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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勝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金勝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惠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惠盛公司」)負責人,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詎其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自行或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香港地區,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340 箱(共計6,150 公斤,完稅價格共計130萬2,549 元,下稱本案貨物)裝載於貨櫃號碼WHSU0000000號貨櫃(下稱本案貨櫃),以「惠盛公司」為收貨人,以貨物品名為「LED LIGHT (LED 燈)」,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以「WAN HAI 17

5 號」15航次將本案貨物自香港地區載運至臺灣地區,於10

7 年12月11日21時12分許卸運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而輸入管制進口物品(尚未投單報關進口)。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檢查貨櫃,當場查獲本案貨物,經扣押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金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9 頁),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走私大陸香菇進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3 、186 、200 頁),核與證人吳銘傳、陳翠蓮、吳怡陵之證述相符,並有海運進口艙單(海關通關號碼07VE69)、「萬海公司」高雄分公司107 年12月22日萬海107 (高)字第198 號函檢附託運人、收貸人資料、貨櫃動態歷史資料及原始提單(B/L NO.0228B41781)、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緝現場照片、報單號碼BC/07/438/H0059 、BC/07/438/H0061 、BC/07/438/H0064 、BC/07/438/H0066 進口報單、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個案委任書、海運進口艙單、「萬海公司」高雄分公司108 年9 月26日萬海108 (高)字第223 號函暨該函所附報單號碼BC/07/438/H0059 、BC/07/438/H0061 、BC/07/438/H0064 、BC/07/438/H0066 進口報單之提單(提單號碼0228B35105、0228B38695、0228B40775、0228B44457)、艙單、到貨通知、「德毅公司」收費清單、107 年12月收費明細、108 年1 月收費明細、陳翠蓮手寫費用明細、「德毅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報單號碼BC/07/438/H0059 、BC/07/438/H0061 、BC/07/438/H006

4 、BC/07/438/H0066 進口報單報告費用明細表、「惠盛公司」進口報關費用統整表、「惠盛公司」107 年9 月至108年1 月進口資料彙整、被告2 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0 年1 月19日高業字第1100000433號函、被告陳文豪所提出之「東富滐有限公司」傳真文件影本、被告陳文豪提出之借牌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1 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81064239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10月

2 日高普稽字第1081024682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9 月16日農糧生字第1081041512號函、高雄關法務緝案組送查價單、完稅價格表、產地屬中國大陸香菇樣品清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又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黃金勝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查獲時香菇共計6,150 公斤、完稅價格130 萬2,549 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次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黃金勝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金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而以走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貨物香菇進口,數量達6,150公斤,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相關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確已造成潛在性之重大危害,又其為脫免罪責,叫同案被告陳文豪出來頂替,所為確屬不該,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扣案之香菇,係被告黃金勝所有供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金勝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金勝上訴另請求准予宣告緩刑,惟查其為脫免罪責,叫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豪出來頂替,其不擇手段脫罪,認不適宜再予宣告緩刑,原審亦以此理由,而不予准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