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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坤龍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坤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鄧景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以不詳行動電話撥打郭坤龍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請郭坤龍出面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價格,代向上游購買重量約350 公克海洛因,因鄧景松僅有45萬元,乃央求郭坤龍借予27萬元以湊足72萬元,郭坤龍應允後,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幫助鄧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前往鄧景松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並當場聯繫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至鄧景松上址住處外交易後,由郭坤龍當場交付72萬元予該毒品上游,該毒品上游則交付約350 公克海洛因予郭坤龍收受而持有,之後郭坤龍即將該海洛因全數轉交予鄧景松持有、施用(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20分許被查獲,查獲前最後1 次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郭坤龍以此方式幫助鄧景松施用海洛因。嗣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郭坤龍所交付之剩餘海洛因2 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8.11公克、25.7

4 公克《原判決誤載25074 公克》),且經鄧景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坤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郭坤龍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坤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4、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坤龍坦承受鄧景松所託,於上開時、地以72萬元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得海洛因約350 公克交付鄧景松及幫助鄧景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是幫鄧景松聯絡藥頭(毒品上游),代鄧景松以72萬元(即鄧景松交付45萬元及被告出借予鄧景松27萬元)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且僅短暫經手海洛因後便交付予鄧景松,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僅構成幫助持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鄧景松於107 年8 月初某日,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請被告出面以72萬元價格,代向其上游購買重量350 公克海洛因,且因鄧景松僅有45萬元,故央求被告借予27萬元以湊足72萬元,經被告應允後,即至鄧景松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並當場聯繫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前來鄧景松前揭住處外交易,由被告交付價金予毒品上游,並由該毒品上游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後,由被告當場交付350 公克海洛因予鄧景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第151 、152 、206 頁;偵二卷第97頁;原審訴卷第35頁;原審訴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86至88、94、136 、

152 頁),核與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137 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69至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交付之剩餘海洛因2 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8.11公克、25.74 公克《原判決誤載25074 公克》);且鄧景松被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等情,亦據證人鄧景松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件警偵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49至61、135 至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77至78頁),並有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030 號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53號卷第8 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卷第67至79、81至101 、243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係與鄧景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且鄧景松於原審亦附和其詞,並證稱:我與郭坤龍各出資72萬元合購海洛因700 公克,並當場秤重各分一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有代鄧景松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但並無與鄧景松合資購買海洛因,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警詢供稱;「(你與『小豬』交易毒

品模式為何?)我先以Facetime跟『小豬』聯繫,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之後他就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來高雄市○○區○○路○○巷○ ○○○號《鄧景松住處》門口,我就直接將現金72萬元從車窗交給『小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僅敘及毒品交易金額為72萬元,但隻字未提合資144 萬元之事實;嗣於107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述鄧景松以72萬元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06 頁);甚至於108 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供稱:「(依據你的說法,如果屬實,當初你跟鄧景松也不是合資購買,而是鄧景松透過你,由你聯繫藥頭,由鄧景松自己拿出45萬元,再跟你借27萬元,湊足72萬元,向該藥頭購買海洛因,只是事後鄧景松以價值27萬海洛因清償欠你的借款?)是。」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可見在檢察官訊以非合資為前提之情況下,被告已坦認代購海洛因之事,故被告嗣於原審改稱係合資云云,實難採信。

⒉證人鄧景松於107 年9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當面交給郭坤

龍45萬元,郭坤龍打電話叫人拿(海洛因)過來,該人我不認識,郭坤龍走出我住處,將我的錢交給對方,轉身將海洛因拿給我共350 公克,價值7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而證人鄧景松所證述被告交付者,僅有鄧景松購毒之價金,但絲毫未提及被告亦有出資之情事,且觀諸其證述,被告係「轉身」即交付海洛因,亦無秤重平分之事實。再者,證人鄧景松於同日提出自白書載明:「當時是被告(指鄧景松,下同)先拿了45萬元交給郭坤龍,然後郭坤龍再先幫被告貼補27萬元,然後郭坤龍將『全部72萬元』的錢放在一個手提帶(袋),再打電話給他的毒品上游,約對方至被告的高雄住處來交易…之後郭就將裝有72萬元的手提袋拿出去外面,在車子的旁邊和上游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郭再將『海洛因全部』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至

