5%計算) 無記載 可撓性泡沫軟管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116 至117頁)】 第一次公告103/3/21第二次公告103/6/19 47,171,471 (1)提供原製造廠可撓性管之可重覆放置模式(Reatable Lay Pattern)等資料,證明可撓性管於操作中每次浮頂上升、著地能伸張纏繞於相近位置,不致受浮頂支柱及其他油槽設備擠壓或絆住而致毀損。 (2)管子須螺旋狀不鏽鋼裹層(不鏽鋼304 型)及熱塑性塑料套管構成。【103.2.13請購單(廉卷七第1137至1140頁)、招標規範(廉卷七第864 頁)】 103/7/2 第一次招標參標廠商(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禾鉦(未出席)【103.5.6 第一次規格標開標紀錄(廉卷七第1132頁)】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9 Q6I04D023 公開招標 羽駿 44,900,000 40,049,495 尚未支付(期約1.5%計算) 無記載 可撓性泡沫軟管等一批 【決標公告(廉卷二第120 至122頁)】 104/5/5 山麗禾鉦【查無資料】 44,930,000 起訴卷宗無此標案之招標規範,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指出被告王福江就該標案並未擬定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原審院二卷第310 頁)。 104/6/4 原審宣告刑 王福江犯貪污罪治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合計 6,730,860 備註 一、本附表關於本案起訴「限制競爭之招標規範」之特定,係由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以109 年4 月1 日108 年度蒞字第14437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確認說明(參原審院三卷第21至22頁)。 二、本附表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係以109 年1 月31日108 年度蒞字第14437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參原審院二卷第347 至360 頁)。◎、附表二:被告佘賜鴻承辦中油大林廠採購標案收受賄賂犯行序號 標案案號/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公開招標日 得標廠商訂購泡沫軟管之對象 泡沫軟管訂購合約金額 泡沫軟管之付訂日期 履約撥款金額及撥款日期 行賄者 賄款金額 履約期間 決標日期 泡沫軟管之訂金金額 決標金額 1 MDC0000000大林廠R-01油槽檢修工程【簡稱R-01標案】 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3.3.24 俊砡有限公司 11,000,000元(含5%營業稅) 103.6.27 無 薛學駿馮錦山 310,000元 103.9.24至104.11.13 103.4.8 3,300,000元 40,560,000元 原審宣告刑 佘賜鴻犯貪污罪治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2 MDC0000000大林廠D-71油槽修建工程【簡稱D-71標案】 耐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04.1.9 俊砡有限公司 8,000,000元(含5%營業稅,起訴書記載為6,700,000元) 104.7.10 無 薛學駿馮錦山 201,000元 104.4.27至106.9.19 104.1.20 2,400,000元 57,495,000元 原審宣告刑 佘賜鴻犯貪污罪治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3 MDC0000000大林廠R-03油槽檢修工程【簡稱R-03標案】 凱甲企業有限公司 104.6.22 山麗工程有限公司 12,140,000元(不含5%營業稅) 104.8.20 無 薛學駿馮錦山 300,000元 104.8.24至105.8.12 104.7.3 3,90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891,880元) 32,800,000元 原審宣告刑 佘賜鴻犯貪污罪治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Q6L03A074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簡稱污泥帶濾機標案】 高瀚有限公司 103.9.1 無 無 無 ⑴103.12.22撥款9,781,578元 ⑵104.11.5撥款5,575,384元 薛學駿 合計742,500元 【分2 次交付,1 次為442,500 元、另1 次為300,000 元】 103.9.18至103.12.17(交貨日103.12.12)104.1.26至104.4.22(完工日104.4.29) 103.9.12 15,487,500元 原審宣告刑 佘賜鴻犯貪污罪治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合計 1,553,500元◎、附表三:扣押物

㈠、被告王福江之扣押物法務部廉政署於104 年12月17日07時00分許,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搜索票,至王福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見廉卷二第619 至627 頁、偵卷十四第185至193頁)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報稅及國泰世華銀行投資資料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5 頁 2 立委廖國棟辦公室書函及手繪地圖 3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5頁 3 陳慧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2張 王福江 *影本見偵卷十四第185 頁反面 4 管業平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3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5 頁反面 5 採購案報價單、採購審標意見書 4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6頁 6 承德工程顧問公司邀請聚餐 1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6頁 7 採購案HBA0000000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6 頁反面 8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雜記等 24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6 頁反面 9 內埔鄉新東勢段259-7及259-8 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7頁 10 名片 6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7頁 11 張簡原顯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 6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7 頁、影本見廉卷一第34至42頁 1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61、277地號)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7 頁反面 1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60 、284 、256 地號)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7 頁反面 1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75、279地號)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頁 15 NOKIA 手機( 含1 充電器) 2支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頁 16 契約書( 259-7 、259-8地號)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頁 17 隨身碟 4個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 頁反面 18 管業平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印鑑證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 頁反面 19 