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嘉玲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大同路路口,起步左轉進入大同路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斯時由西往東行走於大同路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之行人陳鳳娥,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4日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5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客觀上均知悉上開證據有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琮瑋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擷圖、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製作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9 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931791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被害人陳鳳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路況、天候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被害人,致其倒地傷重死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情,甚為明顯;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9 年9 月23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5 至167 頁)。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依法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適用。
㈡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
9 年9 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931791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相卷第67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過失之情節嚴重,又因此使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磨滅之精神痛苦,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能達成,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為中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而妥為量刑,核無超踰法定刑度而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