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靜彗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靜彗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靜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靜彗(原名李靜惠,經改名為李珉卉,再改名為李靜彗)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為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3日改名為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閎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閎淟公司名義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七區處)承攬勞務標案。嗣李靜彗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並與其兄李秉益約定變更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秉益指定之人,閎淟公司乃先後於102年3月5日改選李文登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於102年5月10日改選曹菽秝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李靜彗則因為處理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相關事宜而有權持有閎淟公司之印章。詎李靜彗明知未經李秉益或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逾越其權限而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閎淟公司之印章、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李靜彗即在各該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再於各該取款憑條上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冒為閎淟公司負責人名義而偽造各該取款憑條,用以表彰其有權代表閎淟公司提領各該款項之意,並將各該取款憑條交予合庫東港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誤信李靜彗仍為閎淟公司負責人而有權提款,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李靜彗,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閎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秉益、曹家榛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李靜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李秉益、曹家榛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審判外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5、416頁),則證人李秉益、曹家榛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合庫東港分行,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閎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李秉益,我未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當初說好全部債權移轉完成我才會把閎淟公司給李秉益,我想要跟李秉益劃分才把閎淟公司移轉給他云云。經查:
㈠閎淟公司係於96年1月12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當時被
告名為「李珉卉」),並於96年3月12日辦理設立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珉卉」;後於102年3月5日改選李秉益指定之李文登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於102年3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文登;再於102年5月10日改選李秉益指定之曹菽秝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於102年5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曹菽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秉益所證之情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0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435533450號函附閎淟公司歷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4至7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合庫東港分行,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載取款憑條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9年11月4日合金東港字第1090003468號函附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憑(見原審訴卷一第249、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開事實,可認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日已非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卻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則本案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有無權限於未擔任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繼續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提款。
㈡被告係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乙情,業據證人李秉