筆記本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 頁反面 20 王福江開標行事曆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8 頁反面 21 王福江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9頁 22 王福江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9頁 23 王福江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9 頁反面 24 王福江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89 頁反面 25 陳慧美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0頁 26 王福江台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0頁 27 王福江台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0 頁反面 28 王福江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0 頁反面 29 王福江永豐證券存摺(帳號9A9a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1頁 30 王福江建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偵卷十四第191頁 31 王福江中信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1 頁反面 32 王福江國泰世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1 頁反面 33 蔡寶蓮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2頁 34 沙蘭珍本票13張 13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2 頁、影本見廉卷一第1027至1032頁 35 逾期未提示支票 31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2 頁反面 36 已提示支票 2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2 頁反面 37 管業平本票 2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3頁 38 王福江個人筆記及帳單 8張 王福江 *照片見偵卷十四第193頁 法務部廉政署於104年12月17日10時50分許,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王福江辦公室)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見廉卷二第628 至635 頁、偵卷十四第193 至198 頁反面) 1-2-1 工程合約登記簿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一第106 頁 1-2-2 採購登記簿(1)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二第288 至300 頁 1-2-3 採購登記簿(2)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二第288 至300 頁 1-2-4 2015年行事曆 1本 王福江 1-2-5 2014年行事曆 1本 王福江 1-2-6 100年行事曆 1本 王福江 1-2-7 Q6I04B015 器材請購單 1本 王福江 1-2-8 Q6I04B150 採購案審標意見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二第325 至330 頁 1-2-9 Q6I04D002 採購案器材請購單 1本 王福江 1-2-10 Q6I04B105採購契約 1本 王福江 1-2-11 Q6I04B150 採購契約(財物) 1本 王福江 1-2-12 Q6I04B120採購契約 1本 王福江 1-2-13 Q6I04D060 採購案器材請購單 1本 王福江 1-2-14 Q6I02D042 採購案審標意見書稿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二第309 至312 頁 1-2-15 Q6I02D042H中油採購書函 1本 王福江 1-2-16 Q6I02B119 、Q6I03B022 審標意見書稿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二第316 至323 頁 1-2-17 王福江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1-2-18 王福江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王福江 1-2-19 公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一第15至28頁 1-2-20 力樺公司由不合格改為合格簽呈資料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一第29至33頁 1-2-21 名片 5張 王福江 1-2-22 王福江辦公室個人電腦 1台 王福江 1-2-23 王福江辦公桌上筆記 1本 王福江 *影本見廉卷一第11至12頁

㈡、被告余賜鴻之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 年3 月31日11時10分許,持高雄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57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煉油廠余賜鴻辦公室內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見偵卷六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8頁、偵卷十三第58至59頁)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伍-1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余賜鴻 伍-2 2014年記事本 1本 余賜鴻 *影本見偵卷八第58頁 伍-3 2015 年記事本 1本 余賜鴻 *影本見偵卷八第59 頁

㈢、馮錦山之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至馮錦山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見聲搜卷一第79、84至88頁、偵卷十三第51至58頁)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二-1 札記資料 3張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4 至7 頁*已發還 二-2 電話聯絡資料 1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3 桌曆 1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4 押標金、保固金等資料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8 至78頁*已發還 二-5 Coflexip軟管資料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79至129頁*已發還 二-6 履保金資料 1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7 帳本 1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8-1 手寫標案資料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130至152頁*已發還 二-8-2 手寫標案資料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153至180頁*已發還 二-9 支票登記簿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181至189 頁反面(同廉卷一第443 至445 頁) 二-10 資金資料 1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11-1~二-11-2 筆記本 2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12-1~二-12-19 標案資料 19本 馮錦山 *已發還 二-13 公司章 12枚 馮錦山 *照片見扣押物影卷1 頁正反面*已發還 二-14 旭榮等5 家公司日記光碟 1片 馮錦山 *影本見院一卷161頁*已發還 法務部廉政署於104 年12月17日09時10分許,持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搜索票,至馮錦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見廉卷二第668 至674 頁、偵卷十四第210 至213 頁反面) 5-1 