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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治洧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陳志銘律師陳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3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治洧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治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鄭治洧被訴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治洧(原名鄭志宏、鄭志弘)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春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受僱於美嘉網路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職務。

二、鄭治洧基於個人資金需求,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另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與林春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治洧將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原記載文字「利息:扣繳單位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0 」,以電腦打字方式變造為「利息:扣繳單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0000000 」,及以手寫或指示林春凰以電腦打字、剪貼方式,將鄭治洧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變造(詳如附表三變造方式欄所示),用以說明其已支付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並將上開變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提出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及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嗣經土地銀行審核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核貸9,000 萬元予鄭治洧(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乙契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24 、12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治洧(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9,000 萬元時,檢附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予土地銀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申請貸款的資料都是林春凰處理及提供予土地銀行,其並未過目,也並未參與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美嘉網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春

凰則受僱於美嘉網路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職務;被告基於個人資金需求,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9,000 萬元,除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外,並提出授信申請書、借據、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說明書、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個人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支票影本等資料予土地銀行,嗣經土地銀行審核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核貸9,000 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已於101 年間清償上開貸款完畢;然而,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9,000 萬元時,所提供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利息扣繳單位」、「給付總額」等文字內容及上開支票影本之受款人或發票日期、金額係經變造,而同案被告林春凰因提供上開經變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支票影本予土地銀行,經原審認定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

125 、126 、128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同案被告林春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調查一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送被告於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內含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檢附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華南銀行101 年3 月23日華昌存字第100045號函檢送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前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 、4 至77、91至103 頁,原審院卷一第116 、11

7 頁)。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⑵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凰於調詢時陳稱:當時是被告

要拿這些土地去向土地銀行貸款,交代我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個人資料表等資料交給蘇昱榮(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徵信主管),如果有缺資料,蘇昱榮會跟我講,我再跟被告說,另外核貸之後,若扣繳的帳戶存款金額不夠時,蘇昱榮也會跟我講,核貸後之存摺、印章不是由我保管使用,是由被告自己負責保管使用,因為被告是我之前的老闆,他請我幫忙送資料,並擔任聯絡人,蘇昱榮通知後,我會轉達給被告知道;關於99年4月20日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99年4 月22日授信請核書影本,我只知道他們有去現場勘查,但我不知道到底有哪些人參與,至於對保的聯繫作業是由我負責,當時我只負責幫被告約妥土地銀行人員到公司來對保的時間,印象中他們是在高雄市○○路○○號2 樓的閣樓辦理對保,對保時由被告親自辦理,至於銀行是何人前來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我也在對保的現場,應該有依對保程序由貸款人出示身分證件辦理,但銀行人員究竟跟被告詳細談了哪些貸款細節,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附表三的支票是被告指示我變造以利申辦土地貸款之用,被告指示我要將買賣的價款做高,所以我會依照被告當時告訴我要做高的價額去變造支票的金額,不過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當時被告指示我要做高的價額是多少了,被告當時是跟我說,這件52筆土地抵押貸款與銀行方面洽談預計要貸出9,000 萬元,所以必須把土地成交價格做高才能貸得到,印象中我是用電腦打字後剪貼到支票上去的,我做好後有跟被告說過,他同意我變造支票內容後,我才交給銀行去審核;附表三的支票原本及往來明細影本平時是放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被告的個人辦公室,被告有時會自己開票,有時交給我們代開,但是都會影印支票留底,所以我們才會保有前述相關的支票影本,當時是被告交代我去他的辦公室拿來變造使用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

20、24至27、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凰復於偵訊時陳稱:「(問:99年鄭志弘(即被告)以個人名義貸款時所提供的付款明細,包含鄭志弘個人支票影本27紙、25紙客票,這是何人提供給妳的?)客票應該是鄭志弘給我的,他個人的支票是何人提供的,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問:妳幫鄭志弘辦理貸款期間,所附的資料是何人交給妳的?)鄭志弘。」、「(問:是他親手交付的嗎?)應該是。」、「(問:調查局有提示疑似偽造支票給妳辨認?)有。」、「(問:

〈提示調查局證據二第368 至389 頁疑似偽造支票〉支票上的字是何人寫的?)371 頁第1 、2 張支票的字跡是鄭志弘的字跡;377 頁的支票字跡也是鄭志弘的字跡;379 頁第1 、2 張的支票是鄭志弘的字跡。…。」、「(問:妳們公司開立出去的鄭志弘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支票是否會影印留存?)會。」、「(問:是何人保管?)應該都在鄭志弘的7 樓個人辦公室。」、「(問:

妳於調查局為何要承認是妳自己用電腦打字後剪貼至支票上變造後,再交給銀行?)是我做的。」、「(問:

是何人指示妳變造受款人為林王碧珠的支票?)應該是鄭志弘,我們沒有權力這樣做。」、「(問:支票變造金額的部分,也是鄭志弘指示的?)應該是。」、「美嘉網路辦理貸款部分,都是直接向鄭志弘報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又被告於原審107 年8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共23紙均係由伊變造,而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院卷一第51頁),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凰上揭證述係由被告指示及交付該等變造文書資料供其前去申辦貸款事宜等情,當屬實在。職是,上揭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如附表三所示23張支票影本,或由被告本人以手寫方式加以變造,或由其本人或指示同案被告林春凰以電腦打字、剪貼方式加以變造,用以說明其已支付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並將該等變造後之文書影本,提出於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改口辯稱:關於上開貸款

事宜都是林春凰他們在處理,過程我並不清楚,至於支票影本上之筆跡有可能是會計小姐叫我寫,我就迷迷糊糊的寫,我不可能去變造這東西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口辯稱:97年綜所稅各類清單影本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過目,我也沒指示林春凰用打字方式去變造支票影本,支票影本上手寫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影印的東西也不是我弄的,在準備程序時,我雖然有看過法官所提示的筆跡,但因為那是影印的,我看好像是我的筆跡,又好像不是,事實上應該不是我的筆跡,我從來沒開過支票,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79 、280 頁)。另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在原審之所以會自白,是想經由認罪協商程序獲判緩刑,但之後因協商不成,故不得逕以認罪協商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爭執該自白之證明力等情,為被告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徵信主管蘇昱榮於調詢時證

稱:被告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辦理9,000 萬元擔保貸款時,相關貸款手續都是由財務經理林春凰親自到土銀三民分行申辦,但在對保的時候,並非是被告本人到三民分行辦理,而是由本分行指派承辦人員到被告辦公處所辦理相關手續,關於土地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都是由對保承辦人賴淑津交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核章等語(見調查一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凰於調詢時陳稱:對保的聯繫作業是由我負責,當時我只負責幫被告約妥土地銀行人員到公司來對保的時間,印象中他們是在高雄市○○路○○號2 樓的閣樓辦理對保,對保時由被告親自辦理等語相合(見調查一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調詢時亦不否認在向土銀三民分行申請該筆9,000 萬元貸款時,該份99年4 月13日授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是由伊親自用印的(見調查一卷第2 頁)。足證被告辯稱上開貸款事宜都是同案被告林春凰在處理,伊不清楚相關過程云云,自非可採。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在上開貸款程序

中所檢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係由伊本人或指示他人變造乙節,然其於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調查二卷第371 、377 、379 頁所示支票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YC0000000 、YC0000000 、Y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被告坦認該等支票影本上「林王碧珠」、支票金額「壹仟萬元」、「貳仟萬元」等字跡,均為伊之筆跡(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7 、11 8頁),且該等「林王碧珠」筆跡亦與被告當庭書寫「林王碧珠」筆跡(置於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44-1 頁證物袋內)之撇、勾、捺等書寫習性近似,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復就該等支票影本與華南銀行大昌分行101 年3 月23日華昌存字第100045號函檢送被告所開立上開支票號碼之原支票影本(見調查二卷第423 、424 、438 、440 、44

1 頁)加以比對,二者內容顯有不同,亦得見上開辦理貸款所檢附之支票受款人欄位均經被告變造書寫為「林王碧珠」。易言之,被告於辦理上開貸款時為說明其已支付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等情,遂變造並提供上揭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予土地銀行之事實,至屬明確。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否認該等支票影本上「林王碧珠」等字跡並非伊之筆跡云云,惟此等辯詞既與上開卷證所示並非相合,自難憑信。

