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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高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20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前直行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黃○○(96年生), 沿大順一路同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而行駛在甲車左前方,並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待轉後沿河堤南路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騎車向右偏行而變換車道,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乙○○、黃○○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受有臉部表淺裂傷(0.5x0.

2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少年黃○○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資訊之虞,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見警卷第13至15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7頁),尚無重大明顯歧異,其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其他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二)就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見偵卷第

19、20、57、99、100頁),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細譯證人乙○○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來龍去脈部分,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直接相關而有以之作為證據之必要,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已對證人乙○○行使對質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詞外(詳如前述),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又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2日20時5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前直行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乙○○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少年黃○○,沿大順一路同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而行駛在甲車左前方,並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待轉後沿河堤南路行駛,遂騎車向右偏行,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少年黃○○受有臉部表淺裂傷(0.5x0.2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乙○○(見偵卷第19、20、57、99、100頁,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黃○○(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108年6月28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65至68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75至83頁)、受傷情形照片5張(見偵卷第63、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見警卷第61頁)之「⑤光線」欄雖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但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20時57分許,並參酌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75至83頁)所示之情狀,可認係「夜間有照明」,上開欄位之記載應係誤載。

(二)證人黃○○於原審證稱:我感覺有聲音很快接近,就往右後方看一下,當時那台機車(即甲車)距離我們沒有很近,前後可能有差不多1台機車車身的距離,左右至少有1台機車長的距離,甲、乙車沒有靠得很近,後來大概10秒以內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又被告自承:我發現乙車右偏時,甲車距離乙車大概有3 公尺,我發現乙車右偏之前,我沒有特別注意到乙車等語(見警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69、70、72頁)。經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前,乙車一直行駛在甲車左前方某處,但被告並未發現有乙車存在,迄乙車向右偏行時,被告始發現乙車在其左前方。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為憑,依其智識為大學就學中(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見警卷第61、62頁)、車 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75至83頁)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直 行時僅需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應可於乙車向右偏行之前 ,發現乙車一直行駛在甲車左前方某處,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乙車為進行2段式左轉欲前往河堤南路待轉區,衡情其速度自然刻意放慢,甲車自右後方接近乙車,車速自然快於乙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始即未發現乙車,貿然騎車直行,以致乙車向右偏行時,被告始發現乙車在其左前方,此際不論被告僅向右閃避(見警卷第10、68頁),亦或向右閃避並煞車(見原審卷二第69、72頁),均不及閃避,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肇事車輛彼此之碰撞部位,僅屬判斷雙方駕駛人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重要因素之一而已,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並非必然就呈現車頭碰撞車尾之狀態,蓋除特殊情境外,碰撞發生前肇事車輛係各自處於運動之中,且駕駛人發覺有異時,也會有各種不同閃避或應變措施。故尚難單憑本件車禍肇事最終呈現甲、乙車車身發生碰撞等節,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肇事各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前,被告騎乘之甲車是否係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直行:查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向警表示:「(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自稱約40-50(未看儀表板)公里/小時。」等語,俟於108年6月22日、108年7月5日警詢中亦係供稱:時速是40-50公里等語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67、68頁)及警詢筆錄2份(見警卷第7至11頁)可憑。被告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騎在大順路上,在河堤南路口起步要往大順路直行…、我在龍華橋紅燈剛起步直行…」、「我在還沒過龍華橋前面的紅綠燈停等」等語,被告針對此部分之前後供述有所差異。而關於為何未於警詢中陳明本件車禍肇事前,甲車係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直行等節,被告雖表示:警察沒有特別問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若甲車確係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直行,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以及2次接受警詢時,不致始終未向警陳述此情,遑論一再向警陳述「時速是40-50公里」等語。

