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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輔 佐 人 許逸祺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薇玲前因積欠林棋亮、李惠玉夫婦款項未清償,林棋亮、李惠玉2人遂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簡薇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向其催討債款。詎簡薇玲明知林棋亮、李惠玉2人當時對其催討債務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恐嚇言行,竟意圖使林棋亮、李惠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事實誣指:「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據此提出林棋亮、李惠玉涉犯刑法恐嚇罪之告訴。繼而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簡薇玲又虛構事實誣指:「他們2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林棋亮、李惠玉涉犯恐嚇罪嫌不足,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棋亮、李惠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有就審能力

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出庭進行審判程序,而聲請停止審判(本院卷二第3頁),然查:

1.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經對被告為留置鑑定8天(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該醫院鑑定團隊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所表現出之精神病理現象在臨床及心理衡鑑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在門診、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到,被告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是自傷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被告對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故無法認定被告的情態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41頁)。是辯護人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2.凱旋醫院係台灣南部有關精神疾病之專責醫院,其受法院委託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具有公信力自不待言。另被告雖主張上開留置鑑定過程有諸多違誤及瑕疵,不服該份鑑定報告結論,惟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前,尚無法憑斷被告確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可言。辯護人及輔佐人請求再將被告送其他醫院為精神鑑定(本院卷二第482頁),自難准許。㈡證據能力

1.【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主張檢察事務官於108年2月26日製作之影音光碟勘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83頁),為屬有據,本院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成提出恐嚇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恐嚇我,他們夫妻從103、104年就用黑道暴力討債脅迫我,我勇於面對債務問題,不可能誣告他們;當天他們在門口還沒進到我店裡前,林棋亮就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只是不利於他們的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2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偵卷第10頁)、被告106年10月22日及107年2月27日日偵訊筆錄(前案他卷第3、33頁)、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他卷第20-21頁)各1份、檢察官10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6張、本院111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22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50-54、279-281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索討債務之過程中,除偶因情緒激動而提高聲量外,並未拍桌亦未說出「要砸妳的店」「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等語或類似或隱含上述意旨之語句等情,業經證人林棋亮、李惠玉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惠玉提出案發現場以手機錄製之影音光碟、該錄音錄影內容之譯文(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他卷第49-77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7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查,自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又依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該內容長度為14分42秒,告訴人2人從外面要走進被告店內時即開始連續錄音錄影,中間並無間斷,亦未查得虛偽造假之痕跡,則被告辯稱:不利於告訴人2人部分,他們就刻意不錄云云,應屬無稽。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在門口還沒進到店裡前,林棋亮就一直對我叫囂,他們夫妻間也有對話;其2人提出的錄音錄影及錄音譯文,在進門前及出門後都故意不錄,無法證明他們沒說上開恐嚇話語云云。惟依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李惠玉及她先生林棋亮2人說要到我的店砸我的店,是昨天晚上8點多在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內當著我的面講的」、「他們一進門就對我嗆聲拍桌子」、「我當時有向李惠玉他們說,我要向民和派出所報案,他們說如果我報案要讓我死」、「他們兩人一來到店裡就對我大小聲,李惠玉嗆我說:如果妳報案要讓妳死,林棋亮嗆我說: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我覺得很害怕才會告他們恐嚇」等語,均明確指出告訴人2人之恐嚇言語均在其店內所說,則告訴人2人在未進門前或出門後所言,與告訴人2人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並無直接關聯。況林棋亮進門前叫囂之內容為何?告訴人2人夫妻間對話是什麼?告訴人2人進門前、出門後有何其他恐嚇言行?如何造成被告心生畏懼?被告不僅未為說明,且依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走進被告店內之際,有電動門開門之叮噹聲音(第8秒,他卷第25頁),可見在此之前店門係處於關閉狀態,而被告何以隔著尚未開啟之店門,即得聽聞告訴人2人進門前所傳達之惡意通知,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2人於103、104年間曾偕同不知名男子及黑道多人到被告住家、公司討債,涉嫌恐嚇,被告曾於104年12月8日提告,因此懷疑告訴人2人此次前來亦涉有不法云云。惟上開指述縱然屬實,仍與告訴人2人在案發時、地有無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行,並無關聯;而告訴人2人固供稱曾於104年間至被告住處討債,然否認有何恐嚇情事,再從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至屏東地檢署提告之訊問筆錄觀之(原審卷第271-273頁),被告係對告訴人李惠玉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並未提及告訴人2人有何恐嚇言行,顯與所辯有悖,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5.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進到店裡後,林棋亮手插腰又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恐嚇我,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提高聲量激動質問之情,確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之事,林棋亮一進門即手插腰霸佔店內出口,又對被告比出手槍手勢,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守住桌上電話,這些話及肢體動作確實會壓迫到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認其有遭到恫嚇、脅迫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因惡害之通知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所指林棋亮對其比出手槍手勢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否認有此情節,卷內亦無證據可堪佐證,此情難認為真。又林棋亮手插腰站在店門口,告訴人李惠玉一進門即逕坐被告之正對面等情縱認屬實,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對被告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安犯行並不相當,被告指稱因此感到生命受到威脅,辯護人稱案發時被告單獨一人求助無人,告訴人2人對其提高聲量激動質問,可能使被告誤認告訴人2人準備執行暴力討債、恐嚇云云,均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被告因此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本案恐嚇言行,申告告訴人2人涉有犯罪,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6.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林棋亮站在店門口,李惠玉坐在電話前面,我沒辦法報警云云,惟依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多次提及要主動報警或請被告報警,被告對報警一事不僅態度消極(他卷第53-57頁),且對李惠玉回以:我打電話報警來幹嘛?等語(他卷第55頁),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縱被告當時另有考量而不願或不便報警,亦不能因此於事後虛構不實之本案恐嚇言行,申告告訴人2人涉犯其罪,是益見被告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要離開被