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73、375頁,本院卷㈡第141、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是閎淟公司名義負責人,我離職後因為負責人是我,102年初我一直叫李秉益來跟我對帳,我要他把閎淟公司的負責人換別人。閎淟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我有2組大小章,因為我當時設立的時候有刻2組大小章,李秉益還沒有去變更閎淟公司之負責人前,我有給他1組公司大小章,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我是跟富鏵公司的大小章一起給李秉益,時間是102年1月3日,閎淟公司102年1月3日移轉給李秉益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原審訴卷一第205、206頁),而觀諸被告交與李秉益之本案帳冊(見他字卷第68至127頁),其上所記載之帳目日期乃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最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1,110元,就此被告於原審供稱:「(問:
後來確實妳有從妳哥哥那邊領到500多萬?並將其餘1,400多萬匯回去給富鏵公司?)有。」、「(問:這些款項是你離職之後,妳們最後核對出來的結果嗎?)對,我有跟他說要跟他對帳,但是李秉益說不用,妳自己記清楚就好,所以才會隔那麼久。」、「(問:101年12月31日妳離職之後,這筆款項妳們才統整出來的嗎?)沒有,那是一直累積下來的款項,他一直都知道有欠我錢。」、「(問:所以他自從妳離職之後,他就知道欠妳多少錢?)他都知道,因為我一直持續都有跟他說。」、「(問:他說102年1月3日有一筆錢下來,妳扣掉500多萬之後把錢匯回去,妳是101年12月31日離職,所以這500多萬是妳告訴李秉益的嗎?)500多萬是他從20幾歲開始欠款欠到現在的,一直累積的,從來就沒有還清過一天。」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77、478頁),是依被告、李秉益上開所述內容,參諸卷附本案帳冊所載帳目日期,堪認被告確係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之事實,被告於本案歷次偵查中及原審就此均未為爭辯,突於本院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未歸還閎淟公司之印
章、合庫帳戶存摺之原因為何,據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妳們說閎淟公司金融帳簿遺失,所以她在101年12月底離職時沒有辦法拿出閎淟公司銀行的存摺?)沒有,因為那時候她離職的時間點,她沒有說公司存摺遺失,她說公司她還掛著負責人,她怕之後她還需要擔待什麼責任,所以等到所有工程款下來,該還她的錢還了,她才要把存摺跟大小章還給我先生李秉益,所以當時並沒有馬上收到存摺跟大小章。」、「(問:妳知道李秉益保有2家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持有的是備用的大小章這件事嗎?)我知道李秉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不止1付,但是我不知道具體情形。」、「(問:李靜彗從閎淟公司離職之後,有無跟妳們約定可以用閎淟公司名義並且用閎淟公司的大小章來提領工程尾款嗎?)沒有這樣約定,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章不會還給我們。」、「(問:所以她用款項沒有結清的理由來保留大小章?)是。」、「(問:確定妳們沒有同意她在離職之後,可以繼續用閎淟公司及富鏵公司名義去支領任何款項?)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3至415頁);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李靜彗說我欠她多少錢,我才去向銀行經理拜託說我用兩家公司貸,雖然那時她還是負責人,可是銀行的經理有答應說我換負責人,讓她解除保證,不然通常借款人還沒有還完錢之前,銀行不讓你解除保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7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辯:閎淟公司的負責人名義上雖登記為曹菽秝,但是之前我當負責人接了標案,還要陸續完成,等到公司負責人更名完成後我才返還公司大小章,是因為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有一式2份,1份先拿給曹菽秝並且告知我有自留另一組大小章及存摺,並且告知我要用這組自留的大小章完成先前閎淟公司的標案及支付款項,這些事情都有獲得曹家榛的同意,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我才歸還另一組章。(之前)我跟李秉益感情還沒有決裂,李秉益需要用大量的錢需要以公司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而當時閎淟公司營業額相當的高,相比之下可以向銀行貸的款項自然就比較多,所以李秉益拜託我請我用閎淟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2千多萬元,而當時我們兩個人談定的條件是先用我擔任閎淟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2千多萬元(不能先把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秉益再向銀行貸款,是因為這樣銀行會貸款不過,他需要是在我名義下才能貸得高額的款項,這是因為這筆貸款的擔保品並沒有物保,只有以我個人作為人保,至於當時我人保的內容除了以我閎淟公司的營業額作為信用貸款的擔保品外有無審查我個人財力我就忘記了),之後再將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秉益或是曹菽秝,而華南銀行貸款款項是先核撥下來在我未變更登記的閎淟公司及華南銀行貸款帳戶中,之後閎淟公司負責人才完成變更登記為李秉益或是曹菽秝,之後我在如起訴書編號13所示將核撥下來的貸款款項從閎淟公司帳戶轉帳至富鏵公司帳戶,從而完成李秉益拜託我的以閎淟公司名義幫他取得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05、106頁,原審訴卷二第32頁)。經綜合證人曹家榛、李秉益之上開證述,參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未歸還閎淟公司之印章、合庫帳戶存摺之原因,乃係被告為處理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相關事宜之事實。
㈣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雖仍持有閎淟公司之
