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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承龍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已終止委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深切悔悟;惟原審判決未確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若被告入監服刑,也沒有辦法在外賺錢給付和解賠償等詞。

四、經查:㈠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0 號判決同旨)。㈡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注意交通安全,惟其竟僅因臨時至路旁店家購物,即任意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且緊鄰外側快車道處,阻塞該慢車道過半之行進空間,明顯妨礙後方人車之通行,導致柯憶雯為閃避其車輛,而與劉癸廷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多處嚴重之傷害,對柯憶雯往後之日常生活、工作均產生相當程度且長期之不良影響,可見被告蔡承龍不僅主觀上遵守交通規則及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意識極為薄弱,客觀上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已堪屬重大,是其輕率及自私之用路行為確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蔡承龍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蔡承龍違規停車之行為固屬最主要之原因,但柯憶雯在已看見前方有違規車輛停放及營業曳引車經過之情形下,仍選擇自兩車間之狹小空間穿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自慢車道駛進外側快車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難謂毫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復考量被告蔡承龍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未有經法院刑事科刑判決之紀錄,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除本案外,先前另有發生過2 次車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回收場擔任臨時工,與祖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末斟酌刑法第284 條為符罪刑相當,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就有關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精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量刑;②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4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於本院均稱:上開調解約定之賠償尚未獲履行,被害人亦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③以上,原審量刑固未及參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之事由,然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109 年2 月5 日,被告遲至上訴後繫屬本院之110 年

4 月1 日始達成調解,且未履行應於110 年6 月1 日前給付

8 萬元之約定,雖不無受疫情影響其經濟負擔能力之可能,但確未實際履行賠償被害人以稍減因本案所受物質及精神痛苦之事實,是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及有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被告貿然停車於慢車道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所致被害人重傷害之交通事故,係屬偶發之過失犯,無故意犯罪類型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主觀嚴重惡性,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給付賠償是拿一張一張百元鈔來,伊怎麼拿得下去,對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若判緩刑也尊重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為切實促其警惕,認有對緩刑宣告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爰同時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緩刑條件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劉癸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被告宣告緩刑所附應履行之條件,即修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48 號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方式】┌──────────────────────────┐│被告應以匯款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下列金額: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餘款(即調解賠償總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扣除被告 ││ 上開賠償之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害人有領得之強制 ││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自上 ││ 開給付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 ││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龍

劉癸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癸廷無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蔡承龍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路1 段1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為下車至路旁店家購物,即貿然停車於該處之慢車道,並緊鄰外側快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劉癸廷(另由本院判決如後)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光明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適有柯憶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於乙車行經甲車旁時,為閃避阻礙前方通行之甲車,而貿然自慢車道駛進外側快車道,欲從甲、乙兩車間之狹小空隙中穿越而過,乙車、丙車遂因此發生碰撞。柯憶雯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損傷、水腦症、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雙眼內斜視、左眼視神經萎縮、創傷性腦出血、下顎骨骨折、慢性呼吸衰竭、左肩胛骨骨折、顱底骨折、第五、六節頸椎脊髓損傷、第二節頸椎脊髓膜上出血、動眼神經損傷、左上、下頜骨骨折、腦外傷致雙側肢體輕癱等之重傷害。案經柯憶雯之夫蔡五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4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柯憶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及本院109 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圖29張在卷可稽。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承龍係將所駕甲車停放在上開路段緊鄰外側快車道處之慢車道,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甲車已占據該慢車道過半之空間,明顯妨礙後方人、車之通行,是其對於柯憶雯駕駛丙車為繞過其甲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因而與劉癸廷駕駛之乙車碰撞,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即顯有過失無疑。又被告蔡承龍上開過失行為與柯憶雯所受之傷害間,亦顯具備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本案車禍事故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結果雖認柯憶雯無

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 年4 月28日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惟該案經送覆議後,結果認為無法判定當時柯憶雯之車輛行向,而不予鑑定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2007300 號函、同年9 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5381

