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世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永世與黃耀堂原為友人,2人前於㈠民國103年8月間因投資需要,由2人共同或由黃耀堂單獨向遲銘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楊永世、黃耀堂、遲銘偉3人相約於103年8月15日,在屏東縣東港某處簽立本票擔保還款,楊永世當日曾在黃耀堂簽發之票面金額1百萬元本票(下稱甲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表明願與黃耀堂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後,再由黃耀堂將甲本票交予遲銘偉。㈡楊永世與黃耀堂另於104年6、7月間,分別仲介楊永世之友人林之宇向黃耀堂友人林秀金,以555萬元購買林秀金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鵬年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下稱林秀金房地),惟林之宇當時不便立即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在楊永世與黃耀堂建議下,與林秀金商議於林之宇先支付85萬元定金後,林秀金即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名下,林之宇則簽發票面金額470萬元本票作為購屋餘款之支付方式,嗣後林之宇再自行向銀行申貸以清償本票債務。林秀金雖同意林之宇此項提議,然擔憂林之宇嗣後若不向銀行申貸,或不履行本票債務,自己將毫無保障,便要求除林之宇簽發票面金額470萬元之本票外,仲介人楊永世與黃耀堂亦需在本票上簽名,以共同擔保此一債務,4人達成協議後,便相約104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某處之牛肉麵店內,由林之宇、黃耀堂與楊永世各自在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表明願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後,將乙本票交予林秀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林之宇因故未能全數清償,尚餘約150萬元未付,林秀金乃於104年11月16日,持乙本票向原審法院對林之宇、黃耀堂與楊永世聲請支付命令,經林之宇、黃耀堂、楊永世異議後,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6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審理在案(下稱乙本票民事案件)。詎楊永世明知甲、乙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楊永世」簽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並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竟先意圖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林秀金在乙本票上偽簽「楊永世」之簽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林秀金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對林秀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A案),並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將楊永世之誣告犯嫌提起公訴(下稱誣告A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楊永世竟又:㈠意圖使黃耀堂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6年4
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黃耀堂未經同意或授權,在甲本票上偽簽「楊永世」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黃耀堂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中檢察官106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訊問時,再承前犯意,證稱:「我沒有在甲本票上簽名,更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黃耀堂,我根本沒有和黃耀堂一起向遲銘偉借錢,是遲銘偉向我借錢」等語(但不構成偽證罪,理由詳後述),向檢察官誣告黃耀堂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對黃耀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B案)。
㈡楊永世又不甘偽造文書A案處分結果,再意圖使黃耀堂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黃耀堂未經同意或授權,在乙本票上偽簽「楊永世」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黃耀堂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中檢察官107年3月8日9時18分許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向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乙本票上簽名遭黃耀堂偽造之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黃耀堂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對黃耀堂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偽造文書C案)。
三、案經黃耀堂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永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㈠曾與黃耀堂、遲銘偉於103年8月15日相約在屏東縣東港某處見面,黃耀堂該時有在其駕駛車內交付甲本票予遲銘偉。㈡曾於104年6、7月間,仲介林之宇向黃耀堂友人林秀金,以555萬元購買林秀金房地。㈢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向該管公務員對黃耀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與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在甲、乙2張本票上簽名,並無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卷二第53、61頁),核與證人黃耀堂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9頁、一審卷三第82頁)、遲銘偉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6至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本票之影本、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2份(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22頁、本案他字卷第119頁、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至3頁、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雖同時以甲、乙本票為證據,並記載甲本票亦係遭黃耀堂偽造之事實,然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在106年4月5日第1次具狀提出之告訴,就是針對甲本票遭偽造之事實,106年10月19日第2次提出之告訴,只是將甲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再提1次而已,不是要再提告1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39頁),且觀諸該次刑事告訴狀,尚明確提及其提告甲本票遭偽造,地檢署分案偵辦之106年度他字第2767號偽造文書案件等語(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2頁),堪認前開告訴狀關於甲本票部分之事實記載,僅意在佐證乙本票亦有遭黃耀堂偽造部分之告訴事實,而非就業經提起告訴之甲本票部分重複提出告訴,首堪認定。
㈡甲本票之簽發經過