印章、合庫帳戶存摺,以便處理閎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相關事宜,然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31日李靜彗離職時,我有跟她要銀行帳冊、公司大小章,公司一模一樣的大小章有2組,但是她最後到102年5、6月才把公司備用的大小章(公司章、負責人章)給我,因為我這邊還有1付原本的公司大小章,所以我才沒有急著跟她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這三筆有關合作金庫的取款條,這是102年3月至5月的事,怎麼發現的要問我太太曹家榛,這個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三筆是在被告將備用印章交還前領的,我沒有同意她離職之後還可以用閎淟公司的備用印章去領錢,離職了當然不行,照理她要趕快還給我,不能再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77、378頁);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問:確定妳們沒有同意她【指被告】在離職之後,可以繼續用閎淟公司及富鏵公司名義去支領任何款項?)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4、415頁),是李秉益、曹家榛已明確表示未同意被告持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堪認被告自閎淟公司離職後並無持有閎淟公司之印章、合庫帳戶存摺提款之權限。
㈤被告雖一再堅稱閎淟公司係其所設立,其為閎淟公司實際負
責人,所以有權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李秉益則主張其始為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雙方就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意見不一,故關於閎淟公司自96年1月12日設立時起,至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止間,何人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擁有經營權等節,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予以判斷。而閎淟公司於102年3月5日改選李秉益指定之李文登為董事並兼任董事長乙情,業如上述,且閎淟公司係於該日上午10至11時許,由被告本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為李文登、曹家榛、曹富萍;監察人為李榮章等情,有閎淟公司102年3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3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至57頁)。被告於閎淟公司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後已非閎淟公司董事長,甚至不具股東身分,其既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自應心知肚明,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為此等決議,縱被告主張閎淟公司係其所設立之情為真,然閎淟公司於102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後,閎淟公司之董事長係由李秉益指定之李文登擔任,被告則完全退出閎淟公司(非董事、亦非股東),是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已非閎淟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㈥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第251頁
),被告至合庫東港分行,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載取款憑條提款之時間,為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此時係在被告以主席身分召開閎淟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後,亦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填載取款憑條提款時,其已非閎淟公司負責人,若非得李秉益或李文登(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閎淟公司負責人身分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提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亦同),被告空言辯稱其有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提款之權限,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容無足採,況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仍擁有閎淟公司,被告實無於102年3月5日同意卸任閎淟公司負責人身分,並完全退出閎淟公司之必要,益徵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日與閎淟公司無涉,自難認被告斯時仍有持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㈦綜上所述,被告至遲於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已非閎淟公司
負責人,自無持閎淟公司之印章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其未得李秉益或閎淟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之犯行,業據證人李秉益指證如上,並有閎淟公司登記資料、各該取款憑條及其他書證可資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於取款憑條上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偽造各該取款憑條,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除上揭已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提領之款項都是我先前以閎淟公司名義承攬之勞務標案所得款項,及為閎淟公司代墊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李靜彗在閎淟公司期間,有自己去
