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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並於案件繫屬本院審理後經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賢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乃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向友人陳建文(已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供防身使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潘賢文一度因故於110年1月29日持上開手槍、子彈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OOOOO酒吧」店內,將其中4顆子彈朝該酒吧櫃臺上方、天花板、大廳隔板等處擊發以為恐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結束對該部分子彈之持有。迄至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潘賢文因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民宿外執行拘提,為逃離現場而翻越圍牆時,又不慎誤觸扳機再將1顆子彈擊發,剩餘子彈及槍枝、彈匣則分別掉落該民宿花圃及後方水塔,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槍枝及子彈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他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懷民、林祐群、蕭友綸於警詢中就各自參與經歷之情節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平面圖、現場照片、OOOOOO酒吧遭槍擊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聲羈卷第58頁至第10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附表編號⒈所示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⑵附表編號⒉所示子彈11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附表編號⒊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51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供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10年3月8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侵害法益相同,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期間,有部分子彈因擊發而滅失,致被告對於該部分構成要件客體之持有關係終止,乃犯罪規模之減縮,尚不影響其持有子彈犯行之成立及繼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2罪,侵害2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繼續持有槍枝、子彈之整體犯行,於起訴書中僅就其時間在110年2月10日以後、客觀上持有子彈僅餘12顆部分之犯行起訴,然其起訴犯行既為被告前開單一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經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擴張其起訴事實(原審卷第21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全部之犯行依法審理。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以110年

度偵字第6310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及在案經上訴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以110年度偵字第10130號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另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原主張本件既已據其供出槍枝來

源為陳建文所提供,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陳建文等情,然陳建文既已於110年2月23日死亡,有卷附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則上開槍、彈來源屬無法追查,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持式手槍罪處斷。另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2年間因涉犯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是被告有多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於持有槍彈期間至OOOOOO酒吧擊發4槍而從事不法行為(具體之實害行為部分已成立其他犯罪,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已然彰顯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對法益所存在之危險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再參之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自陳為防身而持槍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營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編號⒉所示制式子彈其中4顆及編號⒊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黑色口罩1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均沒收。已試射子彈4顆不沒收。 3.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