海清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 號支票簿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190至205頁 5-2 旭榮公司彰化商銀帳戶000000000 號支票簿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06至233 頁(同廉卷二第255 至256 頁) 5-3 104 年7 月29日王福江電子郵件 2紙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34至235 頁(同廉卷二第304 至306 頁)、(同廉卷一第247 至248 頁) 5-4 俊彥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影本 1張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36頁正反面 5-5 祥瑞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1張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37頁正反面 5-6 中油內部文件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偵卷二第95至101頁*已發還 5-7 中油修護案件工作表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廉卷一第254 頁*已發還 5-8 中油內部公文封(含光碟1 片) 1包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38至240 頁反面(同廉卷一第251 至253 頁)*已發還 5-9 中油Q6I02D042 泡沫軟管內部簽呈 1紙 馮錦山 *影本見偵卷二第102 至103 頁(同扣押物影卷第241 至242 頁)、(同廉卷二第307 至308 頁)、(同廉卷一第250 頁) 5-10 旭榮會計嚴秀玲電腦郵件資料 1本 馮錦山 *已發還 5-11 大林廠軟管更換紀錄表 1張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43頁正反面(同廉卷二第286 至287 頁) 5-12 海清公司C3I03D096S報價單 1張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44頁正反面 5-13 地謙公司Q6I97B145相關中油資料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45至256 頁反面(同廉卷二第274 至283 頁) 5-14 馮瑞文房間廢紙(中油內部公文) 1本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57至258 頁反面(同廉卷一第249 頁)*已發還 5-15 旭榮公司及林金祥印鑑 3個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2 頁正反面(同廉卷二第253至254 頁) 5-16 海清公司圖章 2個 馮錦山 *影本見扣押物影卷第3 頁正反面(同廉卷二第237至238 頁) 5-17 馮錦山ACER筆電(含HP電腦包、電源線、滑鼠) 1個 馮錦山 *已發還 5-18 馮瑞文HP筆電(含電腦包、電源線) 1個 馮錦山 *已發還

㈣、薛學駿之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持高雄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至薛學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見聲搜卷一第80、89至94頁、偵卷十三第59至64頁)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參-1-1 記事本(一) 1本 薛學駿 參-1-2 記事本(二) 1本 薛學駿 參-2-1 合約書(一) 1本 薛學駿 *影本見廉卷一第505 至506 頁 參-2-2 合約書(二) 1本 薛學駿 參-2-3 合約書(三) 1本 薛學駿 參-3-1 手札(一) 1本 薛學駿 *影本見廉卷二第364 至367 頁(同廉卷一第243至246 頁)、(同偵卷四第86至118 頁反面) 參-3-2 手札(二) 1本 薛學駿 *影本見廉卷二第368 至371 頁(同廉卷一第237至240 頁) 參-4 薛學駿名片 4張 薛學駿 參-5 借據 1張 薛學駿 參-6 現金簿 1本 薛學駿 參-7 交貨通知單 1本 薛學駿 參-8 手寫資料 3張 薛學駿 *影本見廉卷二第372 至373 頁(同廉卷一第241至242 頁) 參-9 薛學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薛學駿 參-10 林秀憶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薛學駿 *已發還 參-11-1~11-3 日記帳 3本 薛學駿 參-12 報價單 3本 薛學駿 參-13 訂購單 1本 薛學駿 參-14 銀行存簿 7本 薛學駿 參-15 中油採購契約影本 1本 薛學駿 參-16 中油採購標案資料 1本 薛學駿 *影本見廉卷一第484 至485 頁 參-17 中油公司105 年度預算明細表 1本 薛學駿 參-18 施工日記 1本 薛學駿 參-19 USB隨身碟 1支 薛學駿 參-20 電腦主機 1台 薛學駿 *已發還 參-21 筆記型電腦 1台 薛學駿 *已發還◎附表四:卷證標目編號 案 號 代 號 正/ 影本 備 註 1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一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六 原審院一卷至院六卷 正本6 宗 10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附件卷一 附件卷一 正本1 宗 大林廠R-01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案號:MDC0000000 )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附件卷二 附件卷二 正本1 宗 大林廠D-71油槽修建工程(標案案號:MDC0000000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附件卷二之一 附件卷二之一 正本1 宗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附件卷三 附件卷三 正本1 宗 大林廠R-03油槽檢修工程(標案案號:MDC0000000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附件卷三之一 附件卷三之一 正本1 宗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附件卷四 附件卷四 正本1 宗 大林廠「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案(標案案號:Q6L03A074 )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附件卷五 附件卷五 正本1 宗 102 年中油公司高雄廠之污泥帶濾機採購案(標案案號:C1202A086)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卷附件卷六 附件卷六 正本1 宗 大林廠「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乙批」採購案(標案案號:Q6L03A074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附件卷六之一 附件卷六之一 正本1 宗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附件卷六之二 附件卷六之二 正本1 宗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附件卷六之三 附件卷六之三 正本1 宗 2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一 廉卷一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二 廉卷二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三 廉卷三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四 廉卷四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五 廉卷五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六 廉卷六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七 廉卷七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八之一 廉卷八之一 正本1 宗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68號廉查南案件卷八之二 廉卷八之二 正本1 宗 3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一 