自來水公司標工程賺錢,她標的不是工程,是勞務,對方付勞務的錢是算她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6、397頁);於本院則證稱:自來水公司的勞務承攬契約一簽就是一年,被告離職之前有跟我借標承攬的,所以3月她離職了,但契約還在一年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可能用她個人的名義對外承攬,必須要公司的名義去承攬自來水公司的勞務契約,且個人也沒辦法開發票,要公司才有發票。被告已經離職了卻在102年4月還用閎淟公司的名義去召開、參加自來水公司協調會,是因為被告自己桶出來的婁子就讓她自己去解決,我自己也有去。我去開會叫被告自己去請律師,自己去解決,這本來不應該發生的事情,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執照抽走。因為她沒有處理好的情況下,她的承攬不能領到錢,所以她必須要處理,她跟我借牌照去使用,弄出這些問題,當然要她自己去處理。被告自己施作的工程,自己要去處理問題,所以才會有要她自己處理仲裁的事情。仲裁贏了之後這些錢是我領走,因為公司在我名下,錢下來是到閎淟公司的簿子,領出來該被告的我會分配給她。被告離開閎淟公司之後,她把公司水匠抽離,她拿去她另外一家公司用,我的公司也沒有跟我講就抽離。被告被仲裁那一筆,是她離職以後、還沒有變更登記之前簽的,我是做工程,被告只會做勞務而已,就是請工人去顧水廠而已,就是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6、153、156頁),又閎淟公司與台水公司七區處,曾因10件勞務標案履約爭議事件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確認閎淟公司與台水公司七區處就系爭10件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台水公司七區處應給付閎淟公司2,053,46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上開仲裁事件卷宗,可知被告、邱超偉律師就上開仲裁
事件程序中係擔任閎淟公司代理人而到場陳述意見之事實,且邱超偉律師之所以擔任閎淟公司之代理人係被告接洽委託及交付費用乙情,有邱超偉律師所提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頁),堪認上開仲裁事件標的之10件勞務標案,應係李秉益於本院所證被告自行以閎淟公司名義向台水公司七區處承攬之勞務標案,故此10件勞務標案所得報酬,依李秉益所述自應由被告取得。又依台水公司七區處於上開仲裁事件程序所提仲裁答辯二狀附相證12之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總金額總表(即辯護人所提證物七,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可知經閎淟公司提起仲裁判斷之系爭10件勞務契約之開工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日、101年12月30日,台水公司七區處主張全部已給付款項為1,306,735元之事實,再對照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閎淟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一第414頁,本院卷㈡第305頁),可知台水公司七區處曾給付下列金額至上開備償專戶後經轉出至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①102年1月11日給付601,367元(102年1月14日轉出)、②102年1月18日給付90,682元(102年1月22日轉出)、③102年2月26日給付219,305元(102年3月1日轉出)、④102年3月4日給付2,246元(102年3月11日轉出)、⑤102年3月11日給付7,577元、⑥102年3月14日給付219,305元(102年5月2日轉出)、⑦102年5月16日給付19,000元(102年5月17日轉出)。故台水公司七區處所給付而於102年3月5日(附表一編號1)前轉至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之金額總計為911,354元(計算式:601367+90682+219305);於102年5月23日(附表一編號3)前轉至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之金額總計為238,305元(計算式:219305+19000),此等金額與被告自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90萬元、23萬9千元)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之款項,乃係向台水公司七區處承攬勞務契約應得報酬之詞,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關於此部分款項。
㈢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自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提
領202萬元部分,因被告提領202萬元後,嗣於102年7月4日匯款167萬2千元、102年8月12日匯款20萬(共計187萬2千元)至富鏵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247頁),且閎淟公司之所提之103年告訴狀所附證物八中已列有被告於102年7月4日匯入167萬2千元(見他字卷第132頁),可見李秉益、曹家榛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匯回此筆款項之事,是就上開匯回富鏵公司之187萬2千元部分,被告既未保留歸為己有,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為何拖延至7、8月方始匯回,被告陳稱:我跟李秉益說負責人變更完,連帶保證人都換完之後,我才會把這筆錢還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83頁),此與前所認定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自閎淟公司離職後未歸還閎淟公司之印章、合庫帳戶存摺之原因相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台水公司七區處已於上開仲裁事件程序主張全部已給付款項為1,306,735元,且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有權領取,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提領之金額總計為1,139,000元(計算式:90萬+23萬9千),堪認被告所應得之勞務報酬款項尚有167,735元(計算式:1306735-1139000)之差額,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雖有14萬8千元未匯回富鏵公司,此等金額既未超出被告應得報酬款項差額167,735元,亦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保有此部分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之8,018元(