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

係經由認罪協商程序獲判緩刑,之後既然協商不成,自不得援引該自白作為斷罪證據,而爭執其自白之證據力云云。然而,原審於107 年8 月20日就本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即答稱「起訴書㈣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承認有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計23紙(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變造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等語,有該份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一第51頁);被告嗣於108 年

4 月25日原審審理程序,當審判長問及有何辯解時,被告仍答稱「偽造文書是因為銀行需要,私人公司為了做事情順利所以才如此做」等語,而辯護人於檢察官論告後在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時亦陳稱「有關於偽造文書,被告完全是配合銀行要求提出文件,被告是被動配合銀行需要的文件,一時失慮,才會製作不實文件資料,這部分被告已經坦承,請求審酌被告偽造文書已經坦承,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此亦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81、82頁),均足證被告於原審就其變造並提供上揭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予土地銀行等事實所為之自白,顯非是在認罪協商程序或意欲進行認罪協商時所為,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前揭辯護意旨,核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所載不合,殊難信採,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並交付土地銀行以行使,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成立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⒊又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春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96年10月1 日,被告與林王碧珠(已歿)共同向墾丁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墾丁開發公司)購買屏東縣○○鎮○○段○○○○○ ○○號共66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簽署由墾丁公司為出賣人,被告與林王碧珠為承買人,買賣總價款為

1 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其中被告以7,

306 萬3,450 元買受上開地段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52筆土地,總面積共25萬2,650 平方公尺(76,426.62 坪),上開交易之另14筆如附表二編號53至66所示土地,則由林王碧珠以2,693 萬6,550 元買受。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求順利通過土銀三民分行之貸款徵、授信審核,竟於96年12月31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填具「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書」,由其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52筆土地為擔保品,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偽造出賣人為林王碧珠、土地交易價格為2 億4,254 萬4,000 元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乙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偽造之乙契約,連同授信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美嘉網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交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辦理1 年期企業周轉金5,000 萬元貸款,以此方式行使之,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8 日核貸5,000萬元予美嘉網路公司,足生損害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另於99年4 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填具「土地銀行授信

申請書」,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為使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誤信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價格達2 億4,254 萬4,000 元及其相關財力,以便獲取超過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成本之9,000 萬元土地擔保貸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林春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變造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再由林春凰提出上開偽造之乙契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交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辦理20年期農業綜合融資9,000 萬元貸款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5 日核貸9,000 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春凰及證人張裕屏之供述、美嘉網路公司96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1 年期企業周轉金5,000 萬元之貸款資料影本(含乙契約影本)、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

052 號函暨附件即被告99年4 月13日申請辦理20年期農業綜合融資9,000 萬元之貸款之資料影本(含乙契約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甲契約影本為據。惟查:

㈠被告上揭貸款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曾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9年4 月13日提出乙契約

等資料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並貸得款項之情事,然土地銀行就上開貸款之衡量標準係依:借款人信用、借款用途、還款財源(主要係依當時參訪該公司集團的實際經營狀況及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得知借款人即被告為上櫃公司美嘉生電公司及美麗達科技公司、銥衛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由於參訪當時該公司頗具規模,所以依一般社會認知,認其應具相當之財資力及還款能力)、債保保障及擔保品評估等。故合約書、所得清單、擔保品評估價值、現場參訪借款人實際經營的事業狀況與規模、聯徵中心查詢之信用資料都是當時放款評估參考資料及影響核貸金額的因素之一,並依土地銀行92年

5 月23日總專二字第09200014604 號函、98年4 月6 日「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加要點」及徵信SOP 手冊B00N-2-1項的不動產估價流程圖所載內容,美嘉網路公司及被告購地案之擔保品均為農地,均係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估價,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因此不需查證核對其買賣付款交易紀錄等情,有土地銀行10

7 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檢附上開相關函文、估價流程圖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4 頁)。由此可知,土地銀行就上開貸款,係依據被告當時實際資力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評估後放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無關,亦無需查證有無實際給付交易價格,尚不能僅以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乙契約等資料,即認其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

⒊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蘇昱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