(四)本件車禍肇事前,乙車係行駛在甲車左前方某處等情,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乙○○復證稱:我沿大順一路經過龍華橋,往河堤南路方向騎,到河堤南路之前,燈號一直是綠燈,沒有印象有停紅綠燈等語(原審卷二第49、50、52頁)。至針對本件車禍肇事前,乙車是否有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直行等節,證人黃○○於110年3月8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依序為「不記得」、「沒有」、「好像有」、「不清楚,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有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可見證人黃○○此部分之前後證詞反覆,未盡明確。惟證人黃○○僅係乘客而已,衡情其對於乙車行車歷程之記憶,自未若擔任駕駛人之證人乙○○之記憶深刻。況參以證人黃○○、乙○○不僅同為本件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且其2人乃至親關係(見警卷第14頁),證人黃○○若有意偏袒,大可篤定證述「沒有」。故證人黃○○針對乙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是否有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直行等節,應確屬記憶不明。是證人黃○○不論曾證稱:「沒有」或「好像有」等語,均難作為此部分論斷所憑之依據。既然行駛在前之乙車經過龍華橋未停等紅燈,沿大順一路綠燈通行至與河堤南路交岔路口之前,行駛在後之甲車若在未過龍華橋前面之紅綠燈停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待甲車綠燈起步直行時,乙車應已抵達河堤南路之待轉區。是依被告嗣後改稱甲車係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直行之情節以觀,本件車禍肇事尚無從發生。被告上開於原審嗣後改稱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61、62頁)足考。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雖業於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但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地點之行車速度時速均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以及於108年6月22日、108年7月5日警詢中雖均自承:時速是40-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至11、67、68頁),但其嗣後已改稱:「當時我速度應該沒有4、50,因為是綠燈剛起步而已…」、「警詢時時速我講錯了,我當時憑感覺講的…」等語。又本件車禍肇事前,乙車係行駛在甲車左前方某處,嗣甲車左側車身才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自上述歷程觀察,車禍肇事前甲車時速應較乙車為快,固無疑問。但證人乙○○證稱:乙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對方(即被告)車速過快等語(見警卷第466頁,原審卷二第48、49頁)。證人黃○○復證稱:乙車沒有騎很快,蠻慢的,時速大概10至20公里,對方速度很快等語(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54、55頁)。可見甲車時速只需逾30公里,便可自乙車右後方接近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且速度快慢乃比較之結果,更因人而異,乙車為進行2段式左轉欲前往河堤南路待轉區,衡情其速度自然刻意放慢,是甲車即使未超速而自右後方接近乙車,也可能使乙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乙○○)、乘客(即告訴人少年黃○○)感覺甲車速度很快。是不能單憑2車發生碰撞或證人認為甲車速度很快,遽認甲車時速必然為40至5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見警卷第31頁),骨折傷勢出現或與甲、乙車碰撞力道非輕有關(可進而推論甲車速度不慢),但也不能全然排除與個人身體素質相關(亦即碰撞力道輕微,仍然造成骨折),否則被告何以未因本件車禍肇事受傷(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94頁)。至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3、44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12月27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5、76頁),雖均認為乙車有超速之情形,但細究其認定之基礎,亦係源於被告自陳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並無其他實質之認定依據,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甲車時速40至50公里,即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誤會。

(六)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告訴人乙○○陳稱:我要到河堤南路待轉,所以偏右往待轉區方向前進,我看右側後照鏡發現有後方車子的燈光,我車速很慢,沒有特別停頓,就往右前方騎要到待轉區,偏右後大概1、2秒,乙車右後方就被撞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5

7、101頁,原審卷二第47、48、50、51頁)。審酌前揭說明,告訴人乙○○騎乘乙車在同一車道向右偏行與變換車道無異,且其向右偏行之前,既已查覺右後方有其他同向直行車輛,即應禮讓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向右偏行,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但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至前述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3、44頁)、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

75、76頁)雖均認告訴人乙○○駕駛行為之過失為「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惟乙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乃行駛在甲車左前方某處(詳述如前),換言之,甲、乙車之行車方向應非「並行」關係,尚無保持2車並行間隔注意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七)本件告訴人乙○○係飲用啤酒後仍騎車上路(下稱酒駕),車禍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108年6月22日21時18分許,測得告訴人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0、58、99、100 頁)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27頁)可稽。固足見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77號為緩起訴處分)。但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26頁)所載,員警對告訴人乙○○之觀察結果、測試結果尚無明顯異常情形存在。

告訴人乙○○更堅稱:我覺得飲酒沒有影響我騎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乙○○確係因飲酒後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才使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騎車向右偏行而變換車道。是告訴人乙○○之酒駕行為,尚難認必然與本件車禍肇事有關。前述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3、44頁)、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5、76頁)此部分所認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八)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甲車直行,遂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自始即表示有和解意願(見偵卷第20、94頁)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告訴人乙○○最初因認被告執意報警而不願和解(見偵卷第20、94、99、10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肇事,亦存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騎車向右偏行而變換車道之過失(詳述如前),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並已全數當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雖稱被告之前否認犯行長達2年,又不承認有超速等節,然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超速駕駛行為,且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爭執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難以苛責;本院斟酌上情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法治觀念,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