計算式:2084+3705+2229)為信用保證手續費之退費,並非徵信費,且為閎淟公司所支出,原判決認定該8,018元為被告代墊費用回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錯誤等語。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係被告應得之勞務報酬,且被告提領該90萬元後,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尚有餘額19,402元,難認該8,018元已遭被告提領,況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經匯入之2,084元、3,705元、2,229元縱非被告所支出之款項,仍無礙被告該時應得之勞務報酬為911,354元之認定,被告僅提領9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檢察官未察被告應得勞務報酬數額及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餘額,徒以被告於原審所為錯誤答辯而將被告提領之90萬元中單獨列出8,018元,主張被告無權提領,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雖有錯誤,仍無從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上詞置辯,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中之8,018元非被告代墊費用部分,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詐欺財罪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閎淟公司負責人身分後,不得再以閎淟公司負責人名義提領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款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未經授權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以提領款項,損及閎淟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關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與李秉益關係惡化後,為領取先前以閎淟公司向台水公司七區處承攬勞務標案應得報酬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認被告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定執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之相近,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均是為領取承攬勞務標案應得報酬,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閎淟公司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予合庫東港分行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各該取款憑條上蓋印之「閎淟公司」印文2枚(3張共計6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李秉益委託其綜理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閎淟公司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之機會,於99年至101年12月31日離職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係業經閎淟公司支付之款項,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內虛偽記載上開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向李秉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致李秉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帳冊之記載,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即自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內,共計領取3,274,862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秉益、曹家榛之證述,及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帳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出明細,均係由其在交予李秉益之帳冊上所記載,李秉益同意其提領該等金額之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交予李秉益之帳冊是我個人的流水帳,不是公司的帳冊;李秉益來跟我借錢,閎淟公司是我的,所以我從哪邊領錢出來給他,我還是要記帳;總括他欠我的錢我都全部混在一起記等語。經查:
㈠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確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
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閎淟公司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寫本案帳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
33、68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閎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具狀表示:「被告於離職時向告訴人稱共積欠500多萬,告訴人信以為真(當時沒有拿到手寫帳冊,後來到102月11月左右才取得該帳冊),乃同意被告於102年1月3日自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20,225,800元,將其中14,534,690元於同日匯至富鏵公司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中間差額5,691,110元(20225800-14534690)即告訴人清償被告所謂積欠款項」等情(見原審訴卷二第79、81頁),並經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