1.證人黃耀堂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原審偵查時證稱:甲本票是我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一起去屏東,在車上簽發給遲銘偉的,因為我們2人各向他借50萬元,才會共同簽立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我和被告的簽名,都是我們2人分別親自書寫的等語(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5至16頁、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81至84頁、本案原審他字卷第53頁);證人遲銘偉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房屋法拍事情,認識黃耀堂,因為銀行貸款關係認識被告,我在甲本票簽發前就認識被告與黃耀堂,甲本票是因為103年時黃耀堂要向我借錢,所以簽發給我的,當時他與被告一起開一台車來找我,被告坐在後座,黃耀堂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堂當時向我借款220萬元,並由他在方向盤上簽立本票交給我,該本票上被告的名字及身分證號是黃耀堂書寫的,但我沒有要求被告也要當甲本票之發票人,我不清楚黃耀堂為何要簽被告的名字上去,我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反正黃耀堂全部寫完後直接把甲本票交給我,我基於信任就收下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62頁),經核黃耀堂所述,就關於甲本票簽立時,其本人、被告、遲銘偉3人均在場,且係在車上簽立甲本票乙節,與遲銘偉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遲銘偉所述當時是我和黃耀堂到屏東去找他,我們三人都在車上時,黃耀堂簽了甲本票給遲銘偉等經過是確實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採認。
2.遲銘偉固證稱黃耀堂有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然因其後於另案偵查中改稱:我有親眼看到黃耀堂在車上簽名本票,他當時並沒有拿給被告簽名,本票上被告簽名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我看到黃耀堂在簽名時,他是在簽自己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之前會說本票上被告簽名是黃耀堂本人寫的,是因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簽名,我就視同是黃耀堂簽的等語(偽證案他字卷第49至51頁),遲銘偉究竟有無親眼目睹黃耀堂曾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姓名,因其先後所述有別,已難盡信。另遲銘偉如因出借款項予黃耀堂,而要求黃耀堂簽立甲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同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同負擔保之責,就黃耀堂立場而言,其為何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擔任甲本票之發票人,甚至還冒涉法風險偽造被告簽名,已與常理不符。
3.參以遲銘偉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小港崇明街有一間法拍屋,是向華南銀行做貸款等語(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頁),顯示其擁有金融交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自當對於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意義及效力甚為清楚,其在目擊黃耀堂擅自簽立被告名義於發票人欄,且被告本人亦在場之情形下,為何未當場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共負發票人責任或要求黃耀堂刪除被告簽名,反而收下本票,自陷因被告之簽名效力恐有瑕疵,將來可能無法順利要求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而無端衍生爭議之風險,亦屬難以想像。雖被告就此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基於信任,因為黃耀堂有介紹我們向華南銀行去信貸1千萬元,我也不疑有他,就借他錢,我不相信他會借錢不還,是沒有想過這個問題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7頁背面),然黃耀堂在與被告同車共處狀況下,將本票交予被告簽名並無任何困難,詎黃耀堂未如此為之,反由其逕代被告簽名,所為實與常情有別,縱遲銘偉信任黃耀堂日後必會清償借款,然基於好奇心驅使,對此與常情迥異等節,仍應加以詢問始為合理。尤其黃耀堂在不確定遲銘偉見其在本票上代簽被告姓名會如何反應之狀況下,怎可能會選擇在遲銘偉面前任意偽造被告簽名,徒增一旦遭遲銘偉質疑,其偽造犯行可能當場遭被告發覺之風險,更啟人疑竇。
4.另經比較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黃耀堂之簽名,在書寫體裁及風格上均差異甚大,有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黃耀堂能否在被告及遲銘偉均在場、現場又為車內狹小空間之情形下,隨手書寫出具備被告自然簽名所有個人化特徵之被告署名(詳後述),卻不擔心遭被告發現?實屬難以想像,佐以甲本票被告簽名旁,尚書寫有被告之電話及身分證字號,黃耀堂在車內偽造他人簽名,為防遭被告察覺,自係以迅速書寫完畢為原則,是其有無必要在簽名外,另書寫上開非必要記載資料,亦值懷疑,顯見遲銘偉前述曾目睹黃耀堂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姓名情節,嚴重悖於交易常情,難認可採,相較於黃耀堂所證係由被告自行在甲本票上簽名等節,不但較合於交易常情與生活經驗,更與筆跡鑑定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相符(同詳後述),應堪信為真實。
5.被告於原審固辯稱:遲銘偉拿甲本票來找我時,只跟我說是黃耀堂在車上時在甲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並說當時我也在現場,所以他認為我應該有授權給黃耀堂,知道黃耀堂簽我名字這件事,所以遲銘偉當天在車上時沒有跟我說黃耀堂自己簽我的名字,或告訴我我的名字在本票上就要一起負責等類似話語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惟遲銘偉係有金融交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既然該時被告及黃耀堂同時在場,其是否可能連一句簡單確認話語都不願為之,甘願自行臆測被告可能已同意黃耀堂簽名,而冒使黃耀堂簽名效力陷於不明確狀態之風險?已甚難想像。佐以黃耀堂向遲銘偉借款220萬元,後僅清償100萬元,惟遲銘偉僅向法院聲請裁定對黃耀堂執行上開甲本票,卻未同對被告追償該本票債務等情,除據證人遲銘偉證述明確外(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8、62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二第41頁),若被告前述等情為真,遲銘偉於甲本票簽發當下,既認定被告同意黃耀堂代為簽名,其主觀對於被告欲擔保甲本票債務應有一定確信,則其日後究竟有何理由不一併請求被告負擔票據債務,反僅憑被告否認有同意黃耀堂代為簽名,便同意不對被告請求本票債務?同令人不解,益徵遲銘偉所證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述,有高度虛偽可能,無從採信。
6.黃耀堂於另案以書狀陳稱:甲本票係我向遲銘偉借款1百萬元,因有被告之背書,遲銘偉才願出借等語(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21頁),並提出還款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22頁),所述借款經過,雖與其前稱係與被告各向遲銘偉借款50萬元,始共同簽立100萬元本票等語不符,然針對被告確有親自在甲本票上簽名等節,黃耀堂前後所述則始終一致,參以黃耀堂曾協助遲銘偉向華南銀行辦理1千萬元之公司信用貸款,並介紹該時與遲銘偉互不認識之被告擔任該筆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待該款項放款未久後,黃耀堂即前往向遲銘偉借款前述220萬元等情,據證人遲銘偉證述在卷明確(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51至53頁),被告對此亦稱:這個也算是被黃耀堂拉過去的,那時他是跟我說要買一間房子,說這是房子貸款,沒想到他是給我寫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133頁),是縱本案實係黃耀堂向遲銘偉借款100萬元,被告前既經黃耀堂遊說,自願擔任該時遲銘偉公司1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同在黃耀堂遊說下,自願簽立甲本票,而為黃耀堂個人借款供擔保等情,亦非難以想像,是縱黃耀堂就甲本票之債務原因關係先後所述有異,然不論其係與被告共同向遲銘偉借款,抑或由其單獨向遲銘偉借款,均不足影響被告曾在甲本票簽名欲共同擔保該票據債務等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據上,甲本票上被告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黃耀堂共同借款或為黃耀堂之借款擔保之意,而由其親自簽發予遲銘偉,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遲銘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均無可採。
㈢乙本票之簽發經過
1.被告曾於乙本票發票人欄位親簽立姓名等節,分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明確:
⑴證人黃耀堂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是林秀金的朋友、
被告是林之宇的朋友,因為林秀金剛好有房屋要賣,林之宇也有興趣,所以由我和被告分別仲介林秀金與林之宇,我們於104年7月13日,相約在建國路與河東路之家樂福內咖啡店簽約,當時談成的價格是555萬元,我們都有在簡易合約書上簽名,林之宇當天只有先付了2萬元,說隔天才有錢給,因此買賣契約書才寫7月14日,林之宇在7月14日匯了83萬元給林秀金,剩餘買賣價款有470萬元,但因為林之宇本來是職業軍人,我原先判斷依他的職業貸款應該不困難,但他後來突然說他預計要退伍了,而且因為林秀金房地是拍賣取得,林秀金買得之價金本來就比較低,不容易直接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所以林之宇才希望林秀金可以先將房地過戶,讓其自己用買賣價去申請貸款,但是林秀金覺得林之宇只付了85萬元就要過戶,這樣她沒有保障,她才要求林之宇、我及被告3人要一起簽1張本票給她當尾款擔保,如果林之宇沒付款,仲介要連帶負保證責任,她才同意先過戶,所以乙本票上才會出現470萬元的金額,本票上林之宇、我及被告3人的簽名,都是我們各人在1間牛肉麵店當場親自簽署的,本票是我拿出來的,我簽署時乙本票上之金額已經寫好,本票空白處手寫「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等字樣是我寫的,這樣才知道這張本票用途,被告本來不太願意簽,但後來考慮到要賺佣金,他才簽在我的名字下方,我和被告有一起拆佣金。至於乙本票和簡易買賣合約是否都是7月14日當天簽立,具體的時間已經記不太清楚了,但都是在1、2天內發生的事,簡易合約簽了幾份也不記得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7至133頁)。
⑵證人林秀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黃耀堂,林
之宇是被告和他太太介紹來跟我買房子的,經由被告和黃耀堂仲介,我、林之宇、被告及黃耀堂4人,於104年7月13日在咖啡店商議房地買賣事宜後,本來約定是林之宇當天就要付錢,但他當天沒帶錢,說隔天才要匯款給我,我才跟他說買賣合約日期寫14日,後來林之宇又說他有帶提款卡可以先領2萬元給我,隔天再匯給我83萬元,湊成85萬元定金,我本來是說林之宇把餘款都付完才要過戶,但被告和黃耀堂說本案房地是我用法拍方式購得,再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直接用法拍的房子去貸款,貸得之金額不高,所以先過戶到林之宇名下,再讓他去貸款,會貸到比較高的金額,被告和黃耀堂一直說這樣沒問題,但我擔心過戶後錢拿不到怎麼辦,所以要求林之宇、被告和黃耀堂一起簽1張本票給我,就是被告和黃耀堂要當保證人,我就相信他們,林之宇、被告和黃耀堂都說沒問題後,被告在乙本票寫上金額470萬元後,他們就分別在乙本票上簽名,被告的姓名確實是他自己簽的,乙本票是在1間牛肉麵店簽的,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書到底是在104年7月13日還是14日簽立,簽了幾份我不記得,但應該我、林之宇、被告及黃耀堂都有簽名,我也不記得簽立乙本票時是由何人拿出本票,不過被告應該是第1個在本票上簽名的。這宗買賣也有約定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和黃耀堂,但佣金數額和如何支付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34至147頁)。
⑶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經由被告的介紹,向林
秀金購買房地,我和林秀金在104年7月13日簽協議書,14日簽合約,14日當天我只帶2萬元,餘款470萬元是在牛肉麵店簽本票,乙本票上被告的簽名是他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97、10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前妻的朋友,經由她介紹而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黃耀堂,我並不認識林秀金,是因為我104年間想買房子,經由被告與黃耀堂的介紹,才找到林秀金,我向林秀金買房子時還是職業軍人,我是104年8月1日退伍。我和林秀金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有先簽1份簡易合約,我分別付了2萬元及83萬元之定金後,其餘價款470萬元是簽立本票,我只記得林秀金說要簽本票對她才有保障,具體的原因及作法我不太清楚,反正當時都聽被告跟黃耀堂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林秀金、被告及黃耀堂4人在1間牛肉麵店共同討論後,就決定簽乙本票,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親簽,被告之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當場親簽,因為買賣有談成的話,被告是仲介,會有佣金,我後來也有付房地尾款約340萬元給林秀金。
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是何時、在哪裡簽立的,以及總共簽了幾份,也不記得合約和乙本票是否同1日簽立,以及乙本票上簽名的先後順序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17至237頁、一審卷三第94頁)。
2.審之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除就被告與黃耀堂如何共同仲介前開房地買賣交易、契約商議、締結、給付定金迄簽立乙本票等基礎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所證互核一致外,另就簽立乙本票之原因,係因林之宇欲在房地價款繳清之前,即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求能自行辦理貸款獲取較高額之貸款,始在被告與黃耀堂建議下,與林秀金商議由林之宇先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林秀金房地買賣價金餘款擔保,俟林之宇另向銀行貸得足額款項後,再行清償剩餘房地價款。林秀金則擔心若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後,若林之宇日後未支付房地尾款,自己將毫無保障,故雖同意林之宇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餘款擔保,但亦要求提供此建議之被告及黃耀堂須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以擔保林之宇本票債務之履行等節,業據林秀金與黃耀堂證述明確,並與乙本票右方空白處確有手寫記載「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之兌現餘款(因有購屋餘款)」等語相合。林之宇雖無法清楚證稱上情,但其亦證稱當時即將退伍,乙本票之開立係支付定金後作為尾款之用,如此對林秀金才有保障,且簽立乙本票之決定,係被告與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4人一同在場討論後共同決定等節,與林秀金、黃耀堂所證上情並無抵觸,應可認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證述,不因其無法清楚證稱此一交易安排之緣由而有異。
3.另關於林秀金係於何時要求被告、黃耀堂、林之宇共同簽發乙本票、簡易合約書與乙本票是否於同日簽立、簽署合約及給付定金之確切時間、地點、現場由何人拿出契約及本票、在乙本票上簽署之順序先後、簡易合約總共簽立一式幾份、就林秀金提出簽立本票要求,被告當場如何反應等事項,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歷次所述固有部分出入,被告亦以此上訴認其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林秀金、黃耀堂於109年7月間、林之宇於109年8月間分別在誣告A案一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逾5年,如何能要求其等對於事件細節仍能清楚記憶?是其等對於乙本票簽發之緣由與林秀金房地之仲介買賣經過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已相一致,復有後述證據可證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因上開細節出入,即遽認所述全無可採。另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雖均已無法清楚記憶簽立乙本票之正確日期究為7月13日或14日,但乙本票上既已載明為7月14日,且依黃耀堂與林秀金所證簽立乙本票之經過,應可認定即為乙本票上所載之7月14日當日所簽發。況簽立乙本票之實際日期,縱為7月14日前1日或後1日,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絕無可能於7月13日或7月15日在該牛肉麵店內親自簽立乙本票(如被告人不在國內、生病住院等),對被告有無親自簽立乙本票乙事,仍無影響,是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就簽立乙本票日期所為歧異證述,同不影響被告誣告事實之認定。
