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易展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陳慈慧、彭資雯(陳慈慧、彭資雯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
op henone ( MEAPP)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易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8 、10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所示之購毒者。
(二)江易展、彭資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附表編號交易方式所示之購毒者宋伯村。
(三)江易展、陳慈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伯倫、宋伯村。
(四)江易展、彭資雯、陳慈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董冠佑。
(五)嗣警對彭資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路○○○ 巷○○號7 樓江易展、彭資雯、陳慈慧之居所及地下2 樓停車場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在高雄航空站搜索彭資雯,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 亦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彭資雯與購毒者宋伯村,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127 頁),係警方執行被告彭資雯持用手機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依(見原審二卷第212-214 頁),則就被告江易展涉犯附表一編號7 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見警一卷第127 頁),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江易展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
3 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378200 號函可依(原審二卷第207 頁)。然「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固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本件警方本在執行同案被告彭資雯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江易展共同販賣毒品證據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未侵害被告江易展之祕密通訊自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依刑事訟訴法第158 之4 條之規定權衡認應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江易展,應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被告江易展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監聽譯文,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二卷第54頁),故本件被告江易展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彭資雯與宋伯村上開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175 、177 頁)云云,自有未洽。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江易展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140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12被告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易展(下稱被告江易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21 頁、偵一卷第18-20 頁、原審二卷第316-317 頁,本院卷第134-135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1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5-49 頁、偵一卷第109-115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江易展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6、7被告江易展與同案彭資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江易展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 與彭資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伯倫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34-135 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 與彭資雯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宋伯村,並辯稱: 宋伯村與彭資雯於108 年9 月20日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江易展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 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0、偵一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316-317 頁),核與同案被告彭資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二卷第125 頁、原審二卷第316-317 頁),且參以彭資雯與宋伯村(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監聽對話內容中,彭資雯於108 年9 月20日交付宋伯村3 包含有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500元後,其2 人隨後於108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30秒之話對如下: 「宋伯村(B): 喂!邵邵(彭資雯)喔。
彭資雯(A);嘿!,你是誰?宋伯村:我今天拿多少給你彭資雯:五千一阿。
宋伯村:五千一?彭資雯:嘿呀!宋伯村:沒啦,我記帳一下,我原本欠『佳鴻』(江易展)多少?彭資雯:我怎麼知道,那你跟他事情怎會問我?宋伯村:等一下啦,他(江易展)三個是說多少?彭資雯:我不知道啦,他(江易展)只我說總結而已。
宋伯村:總結喔?彭資雯:嘿!你自己問他(江易展)。
宋伯村:三個一千五,喔好沒是掰掰。」(以上譯文見警一卷第127頁)而證人宋伯村於警詢中亦供稱: 我在9 月中的時候有跟『佳鴻』(江易展)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我當時跟他購買幾包,那時候我還欠他51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在我跟邵紹(彭資雯)講完電話後就由他下樓跟我拿5100元等…『佳鴻』就是江易展等語(見警一卷第203-204 頁)。足見彭資雯於當晚交付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宋伯村後,宋伯村又向彭資雯確認先前所交付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時,彭資雯則要宋伯村直接向江易展確認之情,應可確認。復有附表一編號6 、7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5-49 、63-69 頁、偵一卷第109-115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江易展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江易展此部分之犯罪依據。故被告江易展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與彭資雯於如附表一編號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宋伯村云云,委無可採,故被告江易展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9 被告江易展與同案被告陳慈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江易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18、30頁,偵一卷第10、18-19頁,原審二卷第316-317頁,本院卷第134-13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慈慧所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125頁、原審二卷第316-31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9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109-111 頁,原審二卷第316-317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江易展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13被告江易展與同案被告陳慈慧、彭資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江易展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二卷第316-317 