423、424頁),證人李秉益亦於原審證稱:所以被告騙我的時間是102年1月3日之前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28頁),亦即李秉益及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時間乃於102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被告因而詐得財物之時間則係於102年1月3日領款時,領款後扣除應支付予被告之欠款後,所餘之溢領部分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此外,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分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施以詐術、「分別詐領」贓款之情,故本院應以證人李秉益所證內容、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作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之被訴事實,而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意義及富鏵公司、閎淟公司營運資金來源:
⒈被告辯稱本案帳冊記載之內容,係其以個人財產代墊兩間公
司費用支出、借予李秉益個人所需支出之紀錄,意義上乃李秉益向被告之私人借貸,借貸金額即如本案帳冊上之記載所示,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被告亦有對外借貸而來後存入閎淟公司,作為金流往來紀錄,再從閎淟公司帳戶提領出來支出富鏵公司營運所需支出;本案帳冊實乃其個人之流水帳等語。
⒉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問:照你所述閎淟公司的資金
你說都是你去弄的,若她是你的員工,你只要支付薪水給她即可,為何你還會欠她錢?)她說她幫我調錢,就記在記帳本,是因為她有記載我才欠她錢。」、「(問:所以公司營運有時候需要資金時,是被告向外面借錢來支付公司應該支付的錢,是這樣的意思嗎?)就是她有去外面借錢來借我,錢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她寫在記帳本上面。」、「(問:假若李靜彗單純是你的員工的話,你怎麼會欠她錢,應該是只欠薪水而已怎麼會欠其他的錢?)我薪水是另外薪水,她調錢是另外調錢。」、「(問:所以總體公司營運部分,有些資金是因為你公司沒有錢,所以你透過李靜彗去向外借錢來支付費用,所以才會有帳本產生?)是,所以才會有我欠她多少錢的那本帳本出現。」、「(問:所以公司營運資金的來源除了你向銀行借貸之外,有些是李靜彗向外面借的,她幫你先墊付,然後才變成你欠她錢?)對。」、「(問:你欠李靜彗多少錢?)那時候我沒有看到這本簿子,她跟我說我欠她1,000多萬,我就相信她,然後我就去跑銀行貸款。
」、「(問:你有資金給李靜彗,還是李靜彗對外借款,然後才能讓閎淟公司可以營運起來?)我如果缺錢,她會向外面借變成我欠她,今天如果我不是跟她借款而是跟別人借款,也是要付利息,只是她那邊有錢,我就先跟她借款,我也會付她利息。」、「(問:所以閎淟公司在這段時間資金的流動,你確實有因為資金的缺少跟被告借錢?)有,但是跟別人借我也都有支付利息。」、「(問:意思是公司缺錢她把錢借來付出去給別人,這也算你欠她的錢,所以她記載在帳冊裡面?)對,所以她以前不管借多少進來我都會還她,而且我後來也真的都還清楚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8
8、390、392頁)。⒊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問:所以妳不知道李秉益有無
欠被告錢?)我有聽他說過欠李靜彗錢。」、「(問:妳是否知道閎淟公司營運資金有部分是由李靜彗籌措的?)我知道。」、「(問:金額大概是多少?)金額我從沒看過。」、「(問:所以有些名義上雖然是從閎淟公司帳戶所支出的錢,但事實上有些錢是由李靜彗所提供的,是否正確?)對,沒錯。」、「(問:如果有些閎淟公司的錢是李靜彗所提供,是否等於是李秉益欠她的?)是,她聲稱是這樣,所以她會記在她的記帳本。」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5、416、419頁)。
⒋由證人李秉益、曹家榛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富鏵公
司、閎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確有由被告對外籌措、代墊後,記載在本案帳冊上作為借貸之紀錄,據以向李秉益請款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核與證人李秉益、曹家榛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帳冊所載內容有被告代墊李秉益私人所需花費之公私帳
混雜情形乙節,此經被告陳稱:「(問:本案帳冊妳說是流水帳,除了記載兩間公司妳代墊的部分之外,妳還有無記載家用的部分?)有。」、「(問:家用的為何要記載在上面?)記載不是家用,我會記載是因為那時候有時會幫李秉益送禮,那是他們的家用,那個錢有時是從閎淟公司的帳戶出去,有時是我個人這邊代墊,我都會記在流水帳上。」、「(問:3月8日哥買電視(爺爺房間)加上旗山監視器,妳記載在哥哥欠妳新台幣17,000元整這一欄裡面,這筆是妳私人財產支出還是妳用閎淟公司的存摺支出的?【提示他字卷第90頁】?)是我個人代墊的,所以自然要記載是李秉益欠我的錢。」、「(問:下面緊接著有一筆3月10日入卉20萬元,是代表李秉益還妳錢的意思嗎?)不一定,只要是私人或閎淟公司有入帳,我都會改成入卉。」、「(問:這筆入卉20萬妳可以確認是哥哥還1萬7000元這筆,還是這三筆加起來還,還是入卉有可能是其他工程款,有辦法區分嗎?)我目前沒有辦法區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79、480頁),並與本案帳冊所載內容相符。可見被告代墊李秉益所需之款項,除兩間公司營運所需花費外,尚有李秉益個人私人生活所需,被告代墊或以個人財產借予李秉益後,均會記載在本案帳冊上,至於緊接在該筆支出紀錄下方所書寫之「入卉」,不一定即為李秉益償還上一筆書寫之代墊支出款項,所入帳戶也不一定是入被告私人帳戶或閎淟公司帳戶,由此可見本案帳冊之記載,確實有公司帳目與被告借予李秉益生活用途之公私帳混雜情形,從而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因為兄妹感情還不錯的時候,就不好意思讓他簽立字據,所以我只能約略記載他拿跟我拿多少錢,這些錢都是我與我哥哥之間私人借貸關係,但我還是會跟公司的帳記載在該帳冊上面,該本子並非一般的公司帳冊,純粹是我個人金錢出入的記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0頁),確屬真實。況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提供給會計師或是記帳人員的資料就是發票,沒有提供被告製作的本案帳冊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3頁),自難認本案帳冊係被告基於閎淟公司營運上需求所製作,製作本案帳冊顯非被告之業務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帳冊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被告虛偽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乃至後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㈣既然本案帳冊上記載之支出、入帳紀錄,無法逐筆對應、相