4.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簽本票及簡易買賣合約書時都是第一個簽名,我不清楚別人簽名的狀況,簽買賣合約書的時候只有我與被告楊永世及原告在場,簽本票時我已經忘了有何人在場等語(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39頁),固與其前稱被告有在乙本票上親簽名等語不符,然因其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整個買賣看起來有點像是個局,黃耀堂的一些用詞要逼我怎樣、怎樣,有好像被趕鴨子上架的感覺,可是又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當時我是回答我不知道,但是現在我覺得要實話實說,該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22、225頁),顯見林之宇初所為證言時,係因對買受林秀金房地過程有所不滿,認有受逼迫等情,故而不知如何回應上開問題,因此在證述上有所保留。衡情林之宇既曾在乙本票上簽名,其對於簽名之同時,被告究竟有無同在現場簽名等節,應無不知之理,參以其為上開證述時(105年8月4日),距離乙本票所載發票日(104年7月14日),也非相隔甚久,理論上無難以記憶之情,均徵其於上開審理時所稱:不清楚別人簽名狀況等語確實有所保留。況若被告真未在乙本票上簽名,林之宇既對上開房地買賣過程有所抱怨,大可將此實情直接說出,而無配合林秀金說詞之必要,然其於上開審理程序,針對被告有無在乙本票上簽名等節,僅稱:忘記了,不清楚別人簽名狀況,而非直接否認被告曾有簽名一事,反益徵被告是否曾在乙本票上簽名,確值懷疑,自難以前述林之宇先後所述不符等情,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以林之宇表示與林秀金和解後,林秀金無特別向其追討,反而仍向被告追討本件買賣款項,暨黃耀堂於被告與林秀金間給付票款事件未有確定判決前,即主動將本應給付被告之71萬5,000元交予林秀金,認無法排除黃耀堂、林之宇是為令林秀金取得本件買賣款項,而為有利於其之陳述云云,僅屬辯護人主觀所為推論,並無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5.另參以林秀金係於104年7月間,因拍賣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林之宇則係於104年7月14日15時9分,匯款83萬元至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之後林秀金於104年8月31日,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林之宇所有。
林秀金再於同年10月某日代付林之宇應付之仲介費12萬元,林之宇則係於同年10月2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玉山銀行貸得340萬元後,先將該貸得款項款交予林秀金,再就剩餘部分款項清償結果,尚餘68萬5,971元未清償等節,業據林秀金、陳鵬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林秀金、林之宇於乙本票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8、107頁、第245至246頁、二審卷第45頁背面),並有林秀金與陳鵬年之借名合約、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林秀金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10年4月26日回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5月27日回函及貸款審核、放貸資料、林秀金代付佣金之收據(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5-1頁、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85頁、原審院卷一第93至125頁、第229至246頁、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67至82頁、第92、97頁)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林秀金房地之交易經過,確與林秀金、黃耀堂、林之宇所證上情相符。復徵諸卷附簡易契約中,付款方式僅記載「㈠訂金2萬元、㈡簽約捌拾參萬元正、㈢用印、㈣權狀核發、㈤餘款」,契約第5點亦記載「…㈡買方貸款不足需現金補足、㈢於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本票乙張(金額係貸款金額)」,有林秀金、被告及林之宇分別提出之簡易契約在卷可參(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122頁背面、第128、130頁),特別強調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貸款金額之本票等節,益徵林秀金要求開立乙本票之原因,確係因簽訂契約時林之宇之貸款尚無著落,房地先行過戶後,林之宇是否能依約辦理銀行貸款或貸款數額如何均尚未可知,為避免林之宇取得所有權後卻不繳納房款餘額,林秀金乃要求提出此建議之被告與黃耀堂須共同擔任發票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而被告於評估過林之宇以此方式獲得較高額貸款以順利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衡量果真須負擔保責任之機率不高後,為求交易能順利完成並獲取仲介佣金,同意於乙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非顯然悖於常情,是黃耀堂、林秀金與林之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簽發乙本票之緣由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買賣,無任何動機或必要在乙本票上簽名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6.被告對前揭證人所稱本案係在牛肉麵店簽立乙本票等節,固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日黃耀堂並未出現在牛肉麵店等語(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第94至97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汪芝儀亦稱:那天(104 年7 月14日)是我帶楊永世到「小而大牛肉麵店」,我是把車停在斜對面的地方,我不下車的原因是因我跟林秀金之間不是有很好的互動,我覺得當下就是沒有想要跟她見到面,所以我就跟楊永世說我在車上等,所以當時我是在牛肉麵店四角窗,我記得很清楚四角窗,然後我是停在斜對面的停車格,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誰有進去牛肉麵店,因為那間牛肉麵店是透明窗,然後開放式的店面,它並沒有樓層或是有遮蔽式的門,所以我很確定那天只有看到楊永世、林秀金及林之宇在牛肉麵店,我並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牛肉麵店,我很確定沒有看到黃耀堂有進去云云(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卷第67、68頁)。然因汪芝儀當時僅搭載被告前往前揭牛肉麵店,過程中並未進入該店店內,其僅憑在外觀察能否確定黃耀堂該時未在現場,已屬可疑,參以汪芝儀與被告曾有配偶關係(現兩人已離婚),雙方本有一定情誼,相較上開3 位證人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其立場均不相同(縱辯護人稱林秀金與黃耀堂關係曖昧,然林秀金曾對被告、黃耀堂、林之宇提起給付乙本票票款之民事訴訟,有乙本票民事案件一、二審卷可證),而林之宇則除由被告擔任買方仲介又與汪芝儀(被告當時之配偶)相熟,其等3人異口同聲之詞,自較汪芝儀所述具可信度,上開汪芝儀證述內容,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即被告前妻汪芝儀另於乙本票民事案件證稱:被告沒有因為與黃耀堂合作買賣房屋,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我沒看過被告有簽乙本票,而且我有聽過被告與黃耀堂在用擴音通電話時,黃耀堂提到因為林之宇無法貸款足額,黃耀堂怕林秀金會吵他,所以必須簽本票給林秀金讓她放心,黃耀堂還說他會簽自己的名字,也會幫被告簽名,但被告並沒有同意等語(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20至121頁)。
然就林秀金角度思考,其在上開房地價款未全額取得前,即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之宇等情,此時其為求對於林之宇之債權有所保障,理應於房地移轉之前即要求相關等人簽立本票,怎可能如汪芝儀所述,係在林之宇無法貸得足額款項後,黃耀堂才向被告表示欲簽立本票讓林秀金安心,由此已徵汪芝儀前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甚值懷疑。參以汪芝儀所述,較之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信度較低等情,業如前述,仍難逕予採認。
8.被告固提出下列其與黃耀堂及林之宇與其前妻汪芝儀之LINE對話紀錄(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227至245頁、一審卷二第299至337頁),欲證明其未於乙本票上簽名一事:
被告與黃耀堂(下稱黃)之對話記錄:⑴時間:104年7月13日
被告:「黃大哥,林之宇問是否確定可以全貸」、黃:「可以貸啦,應該不會差太多」、「直接約明天簽約吧」、「我來跟林小姐約」、被告:「約在哪?幾點?」、黃:「明天下午2:00在力行路牛肉麵」、被告:「是林小姐家附近那間嗎?」、黃:「對的。你明天1:30分來偶公司拿合約。
我不在,你跟樓下小姐拿,仲介欄位我會先簽好,你帶林之宇和林小姐談」、被告:「你不會過去嗎?」、黃:「有事我不會過去」。