頁,本院卷第134-135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慈慧、彭資雯所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0-31 頁、41-42頁、偵一卷第10、14、原審一卷第125 頁、原審二卷第316-31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45-49 、63-69 頁、偵一卷第115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 、4-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江易展、彭資雯及陳慈慧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江易展為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易展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江易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江易展,故被告江易展雖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其他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核被告江易展就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販賣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江易展就上開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慈慧.彭資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又被告江易展所犯上開數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江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簡字第
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江易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況被告江易展曾於108 年3 月6 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業據被告江易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 頁),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8 頁),故被告江易展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江易展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兩者罪質不同,無特別加重之情節,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云云,則有誤會。
2.被告江易展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偵審(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已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易展所犯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
肆、原審認被告江易展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易展明知上開所列第三級毒品,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實有不該,及被告江易展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惟兼衡其於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江易展各自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與對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爰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江易展各罪之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江易展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⑴同案被告彭資雯與宋伯村,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⑵被告江易展有罪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然查⑴同案被告彭資雯與宋伯村於10
8 年9 月20日監聽譯文(附表一編號7 證據名稱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7 頁》),應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⑵原審對被告江易展各罪之量刑,均已審酌其各罪之情節,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參以被告江易展本次所犯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13罪,其犯罪時間自108 年8至10月,均屬同質性罪型,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亦核無不當,故被告江易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江易展販賣所用,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江易展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附表一編號11) 、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江易展使用,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6 、8-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物,係被告江易展使用,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彭資雯使用,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7 、13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易展、同案被告彭資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江易展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販毒價金,實際上均已收取,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江易展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江易展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陸、另被告江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案被告陳慈慧、彭資雯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均不另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 │ │ │ │ │ │├──┼───┼────┼────┼─────────┼─────────┼───────────┤│1 │江易展│108年8月│高雄市楠│林伯倫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伯倫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4日19時3│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8分許 │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32頁、筆錄卷第1│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 │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24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重量│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樓」前 │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警一卷第109-11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林伯倫,並向林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倫收取價金1,000元 │ │其價額。 ││ │ │ │ │。 │ │ │├──┼───┼────┼────┼─────────┼─────────┼───────────┤│2 │江易展│108年8月│高雄市楠│林伯倫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伯倫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6日21時4│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5分許 │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33頁、筆錄卷第1│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 │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24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重量│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樓」前 │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警一卷第11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林伯倫,並向林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倫收取價金1,000元 │ │其價額。 ││ │ │ │ │。 │ │ │├──┼───┼────┼────┼─────────┼─────────┼───────────┤│3 │江易展│108年8月│高雄市楠│林伯倫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伯倫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13日16時│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24分許 │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33-234頁、筆錄 │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 │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卷第124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重量│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樓」前 │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警一卷第11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林伯倫,並向林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倫收取價金1,000元 │ │其價額。 ││ │ │ │ │。 │ │ │├──┼───┼────┼────┼─────────┼─────────┼───────────┤│4 │江易展│108年10 │高雄市楠│林伯倫以 WeChat 通│①證人林伯倫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23│梓區朝明│訊軟體與江易展聯繫│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46分許│路116巷 │毒品交易事宜,嗣江│第234頁、筆錄卷第 │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稍後某時│51號「天│易展即於左列時間,│125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至左列地點,交付重│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樓」前 │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1│照片(警一卷第11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包予林伯倫,並向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伯倫收取價金1,000 │③WeChat對話譯文( │其價額。 ││ │ │ │ │元。 │警一卷第251頁) │ │├──┼───┼────┼────┼─────────┼─────────┼───────────┤│5 │江易展│108年10 │高雄市楠│林伯倫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伯倫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5日2 │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時22分許│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34-235頁、筆錄 │月。附表二編號1、4-6所││ │ │稍後某時│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卷第125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重量│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樓」前 │約1公克之愷他命1包│照片(警一卷第117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林伯倫,並向林伯│-11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倫收取價金1,000元 │③WeChat對話譯文( │徵其價額。 ││ │ │ │ │。 │警一卷第251-253頁)│ ││ │ │ │ │ │ │ │├──┼───┼────┼────┼─────────┼─────────┼───────────┤│6 │江易展│108年9月│高雄市楠│林伯倫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伯倫警詢、│江易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彭資雯│6日1時50│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持用附│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 │路116巷 │表二編號4之手機聯 │第235-236頁、筆錄 │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6 ││ │ │ │51號「天│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卷第125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天微笑大│江易展即指示彭資雯│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樓」前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警一卷第107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地點,交付重量約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 │ │追徵其價額。 ││ │ │ │ │林伯倫,並向林伯倫│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再交予江易展。 │ ├───────────┤│ │ │ │ │ │ │彭資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7 │江易展│108年9月│高雄市楠│宋伯村以0000000000│①證人宋伯村警詢、│江易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彭資雯│20日21時│梓區朝明│號行動電話與彭資雯│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40分許 │路116巷 │持用附表二編號7所 │第202-203頁、筆錄 │年捌月。附表二編號5-6 ││ │ │ │51號「天│示之手機之聯繫毒品│卷第190-191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天微笑大│交易事宜,嗣彭資雯│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樓」前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警一卷第181-183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列地點,交付含有第│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一卷第127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咖啡包3包予宋伯村 │ │ ││ │ │ │ │,並向宋伯村收取價│ │ ││ │ │ │ │金1,500元,再交予 │ ├───────────┤│ │ │ │ │江易展。 │ │彭資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原審判決確定)│├──┼───┼────┼────┼─────────┼─────────┼───────────┤│8 │江易展│108年8月│高雄市楠│宋伯村以WeChat通訊│①證人宋伯村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6日5時59│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分許 │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05頁、筆錄卷第1│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 │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91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含第│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樓」前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警一卷第99-10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咖啡包2包予宋伯村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向宋伯村收取價│ │其價額。 ││ │ │ │ │金900元。 │ │ │├──┼───┼────┼────┼─────────┼─────────┼───────────┤│9 │江易展│108年8月│高雄市楠│宋伯村以WeChat通訊│①證人宋伯村警詢、│江易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陳慈慧│20日23時│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持用附│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9分許 │路116巷 │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 │第206-207頁、筆錄 │年柒月。