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維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明維為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王國松為同處 205 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毗鄰。楊明維與王國松於民國 102 年間協議,達成日後增建需要,楊明維無條件同意其房屋一、二樓之牆壁,供王國松搭建使用並作為兩屋之共同中間牆壁之約定。嗣王國松於 103 年 9 月間雇工增建 205 號房屋之 2 樓,遂依協議利用共同中間牆壁往上砌磚構築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並高出 207 號房屋頂,以利搭設 205 號房屋 2 樓之鐵皮屋頂。詎楊明維明知系爭牆壁係王國松依雙方協議利用共同中間牆壁往上砌磚構築而成,於 109 年 7 月初某日,為圖其裝設於 207 號房屋頂之 3 臺冷氣機通風空間,未經王國松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電鑽、砂輪機等工具切割系爭牆壁及相鄰之鐵皮屋頂,造成部分牆壁、屋頂遭切割損壞,牆壁並因此有破洞,屋內樑柱亦因雨水濺入而銹蝕,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松。
二、案經王國松委由王志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35、44、45頁、本院卷第4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松之父王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13至15頁),並有上開房屋牆壁共同使用協議書1紙、系爭鐵皮屋頂、牆壁遭毀損之相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19、3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言。查被告僱工以電鑽、砂輪機之工具切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頂及牆壁,造成部分屋頂及牆壁遭切割損壞,牆壁並因此有破洞,則被告所為,自屬「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使其他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損壞上開屋頂、牆壁,係屬間接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被告上開所為,導致該牆壁喪失阻擋雨水侵蝕之效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物物罪云云。查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建築物之效用所指為何?自應由其使用目的即是否適宜生活起居而為判斷,於此標準之下,建築物結構安全是否受影響自然為毀損建築物之先決條件。除此之外,因建築物尚有遮風避雨功能,然此功能遭減損,是否即屬毀壞建築物,仍應回歸能否達到建築物使用目的而為考量,若僅遭輕微損壞,並不影響在內起居出入,亦即建築物本體效用未有何減損或喪失,即難以該罪予以相繩,而應屬一般毀損罪之範疇。本件被告切割告訴人房屋屋頂及牆壁,雖造成該屋受有前述損壞,然因被告係為使其安裝於屋頂之冷氣後方留有出風口,始為本件毀損行為,據其供述在卷明確(見警卷第7頁),是就本件現場相片以觀,僅被告冷氣機後方之屋頂及牆面有遭切割,經與整體牆面相較結果,遭破壞面積非大,另牆壁遭破壞所生破洞亦僅為一細缝,均無證據可認上開破壞對於建物之安全已有影響。另縱屋外雨水可經由牆面破洞濺入屋內,因該處僅為一細缝,侵入雨水有限,衡情亦不致使屋內正常生活起居遭破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肆、上訴論斷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認告訴人起造之牆壁,阻擋其冷氣機通風,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合法權利,卻擅自切割告訴人之屋頂及牆壁,造成其房屋受有上開損害,漠視告訴人權益,對其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損毀部分均回復原狀等情,有和解書暨被告回復房屋原狀之施工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至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農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未婚,無子女,目前與71歲父親同住(見原審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