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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美雲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 月22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莊敬路口時,理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同一車道由鄒智明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鄒智明前方同一車道由林美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丙車)煞停,鄒智明騎乘乙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上丙車(下稱第1 次撞擊),被告隨即亦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上乙車(下稱第2 次撞擊),鄒智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第3 至第9 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仍因此受有認知功能損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重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勘驗筆錄、前開民事裁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下稱車鑑會覆議意見)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日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且人車倒地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乙車翻覆在道路中央,旋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但過程中並未撞擊乙車或鄒智明;另辯護人則以:鄒智明倒地後與乙車分離,縱令被告騎乘甲車撞擊乙車,亦難認定鄒智明所受身體傷勢係第2 次撞擊所造成,故本件實無從積極證明甲車撞擊乙車以致壓傷鄒智明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美華於107 年9 月22日10時44分許,騎乘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莊敬路交岔口,並在行人穿越道(北端)前減速煞停,旋遭鄒智明騎乘乙車同方向駛來且自左後方撞擊丙車左側(即第1 次撞擊),鄒智明身體與乙車均向左傾倒並朝左前方滑行(人車倒地約位在超越行人穿越道南端),是時乙、丙車相距位置大約等於行人穿越道寬度,隨後被告騎乘甲車沿同方向自乙、丙車倒地位置中間駛入且人車倒地;又鄒智明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第3 至第

9 肋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損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重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證人林美華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前開民事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7、13至15、35至39、57至61、85至97頁,調偵卷第49至51頁)、鄒智明病歷資料(另卷存放),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交易卷第99至102 、119 至14

2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第2 次撞擊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鄒智明騎乘乙車右後輔助輪先撞擊丙車左後方,丙車即朝右傾倒,鄒智明與乙車向左側倒地並朝左前方滑行,兩車是時大約相距行人穿越道之寬度,隨後被告騎乘甲車自乙、丙車倒地位置中間駛入並撞擊已向左側傾倒之乙車前輪,致乙車原地旋轉半圈並翻轉一圈(原審交易卷第99至102 、119 至142 頁),顯見被告是時騎乘甲車確有撞擊乙車前輪發生第2 次撞擊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14條第1 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對直行車駕駛人而言,所謂「車前狀況」乃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駕駛人視線前方可得預見,客觀上具有迴避可能性、應予注意避免之其他用路動態或相關情事,且此項注意內容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尚不得徒以車輛未即時閃避、率爾反推駕駛人主觀上違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本件固據車鑑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因素」(警卷第47至48頁),然審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分別自三個不同角度拍攝)顯示時間雖因未事前校對而有數分鐘不等之落差,但依拍攝內容仍可確認係本件事故而共同採為判斷依據。是參以本案乃係車輛行進間發生本件事故,宜考量駕駛人所面對動態行車狀況憑以判斷應採何種相應措施,故細繹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鄒智明騎乘乙車甫撞擊丙車時,被告騎乘甲車約在後方數公尺之距離且車後煞車燈亮起(原審交易卷第121 至122 頁),顯見被告確有緊急煞車之舉,俟鄒智明與乙車倒地之際,被告騎乘甲車與乙、丙車發生第1 次撞擊地點僅約1 個車身之距離,隨後甲車閃煞不及前行撞擊乙車,事發過程相距僅約1 至2 秒(同卷第122 至123 、130 至131 、138至139 頁),復佐以本件事故起因於鄒智明騎乘乙車不慎擦撞丙車發生第1 次撞擊,兩車均偏離原本正常行駛路線且倒地滑行,以致後車(即甲車)短時間內未能即時反應而撞擊乙車前輪,再依卷附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另有其他違反行車必要注意義務情事,遂難徒以被告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第2 次撞擊之情,遽謂其果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車鑑會初鑑意見)亦同此認定(警卷第43至44頁),至車鑑會覆議意見未及審酌此情而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悖,自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其次,鄒智明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及被告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第2 次撞擊之情,俱如前述,審酌本件事故係短時間內接連發生第1 、2 次撞擊,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而未能清楚呈現各次撞擊位置與鄒智明受傷經過,但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參以觀,鄒智明因第1 次撞擊人車倒地後,其身體並未隨乙車車身受第2 次撞擊旋(翻)轉而移動,堪信鄒智明於第1 次撞擊倒地後身體即與乙車脫離。又鄒智明因向左倒地且身體與乙車分離,故其頭部已明顯遠離乙車車身,且觀乎卷附勘驗結果實無從積極證明乙車於第2 次撞擊旋(翻)轉過程果有撞擊鄒智明頭部,另依卷附高醫病歷記載鄒智明於事發當日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血胸、左側第3 至第9 肋骨骨折等傷害,但外傷位置僅位於左側頭臉部及左側小腿(病歷○卷第14、23頁),此等傷勢核與前述其向左側倒地之情相符,故該等外傷客觀上當認係鄒智明第1 次撞擊倒地因左側頭部、腿部撞擊地面及滑行摩擦所造成,此外亦無從證明鄒智明於第2 次撞擊另遭乙車撞擊或碾壓而受有上述或其他身體傷害,自難逕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即遽認此係第2 次撞擊所造成而對被告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囑託其他專業鑑定單位再行鑑定云云(本院卷第27、105 至106 頁),但本件案發過程已臻明瞭,並有車鑑會初鑑意見及車鑑會覆議意見可參,實無須再委託其他機關實施鑑定,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未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過失之情,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遽以原審未針對車鑑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過失一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亦未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究與被害人受傷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或檢附相關資料囑託其他專業機關再行鑑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