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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強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為丙○○之配偶(兩人後於110年1月15日離婚),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108年間,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緣乙○○與丙○○於109年8月4日9時許,同往友人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拜訪友人甲○○,渠3人一同外出用餐,迨同日15時許,渠3人返回甲○○住處,繼續在該處客廳飲酒談天。乙○○知悉丙○○當日曾向甲○○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因其當日欲至屏東縣南州老家處理家中祖產事宜,思及過程中可能會使用到金錢,遂向丙○○索取上開現金,惟遭丙○○拒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藉故至甲○○住處廚房拿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返回客廳。丙○○因聽聞乙○○身上傳來金屬碰撞聲,心覺有異,為避免乙○○使用暴力向己索討錢財,旋將該2,000元現金交還甲○○。乙○○返回客廳後見甲○○右手持握2,000元現金坐在客廳椅子上,明知該款項非己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徒手勒住甲○○之頸部,復持上開水果刀刺向甲○○腹部及頭部,致甲○○受有頭部0.5公分刀刺傷、腹部1.5公分刀刺傷之傷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坐在甲○○身旁之丙○○突見乙○○對甲○○施暴,旋轉身介入阻擋,乙○○見狀,雖明知依本院前揭保護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竟另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丙○○喝稱「你也要嗎?」,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丙○○背部,致丙○○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左側氣胸血胸之傷勢,丙○○遭刺傷後即走避他處,乙○○即強行將甲○○右手持握之2,000元取走,旋逃離現場。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因該等證據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丙○○有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暨曾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甲○○住處內廚房水果刀1把,刺傷甲○○、丙○○,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並於離去甲○○住處時取得2,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復據證人丙○○、甲○○、甲○○之女吳子陵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78頁、第178至182頁、原審院卷一第290至304頁、第304頁至31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甲○○、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甲○○傷勢照片4幀、丙○○傷勢照片1幀、甲○○住處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3、65、第79至83、85、89、93至95、97、99頁、原審院卷一第113至198頁、原審院卷二第217頁);又被告遭查獲時,自其處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000元、及其自甲○○處取走之菜刀1把等情,亦有該現金、菜刀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不可能因2,000元行搶,該2,000元是我老婆丙○○所有,我係向丙○○要錢云云(見警卷第15、19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平時即會向甲○○借款或向丙○○索取金錢,甲○○、丙○○亦願給予資助,被告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或動機。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本案發生時應有認知能力降低之情形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252頁)。惟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109年8月4

日9時許有到我家找我,後來我們一起去海產店吃飯,那天我有拿2,000元給丙○○,當日下午我們一起回到我的住處喝酒聊天,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去廚房、廁所,回來之後,被告坐回沙發,這時候丙○○將2,000元還給我,我便握在右手,這時被告就一手掐著我的脖子,一手拿著刀刺我的腹部、敲我的頭,因為我全盲,無法分辨被告係何手持刀,何手掐我脖子。當時丙○○起來護著我,類似替我擋刀,被告刺傷我與丙○○後,於離開時從我手上搶走錢。他在搶錢之前有對我喊「2,000拿來」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原審院卷一第304至306、308 至312、314頁);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8 月4 日上午至甲○○住處找他,後來我們一起前往海產店吃飯,約下午15時許回到甲○○家中,並在他家客廳聊天,我因最近生活不好,在那天有開口向甲○○借款2,000元,甲○○就拿出2,000元借我,被告也有看到甲○○拿錢給我,之後被告有跟我索討那2,000 元,我回答說那是甲○○給我的,之後被告有去廚房拿刀,我聽到他回來時,口袋內有刀子碰撞聲音,我認為被告會為了錢發生衝動行為,便趕快將2,000元還給甲○○,我想說我身上沒有錢,被告跟我索討也沒有用。被告看到我將2,000元還給甲○○後,就以左手持水果刀,刺向甲○○的腹部,也有拿刀敲甲○○頭部,此時我轉身趴在甲○○身上護住他,被告就說「你也要嗎?」,隨後被告就持刀刺向我背部,我被刺後就跑開並打電話報警。最後,被告就騎我的機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 頁;原審院卷一第292至301頁),經核前揭證人所述本案發生時序、過程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09年8月9日上午有與丙○○一起去甲○○家,當天也有看到甲○○拿錢給我太太,後來我向我太太借錢,她不給我,我才去拿刀,之後我也有掐住甲○○的脖