互抵銷,始有最後一欄以總額抵銷後統整出某段期間李秉益累積積欠被告之總額,則李秉益、曹家榛係如何整理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筆金額即為被告前已支領完畢,嗣於102年1月3日竟又再度以詐術重複支領之情形,又係以何標準排除其他筆款項,即屬有疑。對此,證人李秉益於原審證稱:怎麼對帳找出附表二編號1至9這些重複支領之款項,要問曹家榛,因為都是曹家榛負責對帳;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這9筆,但這9筆是我們後來對帳才對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5、402頁)。而證人曹家榛於原審固證稱:「(問:
100年1月10日新台幣77,900元黑皮吊車費,這是公司支出的嗎【提示他字卷第21頁閎淟公司存摺】?)是。」、「(問:你在看一下手寫帳冊1月10黑皮吊車新台幣77,900元,這筆也是重複記帳嗎【提示他字卷第87頁本案帳冊手寫文字】?)她手記的沒有重複,等於第一筆是李秉益還給李靜彗的錢,第二筆是她記李秉益欠她的錢,等於是他從閎淟公司帳戶提出來還給她,表示閎淟公司的錢是李秉益的,所以才會還給她。」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2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則陳稱:「(問:如果77,900元是公司先付了,李靜彗也記載在上面,為何你們沒有爭執說他這筆有問題?)照理這個第二欄的部分,被告不應該記,但她記了所以才會有業務登載不實的問題,但是後來這筆很奇怪,她有記載公司還她,所以這一筆最後沒有累加在後面的500多萬。」、「(問:如果第一欄77,900元已經入卉了,而且閎淟公司也已經付了為何這筆不起訴,難道這一筆她沒有重複溢領嗎?)這筆應該是李靜彗自己亂記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21頁)。然除上開經提示詢問之黑皮吊車77,900元外,綜觀整本存摺及本案帳冊之其他款項,與此相同情形非少,僅以與上開款項同頁而言,就有數筆相同情形,例如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於1月3日現金支出266,800(手寫記載「入卉大成路雜支」)、於1月4日現金支出230,000(手寫記載「員工工資」)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而本案帳冊中「入卉」欄亦分別記載相同金額表示被告已經領取收為己有之情(見他字卷第87頁),但曹家榛卻未將上開款項列入重複支領之詐欺之列,可見證人曹家榛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並無所據,其等挑選重複支領款項之判別標準不明。
㈤證人曹家榛於原審證稱:在99年至101年12月31日李靜彗離職
之前,我沒有參與閎淟公司的營運狀況;那邊的資金狀況我不瞭解。我覺得被告有重複計帳詐領款項的原因,是我從她提出的帳冊跟我拿到的銀行存簿對帳之後,才知道她有重複記帳。我不知道知道李靜彗如何籌措資金。閎淟公司付給其他人的款項,是李靜彗拿自己的錢付還是拿李秉益的錢付,在被告還沒有離職之前,她們的動作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那時候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8、419、421頁),可見曹家榛對被告為公司代墊、代為籌措資金、本案帳冊記載邏輯等情形均不知悉,則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及本案帳冊之支用情形應如何核對理解,衡情應非曹家榛單純將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與本案帳冊之手寫紀錄兩相比較即可知悉,自難有統一標準得以挑選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並認此9筆特定款項認係被告重複支領者。況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買壓路機30萬元,倘若被告係以許久之前自己對外借貸籌得作為閎淟公司營運資金代為墊付,亦即於11月30日才從閎淟公司匯出支付此筆款項,因此在存摺上此筆支出款項記載為壓路機,又在本案帳冊上支出部分記載相同金額卻未有「入卉」之記載,故於本案帳冊中累計計入李秉益之積欠總額,因而於離職後之102年1月3日使李秉益同意被告領取包含此筆款項之金額,即難謂被告有何在本案帳冊登載不實之情事,亦難謂有何重複支領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可言。
㈥綜上,由於閎淟公司及富鏵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經常由被告籌
措或以私人財產先行墊付,李秉益因此長年對被告多有欠債,加以本案帳冊所記載之帳目實乃公私帳混雜,則李秉益因此積欠被告之債務總和亦為公私帳混雜之結果,自難僅憑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與本案帳冊之紀錄不相符合,即逕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故被告是否有所謂「溢領」或重複支領之情形,尚難認定,從而亦難認為被告領取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其向李秉益表示欲領取所積欠之債務時,亦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㈦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施詐術,係行使本案帳冊據以請款,因而同時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認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然證人曹家榛既結稱其係於102年11月間始取得本案帳冊得以與存摺核對,才發現被告有溢領之詐欺情形,而依前揭證人李秉益所述,其認為被告施以之詐術,乃被告以言詞於102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向證人李秉益請求償還欠債,從而足認被告並無於102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除以言詞外,尚有提出本案帳冊據以施詐,致李秉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領取款項之情事可言,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屬無從證明,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帳冊非被告為閎淟公司