187 頁),而該自白書既係證人鄧景松深思熟慮後向檢察官坦認所知經過而寫,倘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自應詳敘其等之合資緣由與朋分毒品之經過,豈有如自白書所稱被告將海洛因全數交付自己(鄧景松)之理?況證人鄧景松於108 年11月1 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係將72萬元交給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代為交付予藥頭之款項,全屬鄧景松之購毒價金,鄧景松並無與被告合資,證人鄧景松於原審改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僅係代購而無與鄧景松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代購之海洛因重達350 公克,價格高達7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鄧景松於原審證稱:藥頭是郭坤龍的朋友,郭坤龍說他朋友那邊的比較便宜、比較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0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毒品上游之海洛因應具有一定品質,堪認被告明知其交付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上無誤。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為已足,不問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管領時間之久暫,甚至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持有行為之成立無涉;至得將該特定物為事實上處分者,既對於如何處置具有決定權,客觀上當屬已將該特定物置於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既已將上游交付之海洛因轉交予鄧景松,被告實已參與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使該毒品在轉交過程中事實上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犯行;縱被告係基於幫助鄧景松施用毒品之意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持有之原因為何及占有時間之久暫,均應自負持有犯行之正犯之責。因此,被告辯稱其僅構成幫助持有海洛因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幫助鄧景松施用海洛因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至其否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高度之行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經查:

⒈證人鄧景松雖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及107 年9 月19日、10

8 年11月1 日偵訊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鄧景松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多達3 次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卻於其後107 年9 月19日偵訊改稱其僅向被告購買1 次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依證人鄧景松上開於107 年9 月19日偵訊庭呈給檢察官之自白書內容,可知其當日偵訊所稱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係指其於107 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本件2 包海洛因,是其於107 年8 月9 日或10日,在高雄住處拜託被告替其(鄧景松)向被告的毒品上手所購買的,當時其先拿4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先幫其貼(墊)補27萬元,被告將「全部」72萬元放在1 個手提袋,打電話給他的毒品上游,約對方至其上址高雄住處外面,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說到了之後,被告就將裝有72萬元的手提袋拿出去外面,在車子的旁邊和上游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被告再將「全部」海洛因交給其,其再於8 月15日左右還被告27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185 至187 頁之鄧景松自白書),此與證人鄧景松嗣於原審一度證稱:「是你拜託郭坤龍向他的藥頭買毒品?)是。」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75頁)較為相符,則依證人鄧景松此部分所述,被告僅係代鄧景松轉達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等信息予其毒品上游,所為是否符合「販賣」要件,亦有疑義。因此,證人鄧景松上開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顯然存有瑕疵,已難逕予採信。

