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鳳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林宜儒律師(110年10月4日委任,110年11月30日
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8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之公訴意旨
一、被告楊淑鳳住○○市○○區○○街000 巷00號,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夫婦二人住同巷OO號,雙方比鄰而居,且因房屋修繕屢有爭端。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僱請蔡佑承修繕其等之房屋。被告楊淑鳳明知其房屋後牆與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房屋連接處之油漆及水泥,係97年7 月以前即存在之瑕疵,竟意圖使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誣指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所僱請之工人在其後牆連接處粉刷油漆並塗上水泥,致令其外牆毀損不堪使用。被告楊淑鳳又接續誣告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16時7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誣指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僱工故意侵入其3 樓小花台而侵入住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 年度偵字第21373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認被告楊淑鳳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提起公訴。
貳、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肆、公訴意旨之論證依據及被告辯解之意旨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淑鳳涉犯前揭所指犯行,所舉證據如下:
㈠人證部分⒈被告楊淑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⒈)⒉告訴人張榮仁、吳曛如於偵查中之指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⒉)⒊證人即承作告訴人前揭房屋修繕工程之施工人員蔡佑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⒊)。
㈡書物證部分⒈告訴人提供用以證明上開油漆及水泥係97年7 月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的照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⒋)。
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照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⒌)。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756號(下稱他卷㈠)、
108 年度偵字第21373 號(下稱偵卷㈠),即被告於前案中以告訴人為被告而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案件之案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⒍)。
㈢另於上訴程序中以上訴書檢附並提出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附
已經電腦作業加入標示並附註文字解說之加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二、被告辯解之意旨訊據被告楊淑鳳則自始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即為被告修繕房屋之人院明昶於本院(民事)109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即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房屋修繕紛爭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實其說。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事件所引發之刑事追訴程序,自被告於前案中對本案之告訴人提起毀損、侵入住居告訴之案件(下稱前案),至告訴人隨後以本案對被告提起誣告罪告訴之案件,雙方就所指標的為描述之用語多有混淆不清,茲審查雙方陳述意旨並對照卷附雙方提供之照片結果,本件基礎事實大致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下稱A屋),與告訴人夫妻所居住○○巷○○號碼OO號(下稱B屋)房屋,乃連棟興建之透天房屋。B屋此前因原屋主即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後側原本設計2 樓以上退縮興建之屋體結構向後加蓋推出,其擴建後房屋後側屋牆亦隨之向後推移,致2 樓以上部分與A屋後側外牆不在同一平面。B屋(2 樓以上)加蓋推出部分之房屋側面則與A屋後牆牆面形成L字型夾角相連。又上開以L字型相連之雙方原本牆面部分,外觀雖均大致平整,然在相接位置之夾角接縫處,則由上至下連貫塗有疑似為防水等目的而塗砌之泥水漿料塗層(即前揭公訴意旨所稱「塗上水泥」部分,下稱C部分),並略呈斜面構形以覆蓋原本由兩牆所形成之夾角,而同時連接、結合於A、B兩屋牆面,無從分界。但客觀上則因塗抹不平且質感粗糙,與分別連接之兩屋外牆呈現之壁面,落差顯明。
㈡上開A、B兩屋屋前依原本之立面設計,為左右雙併、造形相
