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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仁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郁仁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黃陳秀子與其夫黃榮耀(於民國102年5月3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分別為長男黃郁元、長女黃小玲、次女黃郁玲、次男黃郁文、三男黃郁仁。黃陳秀子因故於107年8月26日驟逝。於黃陳秀子過世後,黃郁仁明知自身未獲得母親黃陳秀子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出於貫徹黃陳秀子生前意願之目的,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持黃陳秀子陽信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章1次,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新台幣(下同)4,77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秀子之其餘繼承人。

㈡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持黃陳秀子玉山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盜蓋「黃陳秀子」印章2次,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2,55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櫃臺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管理帳戶正確性及黃陳秀子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黃陳秀子之子黃郁文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原審由同一庭法官裁定交付審判及審理、判決,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

1.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仁(下稱被告)經告訴人黃郁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不服嗣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該案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經分案後由原參與交付審判裁定之合議庭審理、判決等情,有原審卷證可佐。

2.被告以交付審判與審判之法官為同一法庭法官,程序上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且由同一庭法官審理並論罪科刑,有違程序正義,司法院於110年6月份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為「應由不同庭法官為之」,以免提起公訴與審判為同一庭法官之預斷,而主張原審就此程序上有違誤。然:⑴考諸刑事訴訟法仿效外國立法例,修法新增「交付審判」制

度,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故賦予法院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權限,旨在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以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故,職掌「交付審判」權限之主體,既非檢察官,且其應適用之程序亦非偵查程序,而係審判程序,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自難將「交付審判程序」與「偵查程序」相類擬,與辯護人所稱之控訴原則、審檢分立係屬二事。

⑵又交付審判制度,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

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換言之,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法院所能及所應審查者,主要在於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所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合理性與合法性、有無違反證據法則,亦即是否有應起訴而為不起訴之情形;且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即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係以案件是否有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而非「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再者,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規定,法院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且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此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須由檢察官擔任實行公訴之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法院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從實體上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與准予交付審判僅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所要求之證據程度尚屬有間。因此,由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利被告之不公平裁判,被告主張原審由同一庭法官裁定交付審判及審理、判決,乃為預斷,認本案而有違程序正義之程序瑕疵,尚無可採。至司法院會銜行政院於110年8月間向立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行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模式,並增定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258條之4第2項),然何種案件為防止法官預斷而需迴避,由不同法官審理,此實屬立法政策上之選擇,上述修正條文既尚屬草案階段,而現行法並無此迴避之要求,被告以此主張「交付審判裁定」與「審理」需為不同法官,而主張原審程序有違誤,尚屬無據。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黃陳秀子過世後未得包括告訴人黃郁文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持黃陳秀子存摺、印鑑,以黃陳秀子名義製作取款條憑以行使提領陽信銀行、玉山銀行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乃遵從母親黃陳秀子生前之意願,因黃陳秀子委託辦理後事,且母親黃陳秀子因欲將生活費用歸還我及認我未分配到房子而要給我的錢,故而表示要將上述帳戶內的錢給我,所以我才會提領上述款項後支付喪葬費用及轉匯至自己帳戶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等判決,均認經被繼承人生前指定將存款作為喪葬費用,繼承人主觀上認知獲得授權,不具有主觀不法;又被告黃郁仁所提領的其餘款項都是黃陳秀子要給被告的,是死因贈與,並非遺產,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所為也並未因此造成銀行或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該當等語。然查:㈠黃陳秀子育有長男黃郁元、長女黃小玲、次女黃郁玲、次男

即告訴人黃郁文、三男即被告黃郁仁。黃陳秀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黃郁仁明知未獲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黃陳秀子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黃郁仁,竟⒈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44分,持黃陳秀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章1次,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4,775,838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陽信銀行櫃臺人員行使;⒉於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34分,持黃陳秀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蓋印「黃陳秀子」印章2次,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2,556,320元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交付玉山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72至75頁、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97頁、第170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他卷第72頁、第75頁、偵第21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他卷第11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1頁)、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他卷第13至17頁)、陽信銀行109年1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1267號函文及所附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1份(他卷第55至5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439號函文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取款憑條(他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也就是,被繼承人亡故後,若行為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使用被繼承人名義自金融機構提款,自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配之正確性等項,尤其中不曾事先應允,事後亦無意追認之繼承人,而行為人明知此情,猶執意為之,於行為之際,自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另方面,若金融機構獲悉帳戶申設人業已死亡,自無應允他人猶使用帳戶申設人名義提取款項之理,以免招致「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衍生相關法律爭訟。是行為人之舉,亦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㈣被繼承人黃陳秀子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為被告黃郁仁所明