子、用水果刀刺甲○○的頭部,期間亦有刺傷丙○○,之後也有拿走2,000元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15至217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等節亦稱相符,堪佐證人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甲○○曾借款2,000 元予丙○○,欲向丙○○索取該款項未果,隨至甲○○廚房拿取刀具,丙○○聽聞被告返回客廳後,口袋中有刀具碰撞聲,擔心會有不利情事發生,遂將款項歸還甲○○,惟被告仍持刀刺傷甲○○、丙○○,再自甲○○處取走2,000 元現金等節,自堪認定。

㈡至證人丙○○於偵審中一度證稱:我向甲○○借款2,000元後,想

到被告8月3日也曾向甲○○借款,且那天他去海產店也花了不少錢,那時身上也有錢,就主動要將錢還他,我是在被告要去上廁所前,就將錢還給甲○○,另外被告當天也沒有跟我討錢等語(偵卷第182頁、原審院卷一第292、297 頁),與其前述:被告曾向其索討2,000 元,因認為被告會為錢發生衝動行為,故將款項還給甲○○等語,互核雖有差異,惟考量丙○○證稱當時係因生活不好,才開口向甲○○借款,則其既有借款需求,怎會於同日甫借款完畢,隨又馬上還款給甲○○,已與常理不符;又丙○○於審理中尚證稱:被告如需要錢的話,會向我討,若不給他,他有時候會家暴等語(原審院卷一第

295 頁),丙○○既早有因被告索款未著,而遭暴力相向之經驗,其為免此次拒絕被告索款,再次遭家暴,始將所借款項歸還予甲○○,即屬合理,丙○○前稱係主動還款予甲○○等節,即非可採。又被告到庭亦自承當日曾向丙○○索討款項,可認丙○○一度改口證稱被告當日未向其索款云云,亦非正確。從而,丙○○證詞前後雖有翻異,惟仍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當日我身上沒錢,因此向太太要2,000元,她看

一看就拿給甲○○,我過去跟甲○○說這是我跟我太太要的錢,過程中甲○○說要找少年來處理我,我因為害怕,才會傷害他,然後我太太往甲○○靠近,我就誤傷丙○○的背部,目的只是要教訓、嚇嚇他們,並非行搶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15至21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認為前揭現金是丙○○要給被告的,因此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須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本件丙○○於案發當日曾向甲○○借得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就該借款原因為何?丙○○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工作是現做現領的,因為下雨沒有工作,身上只剩下幾百元,我向甲○○聊天過程有談到生活不好,便跟他借2,000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97、303 頁),可認丙○○該時係以自己名義向甲○○借款,而與被告無關,參以被告見丙○○借得款項後,向其索款遭拒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亦可認丙○○無欲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之意,被告自可明瞭其對該款項無使用或支配之權利,況縱被告主觀誤認其基於夫妻關係,有權處分丙○○財產,然於本件案發當時,丙○○為免被告索款未果暴力相向,早將款項交還予甲○○,被告既知悉該款項係甲○○借予丙○○,此時丙○○已將款項歸還予甲○○,被告針對該款項無對甲○○主張任何權利之可能,詎其仍未經甲○○同意,強行取走該款項,其主觀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又被告針對持刀刺傷甲○○、丙○○之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我拿到錢後要離開時,我老婆跟我吵架然後有拉扯,我有持水果刀刺我老婆後背處,甲○○聽到我們在起衝突,有走過來罵我,我用右手推開甲○○,但是推不開,甲○○繼續靠近我跟我老婆,這中間我不小心持水果刀割傷甲○○頭部上額處及肚子腹部處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41、57頁),由此被告於本案歷經多次警偵程序,均稱係不小心刺傷甲○○,從未提過甲○○欲叫他人對其不利等語,被告後於審理階段才改口以前詞置辯,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足令人起疑。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已經全盲16年多,完全沒有反抗能力等語(見偵卷第180、182 頁,原審院卷一第312 頁),並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323 頁),可認甲○○面對他人攻擊並無反抗自保能力,於此情形下,甲○○為自身安全著想,有無可能當場向被告表示欲找他人前來毆打被告,亦屬所疑,否則甲○○欲召喚之他人尚未到來,自己反有可能因挑釁被告,當場遭受被告攻擊,衡情常人均不致會有此作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參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相較丙○○、甲○○而言,其顯為當時體能、力量具優勢之人,被告辯稱因出於害怕或僅為教訓甲○○、丙○○而為上述行為,亦不可信。此外,由前述被告以一手勒脖,一手持水果刀刺傷甲○○後,再拿取甲○○右手持握現金之客觀情況以觀,應足使雙眼全盲之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任由被告強行取走前揭現金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我與甲○○交情不錯,平常有聯絡,不可能去搶