⑵時間:104年7月14日
黃:「簽的順利嗎?」、被告:「林小姐說林之宇給的錢太少,合約她不簽,合約要拿回給您嗎?」⑶時間:104年11月21日
黃:「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簽了1張470萬本票」、「要不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這樣林小姐就不會找偶麻煩了」、「只是一起簽,把林之宇錢逼出來」,被告:「我不能簽那張本票啦」、「如果林小姐真要我支付本票?」「這樣不行,我不能答應」、黃:「不會啦,就只是簽給林小姐安心的」。
⑷時間:104年11月21日後之不詳日期(畫面上顯示為「今天」
)黃:「不然就偶幫你簽一簽」。
林之宇(下稱林)與汪芝儀(下稱汪)之對話記錄:⑴104年7月14日
林:「汪姐」、「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萬現金,但合約我沒拿,這樣如果林小姐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我是有說能付的頭期就壽民轉貸後剩一些錢,可給她85萬元,她嫌太少,說什麼法拍件要先過戶給我,拿85萬她沒保障」。
⑵104年7月27日
林:「黃先生剛聯絡我,請我直接去他公司,他要請我簽1張本票?還有把買賣合約給我1份」、汪:「本票應該是要你保證會支付買賣的餘額,應該沒問題」。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黃耀堂於104年7月13日向被告告以翌日不會前往牛肉麵店,又於隔日再向被告詢問簽約過程是否順利,後於104年11月21日向被告稱有請林之宇去公司簽了1張470萬本票等語;及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27日向汪芝儀提及: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黃先生要請我簽1張本票等語,似顯示黃耀堂未於107年7月14日前往牛肉麵店,且乙本票亦非當日所簽立,而與林秀金、林之宇、黃耀堂前開證述內容相左。另由黃耀堂104年11月21日傳訊要求被告在本票上簽名等節,似亦表徵被告至少在該時尚未在乙本票上簽名等情。然查:
①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供稱:以上對話是在105年2月間,甚至
是在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2月28日間之更早期間就擷圖留存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76至77頁、二審卷第132頁、原審院卷一第143頁),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104年12月間收到乙本票之本票裁定時,才知道有這張本票,當時就懷疑黃耀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67頁),參以林秀金係於104年11月16日以乙本票作為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林之宇及黃耀堂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隨於同年1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中強調自己並無簽立任何本票一事,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裁判費用繳納收據、送達證書、被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按(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至5、
19、23至2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擷取上開對話留存之時間,應在林秀金對其提出票款訴訟之後,且目的係在作為證明其並未在乙本票上簽名,以獲取有利判決之用,果若被告當時已順利保存前開關鍵對話紀錄,理應於蒐證完畢後儘速向民事法院提出,求取對己有利之判決,尤其被告知悉有乙本票存在之時間,距離前開其與黃耀堂於104年11月21日之對話,僅相隔10數日而已,印象應更屬鮮明,焉有遲至108年10月間方先透過訴訟代理人,在乙本票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提出,繼於同年11月間及109年9月間再透過辯護人陸續在誣告A案一審程序中提出之理(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第175頁以下、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221頁以下、一審卷二第287頁以下)?被告對於為何如此有利之證據會相隔逾3年後始行提出之原因,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是相信法院會還其清白,所以沒有提出等詞(見原審院卷一第143、308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時被告不知這些對話記錄對本案之作用等語,亦與被告尚知特別截圖上開對話留存之作為有別,則該擷取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於畫面中所載時間所真實發生之對話,已甚值懷疑。
②辯護人固以證人黃耀堂於另案109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
問:(請提示被告楊永世與證人黃耀堂於104年7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這是否你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答:是,這是因為簽完那個簡約才有簽買賣的詳細合約...」、「【問:(請提示被告楊永世與證人黃耀堂於104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你說『要不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你講的本票與本案是否有關?】答:這個本票應該是先前有討論到是我要跟他一起背書,林秀金一直說不願意只有林之宇簽,所以要求我與被告楊永世一起簽名:應該是這個案子...」、「【問:(請提示被告楊永世與證人黃耀堂於104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你有回被告說『不然就我幫你簽一簽』,此部分所指為何?簽何物?】答:因為他說他不能簽,那好,那我幫你簽好不好,是這樣的口氣,那個筆跡是他,我又不可能模仿到那樣,所以就是講話、對話之間,『你不簽,那我幫你簽好不好』是這樣談話的語氣,並不是我真的替他簽」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
09、114至115頁);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否你與汪芝儀之間LINE的對話內容(即前開對話內容)?】答:是」、「(問:對話中所述之林小姐、黃先生、楊先生各指何人?)答:黃先生是黃耀堂、楊先生是楊永世、林小姐是林秀金」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認黃耀堂、林之宇均未質疑上開對話係遭偽造,可見對話內容應屬真正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證人黃耀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說你有請
林之宇去公司簽了一張470萬元本票,是否為你剛才所述在牛肉麵店簽的470萬元本票?)答:不可能是這一張,這個有沒有去做我不曉得,這個時間點我不知道,這470萬元本票我後來請林之宇是要請他去做,他約在牛肉麵店那邊去做...這不是在公司簽的,是在牛肉麵店簽的」、「(問:被告有跟你說我不能簽那張本票,被告說的本票是否也是本案的本票?)答:這個我不知道,這個LINE裡面的對答是不是這個案子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他有合作好幾個案子,不是只有一個」、「(問:請看下面LINE的對話內容,你說104年7月14日你有去牛肉麵店的話,為何你還會問被告說『簽的順利嗎?』?既然你都有到場了,為何還會問被告『簽的順利嗎』?)答:這個我沒有印象了,4點31分(指LINE對話時間)也不對,我們7月14日中午就簽了...怎麼會說不簽呢,跟我記憶的不對,簽的是中午簽的,怎麼寫下午4點31分,這個我不懂...那『林小姐不簽』我不知道,這個我沒有印象」、「(問:為何依照被告楊永世提出的LINE對話,在2015年11月21日的LINE對話中,你有向他提到你有請林之宇去公司簽470萬元本票,然後在該對話內容中,你還有向他提到『要不然就是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答:這個本票簽的日期,這不是,我沒有跟他講,這本來就有簽了,這個日期我兜不上來」、「(問:你說上開LINE對話訊息,你跟被告楊永世說『要不然你跟我在本票也簽名』這個LINE的對話訊息?)答:時間點我不知道,時間點我不曉得」(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12、114至115、127、132至133頁),是黃耀堂雖一度坦承與被告間曾有過上開對話,然針對其中部分所述,包括其有無請林之宇前往公司簽立470萬元本票、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你跟我在本票上也簽名,暨被告稱林秀金不簽合約、其不能簽該張本票等語,均有提出內容實在與否,及對話時間點是否正確等質疑,顯見黃耀堂僅就前開部分對話內容坦認為真,非稱全部對話均屬實在。