知,縱使其於黃陳秀子生前曾獲授權提領款項處理事務,然於黃陳秀子死亡後,相關授權關係已隨之消滅,復未經其餘繼承權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得以被繼承人黃陳秀子名義再行製作取款條向銀行行使領取款項,乃屬當然。惟被告黃郁仁未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於黃陳秀子過世後之107年8月27日、29日,分別前往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未告知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黃陳秀子業已過世之情,逕行持用黃陳秀子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黃陳秀子」之印章,而偽造完成「黃陳秀子」以己名義提領款項之意之取款條私文書,持以向前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黃陳秀子猶在世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陳秀子之其餘繼承人。是被告黃郁仁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客觀犯行,當無疑問。

㈤被告以其係遵從母親黃陳秀子生前遺願,為辦理後事及母親

黃陳秀子表示要給予其上述帳戶內的款項(死因贈與),方會提領上述款項,缺乏偽造私文書(取款條)並行使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1.被告陳稱其提領款項之動機,並以證人黃郁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有交代要把陽信銀行的錢還給黃郁仁。母親的喪葬費及塔位的錢,母親之前也有交代要黃郁仁處理,實際上應該用了100多萬元等語(他卷95至97頁、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黃郁玲證述:黃陳秀子的喪葬費用金額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應該是黃郁仁統籌支付等語(他卷第194至195頁);證人即處理黃陳秀子陽信銀行帳戶開戶事宜之銀行行員(現已離職)唐子鈞證稱:開戶時,黃陳秀子有說當她過世後,帳戶的錢就屬於黃郁仁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為其佐證。然依前說明,不問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僅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動機問題,而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涉【至前開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部分,經原審以被告黃郁仁就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裁定不另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諭知,見原審卷第18頁所附該裁定第6頁理由㈣所載】。故被告以「係遵從黃陳秀子生前遺願」此一核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或其偽造私文書動機之說詞,抗辯自身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並不足採。況斟之被告供述,其是因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交惡,認告訴人不會同意,故未於領款前告知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171頁),益徵被告是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刻意匆匆為上述領款以造成黃陳秀子名下帳戶款項俱遭領取之既成事實,則被告行為時確具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且無誤信自己所為係屬合法行為,斷無疑義。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陽信、玉山銀行的帳戶內款項的死因贈與契約已因黃陳秀子與被告之合意而成立,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屬遺產範圍,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縱使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406條),而別於遺贈應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但死因贈與既於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受贈人當向贈與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亦無在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之情況下,自行以業已死亡之贈與人名義提領款項,以求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之理。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行事緣由供稱:上述陽信、玉山的錢,是母親要給我的,我之所以會不等遺產處理完,就以母親存摺印章領款,是因為我太瞭解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在遺產處理好後,把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並非出於誤認其具有製作權限,而是出於為順利取得上述款項,避免波折,方逕以黃陳秀子名義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則辯護人上述主張,並非有據。㈥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銀行依照印鑑章讓被告領款,對銀

行而言沒有損害,且帳戶的錢既是死因贈與,並非遺產,也不會對全體繼承人產生損害等語。然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銀行承辦人員如知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填載「黃陳秀子」之名,交付陽信、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隱瞞黃陳秀子死亡之情,使該等承辦人員誤以為黃陳秀子並非死亡之人且被告已經黃陳秀子同意或授權處理帳戶事務,自足已生損害於上述銀行對於存款戶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又縱使如被告所辯上述帳戶內款項為死因贈與之標的,仍應向全體繼承人請求履行,以求遺產繼承、稅務課徵之正確性(按死因贈與在稅務實務上仍應科遺產稅),故被告所為,當仍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是以辯護人稱上述行為並未損害權益,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盜蓋「黃陳秀子」印章,均係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黃陳秀子業已過世,其生前縱有授權關係亦已隨之消滅,竟未得包含告訴人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持黃陳秀子之存摺及印鑑章,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條而據以行使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黃陳秀子之其他繼承人,暨被告自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各領取4,775,838元、2,556,320元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餘款歸於己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犯意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原從事廣播媒體業,目前無業等學歷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2次提領款項、情節等,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雖持盜用之黃陳秀子印鑑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條上,然因盜用他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上開偽造私文書(取款條)已交付予陽信、玉山銀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處理黃陳秀子身後財產事宜,便宜行事,致為本件犯行,雖有未該,然核尚非怙惡不悛之人,參酌被害人黃郁元對本案的意見稱:為了這樣的事上法庭,我覺得對母親的心願真得很不好等語(本院卷176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雖因家產感情不睦,然手足之情終究無法抹滅,若逕令被告受刑罰之執行,則其等間之感情,恐更加撕裂而無法彌平,又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諒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黃郁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