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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錦崑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5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錦崑與王仲原有金錢往來關係,民國109 年5 月間,王仲向羅錦崑催討還清債務,羅錦崑心生不滿,因而萌生殺害王仲之念,陸續購入啞鈴、大型行李袋、鐵絲及備妥膠帶、大型塑膠袋等物,預備供作殺人棄屍之用。109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許,羅錦崑與王仲電話聯繫,約定於翌日(20日)前往王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還款,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12分許,羅錦崑將土黃色膠帶、黑色塑膠袋、麻布手套等物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依約前往王仲之上開住處,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羅錦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憑藉年齡及體能之優勢壓制王仲後,以其自備之土黃色膠帶封住王仲之嘴巴及綑綁王仲之手部、腳部,防止其叫喊及掙扎,嗣再以膠帶封住王仲之鼻子,並以手緊捏王仲之鼻部,使之無法呼吸數分鐘,導致其呼吸通道阻塞,因而窒息死亡。

二、羅錦崑確認王仲死亡後,先行離開現場,再換穿其已準備好之衣物進行變裝,攜帶其在車內預藏之菜刀、黑色行李袋等物返回現場;羅錦崑持菜刀將王仲屍體切割肢解,將屍塊分裝於黑色塑膠袋中,再分置於2 只黑色行李袋內,藉此將王仲屍塊搬離現場。其後,羅錦崑以鐵絲綑綁前述裝有屍塊之黑色塑膠袋並纏繞啞鈴,於109 年6 月22日凌晨,將有王仲屍塊之黑色行李袋2 個載往高雄市區之建國橋,將上開2 個屍袋丟入愛河內棄置。嗣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翌日(23日)9 時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愛河溝渠打撈班外包廠商人員分別撈起上開黑色行李袋2 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羅錦崑此部分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錦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41頁、109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第78頁、第286 頁、本院卷第130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陳媽進、莊秋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相字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莊天祐、吳挺榮、章文簡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0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其勘察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所附之現場證物一覽表、現場測繪示意圖、現場相片冊、刑案現場採證物品清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09 年7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7986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637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要件⒈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7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 年7 月20日函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7 月28日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8 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3 至123 頁、第155 至157頁、第201 頁)。又被告就其事前如何準備殺害被害人王仲之工具、案發時如何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封住被害人口鼻,案發後如何變裝後再折返現場,如何分屍棄屍等始末,均能清楚描述一致,且由被告得順利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及處理過程中各項日常生活事務,足見其於案發期間,其心智認知及行為能力較諸常人並無缺損或顯著不足之情事。

⒉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涉案期間的精神狀態不符合輕鬱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也未能符合智能不足、創傷及壓力等障礙症之診斷,故案主涉案時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再者,案主能清楚陳述涉案罪行的系列經過,更難以論說案主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況。故綜合上述,案主涉案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遑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凱旋醫院110 年1 月28日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1 至211 頁)。

⒊承前,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催討債務,竟預謀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犯案動機僅為金錢糾紛,手法卻十分殘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均無可逭之處,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此一損害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情狀,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仔細交待犯案過程,且收押後在監所表現正常,與人和睦相處,有教誨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狀,多年前有犯罪之前科素行(與本案不構成累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指「被告之衝動個性與未能覺察壓力情緒可能是造成此不幸事件之原因,如再次出現長期金錢困頓之壓力,可能會再次做出違法行為;因被告欠缺內部家庭支持監督系統,如被告出獄,需積極協助將被告安置在老人安養機構,並強化外部監控體系,讓被告生活無虞,減少經濟生活壓力而避免再次觸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11 頁),及被告之年齡已60餘歲,服無期徒刑亦可使其終身與外界社會隔絕,並保障其生活無虞,故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或預備犯本件殺人、遺棄屍體所用之物(原判決就此部分物品,係於主文獨立一項合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未明確區分何物品係供殺人或遺棄屍體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載運屍體、掩飾犯行所用之物,諭知沒收顯然過苛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載運屍體部分,因業據原審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㈡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⒈量刑除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外,司法院綜合歷來判決,

統計分析各量刑因子,如本件被告居於主謀地位、犯罪手段殘酷、犯罪所生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偵查、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根據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建議量刑區間為14年6 月至17年2 月,建議刑度則為15年10月,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⒉被告為00年出生,現年63歲,若參考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所

