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102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石塊放置穩妥,致於行駛中不慎掉落至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胡O慈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絆壓該石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及右恥骨上枝骨折、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胡O慈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有駕駛本案砂石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堅稱:當日其駕駛砂石車自市區載運砂子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上的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砂石場)卸載沙子,卸貨後就在國寶砂石場檢查砂石車的14條輪胎,發現右前輪胎壓不正常,打算要去吳O祥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奶里輪胎行檢查右前輪,監視器錄影畫面其駕駛砂石車從巷子中駛出,就是從國寶砂石場的巷子開出右轉鳳仁路要前往吳O祥輪胎行,其行經案發地點時已經將沙子卸載在國寶砂石場,車斗並沒有載運沙子而是空車,車斗帆布呈現蓋上狀態,尾門也是關閉的,本件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的石塊並不是自其車斗掉出,可能是夾在砂石車兩輪胎間甩出來的,當時卸載完沙子後,欲自國寶砂石場巷子右轉鳳仁路時有看到石塊在轉角處,有盡力注意並閃過,當時也沒有感覺到有東西卡在砂石車或壓到東西,從國寶砂石廠巷子開出右轉鳳仁路到吳O祥輪胎行都沒有覺得砂石車有哪裡怪怪的,後來去了輪胎行,吳O祥就將右前輪補胎,且發現右後輪有2 顆輪胎的胎紋不足,怕開在高速公路會被國道警察攔下來,就順便換掉,其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砂石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案發地點時絆壓車道上之石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及右恥骨上枝骨折、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6 至7 、61頁)或不爭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5頁;原審交易卷第3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O慈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7至51、53至5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被告駕駛執照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即砂石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35、39至41頁)、告訴人駕駛執照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3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5至7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路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緩慢自巷子駛出並右轉後,緩慢加速直行在鳳仁路由南往北外側快車道上,砂石車車斗上方覆蓋的帆布則呈現往車斗內下垂狀,行經案發地點時,砂石車後方車輪處有本件石塊掉落,石塊掉落在地面後開始往白色道路分隔線的方向滾動,後超越白色道路分隔線,並靜止在慢車道上靠近白色道路分隔線處;惟經當庭反覆以慢速撥放,從監視器畫面中無法看出石塊是否自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掉落,且石塊掉落在車道前,未見被告所駕砂石車之行駛有何停頓或異狀,石塊掉落在車道之時及之後,均未見被告之砂石車有何異狀或與之前不同之行車狀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交簡卷第26至28、34至35、40至42、45至46、53至56頁;原審交易卷第85頁)。基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法證明石塊係自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車斗所掉落,則本件石塊掉落在案發地點是否係因被告裝載貨物時未將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所致,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行駛在鳳仁路時,車斗上方所覆蓋之黑色帆布係自然呈現往車斗內凹陷之狀態(即未因車斗內仍載有砂土而呈外凸包覆狀),亦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卷第26、53頁)。且證人吳O祥於原審證稱:被告於
108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快下午4 時許,駕駛本件砂石車至其位在大社區三奶里之輪胎行,說右前輪胎怪怪的,其就幫被告補砂石車右前輪,因為沒有破很大洞才能補胎,如果是破很大洞或胎紋不夠就只能換胎,當天其並幫被告換了砂石車右後輪胎2 條,當時砂石車是空車,車斗內沒有載東西,當天其並開立收據以向被告請款,日期、車行及車號都是其寫的(見原審交易卷第94至97、101 至103 頁)等語,並有吳O祥所開立載明日期為「108 年6 月20日」、「車號00-000」及更換車輛輪胎圖示及品項為右前輪補胎1 條、更換右後輪2 條輪胎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
又案發地點至吳O祥輪胎行的行車時間約11分鐘,有國寶砂石場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國寶砂石場Google街景圖(見原審交易卷第41至45頁)、國寶砂石場至案發地點(見原審交易卷第47頁)及案發地點至吳O祥輪胎行(見原審交易卷第49頁)Google路線圖可參,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日是先至國寶砂石場卸載車斗內的沙子後,檢查砂石車輪胎,發現右前輪胎壓有異常,本即要前往固定配合之吳O祥輪胎行檢查右前輪,後來吳O祥發現右後輪有2 顆輪胎的胎紋磨平才順便換掉,行經案發地點時砂石車已經是空車,石塊並非從其砂石車車斗掉出在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7 頁;原審交簡卷第50頁;原審交易卷第31、92至94頁),並非無據。
㈢、再者,關於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車斗倒、卸貨物(如砂土)之操作方式,係由被告在駕駛座內打開前方之黃色蓋子,操作銀色搖桿後,車斗後方之尾門(擋板)下方左右兩側鈎子會鬆開,此時操作抬升車斗前方即可卸下砂土,待卸貨完畢後,再從駕駛座內按下上述黃色蓋子,此時車斗後方之尾門(擋板)下方左右鈎子即會扣(鎖)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2、87至97頁);又依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斗後方之尾門(擋板)係呈現關閉狀態(按: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於行駛時,車斗係略呈前高、後低狀,然仍未見後方尾門有鬆開),足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行經案發地點時有將車斗後方之尾門(擋板)鎖好(即兩側鈎子扣上)等語,應屬可採,就此以觀,自可排除本件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後方尾門(擋板)下方兩側之鈎子未扣上,導致尾門下方鬆開,「車斗」內所載之石塊從尾門下方掉落之可能(按: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本件石頭係從被告所駕砂石車之車斗上方彈出掉落至馬路)。據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未將車上石塊放置穩妥,致於行駛中不慎掉落至慢車道上」之過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國寶砂石場卸貨後,因感覺輪胎不正常才查看輪胎,未於卸貨後確認是否有將車上貨物卸載完成進行確認即駛離國寶砂石場,似指本件石塊係從被告所駕駛砂石車「車斗」所掉落而肇事,核與上述客觀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符,並無理由。