連,除1 樓均為地面層外,2 樓以上即均全面向後退縮,形成2 樓前方均有之露台空間;3 、4 樓在整體構成之雙併式造形中間區段部分,則橫跨兩屋各設有約一個窗戶寬並逐層次第再為退縮(呈階梯狀)之區域,並均在退縮部分以瓦片鋪設斜瓦造形之雨遮(見偵卷㈢第85頁照片,前開公訴意旨則指該空間為「小花台」)。惟依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上開原本位在B屋3 、4 樓逐層退縮並均設置雨遮部分之空間,於告訴人僱工施作時,已呈現因房屋向前加蓋推出而填滿,其加蓋部分之側牆則與A屋之雨遮部分密接相連(他卷㈠第60頁)。
二、起訴毀損罪部分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依其告訴狀關於該部分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未經同意即(在)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和被告等(本案之告訴人)房子緊鄰外牆修繕,自5樓至1 樓接縫處塗上厚重水泥拾幾公分寬……」等語。於同年
5 月22日接受警詢時,並具體說明其所指係:「我家(A屋)後牆與鄰居(B屋)接縫處由5 樓至1 樓遭OO號鄰居把我塗上寬20公分左右的水泥及油漆,毀損我外牆的美觀」等語(他卷㈠第39頁、第40頁)。公訴意旨雖以其此部分指訴涉及誣告罪嫌。惟查:
㈠依前所述,本件兩屋後側原本以退縮方式興建之部分僅有2樓
以上,乃B屋後方經加蓋推出該部分之房屋後,其以加蓋部分側牆與A屋(保留原有2 樓以上退縮之造形)後牆呈L字型之景象,及其經以水泥塗漿塗砌兩牆夾角接縫形成之C部分,亦僅存在於2 樓以上。故對照前引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文義與所附照片,就所稱「由5 樓至1 樓」之真意,顯係指自5 樓塗抹至(A屋)1 樓後方(未退縮部分)之地面層建物上方頂篷為止,應先敘明。
㈡前開兩屋外牆以L字型相連之造型,依卷附告訴人自行提出之
特寫照片所示,其中包括告訴人所有B屋增建部分之側牆與上述接縫夾角處以泥作塗漿填砌部分(即C部分)之表面塗裝,均為較偏黃色且色澤較新之漆料,相較其相連之A屋後側外牆表面,則明顯為施作多年而已經斑駁不堪,甚至孳生壁癌之白色陳舊漆料,二者間形成明顯對比(他卷㈢第77頁下方照片),其情形與前述證人即被告僱用之修繕人員院明昶於另案民事審判程序中經法官及告訴人夫妻提問時,就其所見實際現場情形所為證述之意旨:關於A屋屋後2-5 樓越界15公分油漆的顏色,與B屋屋後油漆的顏色相同;就伊的判斷是同次施工塗抹的(原審卷第65頁)等情相合。衡情,姑不論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僱用工人於油漆B屋加蓋部分側牆之施工方式為何,其施工結果除B屋側牆以外,連同覆蓋範圍原本即已橫跨並附著於A、B兩屋外牆,而性質上已然同時結合為兩道外牆之一部的C部分泥作塗層,於外觀上既均呈現相同之嶄新漆料,且顯係同次施作者,則以一般人依其嶄新之外觀,對比於一旁同樣為其附著之A屋外牆陳舊斑駁之景象,其因主觀觀感而認為該以嶄新漆料塗裝之C部分除表面油漆以外,連同本體泥作材質亦為重新敷設者,容非無據。
㈢前開情形,雖經告訴人以被告於B屋施工期間,在其居住之A
屋後方既設有專為監看施工情形之攝影鏡頭;及依A屋後窗所設之鐵窗係向外推出裝設,而非切齊牆面安裝之情形,其由後窗探頭亦可看到B屋之側牆,對於C部分之泥作確非告訴人於本次施工所施作一節,顯有認識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由其所稱安裝在A屋後方之監視攝影鏡頭攝得影象之截圖畫面,其拍攝B屋側牆之範圍在右側接近上述C部分之泥作塗層區塊之視線,既明顯為A屋後窗窗外設置之鐵窗所遮蔽(他卷㈢第79頁下方照片),無從看見;而依常情,苟如告訴人所指,A屋後窗與窗外所設鐵窗之間隙空間,果能供屋內之人探頭觀見一旁數公尺外,與該窗戶外緣位在同一平面之C部分泥作位置,則依一般房屋外牆之厚度而言,其自屋內刻意將頭探出並持續扭頭觀看一旁數公尺外,緊貼同一牆面所存在之事物,對於體能、耐力之要求,已有相當強度之挑戰,遑論能期待被告在告訴人修繕之期間,能全程或適巧將頭探出並扭頭看見其施作之關鍵過程。則依前述,被告在見到告訴人所僱工人完成B屋側牆牆面油漆同時,發現於C部分之泥作外觀亦呈現相同之簇新景象,而認為該部分含油漆及泥作均已全新施作,要難認為與一般常情即有違背,並據此指稱被告於前開提出此部分告訴時,於主觀上即有誣告之犯意。
㈣至於原審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雖請求傳喚為被告裝設前開監
視器之廠商到庭證述其裝設之情形,然此聲請除在本院審理時,為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所不採而不為聲請外,茲依前述,該監視攝影鏡頭拍攝之影像範圍及對本件事實判斷之價值,既已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截圖照片直接呈現,自無再輾轉由證人到庭並描述其情事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起訴侵入住居罪部分另就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接受警詢時,雖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並敘述其所指具體犯罪事實為:「僱工故意私闖侵入我屋前(凹字形造型)三樓小花台,就在屬於我所有之鐵瓦上塗上白色的水泥」(他卷㈠第39頁、第40頁筆錄)。然姑不論依其為前開指訴同日稍後提出之卷附照片,及告訴人於該案中自行提出之施工暨標示註解照片(他卷㈠第60頁)所示,被告當時所稱之「三樓小花台」,實際上只是A屋正面之三樓鐵窗外以瓦片鋪設的斜瓦雨遮(他卷㈠第50頁、第51頁),並非花台;依其造形、功能既不能供人站立或停留,所在位置猶在屬於該住宅之空間範圍以外,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客體迥然不符。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仍堅稱告訴人所僱工人確有侵入該處空間情事,然對其所稱「侵入」之情節卻陳稱係指:侵入三樓「小花台」上面的「領空」(偵卷㈢第21頁)云云。是其所指述之事實縱令為真,既不至於使被訴之人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誣告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供證明被告楊淑鳳犯行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前開法條及規範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淑鳳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