建議的刑度15年10月,則出獄時已是將近80歲之老人,可合理判斷其體力、心態皆與現在大不相同。再者,監獄亦有其教化之功能,死刑乃剝奪生命權之刑罰,長期以往以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作為是否判處死刑之基準,原審認定被告並非無教化可能之人,不需判處死刑,然無期徒刑屬於最重之自由刑,被告是否有宣告無期徒刑之必要,而不能如同司法院前述建議量刑區間為裁判,原審並未詳為敘述,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達背法令之處。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犯遺棄屍體

犯行,業經原審另外諭知罪刑確定,不應在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再予重複評價。復依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論,該院係建議被告可入老人安養機構,強化外部監控體系,讓被告生活無虞,減少生活經濟壓力,可避免其再次觸法。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實屬過重等語。

㈢ 惟查: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顯然失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之年齡等有利因子,亦俱經原審採納為量刑之基礎。

⒉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

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此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本案已非被告首次涉犯殺人案件。且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並萌生殺機,竟僅肇因於被害人要求其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且揚言要找兄弟來討債之債務糾紛;而被害人為年近8 旬之獨居長者,與子女、親人關係疏離,平日接受低收入戶補助,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此經證人即社工人員林政妏、翁弘育、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王莉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3 至115 頁、第129 至139 頁),足見被害人於年齡、生理、社會連結等層面均屬弱勢,卷內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害人對於被告曾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乃預謀殺害被害人,於案發前相當時日,即預先購入啞鈴、大型行李袋、鐵絲及備妥膠帶、黑色塑膠袋、變裝衣物等物,縝密構思、籌劃本案殺人之計畫及事後脫罪之法;復以綑綁被害人手足,封住(捏住)被害人口鼻之方式,致令被害人窒息而死,其殺人手段甚為兇殘。對比其殫思竭慮,只求掩飾自己殺人犯行,面對毫無反抗之力之年長被害人,卻未見其存有任何憐憫同情之心;又其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行為結果無可彌補,屬於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俱屬重大,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法秩序甚鉅。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其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核無過重情事,亦無將其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殺人罪重複評價之情形。

⒊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殺人案件之量刑,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

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第2921號、第4932號判決亦均同此旨)。且依司法院網站上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說明,法定刑包括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者,囿於死刑及無期徒刑無法數值化,故不在該系統建議範圍內。易言之,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自始即未將死刑、無期徒刑納入其建議之刑度範圍內,上訴意旨援引該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建議,指摘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過重,顯然失之偏頗,當無可取。

⒋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之結論載稱:「…案主日後不論在

獄中或重回社會,都有需要強化情緒壓力的覺察調適能力,而且能知道如何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其次,考量案主目前已62歲,案主出監獄時,案母可能不在人世,又與案大哥不和睦,缺乏內部的家庭支持監督系統,故需要積極協助把案主安置在老人安養機構,強化外部監控體系,讓被告生活無虞,減少生活經濟壓力以避免再次觸法。」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 至211 頁)。審諸此部分鑑定結論,係因凱旋醫院鑑定醫師認被告具有較高衝動性,為防免被告未來因經濟壓力再犯類似本案之違法行為,故建議被告日後出獄後,可將被告安置於老人安養機構,降低其再犯之機率,此觀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明。是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論係針對如何防杜被告再犯所為建言,並非就被告本案如何量刑提出意見,該結論自無從作為原審量刑失當之論據。

⒌綜上所述,原審業依本案具體情節,於法定刑內適切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參原審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1 │鐵絲 │ 1 捲 │羅錦崑│├──┼────────────┼──────┼───┤│ 2 │黑色垃圾袋 │ 4 個 │羅錦崑│├──┼────────────┼──────┼───┤│ 3 │老虎鉗 │ 1 支 │羅錦崑│├──┼────────────┼──────┼───┤│ 4 │黑色行李袋 │ 2 個 │羅錦崑│├──┼────────────┼──────┼───┤│ 5 │菜刀 │ 1 支 │羅錦崑│├──┼────────────┼──────┼───┤│ 6 │啞鈴 │ 2 個 │羅錦崑│├──┼────────────┼──────┼───┤│ 7 │鐵絲 │ 2 條 │羅錦崑│├──┼────────────┼──────┼───┤│ 8 │黑色塑膠袋 │ 3 個 │羅錦崑│├──┼────────────┼──────┼───┤│ 9 │土黃色膠帶 │ 3 片 │羅錦崑│├──┼────────────┼──────┼───┤│ 10 │黑色垃圾袋 │ 1 個 │羅錦崑│├──┼────────────┼──────┼───┤│ 11 │麻布手套 │ 2 雙 │羅錦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