附表二編號4-6 ││ │ │ │51號「天│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卷第191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天微笑大│,嗣江易展即指示陳│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樓」前 │慈慧於左列時間,至│警一卷第103-105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左列地點,交付含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追徵其價額。 ││ │ │ │ │啡包2包予宋伯村, │ │ ││ │ │ │ │並向宋伯村收取價金│ │ ││ │ │ │ │900元,再交予江易 │ ├───────────┤│ │ │ │ │展。 │ │陳慈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原審判決確定) │├──┼───┼────┼────┼─────────┼─────────┼───────────┤│10 │江易展│108年9月│高雄市楠│林家偉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家偉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10日9時4│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3分許 │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74-275頁、筆錄 │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 │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卷第262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含 │②證人即拾獲毒品咖│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貳佰││ │ │ │樓」前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啡包之人李青翰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咖啡包3包予林家 │之證詞(筆錄卷第23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偉,並向林家偉收取│-23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1,200元。 │③監視器畫面照片( │ ││ │ │ │ │ │警一卷第91、95頁) │ ││ │ │ │ │ │④毒品咖啡包照片( │ ││ │ │ │ │ │警一卷第93頁) │ │├──┼───┼────┼────┼─────────┼─────────┼───────────┤│11 │江易展│108年9月│高雄市楠│林家偉以WeChat通訊│①證人林家偉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25日6時2│梓區朝明│軟體與江易展聯繫毒│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5分許 │路116巷 │品交易事宜,嗣江易│第275-276頁、筆錄 │月。附表二編號2-6所示 ││ │ │ │51號「天│展即於左列時間,至│卷第262-263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左列地點,交付含 │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樓」前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警一卷第95-97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咖啡包3包予林家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偉,並向林家偉收取│ │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1,200元。 │ │ ││ │ │ │ │ │ │ │├──┼───┼────┼────┼─────────┼─────────┼───────────┤│12 │江易展│108年8月│高雄市楠│黃信銓以0000000000│①證人黃信銓警詢、│江易展販賣第三級毒品,││ │ │6日11時3│梓區朝明│號行動電話與江易展│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6分許 │路116巷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第297-298頁、筆錄 │月。附表二編號4-6所示 ││ │ │ │51號「天│嗣江易展即於左列時│卷第306頁)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天微笑大│間,至左列地點,交│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樓」前 │付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警一卷第8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黃信銓,並向黃信銓│ │其價額。 ││ │ │ │ │收取價金600元。 │ │ │├──┼───┼────┼────┼─────────┼─────────┼───────────┤│13 │江易展│108年9月│高雄市楠│董冠佑以以WeChat通│①證人董冠佑警詢、│江易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彭資雯│18日11時│梓區朝明│訊軟體與彭資雯持用│偵查之證詞(警一卷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陳慈慧│39分許 │路116巷 │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 │第314-315頁、筆錄 │年柒月。附表二編號5-6 ││ │ │ │51號「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卷第39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天微笑大│嗣彭資雯、陳慈慧即│②監視器畫面照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樓」前 │於左列時間,一同至│警一卷第151-15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左列地點,由陳慈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 │ │追徵其價額。 ││ │ │ │ │愷他命1包予董冠佑 │ │ ││ │ │ │ │,並向董冠佑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再交予 │ ├───────────┤│ │ │ │ │江易展。 │ │彭資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陳慈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原審判決確定) │└──┴───┴────┴────┴─────────┴─────────┴───────────┘附表二: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備註 ││號│ │ │ │├─┼────────────────┼───┼───┤│1 │愷他命4包 │江易展│沒收 ││ │(驗餘淨重18.127公克、9.626公克、│ │ ││ │0.038公克、0.376公克) │ │ │├─┼────────────────┼───┼───┤│2 │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樣)共6包 │江易展│沒收 ││ │【抽驗3包,經檢驗含第三毒品硝甲 │ │ ││ │西泮、3,4-亞甲基氧-N-乙基卡西酮 │ │ ││ │、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 │ ││ │ enone(MEAPP)成分】 │ │ │├─┼────────────────┼───┼───┤│3 │毒品咖啡包(AAPE圖樣)共36包 │江易展│沒收 ││ │(抽驗3包,經檢驗含第三毒品硝甲西│ │ ││ │泮、Mephedrone成分) │ │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江易展│沒收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夾鏈袋2包 │江易展│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江易展│沒收 │├─┼────────────────┼───┼───┤│7 │玫瑰金色手機1支 │彭資雯│沒收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8 │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江易展│不沒收││ │(驗餘重3.487公克、0.179克) │ │ │├─┼────────────────┼───┼───┤│9 │毒品咖啡包2包 │陳慈慧│不沒收│├─┼────────────────┼───┼───┤│10│K盤(含刮片)3個 │江易展│不沒收│├─┼────────────────┼───┼───┤│11│玻璃球吸食器1支 │江易展│不沒收│├─┼────────────────┼───┼───┤│12│笑氣1瓶 │江易展│不沒收│├─┼────────────────┼───┼───┤│13│現金47,100元 │江易展│不沒收│├─┼────────────────┼───┼───┤│14│黑色MELROSE手機1支 │江易展│不沒收│├─┼────────────────┼───┼───┤│15│藍色OPPO手機1支 │江易展│不沒收│├─┼────────────────┼───┼───┤│16│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 │陳慈慧│不沒收│├─┼────────────────┼───┼───┤│17│毒品咖啡包5包 │江易展│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