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俞辰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郭俞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俞辰(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頁)」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湯昌達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衡被告固稱其願賠償告訴人云云,然事後未積極處理,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逃避其應負賠償責任;再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則係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又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同住者、未婚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認罪,深表悔悟,且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於111年4月12日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並具狀表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4-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俞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俞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俞辰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屏2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28鄉道與大仁東街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湯昌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東街3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往屏東縣鹽埔鄉屏28鄉道,郭俞辰見狀閃避不及而甲車撞及乙車左側車身,致湯昌達受有外傷性第三至第四節、第五節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狹窄、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臉撕裂傷4 公分併縫合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致撕裂傷4 公分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及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下第一大臼齒及第二大臼齒殘留牙根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郭俞辰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昌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俞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126 、214 、2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昌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反面,偵卷第13、14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110 年7 月13日(110 )屏基醫骨字第1100700037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8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 份、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10至18、22至25頁,偵卷第47頁,院卷第21至27、35至51、55至115 、135 、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明訂。經查,屏東縣○○鄉○00鄉道○○○○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及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院卷第35至37、43、44),應堪認定。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14時1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持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甲車撞及乙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湯昌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俞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9頁),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湯昌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俞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意見書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99 至201 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閃避不及,因而駕駛甲車撞及乙車,雖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雖告訴人於110 年8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案
發時超速90公里,請求勘驗及鑑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院卷第127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第16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公訴檢察官於110 年8 月13日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關於被告於案發時行車速度,該所函覆略以:關於被告自述時速40公里部分,因監視器畫面無法計算被告實際之車速,亦未發現其他可依據科學方法計算車速之跡證,且上市車款之時速錶,皆有其誤差範圍,又當事人自述車速部分,礙於無法辨別當事人之目視誤差值,基於上開各因素之考量,再經由鑑定委員討論當事人之車速需有明顯自述超速時才納入探討當事人之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00178828號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95 、196 頁),嗣公訴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該等證據,顯見公訴檢察官經判斷後認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我受
有重傷害等語(見院卷第127 頁),並於110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院卷第237 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經診斷後,受有「……椎板切除後徵候群,他處未歸類者……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神經痛及神經炎……腹痛」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37 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未達重大之程度,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亦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衡被告固稱其願賠償告訴人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提出的和解金額我無法負擔,我很難評估自己能負擔多少,每月自己支出都不太夠等語(見院卷第128 、215 頁),實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事後未積極處理,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逃避其應負賠償責任,要非可取;再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則係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8 、
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