8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結果依乙車前方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於行經甲車停放處前,其前方及後方均未見丙車蹤影,係在行經甲車停放處而與甲車呈併排狀態時,方突見丙車出現在甲、乙兩車縫隙間緊鄰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處,並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此有前述本院109 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圖可參,足見柯憶雯應係在已看見前方有違規車輛停放及營業曳引車經過之情形下,仍欲從兩車間之狹小空間穿越,並貿然自慢車道駛進外側快車道,是柯憶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毫無過失。惟此僅涉及被告蔡承龍本案應負責任之程度問題,而無礙其過失行為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本案柯憶雯所受之上開傷害,其中雙眼內斜視、左眼視神經萎縮部分,已導致柯憶雯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30公分可辨指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損傷、水腦症、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部分,則已留存永久性精神障害等情,分別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 年5 月26日(證明書編號:Z0000000000 )、同年

6 月30日(證明書編號:Z0000000000 )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按,堪認柯憶雯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二目,及於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蔡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蔡承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不在現場,嗣警員發覺其與事故有關,被告蔡承龍方應警員之通知到案說明之情,有卷附被告蔡承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參,是難認被告蔡承龍本案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蔡承龍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注意交通安全,惟其竟僅因臨時至路旁店家購物,即任意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且緊鄰外側快車道處,阻塞該慢車道過半之行進空間,明顯妨礙後方人車之通行,導致柯憶雯為閃避其車輛,而與劉癸廷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多處嚴重之傷害,對柯憶雯往後之日常生活、工作均產生相當程度且長期之不良影響,可見被告蔡承龍不僅主觀上遵守交通規則及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意識極為薄弱,客觀上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已堪屬重大,是其輕率及自私之用路行為確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蔡承龍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蔡承龍違規停車之行為固屬最主要之原因,但柯憶雯在已看見前方有違規車輛停放及營業曳引車經過之情形下,仍選擇自兩車間之狹小空間穿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自慢車道駛進外側快車道,對於事故之發生,亦難謂毫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復考量被告蔡承龍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未有經法院刑事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除本案外,先前另有發生過2 次車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回收場擔任臨時工,與祖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末斟酌刑法第284 條為符罪刑相當,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就有關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精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蔡承龍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癸廷於109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18分許,駕駛乙車沿光明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柯憶雯駕駛丙車,沿光明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同案被告蔡承龍停放之甲車妨礙慢車道可通行之安全動線,而駛至快車道,乙車、丙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柯憶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首揭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劉癸廷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劉癸廷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此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惟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

結果顯示乙車於行駛至案發地點與丙車發生碰撞之前,沿路除有依號誌停等紅燈,並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外,時速亦大致維持在30公里內,速度非快,且一路直行,無明顯偏移車道或變換車道之情形,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參,是已先難認被告劉癸廷於案發當時有何具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輕率駕駛行為。

㈡再者,如前所述,乙車於行經甲車停放處前,其前方及後方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丙車蹤影,係在乙車行經甲車停放處而與甲車呈併排狀態時,方從乙車右前車頭之行車紀錄器(自乙車右前車頭往後方拍攝)畫面中突見丙車出現在甲、乙兩車縫隙間緊鄰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處,並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足認柯憶雯當時應非係駕駛丙車沿途隨乙車行進,而係直到案發地點附近,方自慢車道駛出,並欲從甲、乙兩車間之空隙中穿越,而駛進乙車行駛中之外側快車道。此外,從案發地點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案發時柯憶雯係駕駛丙車緊貼乙車副駕駛座側之車身,位置大約在乙車副駕駛座外之右後視鏡下方,是沿途依交通規則正常行駛之被告劉癸廷,對於突然從慢車道駛出,鑽入甲、乙二車間之空隙,並進入外側快車道,緊貼在乙車副駕駛座後視鏡下方,即在該後視鏡死角處行進之丙車,主觀上顯然亦無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

㈢小結:本案依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劉癸廷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且時速大多維持30公里以下,與前方亦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疏未注意交通安全之情事。而依柯憶雯當時駕駛丙車之行向,亦無從認定被告劉癸廷有注意或迴避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癸廷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癸廷有其他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令被告劉癸廷就柯憶雯所受之傷害,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責。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癸廷犯罪,即應對被告劉癸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