㈣、至證人吳O祥於原審證稱:砂石車後半部拖車底盤下面是承重鋼板,鋼板兩側有凹槽,且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共有14條輪胎,2 條輪胎為1 組鎖在一起,所以2 條輪胎中間會有縫隙,本件石塊有可能卡在2 顆鎖在一起的輪胎中間的輪胎縫,可能開的時候壓到石塊就順勢夾進去,其有看過其他客人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98至100 、105 頁),檢察官據此主張:依證人吳O祥所述,被告之砂石車輪胎「有可能」夾到本件石塊,且被告自承第1 次要將砂石車開出國寶砂石場時有看到石塊,有閃開,第2 次因為有載貨重車要進入國寶砂石場,為了禮讓重車、有先倒退再開出來,在這個情況「有可能」壓到石塊,被告要下車察看是否有壓到石塊,且依監視器畫面,石塊是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中掉出,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壓到並造成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6 頁);並以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砂石車之車輛及輪胎現況,倘有變數加入,亦應於變數加入後再為檢查,然被告未下車查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上訴書誤載為第2 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據以提起上訴,主張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
⒉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疏未檢查
輪胎之過失犯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未將車上石塊放置穩妥,致於行駛中不慎掉落至慢車道上」之過失罪嫌部分,則因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已詳如前述。至依證人吳O祥於原審所述,本件似可能因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前,因輾壓到路上石塊,致石塊夾(卡)在輪胎縫隙或底盤他處(如底盤下方之承重鋼板凹槽…等),之後於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始掉落之可能;然此僅係證人吳O祥之猜測,並非其親身目睹,且被告堅稱:其當時在國寶砂石場卸載完沙子後,就在砂石場檢查砂石車的14條輪胎,發現右前輪胎壓不正常,胎壁比較出來,胎壓不足的話,胎壁會擠的比較出來,跟平常不一樣,但檢查沒有東西刺在右前輪上或卡在輪胎間,其他輪胎都是正常的,也沒有看到有東西刺在其他輪胎上或卡在輪胎間,所以打算要去吳O祥輪胎行檢查右前輪,不然依當時時間,原本應該會再跑一趟,自國寶砂石場巷子左轉前往市區再去同一工地載貨,但因為要去吳O祥輪胎行,所以其當天才會在巷子右轉而非左轉;後來其欲自國寶砂石場巷子右轉鳳仁路時,有看到石塊在轉角處,有注意並閃過,當時剛好有1 台載運貨物的車輛要進入國寶砂石場,依行規空車要禮讓重車,其就再退進去,讓重車先進去國寶砂石場,在退的過程也有看後照鏡閃避石塊,之後就再駛出巷子右轉鳳仁路,過程中也有一直在看後照鏡避免壓到石塊,但當時駛出巷子右轉都沒有感覺到有東西卡在車子或壓到東西,駛往吳O祥輪胎行之路程亦未察覺有東西卡在輪胎或車子底下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8至93、113 至114 、117 頁)。佐以,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於本件石塊掉落「前」、「當時」及「之後」,行車狀況平穩,未見有何停頓等異常駕駛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其轉進鳳仁路及之後整個行車過程,並未感覺車子有壓到東西或有東西卡在車底下等語,依卷內證據以觀,並非全無可採。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察覺車底下有夾帶石塊,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體甚大,係以車頭聯結後面拖車之形式組成,且被告亦非因察覺其砂石車有夾帶或有壓到石塊始要前往吳O祥輪胎行檢查,而本件石塊經測量結果寬度約10公分(見原審交易卷第129 頁所附測量照片),縱被告於行駛中輾壓到該石塊而夾(卡)在2 條輪胎縫隙中,以被告所駕駛之大型砂石車以觀(按:依警卷第39至41頁所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為營業半拖車),被告能否即時發覺而適時下車查看,亦有疑義,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砂石車有夾帶本件石塊等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述不實。
⒊末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㈠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規定;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石塊係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輪胎夾縫中所掉落(按:本件檢察官是起訴石塊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掉落,並未起訴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又縱認石塊係從被告之砂石車輪胎夾縫中所掉落,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石塊係被告於「行車前」即已夾(卡)在2 條輪胎間縫隙,自難逕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疏未於「行車前檢查輪胎」之過失。退步言之,又假使本件石塊係被告之砂石車於「行駛中」所夾到,然因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換言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據前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察覺其砂石車之車底(如2 條輪胎間縫隙或承重鋼板凹槽等)有夾(卡)到石塊,則被告當時對於車底有夾(卡)到石塊,可能於行駛中掉落導致其他車輛壓到而肇事之危險,主觀上是否能知悉且有預見,並可防止危險結果之發生?未見檢察官於上訴時就其所指「被告就此一變數加入後有再為檢查輪胎之義務(如下車查看)」進一步舉證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本件石塊係從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下方所掉落(按;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行駛過案發地點後,車輛後方底部即出現此一石塊),致告訴人機車因不慎壓到石塊而跌倒受傷,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疏未將車上石塊放置穩妥,致於行駛中不慎掉落至慢車道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絆壓該石塊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過失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