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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榛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 實

一、甲○○與丙○○、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清粥小菜店內,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罵三字經。甲○○經上開清粥小菜店店長劉玄娥驅離後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至鄰近資源回收場撿拾3把剪刀後返回該店欲與丙○○理論,丙○○見甲○○持剪刀返回後乃面向甲○○,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之犯意,持剪刀1把朝丙○○之上半身揮刺,丙○○旋出手與甲○○推擠、扭打至店外,乙○○見狀則追出店外在2人中間出手推擠甲○○欲隔開2人,甲○○遂於與丙○○扭打、推擠,及遭乙○○推擠以阻擋之際,持剪刀接續揮刺丙○○、乙○○多次,致丙○○受有左上臂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穿刺傷(深度約4公分)及右側氣胸、左肩穿刺傷、右上肢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偵及原審所證告訴人丙○○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離開10分鐘後於持剪刀返回現場刺傷其等之情;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丞鈞於警詢所證告訴人丙○○制止被告大小聲,被告離開10分鐘後於持剪刀返回現場刺傷告訴人丙○○、乙○○之情;證人劉玄娥於警詢所證被告與告訴人一方發生口角後,經其驅離又返回與告訴人一方打架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23頁)、大同醫院109年7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259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及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57至215頁)、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路、自立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221、222頁)、被告遺留現場之剪刀及告訴人丙○○受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6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復有剪刀3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剪刀朝告訴人乙○○要害部位之頭、頸部周遭攻擊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素不相識,其之所以於上揭時、地

離開上開清粥小菜店後,持剪刀返回欲與丙○○理論,進而刺傷告訴人乙○○、丙○○,係因認遭丙○○罵三字經而心生不滿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丙○○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們於5時許前往清粥小菜店用餐,當時那位遊民(即被告)突然在我們隔壁桌叫囂,於是我就請他離開,之後大概過了10分鐘那位遊民又返回現場,就用利器刺我與我朋友乙○○,我不認識傷害我及乙○○的遊民;當時有點爭執,因為被告有稍微大聲,有騷擾到我們的動作,我就請他離開,他離開後再回來我就看他手上拿著剪刀,他拿著剪刀就先朝我攻擊,乙○○跟張丞鈞在旁邊阻攔他;那天我、乙○○、我女友、張丞鈞去用餐,被告在那裡大呼小叫,他有罵髒話,但不知道罵何人,他有嚇到我的女友,我就請被告離開,他沒有過多久就拿剪刀過來了。在被告罵髒話、唸唸有辭到後來離開的這段期間,只我跟他講話,其他人都沒有。是被告先對我罵三字經,我才對他罵三字經,我不記得他罵我什麼,我罵他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141、142頁,原審院二卷第394、395、397、39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大約於4時(應為5時之誤)許前往清粥小菜店用餐,一開始那位遊民(即被告)在我們隔壁桌叫囂,後來應該是被我朋友制止後,大約過了10分鐘左右,他就拿著剪刀朝我們大聲嚷嚷,然後就朝向我朋友丙○○行刺,我在他們之間試圖要將他們隔開,就遭到波及了,我不認識向我行刺的遊民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證人張丞鈞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5時許前往上址用餐,我們用餐期間有一名遊民(即被告)突然走過來對我們大小聲,於是丙○○就上前制止那位遊民,後來那位遊民就離開了。大約過了10分鐘之後,那名遊民就拿著剪刀要過來傷害丙○○,遊民在揮舞剪刀期間就傷及了丙○○及乙○○,我不認識傷害我朋友的遊民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證人劉玄娥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就是被告一邊看電視一邊喃喃自語,可能太大聲干擾到鄰桌的年輕人,雙方有口角,當時我是上前將流浪漢驅離,但我沒有想到他又回頭,且與那桌的年輕人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31頁)。被告就本件案發起因之所供與證人丙○○、乙○○、張丞鈞、劉玄娥之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告訴人乙○○及其同行友人均不相識,被告係因遭丙○○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一時氣憤而持剪刀返回現場,且被告欲尋釁之對象應為出言辱罵及要求其離開之丙○○,而非告訴人乙○○,是本案發生緣由實屬突然,與已生殺機而預謀犯案之情形有別,衡以本案衝突原因為被告、丙○○間之口角爭執,與告訴人乙○○無涉,難認被告、告訴人乙○○間有何深仇大恨,自無從認定被告會僅因與丙○○之口角爭執,即萌生非置上前阻擋之告訴人乙○○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從而,被告持剪刀揮刺告訴人乙○○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誠屬有疑。