告所經營「妮娃娃婦嬰用品店」前,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欲證明告訴人2人有對被告為恐嚇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錄音時間全長4分03秒,其內容主要為:被告於告訴人2人要離開時,被告承諾這幾天內會至告訴人家會帳,希望告訴人以後不要再來被告店家討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54頁)。本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開對話全文內容,均是被告主動自行提及告訴人會請黑道來討債,然告訴人2人於對話中均未提及任何對被告恐嚇之言語,甚且,李惠玉還請被告叫警察來,希望警察能到場為告訴人主持公道。是此部分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內容中

第5分44秒至5分57秒,主張其懷疑該段13秒時間,雙方無對話,係告訴人將對被告恐嚇內容消音等情。然經本院當庭2度勘驗上開影音光碟 5分04秒至6分33秒內容,該影片內容含畫面及聲音檔,影像畫面內容固定在疑似食物包裝紙袋上,聲音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影音光碟其中5分44秒至5分57秒,雙方無對話內容,然影像畫面有晃動,可以看出影片是持績拍攝未中斷;另聲音檔部分,該13秒雙方雖無對話,但可以聽出畫面背景有馬路車輛行駛的聲音,且持續未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9-281頁)。另本院復綜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開對話內容,語意及對話情節均屬自然,該13秒時間雙方無對話,應屬雙方前後對話的合理停頓及思考時間,被告指稱該13秒為恐嚇言語遭告訴人消音,顯與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其中於5分57秒至6分5

秒時,告訴人林棋亮所述「不然我們就在外面綁白布條,我們在外面把白布條放著,看要怎麼處理就好了」等語,涉及對被告恐嚇犯行,然林棋亮上開言語,顯非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告訴人2人有恐嚇之言語內容。再者,本院審酌林棋亮所述要在被告店門外綁白布條抗議被告欠債不還,為屬債權人意見表達,客觀上亦難認為屬恐嚇犯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㈥【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3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固有違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於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後,辯護人於112年1月7日具狀主張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勘驗案發現場影音光碟時,告訴人2人未到場表示意見,請求再開辯論請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然本院上開勘驗期日已合法通知告訴人2人到場,告訴人自願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勘驗程序在場權,尚難認有何勘驗程序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尚有爭議,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三第288頁)。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勘驗結果有何適法性之爭議,本院復審酌本案自108年7月29日繫屬於一審時,辯護人即受被告委任為其辯護,其於本院審理中二度聲請勘驗上開影音內容,本院均已當庭勘驗明確,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應再調查事項,故其聲請再開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難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於106年10月22日及107年2月27日2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2人涉犯恐嚇罪嫌,不僅使告訴人2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矯飾卸責而毫無悔意。參以告訴人2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告訴人李惠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婦嬰用品店店長、尚須扶養90歲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