放款有分擔保及無擔保方式,無擔保品則單憑信用放款,有擔保品係依據估價金額去放貸,亦會綜合還款能力、財力等,當初認為被告還款能力足夠,至於貸款金額係根據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以公告現值查估,放貸金額不超過估價金額9 成,或是不超過買賣合約書價金7 成,本案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的公告現值約1 億4,000 萬餘元,基本上可以貸到9 成,但被告僅貸款9,000 萬元,本案以公告現值查估,不是以實際成交價查估,所以不用查證有無實際支付交易價格,但因為是購地貸款,還是有附買賣契約書,但徵信過程是不需要查證支付憑證;伊猜想當初可能是因為傳了「購地貸款應備文件」的制式表格給被告,未刪去其中實際不需要的文件,所以對方才會提供支票等資料;核貸當時,伊有去看系爭土地現場,及查閱附近交易價格,認為系爭土地是有公告現值的行情,被告於貸款時有提供買賣合約書,只是說明貸款原因,用以證明貸款需求,本案貸款均有正常繳息,銀行未受損害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83 至188 頁)。此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土地銀行徵信經辦高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係中間接手的承辦人,本案貸款依照土地銀行規定,農地查估係依據公告現值,與買賣價格無關,因擔保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 億4,000萬餘元,其實不需再提供交易憑證,製式表格給客戶,客戶誤以為要提供交易憑證,既然已提供,我們不可能丟掉,本案貸款還款正常,故未曾懷疑有詐騙情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亦與土地銀行前揭函文及個人購地貸款應備文件(見調查卷一第97頁)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足認本案貸款係以擔保品公告現值估價後核貸。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乙契約、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僅係依據申辦貸款制式表格而提出,並非土地銀行決定核貸與否之必要文件。又系爭土地於97年、99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均達1 億4,000 萬餘元,土地銀行對於上開貸款徵信過程,均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價、計算乙節,亦有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見調查卷二第115 至166 頁)及上開貸款資料中檢附之擔保品調查表(見調查卷三第24、25、51至53、92至94頁,調查卷二第41、42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證土地銀行受理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申請上開貸款時,均係以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價,與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格無涉,故縱令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中部分文件係屬偽造、變造,然因土地銀行並未以之作為系爭土地之查估值或決定核貸之標準,是被告上開行為當不致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⒋再者,上開貸款係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均已清償完畢

,且系爭土地於97年、99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均達1 億4,00

0 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不論是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貸款金額,遠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 億4,000萬餘元,並無貸款金額顯逾系爭土地價格之情況,土地銀行之債權已獲充足擔保;況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且美嘉網路公司及被告亦已分別於99年、101年間清償上開貸款,顯見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確實有清償上開貸款之資力及能力,實無庸以提供不實文件之方式向土地銀行詐取貸款金額,自無從認被告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又觀諸檢察官所援引之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

)字第1055001560號函(見偵卷第61頁)所載內容雖記載:「……三、當初鄭志宏君(即被告)提供的買賣合約書金額為2 億4,254 萬元,所以本行以擔保授信方式承作貸放9000萬元。如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7,360 萬元,則本行以上述的綜合評估方式,有可能以無擔保授信(含以擔保品作為加強保證)方式承作,或是以擔保方式承作,但會因估值降低而刪減擔保放款的核准額度。因此如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7,360 萬元,則會影響本行的貸放科目的種類或是擔保放款核貸金額」等詞。然本案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屬農地,土地銀行係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估價,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則土地銀行核貸與否之標準,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影響等情,已如前述。而土地銀行前揭105年5 月23日函文內容又僅是片段說明擔保品買賣金額會影響貸放科目種類或是擔保放款核貸金額,並未將本案貸款衡量標準及系爭土地實際查估方式詳予指明,自難僅憑上開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函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契約係屬偽造:

⒈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墾丁開發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林王

碧珠名下,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向墾丁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與林王碧珠一同簽署系爭甲契約(即墾丁開發公司為出賣人,鄭治洧與林王碧珠為承買人,立會人蔡達諭,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之事實,有系爭甲契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5 至158 頁);嗣被告提出與林王碧珠同日所簽署之系爭乙契約(即被告為買受人,林王碧珠為出賣人,見證人蔡達諭,系爭土地交易總價款價格242,544,000 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9年4 月13日將系爭乙契約提供土地銀行,用以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53至59頁),並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8 月27日民放(二)字第1035002529號函檢附美嘉網路公司96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擔保貸款之授信相關資料(內含系爭乙契約、見調查三卷第16至44頁)、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送被告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內含系爭乙契約,見調查卷二第1 、4 至76頁)在卷可稽。是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同時存在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不相同,但簽約日期同為於96年10月1 日之兩份買賣契約。