中油標案卷一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0B185 、Q6I04D016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二 中油標案卷二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97D035D、Q6I00B128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三 中油標案卷三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0B194 、Q6I00B262 、Q6I00B325 、Q6I00B352 、Q6I01D010 、Q6I01B140 、Q6I01B183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四 中油標案卷四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99B063 、Q6I99B088 、Q6I99D066R、Q6I99B269 、Q6I99B304 、Q6I99D124U、Q6I00B015 、Q6I00B048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五 中油標案卷五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1B214 、Q6I98D090Y、Q6I98B171 、Q6I98B218 、Q6I99B029 、Q6I99D010 、Q6I01D159 、Q6I03D018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六 中油標案卷六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99D095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七 中油標案卷七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3D023 、Q6I03B022-E 、Q6I03B132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八 中油標案卷八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0B012 、Q6I03D026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九 中油標案卷九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98B123 、Q6I99D095 、Q6I98B171 、Q6I98B218 、Q6I99B029 、Q6I99D010 、Q6I01D159 、Q6I03D018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十 中油標案卷十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2D056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十一 中油標案卷十一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2D095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十二 中油標案卷十二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1D094 、Q6I01D056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十三 中油標案卷十三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1D056 中油相關標案資料卷十四 中油標案卷十四 正本1 宗 中油標案編號:Q6I02D095 、Q6I02B046 、Q6I02D042H-E 4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576508060號卷 調查卷一 正本1 宗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576534240號卷 調查卷二 正本1 宗 5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一 他卷一 影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二 他卷二 影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三 他卷三 影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四 他卷四 影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五 他卷五 影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六 他卷六 影本1 宗 6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一 偵一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二 偵二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三 偵三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四 偵四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五 偵五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六 偵六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 偵七卷 影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一 偵八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二 偵九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三 偵十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四 偵十一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 偵十二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5號卷 偵十三卷 正本1 宗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 偵十四卷 正本1 宗 7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93號卷 聲羈卷一 正本1 宗 被告王福江 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卷二 正本1 宗 被告佘賜鴻 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 偵聲卷一 正本1 宗 被告王福江 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179號卷 偵聲卷二 正本1 宗 被告王福江 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偵聲卷三 正本1 宗 被告佘賜鴻 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偵聲卷四 正本1 宗 被告王福江 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355號卷 偵聲卷五 正本1 宗 被告佘賜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42號卷 偵抗卷一 正本1 宗 被告佘賜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66號卷 偵抗卷二 正本1 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70號卷 偵抗卷三 正本1 宗 被告佘賜鴻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467號卷 聲他卷 正本1 宗 被告王福江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71號卷 查扣卷一 正本1 宗 被告王福江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查扣字第746號卷 查扣卷二 正本1 宗 8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17號扣押物影印卷 扣押物影卷 正本1 宗 9 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720號卷 聲搜卷一 正本1 宗 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1864號卷 聲搜卷二 正本1 宗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