⒉再者,施用毒品者委託他人代購毒品(亦可同時包括與他人

合資購買情形)或單純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就施用毒品者而言均屬購買毒品,且俱有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外觀,故施用毒品者未明確區分,或陳述不精確,而僅泛稱係向該他人購買(交易)毒品者,並非難以想像。查,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其提出45萬元,另由被告借款27萬元,湊足72萬元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350 公克海洛因,由被告將72萬元交付上游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當天鄧景松拿45萬元給我,不夠27萬元部分是向我借的,我再將該72萬元全部拿給藥頭,而我向藥頭取得之海洛因毒品全部都交給鄧景松,之後鄧景松有將該27萬元還我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87至88頁),就此以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利,故是否得以證人鄧景松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存有瑕疵之證述,逕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確有疑義。又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單憑證人鄧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聽內容可佐,亦未扣得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雖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然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3頁,原審訴緝第9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故扣得之海洛因自難逕採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難遽採。惟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原審訴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86、136頁)。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甲案)、9 年4月(乙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豬」之李信諺云云。然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經跟蒐李信諺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證明李信諺有涉嫌毒品案件,無因而查獲上手「小豬」李信諺等語;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多方跟監、蒐證,以蒐集李信諺販毒證據,惟均無所獲,郭坤龍所提供之情資尚無法查得李信諺販毒之相關事證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3 月19日刑偵六(4 )字第110350148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3 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271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39至43、51至52頁),足認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易衍生其他犯罪,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持有並幫助鄧景松取得數量高達350 公克海洛因,並參酌證人鄧景松於警詢證稱每日約施用7 公克海洛因、每日要吸食好幾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堪認被告代購之海洛因可供鄧景松施用次數甚多,惡性及情節非輕,參酌另案鄧景松坦承持有本件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見原審訴卷第75至83頁),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犯行之刑度不宜輕於鄧景松;暨考量被告坦承幫助施用毒品,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工作、月薪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見原審訴緝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敘明(沒收):①扣案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鄧景松聯繫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證人鄧景松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該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菸蒂1 支、白色及米黃色粉末與塊狀檢品3 包,雖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43 、265頁),然與本件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鄧景松之證詞,可知鄧景松於購買海洛因時與被告認識不到1 個月,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償為鄧景松代購海洛因,何況鄧景松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若未透過被告,鄧景松並無法購得本件海洛因,顯然被告係以毒品賣方自居,藉此販賣海洛因(上訴書第3 頁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疑,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載敘、指駁如前。參以,本件係鄧景松先商請被告出面以72萬元之價格,代為向被告上游購買重量350 公克海洛因,被告始轉向其上游聯繫前來鄧景松上開住處外交易等情,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可排除係被告先行或主動為鄧景松銷售毒品。又被告與鄧景松既為友人,則其代鄧景松向其上游購毒,並不悖於常情;縱被告有向其上游取得毒品後交付鄧景松並為代墊部分價款(27萬元)等情,惟不能以有前揭行為外觀即直接推論其有營利之意圖,並認所從事者即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僅係居間幫助鄧景松施用毒品,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情況下,亦難因此即轉評價為與其上游共同販賣毒品予鄧景松。佐以,一般毒品出賣者僅會讓買受人賒欠而暫不付款,不致一方面出售毒品,另一方面卻替買受人代墊價款,則被告替鄧景松代墊海洛因價款,亦非一般販賣毒品應有之情狀。至證人鄧景松雖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此部分其已於庭呈給檢察官之自白書內載明「其拜託被告替其向上游所購買,其先拿45萬元給被告,被告先幫其墊補27萬元,被告再將72萬元『全部』放在手提袋,並電繫毒品上游前來交易,被告將72萬元交給上游,再將『全部』海洛因轉交給其,之後其再還被告27萬元」等情,則其是否確切瞭解「購買」之真意而證述,亦有疑問,況證人鄧景松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因存有上述瑕疵而難逕予採信。至被告雖有代鄧景松在上址住處外向其上游洽商毒品交易事宜,惟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鄧景松轉達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等信息予其上游之可能,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與其上游有犯意聯絡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參,則本件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被告上揭所辯不成立、前後稍有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亦難以反推、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待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參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使該毒品在轉交過程中事實上處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犯行,此不因被告係基於幫助鄧景松施用毒品之持有原因及占有時間久暫,而作不同認定,被告應自負持有犯行之正犯之責,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幫助犯,顯無可採。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因此,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證據名稱出處 │├──┼───────┼───┼────────────┤│ 1 │海洛因菸蒂 │壹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驗餘淨重0.4660公克,送││ │ │ │驗淨重0.5858公克。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療鑑字第1071000213號鑑驗││ │ │ │書,偵一卷第265 頁) │├──┼───────┼───┼────────────┤│ 2 │海洛因 │壹包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檢品│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5) │ │成分,淨重0.04公克,驗餘││ │ │ │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6.││ │ │ │43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7 年10月24日調科壹││ │ │ │字第10723026070 號鑑定書││ │ │ │,偵一卷第243 頁) │├──┼───────┼───┼────────────┤│ 3 │海洛因 │壹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米黃色粉末檢│ │,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 │品,原編號6) │ │0.73公克,空包裝重0.43公││ │ │ │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723026070號鑑定書 ││ │ │ │,偵一卷第243頁) │├──┼───────┼───┼────────────┤│ 4 │海洛因 │壹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碎塊狀檢品,│ │,淨重37.65公克,驗餘淨 ││ │原編號7) │ │重36.61公克,空包裝重2.9││ │ │ │4 公克,純度60.88 %,純││ │ │ │質淨重22.92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723026070號鑑定書 ││ │ │ │,偵一卷第243頁) │├──┼───────┼───┼────────────┤│ 5 │iPhone粉色手機│壹支 │ ││ │(門號:090604│ │ ││ │0142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8 ) │ │ │├──┼───────┼───┼────────────┤│ 6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 ││ │(門號:092393│ │ ││ │1304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9 ) │ │ │├──┼───────┼───┼────────────┤│ 7 │iPhone金色手機│壹支 │ ││ │(門號:090013│ │ ││ │519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 │ ││ │4 ) │ │ │├──┼───────┼───┼────────────┤│ 8 │iPhone手機(門│壹支 │ ││ │號:0000000000│ │ ││ │號) │ │ │├──┼───────┼───┼────────────┤│ 9 │吸食器 │壹組 │ │├──┼───────┼───┼────────────┤│10 │電子秤 │壹台 │ │├──┼───────┼───┼────────────┤│11 │殘渣袋 │壹個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