證人林之宇就前揭所指其與汪芝儀之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於
另案審理時多以:時間有點久,不復記憶予以回覆,並稱曾前往黃耀堂公司詢問買房子的事,沒有印象曾在該處簽署何種文件。另針對其於上開對話中陳稱「黃先生好像有事沒有來」等語,尚特別強調在牛肉麵店的時候是四個人,其它場合確實也有三個人的時候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89至101頁),則因被告是在距離簽發本票時間3年之後,始提出上開對話內容為證,足令人質疑該證據之真實性外,縱林之宇稱其曾為上開對話,然經質以其中詳情為何,林之宇多以記憶不清等語加以回覆,甚至針對上開對話中提及黃耀堂要其前往公司簽立本票,暨黃耀堂未於104年7月14日到場等節,林之宇均為前述否認,而與對話內容無法呼應之答覆,由此益徵前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無誤,仍有可疑之處。此外,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15時9分許,已匯款83萬元至林秀金之帳戶內,有林秀金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回函(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85頁、原審院卷一第123頁)在卷可稽,但被告提出上開林之宇與汪芝儀對話紀錄,卻顯示林之宇在7月14日19時許,仍向汪芝儀稱「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萬現金…林小姐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我是有說…可給她85萬」等語,此對話內容顯與林之宇已實際支付之金額與時間相互齟齬。就此遭質疑之點,被告於本案上訴時,再度提出林之宇與汪芝儀新的對話資料,即前開104年7月14日對話紀錄之前,林之宇曾於同日下午5時33分稱:「請問林小姐會在今天簽名嗎?我錢都匯進去了」,汪芝儀則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回覆:「等等打電話給你」,有該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姑不論證人汪芝儀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有部分對話內容未經擷取,其已無法提出此部分擷圖,亦無法確定10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其與林之宇是否尚有其他對話等語(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68頁、第75至76頁),卻於本案上訴後,又可提出上開新的對話內容是否符合情理外,就該對話整體意旨以觀,林之宇前既稱已將款項(即83萬元)匯付予林秀金,後於提及若林秀金不賣房地時,卻僅擔心林秀金是否會歸還2萬元定金,而對其甫匯付之83萬元未一併加以詢問,即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林之宇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被告新提出之對話內容亦稱: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均徵前述林之宇與汪芝儀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且未經竄改,仍屬有疑。
又若被告所提出其與黃耀堂對話之日期為真,黃耀堂既於「1
04年11月21日」及之後某日方表明欲幫被告在乙本票上簽名,則其實際簽名日期必定晚於104年11月21日為合理。惟林之宇早於同年10月底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並獲玉山銀行核撥貸款,並將該貸款金額交予林秀金等情,已認定如前,既然林秀金已受部分清償,黃耀堂於此時究竟有何必要再偽造票面金額470萬元之乙本票交予林秀金?已甚難為合理之解釋。
況林秀金早於104年11月16日,即以乙本票作為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林之宇及黃耀堂核發支付命令,亦如前述,顯示至少在該日之前,該乙本票上已有被告之簽名,林秀金始能執之向被告行使權利,此與前開對話內容所指更有不符。被告對此固又辯稱:可能是黃耀堂先偽造好我的簽名後,才嗣後想要取得我同意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57頁),惟果若如此,無論林秀金是否知悉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黃耀堂如已有此計畫,理應要求林秀金晚一點再向法院提示本票,讓其能順利取得被告之同意,營造形式上有獲取被告授權簽名之外觀以脫免責任,焉有在其尚未開口尋求被告同意前,便讓林秀金向法院提示乙本票,形同將偽造之犯罪證據直接提供給法院而自投羅網之理?另倘黃耀堂確有偽造被告簽名,其甫於前開對話提及欲代被告在乙本票上簽名,被告後於相隔未久之104年12月8日,即收受林秀金持乙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常人就此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均可輕易研判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恐與黃耀堂有關,黃耀堂亦非至愚之人,其在此況狀下,有無必要在上開對話中特別向被告提及欲代其簽名等事,讓被告可輕易掌握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亦屬有疑。
此外,被告僅能提出上開對話截圖供法院勘驗,卻始終無法
提出完整之原始LINE對話記錄,供驗證其內容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提出上開截圖之時間過晚啟人疑竇,而黃耀堂、林之宇又曾對前開部分對話內容有所質疑,且其中部分內容經與其它事證相較,確與常情有違等情,均如前述,更見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有經截取或拼湊之高度可能性。至辯護人雖以上開對話內容尚有黃耀堂傳裁判費收據予被告、林之宇傳送其本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畫面(誣告A按一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299至303頁)等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內容,欲證明該對話記錄之真實性無虞,然上開部分內容實在等情,並不代表前揭全部對話均屬真實,被告仍有僅就其中部分內容加以竄改之可能,仍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黃耀堂、
林之宇共同擔保之意,於104年7月14日親自簽發予林秀金,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俱屬虛偽,無從憑採。㈣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及原審勘驗後,均可認定為被告親簽:
1.本案乙本票字跡鑑定人劉耀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乙本票上之字跡鑑定方法,是採特徵比對法,亦即將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之特徵予以分析比對後,綜合研判結果。程序上會先確定比對字跡是同一個來源,沒有互相衝突之特徵後,觀察書寫者寫字的特徵變化與分布情形,再依該特徵與待鑑字跡進行比對。乙本票鑑定書中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有以箭頭標示出來的部分就是相對應的特徵,例如「楊」的「木」字旁連筆型態、「日」字旁的字體結構、連筆特徵與轉折特徵、「永」字在運筆及停頓上的特徵,甲、乙類筆跡無論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都相符。此外,為了排除第三人模仿書寫之可能,本案也有使用顯微鏡或者高解析度掃描後放大檢視,去看字跡中比較細微之處,確定待鑑字跡之運筆型態相對流暢,下筆的輕重非常明顯,沒有遲滯、顫抖,或者誤筆、添筆之情形,在模仿之字跡中,頂多模仿到外觀相像,很難模仿到下筆之輕重也一樣,因為模仿者看不到他模仿字跡書寫時的狀況,所以從待鑑字跡的整個筆畫型態及運筆情形,就可以排除第三人臨摹書寫之可能,認定為是自然字跡,再加上前述特徵相符,所以綜合研判認定甲、乙類字跡為相符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09至216頁),已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經驗,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觀其鑑定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且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簽名與被告其餘時期親簽筆跡,在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上有相同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520號鑑定書(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57至158頁)可按,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即劉耀隆所為之鑑定,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7至18頁)之鑑定結論相同,故此鑑定方法既為經長久、反覆驗證而廣為司法實務所採用者,且不同鑑定人於不同時期所為鑑定,均可得出相同結論,亦堪認此鑑定結果有再現可能性,結論當屬可信。辯護意旨徒以筆跡鑑定並非科學方法,仍含有鑑定人主觀判斷等詞,爭執鑑定結果之證明力,自無可採。