㈢被告持剪刀返回上開清粥小菜店後,被告、丙○○即自監視錄

影畫面左方持續互相推擠、扭打至店外,告訴人乙○○則追出店外在2人中間推擠被告以隔開其2人,3人一路推擠、扭打至監視錄影畫面右方外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場面有點混亂,我沒有注意到乙○○怎麼受傷的,林庭臻一開始是朝著我攻擊,後來就亂揮了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先與丙○○打起來,我就過去把他們分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撞到,然後我就倒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00頁),被告則於原審供稱:我走過去是要找罵我的人,乙○○是過來勸架的人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02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及被告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欲針對之對象係丙○○,而非告訴人乙○○,被告係於與丙○○扭打、推擠及遭告訴人乙○○推擠以阻擋之際,持剪刀揮刺告訴人乙○○、丙○○,被告於持剪刀揮刺過程中並未特地對準告訴人乙○○之要害部位而攻擊,是以被告持剪刀揮刺告訴人乙○○、丙○○之前後經過而言,亦難認定被告確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㈣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持剪刀揮刺而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穿

刺傷(深度約4公分)及右側氣胸、左肩穿刺傷、右上肢穿刺傷等傷害,及被刺傷深度經電腦斷層影像測量約4公分、2公分之氣管撕裂傷若不手術修補,有致死可能性等事實,固有前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函覆原審之案件回覆表及急診病歷可參,然依卷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及入院病歷摘要記載(見偵卷第165、177、187頁),可知告訴人乙○○入院時昏迷指數為滿分(E:4、V:5、M:6)、呼吸每分鐘26次、血壓為112/89mmHg、脈搏每分鐘92次、體溫37度,且其遭刺傷後在案發現場直到醫院接受治療過程中均意識狀況清楚,並能向醫師說明事發經過及所有資訊等事實,堪認告訴人乙○○到醫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均屬正常,並無因傷重倒地不起或意識模糊之情形,自難認定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持剪刀刺傷而造成生命危急之情形甚明,要不能僅因告訴人乙○○所受氣管穿刺傷若不手術修補,有致死可能性之此一事實,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揮刺告訴人乙○○要害部位之頭、頸部周遭,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忽視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乙○○之動機,係於雙方推擠過程中刺傷告訴人乙○○,而非針對要害部位攻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刺傷告訴人乙○○之部位遽論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自嫌速斷。

㈤至被告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

果,認定其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期,故被告之精神症狀明顯(幻聽干擾),情緒受到他人言語刺激,又被告於精神鑑定時陳述之其案發時主觀認知狀態,表示對方罵他的樣子太兇、像流氓、黑道的樣子。其失去基本尊嚴,覺得他們帶女友,要炫耀很敢,又想到自己母親屍骨未寒,其有想到會傷到別人,但要保護自己「我不是龜仔兒(台語)」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043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353頁)。基此,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受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放大自我情緒之感受,主觀上認定精神上受有嚴重之迫害等情,惟此僅得認定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之動機及原因,自難以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乙○○之兇器為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剪刀,及刺傷部位為人體主要動脈、氣管所在係極為脆弱之頸部,據以推論被告係不顧告訴人乙○○可能致生死亡結果而為本件犯行。

㈥綜合上開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乙○○

之起因及動機、被告行兇過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等事證以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意在傷害告訴人乙○○,並無殺死告訴人乙○○之意之詞,可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刺傷告訴人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有未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剪刀返回案發現場後,本係欲與告訴人丙○○理論,2人

先行推擠、扭打,被告並在告訴人乙○○出手推擠以阻擋時,仍不願停手,持續持剪刀揮刺告訴人丙○○、乙○○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就本件犯案過程係持續為之,期間並無任何因素介入或突發事故致使情事變更,難認被告有犯意升高或對不同被害人有不同犯意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傷害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堪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本件犯行。亦即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4月(