甲○○的錢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16 頁),其辯護人復辯以:據甲○○證述被告向其借錢時,均願意借錢給被告,顯示二人間關係良好,被告無需以強盜方式向甲○○索討2,000元,其自無強盜之動機與故意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315頁,原審院卷二第252 頁),惟被告前曾向丙○○索款未果,而對其施以家暴等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行事慣習,其於案發時向丙○○索款遭拒,又見其將款項交予甲○○,一時氣憤為取得該款項,而對甲○○施以強暴,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並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上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復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加重強盜。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需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前,先至告訴人甲○○住處廚房拿取水果刀、菜刀各1 把,該等水果刀、菜刀均為質地堅硬之利刃等情,業據證人吳子陵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8頁),是該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具,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傷害甲○○,並強取其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以持水果刀刺傷甲○○之方式實行強暴行為,其傷害行為已結合於強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與丙○○為配偶關係,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依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節,猶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嫌刑法傷害罪之法條,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丙○○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亦經丙○○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3頁),可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引而已,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論罪。又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漏論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部分,同有未恰,亦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傷害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23至4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強盜案件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質相同,且與本案傷害案件同屬施以暴力之犯罪行為,復參以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精神障礙,於案發時恐有精神狀態

極度耗弱而生就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45頁,原審院卷二第252頁)。查被告因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002482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0年2月2日110 東安醫字第008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1頁,原審院卷一第387至422、423至490頁),經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論略謂:被告於案發當天並無癲癇發作,亦無額外服用藥物,因此可排除癲癇發作與藥物作用影響當時精神狀態。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但自述酒後對其並無影響,未引致幻聽干擾,推測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現實判斷能力、記憶力及注意力也未有明顯缺損,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聽等精神症狀影響。鑑定結果推測被告腦傷雖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如注意力、語言、處理速度)下滑,但仍不至於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被告衝動性在測驗當中也不被認為是腦器質損傷的因素,而較支持是人格層面的因素,使被告容易於盛怒下出現犯罪行為。顯示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0 年4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10)02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9至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就其如何傷害丙○○、甲○○並強取財物等過程,尚能清楚描述,且於警詢及偵、審之歷次陳述,均可切題回答,邏輯清楚,並能陳述案發經過等細節,亦能清楚否認強盜犯行,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而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行為控制能力相較一般人低

下,且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高,被告業已表達悔悟自省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丙○○、甲○○分為被告配偶及友人,甲○○平日曾多次借款予被告,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176頁),顯見甲○○平日對待被告態度非差,詎被告僅因向丙○○索討甲○○出借款項未著,明知丙○○已將該款項歸還予甲○○,仍手持利刃,以傷害甲○○方式強取財物,過程中丙○○介入阻擋,更遭被告以利刃連續刺傷其背部,致其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其中丙○○所受傷勢更達肺葉撕裂及氣、血胸之程度,顯見被告下手非輕,視夫妻、朋友間情誼於無物。又被告除本案相關之10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前同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5年度家護字第26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審前開裁定存卷可考(見原審105年度家護字第264號卷第

24、25、48、49頁,原審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19卷第12、13頁),可認被告屢為家庭暴力犯行,未有反省、改善之心。復衡以被告前曾涉犯強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再犯本案,亦未見任何悔悟之意;另被告雖因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僅稍微下降,但在處理具體情境的問題解決能力尚屬正常,又其雖因腦傷造成部分認知功能下滑,但不致影響其判斷能力,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則被告在具體解決問題及判斷能力上,並未出現較常人低落之情,自難認其有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是從被告個人因素、犯罪經歷、動機、犯案情節觀之,均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僅2,000元,惟其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分別致甲○○、丙○○受有前揭傷害,又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怕被告交保後會去找我,我家裡已經沒有住了,我不願意讓被告知道我住哪裡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3頁),足見丙○○因本案事後猶惶恐度日,被告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甚鉅,殊值非難。次衡被告係持水果刀犯本案各罪,其犯罪手段實非可取。再酌被告犯罪後猶狡飾辯詞,難認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板模工,按日計酬,前與丙○○同住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1頁),又被告前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經鑑定之腦傷認知功能下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 月、8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共計2,000元,其中1,000元已由被告花用完畢,剩餘1,000元經警扣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17頁),並有該面現金紙鈔1張扣案可憑。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予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就其中已扣案之1,000元,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1,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水果刀、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隨手取自甲○○住處廚房,而為甲○○所有等情,業經認定在前,既非被告所有,爰俱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上衣1件,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惟此扣案上衣與一般人所著尋常衣物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否認犯罪,持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其行為構成犯

罪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另被告尚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審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尚非可採。另被告所為行徑,在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指其犯罪堪以憫恕等節,亦屬無理,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