2.另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送請鑑定後,同認該簽名與被告其餘時期親簽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上有相同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本案他字卷第113至115頁)可按。而觀諸甲、乙本票鑑定所比對之字跡,時間橫跨91年、94年、99年、103年、104年及105年間,被告因銀行開戶建檔、仲介或擔任保證人等原因之親簽筆跡,有乙本票民事案件之送鑑資料、誣告A案及本案之送鑑資料在卷可參(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36至144頁、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183至195頁、第199、205頁、第209至210頁、第263、270頁、卷二第9至11頁、本案他字卷第107頁),被告於此相隔甚長之期間,出於不同目的所為之簽名筆跡,均具備相同之書寫特徵(本院勘驗之特徵詳後述),已堪認定被告簽名之書寫特徵長期具穩定性而難以輕易改變,甲本票之鑑定結果以特徵比對法認定被告之簽名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上均有相同特徵,當可採信。
3.至辯護人雖質疑上開鑑定書所憑比對文件之真正(本院卷第424頁)。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日鑑定書所憑比對之文件,其中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印鑑卡、台新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均係法院發函向各銀行單位調得,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往來帳戶所親簽之文件。「屏東市○○路000號不動產買賣簡易合約」,係由被告自行提出(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9至30頁),至其餘鑑定所使用之「645樂事屋售屋網購買意願書」、「高雄事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不動產買賣簡易買賣合約」、「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不動產買賣簡易合約」,亦經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偵查程序中,確認其上簽名為其自己所親簽(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7頁、第94至97頁、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63頁背面)。
又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2日之鑑定書,則係援用前揭調查局107年7月26日鑑定書檔存資料(即原審法院107年6月19日函請鑑定筆跡之比對文件)進行鑑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函文可參(本案他字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比對文件上被告簽名均為真正。再者,因被告嗣後改口無法肯認上揭調查局鑑定書所憑部分比對文件是否為其所親簽,經其再次檢視結果,留存確認為自己簽名之部分文件,另加入數項被告自行提出親簽文件再送鑑定結果(見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147至166頁),仍認乙本票上簽名為其親簽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此送鑑比對之部分文件,既經被告再次確認無誤,且部分又係其自行提出,堪認其上被告姓名亦為其親簽無疑,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4.另原審勘驗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另案訴訟過程中於書狀、筆錄、當庭手寫筆跡及上開送鑑文件上之親簽筆跡,就被告之姓名書寫方式:①「楊」字之「木」字邊,第1劃之橫與第2劃之豎之間,有明顯的連筆情形。另右方之「日」字,正確書寫順序本應為第5劃之豎、第6劃之橫折、第7劃之橫、第8劃之橫,但上述筆跡中多有呈現將第6劃之橫折與第8劃及第7劃之橫全數相連未中斷,形成近似於英語KK音標中「_」的字型。「昜」下方之「一」及「勿」,書寫之字型外觀則接近「而」字。②「永」字中上方第1劃之點,亦明顯與第2劃之橫呈現近乎平行狀態,而非正確寫法之由左上往右下傾斜。再者,③「世」字第1劃之橫與第2、3劃之豎與第4劃之橫間,正確寫法應呈現類似於「廿」的外型,然上述筆跡中多有呈現第2劃及第3劃之豎均未明顯突出於第1劃之橫,反均呈現垂懸在第1劃之橫下方,形狀接近橢圓形之字體。各該筆跡間,無論在字體大小、外型、筆勢勾勒、書寫習慣及特徵上,均極為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27頁),本院對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亦同為肯認,則以被告無論係在
甲、乙本票簽發前,因辦理開戶或仲介,抑或已明知其因本票簽名之真偽而涉訟後,所自然簽署姓名之筆跡,前後十餘年間之簽名始終具備相同特徵,更可認定被告早已習於以上述方式書寫其姓名,書寫特徵長期具穩定性而難以輕易改變,原審勘驗結果與前開鑑定結果均相符,亦與黃耀堂、林秀金、林之宇等人之證述相合,乙本票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乙本票民事案件一、二審確定判決可憑(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29至232頁、二審卷第230至232頁背面),足徵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無疑。至被告雖提出黃耀堂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稱其非屬可信、可靠之人,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7頁),然觀之上開判決,被告僅係委由刻印業者盜刻他人印章,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為情節與偽造他人簽名無關,況若被告真精於偽造他人簽名,且有能力模仿出連鑑定機關均無法區辨之相同筆跡,其大可於前案當中,亦模仿告訴人筆跡簽名於不動產賣賣契約之上,然卻未見其如此為之,益徵本案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未遭他人偽造。
㈤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因而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犯罪。行為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無此事實,卻仍故意捏造、構陷、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僅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所能比擬,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且所謂虛構事實,本不以所告事實全屬虛偽為限,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是否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查被告於偽造文書B案、C案所指訴黃耀堂犯罪之事實,已有使其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前已認定被告始終清楚知悉甲、乙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上開與乙本票有關之對話紀錄即令確實係被告疏漏而未及時提供予法院,但被告所擷取之對話紀錄,無一為林秀金所為,顯見被告擷取各該對話紀錄當時,並無何客觀跡證可與林秀金產生聯結,又何以會無端先對林秀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審諸被告於本院供稱:遲銘偉只是好心跟我說黃耀堂在甲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他沒有要跟我要錢,當時我已經認識遲銘偉但還不熟,不過我相信他沒理由偽造我簽名,所以我沒有告他。至於林秀金是跳過主要債務人跟我要錢,我想說我根本沒簽過乙本票,我當然直接告林秀金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55頁),更徵被告僅因不滿林秀金提出票據訴訟,為求脫免民事責任,不惜先誣告林秀金,嗣因見無法藉由誣告林秀金而獲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即轉而誣告黃耀堂,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對於同樣並不熟識之遲銘偉出示有被告簽名之甲本票,則因並未遭追索票款,無須以此方式脫免責任,乃未對遲銘偉提出告訴,被告區別是否對執票人提出偽造告訴之理由,顯然牽強而缺乏合理區別標準,當可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之舉,僅在企圖藉此獲得免除民事責任之不法利益,並非對於事實或法律有何誤認。是被告既親身經歷甲、乙本票之簽發經過,就其親自簽名此一清晰之事實,竟故意捏造遭黃耀堂偽造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顯非僅出於對於事實之誤認或懷疑或對於法律之誤解所為,更非僅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有使黃耀堂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故意甚明,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符。㈥另被告於偽造文書B案提出虛偽告訴後,檢察官106年4月25日