⒉證人張裕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墾丁開發公司股東

及董事長,由林王碧珠邀集墾丁開發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故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後因開發不利,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乃委由林王碧珠出售土地,買賣過程我不清楚,但公司係於96年10月1 日以價金1 億元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簽署系爭甲契約,公司也有收到1 億元價金,但我未曾見過系爭乙契約,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至44頁);此外,證人陳龍興於調詢時亦陳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農地關係,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我記得當初是被告以1 億元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林王碧珠代表墾丁開發公司,簽署系爭甲契約,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據我所知,墾丁開發公司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1 億元這份契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且有甲契約所載買賣價格及其支付情形,及證人張裕屏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為據,資以證明甲契約係屬真正。

⒊至於被告雖無法提出乙契約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明,惟辯稱

伊在交易系爭土地時,實際的買受價格係2 億4 千多萬元,但因私底下有暗盤交易,所以表面上是簽訂價金為1 億元之甲契約,但乙契約上所訂定之價金方是真正之交易價格,而伊在當時是開電影院,現金很多,所以在承買系爭土地時是拿1 億4 千多萬元的現金給他們去分,因而並無乙契約買賣價金之金流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就此節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從而,乙契約是否確屬虛偽且係由被告偽造而成,自非無疑。況據證人蘇昱榮、高國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本件貸款9 千萬元之抵押土地,依當時查估的土地公告現值應該是1 億4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

184 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卷第206 頁),另卷附土地銀行

107 年10月8 日函文亦指本件貸款9 千萬元係以擔保品農地之公告現值估價(見原審院卷一第125 頁),業如前述,則何以墾丁開發公司及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願以低於當時公告現值近5 成之價格即7 千多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此交易價格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證人張裕屏於調詢時陳稱林王碧珠認為土地很值錢,一直不肯配合出售;我不清楚林王碧珠與被告私下有無暗盤交易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52 、154 頁);證人陳龍興於調詢時亦陳稱林王碧珠是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領取政府的休耕補助款,因此遲遲不願意出售(見調查一卷第148 頁反面),是以,縱令墾丁開發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價格為7 千多萬元,但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是否另與被告簽訂乙契約始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亦非絕無可能。易言之,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 日當時雖同時存有兩份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不相同之甲契約及乙契約,但是否僅因甲契約經證明屬實,即足以推論乙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尚非無疑。

⒋此外,就乙契約上「林王碧珠」、「蔡達諭」之署名及印

文是否係由被告偽造乙節,經本院將甲、乙契約及卷附支票影本上之筆跡分別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等單位鑑定,均認上開卷證資料係屬影本,而無法進行鑑定,有上開各單位之回覆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91 、195 、

199 、203 頁),是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乙契約上「林王碧珠」、「蔡達諭」之署名及印文確係由被告偽造而成,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偽造乙契約進而行使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變造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以行使:

⒈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時,雖

經由同案被告林春凰併予提出其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交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惟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調閱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與卷內所附被告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內所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相互比對後,未見兩者有何不同或變造之情,亦無被告將其當年度來自「美嘉生電公司」利息所得1,391,709 元,變造為「陳美玲」等情,此有國稅局107 年

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及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院卷一第116 、118 頁)、土地銀行107 年10月3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3065號函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21 、123 、124 頁,調查卷二第64頁)。

⒉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變造私文書「98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即屬有誤。

四、綜上,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辦理1 年期企業周轉金5,000萬元貸款,所提出申辦貸款資料中之乙契約係屬偽造,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貸,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於99年4 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辦理20年期農業綜合融資9,000 萬元貸款,所提出申辦貸款資料中之乙契約係屬偽造、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屬變造,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貸,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應就該等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部分貸款程序中所檢附之乙契約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偽造系爭乙契約並加以行使,而就被告此部分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竟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林春凰變

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如附表三支票影本,持以向土地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文書之真正,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曾坦認犯行,之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持上開變造文書所貸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生意、目前無工作,靠勞保給付維生,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與配偶及殘障之兄長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變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及如附表三

