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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賢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㈡被告林正賢及其母林劉金香、其兄林正清之戶籍地均自98年6 月12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且迄今亦未更改,此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再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報其戶籍地址為上址,雖另有陳報一居所地,惟其並未曾表明已無居住於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且一人有一個以上住居所之情形亦屬常見,實不能以被告另有陳報居所地為由,即斷定被告實際住所已變更。㈢是被告之戶籍地既無客觀事實可認已未實際居住,自非不得以其戶籍地為送達之處所。本案109 年度撤緩字第2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地,並因送達時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乃為合法之送達。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後經10日即發生效力,而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亦未聲請再議,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9 年8 月23日確定,檢察官乃於109 年9 月4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於程序。詎原審逕自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㈠①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②其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刑事裁定同旨)。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同旨)。③亦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同旨)。㈡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⑴被告於緩起訴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填載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之「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2 」,並以該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偵卷第11頁);⑵上開寄送至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 年7 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經原審電詢前開派出所,得知寄存於該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甲仙分駐所具領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認定被告實際住居所已有變更;②原審另電詢被告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暫停使用;③原審再囑託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仁大廈查訪結果,該大廈管理員表示因查無住戶,已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退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976800 號函及該函所附簽收紀錄簿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4 頁、審交易卷第9 頁至第10頁),憑此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寄至誤載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公文書。④原審因而認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而其戶籍地因未實際居住,亦無從因寄存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

㈢依本案上揭卷證資料可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寄存

送達於被告尚未遷移之戶籍登記地址,然該寄存地址既無人受領通知而領取,且被告前既已陳報實際住居所之事實,已足認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不在其戶籍地址,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即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寄存送達自不合法;另誤載地址之送達,又未經合法轉送被告,亦不生送達效力,是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並未合法,自不生再議期間起算之效力,原審遂認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逕行於109 年9 月4日對被告同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及其家人並未變更戶籍地址、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陳報其戶籍地址等詞而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合法云云,顯與上揭卷證顯示被告實際住居所已與其戶籍登記地址不同之客觀事實不合,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