14時23分許訊問時,固命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我沒有在甲本票上簽名,更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黃耀堂,我根本沒有和黃耀堂一起向遲銘偉借錢,是遲銘偉向我借錢」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是被告雖於具結後對於黃耀堂有無在甲本票上偽簽「楊永世」簽名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但檢察官於命被告具結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拒絕證言權,即逕自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經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檢察官上開違反拒絕證言權所命之具結,即不生具結效力,無從課以偽證罪責,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無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測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間,先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後,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均僅一個,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誣告之事實及實行誣告犯行之時間俱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地處理相關債務糾紛,僅因不滿遭林秀金追索乙本票債務,且無法藉由誣告林秀金而獲免除債務之不正利益,即轉而恣意誣告黃耀堂偽造甲、乙本票,冀求能免於負擔民事責任,使黃耀堂疲於應訴,不但有受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被告所提告訴雖均指黃耀堂所犯為偽造文書罪,但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更直接拒絕對黃耀堂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見原審院卷二第20、59頁),致黃耀堂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益見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先後無端誣告林秀金與黃耀堂,誣告A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仍持上開真實性顯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冀圖再度影響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以脫免罪責,惡性實屬重大,原審認不僅不宜量處較該案為輕之刑,所量處之刑更應與誣告A案有明顯區別,資以彰顯被告一再誣告他人及一再企圖以不實證據影響法院認定事實之惡性與所生危害之鉅。惟念及被告2次虛構事實申告,偽造文書B、C案均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除誣告A案外,並無其他誣告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運動教練,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現已離婚但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境不佳(見原審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均係誣告黃耀堂,但已因此使黃耀堂纏訟經年,更導致林秀金、林之宇等人均遭牽連,需承受在民、刑事案件反覆出庭作證,甚或遭列為刑事被告之苦,引發之刑事案件已達5件(即偽造文書A、B、C案、誣告A案及本案),嚴重耗損民、刑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使用司法程序之正當權益。且依被告自承其決定是否對執票人提告之依據,係以執票人有無跳過主要債務人直接對其請求票款為斷,益見被告有以濫行誣告他人犯罪,作為逃避自身應負民事責任之高度傾向,被告不惜先占用大量司法資源誣告他人犯罪,排擠司法資源之有效、妥善運用,謊言遭揭穿後又再以虛假之證據影響法院對誣告事實之認定,徒增法院調查負荷,並藉此混淆視聽以逃避責任,所為不僅破壞民事法律秩序,更已實際造成誣告A案一審誤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而判決無罪之結果,嚴重戕害司法之公信力,加劇法益之侵害,惡性更為重大,於本案又故計重施,顯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其上訴主張各節,均無理由,業已論駁如前,本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06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簡稱乙本票民事案件) 一、卷宗代碼 ㈠、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二,稱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二。 ㈡、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稱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 貳、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偽造文書A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稱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稱偽造文書A案偵卷。 參、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偽造文書B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稱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卷,稱偽造文書B案偵卷。 肆、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偽造文書C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78號卷,稱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稱偽造文書C案偵卷。 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3號誣告案件(簡稱誣告A案) 一、卷宗代碼 ㈠、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313號卷,稱誣告A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卷,稱誣告A案偵卷。 ㈢、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卷,稱誣告A案本院審訴卷。 ㈣、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稱誣告A案一審卷一至三。 ㈤、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卷,稱誣告A案二審卷。 陸、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965號偽證案件(簡稱偽證案他字卷) 柒、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號誣告案件(簡稱本案) ㈠、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7號卷,稱本案他字卷。 ㈡、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卷,稱本案偵卷。 ㈢、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卷,稱原審審訴卷。 ㈣、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8號卷,稱原審院卷一至二。 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