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且因記載之帳目為公私帳混雜,無從認定有不實之情形,被告憑之向李秉益索討所積欠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從閎淟公司合庫帳戶支出之金額,確實屬於閎淟公司所有,被告不應在手寫記帳本上記載是其代墊,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秉益,另方面卻認閎淟公司合庫帳戶支出之金額為被告所代墊,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本案並無原判決所稱關於黑皮吊車費77,900元之挑選重複支領款項之判決標準不明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惟查:閎淟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應由民事法院依法予以判斷,然被告於96年3月12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係經依法登記之閎淟公司負責人,則無庸置疑,被告亦以此身分自居,此由被告於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上記載「入卉」帳目時,並無所謂證明可言,即可見一斑,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不必記載「入卉」帳目並以此浮報債權。然單經比對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見他字卷第17至
33、68至127頁)、本案帳冊於99年5月至12月間之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21、74至86頁),可見本案帳冊有以下「入卉」之紀錄,但閎淟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未有相對應支出之情形:①99年5月31日「入卉」770,000元、②99年6月3日「入卉」840,000元、③99年6月10日「入卉」484,663元、④99年6月29日「入卉」500,000元、⑤99年6月30日「入卉」500,000元、⑥99年7月28日「入卉」500,000元、⑦99年8月12日「入卉」240,000元、⑧99年8月18日「入卉」500,000元、⑨99年10月22日「入卉」120,500元、⑩99年11月1日「入卉」1,100,000元、⑪99年11月29日「入卉」141,000元、⑫99年12月31日「入卉」1,000,000元,上開紀錄多達近700萬元,均減少被告所記載之李秉益所負債務數額,且無任何證明,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以本案帳冊向李秉益詐取財物,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以本案帳冊多達60頁,記載帳目多達上千筆,檢察官僅依告訴人所擷取其中9筆遽認被告登載不實並以此對李秉益施詐,此等不實比例甚低,應係檢察官未就本案帳冊全部內容詳為比對所致,縱有所謂提告標準,亦僅係斷章取義而為,遑論被告、李秉益2人於被告退出閎淟公司前之關係良好,李秉益就其長年積欠被告款項之事,亦無意見而於未取得本案帳冊前即同意依被告記載帳目內容由被告領取款項以清償債務,實難想像被告已取得李秉益所償還之款項後,會再向李秉益提出內容不實、足以證明自己犯罪之本案帳冊,故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之情,所為推論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偽造取款憑條時間 提領金額 主 文 備 註 1 102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 90萬元 李靜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 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10分 202萬元 李靜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 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53分 23萬9千元 李靜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編號 行 為 內 容 1 99年11月30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買壓路機」(見他字卷第20頁),惟99年11月30日被告記帳支出「買壓路機」30萬元(見他字卷第84頁),被告重複支領30萬元。 2 99年12月31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哥拿」70萬元(見他字卷第21頁),惟99年12月31日被告記帳支出「哥拿」70萬元(見他字卷第86頁),被告重複支領70萬元。 3 100年3月17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鐵厝訂金」15萬元(見他字卷第23頁),惟100年3月17日被告記帳支出「鐵厝訂金」15萬元(見他字卷第91頁),被告重複支領15萬元。 4 100年9月2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水源地7月」95,500元(見他字卷第25頁),惟100年8月15日被告記帳支出「水源地7月」95,500元(見他字卷第100頁),被告重複支領95,500元。 5 101年2月16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興隆路差額保證金」36萬6,000元(見他字卷第31頁),惟101年3月9日被告記帳支出「興隆路(屏東)差額保證金」36萬6,000元(見他字卷第111頁),被告重複支領36萬6,000元。 6 101年1月3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東源污水代工費」101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29頁),惟101年1月3日被告記帳支出「東源污水請款」101萬5,000元(見他字卷第108頁),被告重複支領101萬5,000元。 7 101年1月5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匯款郭信明」20萬元(見他字卷第30頁),惟101年1月5日被告記帳支出「郭信明匯款」20萬元(見他字卷第108頁),被告重複支領20萬元。 8 101年3月9日被告記帳支出「興豐路印花」6,142元(見他字卷第111頁),惟101年3月14日被告復記帳支出「興豐路印花」6,142元(見他字卷第111頁),被告重複支領6,142元。 9 100年12月19日閎淟公司帳戶現金支出「甲仙二包工資」50萬元(見他字卷第29頁),惟100年12月16日被告記帳支出「甲仙中正路二包」44萬2,220元(見他字卷第107頁),被告重複支領44萬2,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