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六龜大橋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1.5 公里處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前方沿同車道往東行進,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即乙○○所騎腳踏自行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乙○○所騎腳踏自行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心包積液,疑似性心臟挫傷、左顴骨骨折併副鼻竇積血、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恥骨骨折、左鎖骨開放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等傷害,並引發呼吸衰竭,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左側乏力,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整日臥床,需經由鼻胃管灌食,擦澡、更衣、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心智嚴重缺陷,無法恢復,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旗山醫院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0頁;原審交易卷第88、

92、94頁;原審卷第68、74、77頁;本院卷48、139 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丙○○(下稱代行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88至89頁、第95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監護人丁○○(被害人之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見他二卷第19至2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89、95頁;原審卷第5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0至44頁、第48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函文1 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3、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75 號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之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橙田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佐,可見本件被告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8 年10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19歲,而被告自高中17歲起即無照騎乘機車,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依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無照仍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且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未與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使被害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等節,既據被告供承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甚明。

㈢、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外傷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腫、心包積液,疑似性心臟挫傷、左顴骨骨折併副鼻竇積血、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恥骨骨折、左鎖骨開放骨折、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等傷害,並引發呼吸衰竭,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意識昏迷、左側乏力,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整日臥床,需經由鼻胃管灌食,擦澡、更衣、大小便控制等日常生活需人完全協助,心智嚴重缺陷,無法恢復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竟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旗山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六龜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之論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量刑時,雖有考量被告無照駕駛暨因家境欠佳無力賠償等節,然被告無照駕駛時間甚長,且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輕率騎乘機車由後追撞被害人,被害人全然無法自保,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甚高;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被告犯行危害程度亦屬重大,原審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仍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過失情節之嚴重性,與其犯罪所生結果之不可回復性。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 年,被告雖坦認其非,惟均僅口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其後更未見被告努力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或尋求與告訴代行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致令告訴代行人或被害人家屬面對被害人來日漫漫之照理,不捨、創痛與負荷均日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撤回其對本案之上訴,並表示對檢察官表示應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9 頁),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過失責任輕重、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縱使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家庭經濟因素並育有幼女等節,量刑仍不宜過輕;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容有未妥。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致終生失能、需賴專人照顧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無照駕駛時間甚長,心存僥倖終致肇事,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代行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彌損失,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1 歲餘之幼兒,經濟來源為父親(見本院卷第149 頁),其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分文,亦未曾向家屬道歉,被害人受傷那麼嚴重,讓他們覺得很不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服刑期間內有關其子女之哺育、照護等事宜,被告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請求攜帶未滿3 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而在上開評估期間,監獄並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以兼顧被告未滿3 歲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