4罪)、4月(3罪)確定,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甲刑),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乙刑),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案件雖與本件傷害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3月即為本件傷害罪,堪信被告確有漠視他人身體健康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且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1月4至6日、96年4月7至13日、101年1月5至12日、103年9月16日、109年1月9日因急性精神病、幻覺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2日、6日、7日、1日、1日;於95年11月8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多次因藥物所致幻覺症至靜和醫院就診(95年11月22至24日曾住院);於99年1月10日起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4349號函附病歷(見原審院一卷第281至310頁)、靜和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靜和字第20210023號函附病歷紀錄(見原審院二卷第5至72頁)、屏安醫院110年5月31日屏安醫字第1100506號函附病歷(見原審院二卷第127至20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無訛,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月9日因幻覺症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1日,仍因情緒煩躁不安、無法配合病房規定而辦理非計畫性離院(見原審院一卷第310頁之護理紀錄表)、於本件案發當日經檢察官責付其兄後之1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至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院二卷第135、179至202頁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單),此等疾病於臨床上有持續情緒高昂、易怒、失眠、被害妄想等徵狀(參上揭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又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性發展史,經精神狀態檢查、會談觀察、病情摘要、臨床心理衡鑑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認:「綜合上述門診病歷、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案主自約20多歲時開始發病,長期出現包括幻聽、幻視、被害、誇大妄想等,根據其長期病程及症狀,案主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V)『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綜觀案主於高雄各醫院治療紀錄及鑑定內容,案主因無病識感,長期未規則治療,於上述犯案時,病情未得控制,應處於活躍狀態。雖案主過去仍有多次使用毒品之前科,本次犯案前案主亦承認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但綜觀案主過去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早期住院病史,案主若因使用毒品產生之精神症狀,在停止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通常可於短時間內緩解。而近幾年,特別是參酌案主於屏安醫院的住院紀錄,案主之精神症狀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較大,就算經過治療也難以在短時間內緩解。而觀察案主自收押至今,已一段時間並未使用毒品,但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顯示毒品可能為加劇案主精神症狀之因素之一,但非唯一因素,案主之精神狀態應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為主。犯案當下案主雖有安非他命毒品影響,但其同時處於思覺失調症之急性期,故案主之精神症狀明顯(幻聽干擾),情緒受到他人言語刺激,故於離開後又找武器返回報復。參酌案主會談內容、心理衡鑑內容,整體而言,案主具思覺失調症診斷多年,未規則接受治療,長期處於疾病發作期,且就算經過超過1個月穩定治療(參酌屏安醫院病歷),案主仍存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功能也出現明顯退化。由此可見,案主因疾病長期影響,功能呈現明顯慢性退化狀態,其對自身背景之敘述與病歷資料有顯著落差,顯示案主可能對自我身分的認知出現障礙;認知功能與預期相較有下降傾向,使其面對環境與個人的知覺偏離現實、問題解決能力差,思考彈性差,故雖其可理解傷害行為受社會規範禁止,以及攻擊他人所產生之危險性,但因精神症狀仍明顯,現實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缺損,故推估犯案當時,案主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綜合鑑定內容、本院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案主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043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341至371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至屏安醫院住院治療長達1個半月,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乙○○部分),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及傷害之接續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而非基於傷害、殺人之犯意分別行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案發時之詳細情形,指摘原判決所認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受精神疾病所苦,

仍應以理性審慎態度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剪刀揮刺告訴人丙○○、乙○○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丙○○、乙○○及向其等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建議為:「長期觀之,案主過去多次不當行為與疾病之關係密切且案主完全無病識感,若無人監督案主服藥,案主不會服藥,且在社區遊蕩當遊民,疾病惡化時會出現自言自語,容易對他人言行產生錯誤解讀而有反擊反應,恐有高度再犯之虞。所以案主應在高度支持、具保護性的環境,透過規則精神藥物醫療、心理治療、職能復健、生活支持,建立遵循社會規範的習慣與能力,提升其社會適應性,因此建議案主應施以監護處分住院治療,以維持病情之穩定,減低再犯之風險」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69、371頁)。查被告僅因偶然口角衝突即持剪刀肆意攻擊他人,且其於本件案發翌日即至屏安醫院住院治療長達1個半月,案經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仍多有脫離現實感之表現,且易因自認受刺激而有言詞、行為激動之舉止,復於本院供稱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服用精神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而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是以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被告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並考量被告精神病史長達15年,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表現已較原審有所改善,堪認經原審羈押及入監執行多日後,其身心狀況應有所穩定,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被告所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剪刀3把,係被告在鄰近資源

回收場撿到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扣案之剪刀3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及預備用以犯罪之物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3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剪刀3把核與日常生活使用之剪刀無異,亦難認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