所示支票影本,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春凰之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辦理1 年期企業周轉金5,000 萬元貸款,所提出申辦貸款資料中之乙契約係屬偽造,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貸,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被訴於96年12月3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前審改判無罪;同案被告林春凰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情節 │行使偽造(變造)文書 │本院(含本院前審)判決主文 │├──┼────────┼───────────┼────────────────┤│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系爭乙契約 │鄭治洧無罪 ││ │㈠ │ │ │├──┼────────┼───────────┼────────────────┤│ 2 │原判決事實欄一 │維毅買賣合約書 │鄭治洧無罪(本院前審,已確定) ││ │㈡ │ │ │├──┼────────┼───────────┼────────────────┤│ 3 │原判決事實欄一 │艾野富買賣合約書 │鄭治洧無罪(本院前審,已確定) ││ │㈢ │ │ │├──┼────────┼───────────┼────────────────┤│ 4 │本院判決事實欄,│1.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鄭治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申報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㈣ │2.附表三支票影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鄉鎮 ○○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 恆春 │水泉 │100-3 │旱 │99 │1/1 │├─┤ │ ├───┤ ├────┤ ││2 │ │ │100-5 │ │1791 │ │├─┤ │ ├───┤ ├────┤ ││3 │ │ │100-8 │ │452 │ │├─┤ │ ├───┤ ├────┤ ││4 │ │ │100-10│ │323 │ │├─┤ │ ├───┤ ├────┤ ││5 │ │ │100-12│ │662 │ │├─┤ │ ├───┤ ├────┤ ││6 │ │ │100-19│ │46 │ │├─┤ │ ├───┤ ├────┤ ││7 │ │ │100-20│ │65 │ │├─┤ │ ├───┤ ├────┤ ││8 │ │ │100-21│ │20 │ │├─┤ │ ├───┤ ├────┤ ││9 │ │ │214-3 │ │1244 │ │├─┤ │ ├───┤ ├────┤ ││10│ │ │214-5 │ │6567 │ │├─┤ │ ├───┤ ├────┤ ││11│ │ │214-7 │ │506 │ │├─┤ │ ├───┤ ├────┤ ││12│ │ │214-11│ │81 │ │├─┤ │ ├───┤ ├────┤ ││13│ │ │214-12│ │247 │ │├─┤ │ ├───┤ ├────┤ ││14│ │ │214-13│ │865 │ │├─┤ │ ├───┤ ├────┤ ││15│ │ │214-14│ │180 │ │├─┤ │ ├───┤ ├────┤ ││16│ │ │214-15│ │276 │ │├─┤ │ ├───┤ ├────┤ ││17│ │ │214-16│ │7 │ │├─┤ │ ├───┤ ├────┤ ││18│ │ │214-17│ │632 │ │├─┤ │ ├───┤ ├────┤ ││19│ │ │214-20│ │111 │ │├─┤ │ ├───┤ ├────┤ ││20│ │ │326-5 │ │1284 │ │├─┤ │ ├───┤ ├────┤ ││21│ │ │326-6 │ │1274 │ │├─┤ │ ├───┤ ├────┤ ││22│ │ │326-7 │ │2603 │ │├─┤ │ ├───┤ ├────┤ ││23│ │ │326-8 │ │8187 │ │├─┤ │ ├───┤ ├────┤ ││24│ │ │329-7 │ │880 │ │├─┤ │ ├───┤ ├────┤ ││25│ │ │329-8 │ │235 │ │├─┤ │ ├───┤ ├────┤ ││26│ │ │330-3 │ │13564 │ │├─┤ │ ├───┤ ├────┤ ││27│ │ │330-7 │ │6397 │ │├─┤ │ ├───┤ ├────┤ ││28│ │ │330-8 │ │1023 │ │├─┤ │ ├───┤ ├────┤ ││29│ │ │330-9 │ │580 │ │├─┤ │ ├───┤ ├────┤ ││30│ │ │330-12│ │2690 │ │├─┤ │ ├───┤ ├────┤ ││31│ │ │330-13│ │448 │ │├─┤ │ ├───┤ ├────┤ ││32│ │ │330-18│ │10 │ │├─┤ │ ├───┤ ├────┤ ││33│ │ │330-23│ │1317 │ │├─┤ │ ├───┤ ├────┤ ││34│ │ │330-24│ │182 │ │├─┤ │ ├───┤ ├────┤ ││35│ │ │330-25│ │17290 │ │├─┤ │ ├───┤ ├────┤ ││36│ │ │330-27│ │50 │ │├─┤ │ ├───┤ ├────┤ ││37│ │ │330-28│ │803 │ │├─┤ │ ├───┤ ├────┤ ││38│ │ │330-29│ │225 │ │├─┤ │ ├───┤ ├────┤ ││39│ │ │330-30│ │500 │ │├─┤ │ ├───┤ ├────┤ ││40│ │ │330-31│ │70 │ │├─┤ │ ├───┤ ├────┤ ││41│ │ │330-39│ │7 │ │├─┤ │ ├───┤ ├────┤ ││42│ │ │330-40│ │20 │ │├─┤ │ ├───┤ ├────┤ ││43│ │ │330-41│ │50 │ │├─┤ │ ├───┤ ├────┤ ││44│ │ │331 │ │66362 │ │├─┤ │ ├───┤ ├────┤ ││45│ │ │331-3 │ │39897 │ │├─┤ │ ├───┤ ├────┤ ││46│ │ │331-10│ │12 │ │├─┤ │ ├───┤ ├────┤ ││47│ │ │331-11│ │19 │ │├─┤ │ ├───┤ ├────┤ ││48│ │ │331-12│ │9 │ │├─┤ │ ├───┤ ├────┤ ││49│ │ │331-13│ │26 │ │├─┤ │ ├───┤ ├────┤ ││50│ │ │331-16│ │1003 │ │├─┤ │ ├───┤ ├────┤ ││51│ │ │332 │ │44262 │ │├─┤ │ ├───┤ ├────┤ ││52│ │ │337 │ │27197 │ │├─┤ │ ├───┤ ├────┼───────────────┤│53│ │ │315 │ │25242 │19855/36335 │├─┤ │ ├───┤ ├────┼───────────────┤│54│ │ │316 │ │54587 │21973/56280 │├─┤ │ ├───┤ ├────┼───────────────┤│55│ │ │317 │ │1368 │6/9 │├─┤ │ ├───┤ ├────┼───────────────┤│56│ │ │318 │ │26755 │6/9 │├─┤ │ ├───┤ ├────┼───────────────┤│57│ │ │320 │ │42037 │3816/9720 │├─┤ │ ├───┤ ├────┼───────────────┤│58│ │ │323 │ │4132 │1/2 │├─┤ │ ├───┤ ├────┼───────────────┤│59│ │ │325 │ │27686 │5/8 │├─┤ │ ├───┤ ├────┼───────────────┤│60│ │ │328 │ │35175 │54110/90000 │├─┤ │ ├───┤ ├────┼───────────────┤│61│ │ │329-1 │ │5972 │1/2 │├─┤ │ ├───┤ ├────┼───────────────┤│62│ │ │329-9 │ │1302 │1/2 │├─┤ │ ├───┤ ├────┼───────────────┤│63│ │ │333 │ │375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4│ │ │337-2 │ │19166 │1/3 │├─┤ │ ├───┤ ├────┼───────────────┤│65│ │ │337-8 │ │62 │1/3 │├─┤ │ ├───┤ ├────┼───────────────┤│66│ │ │337-7 │ │104 │1/3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原票載金額│原票載發票日│變造方式 │證據出處 │├──┼─────┼─────┼──────┼──────────┼──────┤│ 1 │YC0000000 │30萬元 │96年8月27日 │將支票抬頭由「金信和│調查卷二第93││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7││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2 │Y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0月1日 │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93││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頁反面、第67││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3 │YC0000000 │2,000萬元 │96年11月25日│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94││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頁正面、第67││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反面 │├──┼─────┼─────┼──────┼──────────┼──────┤│ 4 │YC0000000 │4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林丁丙│調查卷二第96││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5 │Y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金信和│調查卷二第96││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頁正面 ││ │ │ │ │支票金額由「壹佰萬元│ ││ │ │ │ │整」、「1,000,000 」│ ││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更│ ││ │ │ │ │為「貳仟萬元整」、「│ ││ │ │ │ │20,000,000」 │ │├──┼─────┼─────┼──────┼──────────┼──────┤│ 6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紋德企│調查卷二第97││ │ │ │ │業有限公司」電腦打字│頁正面、第68││ │ │ │ │、剪貼變更為「林王碧│頁正面 ││ │ │ │ │珠」 │ │├──┼─────┼─────┼──────┼──────────┼──────┤│ 7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陳賜令│調查卷二第98││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8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蔡炎章│調查卷二第99││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9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方炎山│調查卷二第99││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10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施榮盛│調查卷二第94││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11 │YC0000000 │6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陳威廷│調查卷二第95││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頁正面 ││ │ │ │ │支票金額由「陸拾萬元│ ││ │ │ │ │整」、「600,000 」以│ ││ │ │ │ │電腦打字、剪貼變更為│ ││ │ │ │ │「肆仟陸佰陸拾萬元整│ ││ │ │ │ │」、「46,660,000」 │ │├──┼─────┼─────┼──────┼──────────┼──────┤│ 12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劉叔逸│調查卷二第95││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13 │Y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1月5日 │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98││ │ │ │ │打字變更為「林王碧珠│頁正面、第69││ │ │ │ │」;將支票金額由「壹│頁反面 ││ │ │ │ │佰萬元整」、「1,000,│ ││ │ │ │ │000 」以電腦打字、剪│ ││ │ │ │ │貼變更為「壹仟參佰萬│ ││ │ │ │ │元整」、「13,000,000│ ││ │ │ │ │」 │ │├──┼─────┼─────┼──────┼──────────┼──────┤│ 14 │YC0000000 │90萬元 │96年11月5日 │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97││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頁反面、第69││ │ │ │ │王碧珠」 │頁反面 │├──┼─────┼─────┼──────┼──────────┼──────┤│ 15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2月20日│將支票抬頭由「紋德企│調查卷二第 ││ │ │ │ │業有限公司」以電腦打│100 頁正面 ││ │ │ │ │字變更為「林王碧珠」│、第70頁正面││ │ │ │ │;將支票金額由「伍拾│ ││ │ │ │ │萬」、「500,000 」以│ ││ │ │ │ │電腦打字、剪貼變更為│ ││ │ │ │ │「參仟貳佰伍拾萬元」│ ││ │ │ │ │、「32,500,000」 │ │├──┼─────┼─────┼──────┼──────────┼──────┤│ 16 │YC0000000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 ││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100 頁反面、││ │ │ │ │王碧珠」 │第70頁正面 │├──┼─────┼─────┼──────┼──────────┼──────┤│ 17 │YC0000000 │606萬3,450│96年12月20日│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 ││ │ │元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101 頁正面、││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第70頁反面 │├──┼─────┼─────┼──────┼──────────┼──────┤│ 18 │YC0000000 │1,500萬元 │97年1月12日 │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電│161 頁、第71││ │ │ │ │腦打字、剪貼變更為「│頁正面 ││ │ │ │ │林王碧珠」 │ │├──┼─────┼─────┼──────┼──────────┼──────┤│ 19 │Y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22日│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 ││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101 頁反面、││ │ │ │ │王碧珠」 │第71頁正面 │├──┼─────┼─────┼──────┼──────────┼──────┤│ 20 │P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19日│將支票空白抬頭手寫變│調查卷二第 ││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102 頁正面、││ │ │ │ │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第71頁反面 ││ │ │ │ │12月19日」手寫變更為│ ││ │ │ │ │「96年12月24日」 │ │├──┼─────┼─────┼──────┼──────────┼──────┤│ 21 │P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19日│將支票空白抬頭手寫變│調查卷二第 ││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102 頁反面、││ │ │ │ │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第71頁反面 ││ │ │ │ │12月19日」手寫變更為│ ││ │ │ │ │「96年12月24日」 │ │├──┼─────┼─────┼──────┼──────────┼──────┤│ 22 │YC0000000 │200萬元 │96年11月30日│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調查卷二第 ││ │ │ │ │11月30日」電腦打字、│103 頁正面、││ │ │ │ │剪貼變更為「96年11月│第72頁正面 ││ │ │ │ │20日」 │ │├──┼─────┼─────┼──────┼──────────┼──────┤│ 23 │YC0000000 │200萬元 │96年11月30日│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調查卷二第 ││ │ │ │ │11月30日」電腦打字、│103 頁反面、││ │ │ │ │剪貼變更為「96年11月│第72頁正面 ││ │ │ │ │20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