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智
黃陳麗妹NUNEZ RONNIE LEE(美國籍,中文名:李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陳麗妹部分撤銷。
黃陳麗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陳麗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9 月8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土庫三路與土庫二路24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傅郁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土庫三路同向行駛,自右側超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後行駛在黃陳麗妹右前方,疏未注意前方有因禮讓他車而暫停路口之由李宗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貿然前行後向左偏移欲閃避李宗智所駕貨車,因安全距離不足而擦撞該貨車左後側車尾,致人車失去平衡,黃陳麗妹因未注意車前有傅郁玲擦撞貨車而行將倒地之情狀,致未採取任何踩煞車或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以避免輾壓傅郁玲之安全措施,所駕車輛即未減速直接前行輾壓倒地之傅郁玲,傅郁玲乃因肝、肺及腸繫膜破裂併大量腹血及氣胸血,致多重性外傷,經送健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傅郁玲之父母傅景志、張美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黃陳麗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19
0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陳麗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輾過被害人傅郁玲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都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是突然摔倒,我發現時有立即踩煞車,但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陳麗妹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輾過因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貨車倒地在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9時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陳麗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黃陳麗妹後方之廖瑞發於警詢及原審所證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均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2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陳麗妹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621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及廖瑞發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是被告黃陳麗妹確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在被告黃陳麗妹前方擦撞李宗智所駕貨車左後側車尾
致人車失去平衡時,被告黃陳麗妹並未採取任何踩煞車或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輾壓被害人,直至輾壓被害人時始踩煞車並將車輛偏向左側對向車道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及證人廖瑞發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交訴卷第97至99頁),且觀諸卷附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交訴卷第108 至112 頁),可知被害人自右側超越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後,即行駛在被告黃陳麗妹右前方,被害人因欲閃避李宗智所駕貨車而向左偏移不慎擦撞該貨車左後側車尾時,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距被害人尚有約2 部自小客車長之距離(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10 頁上方照片之路邊停車情形),及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自被害人超越後至倒地之期間均以相同速度沿同一方向行駛、土庫三路北向車道(即被告黃陳麗妹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並未有任何來車等事實。
㈢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基金會)鑑定,經成大基金會依據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每秒切割30格之影像分析技術,確認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輾壓被害人之時間,係於「1-00-16」之影像截圖所發生乙情,有成大基金會109 年1 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15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7頁,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且觀諸成大鑑定報告中「1-59-11 」之影像截圖(見成大鑑定報告第72、81頁),被害人所騎機車於此時雖尚未與李宗智所駕貨車擦撞,然已與該貨車甚為接近,並出現機車車身為閃避貨車而向左側偏移之情形,此時對於被告黃陳麗妹而言,自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行車動態,已然出現可能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徵兆,對於可能發生危險結果之突發狀況,已可預見,故應可認定被告黃陳麗妹於此時點(即時序為「1-59-11 」),就其行向道路前方已經出現可能之危險情狀,負有注意義務,應就此車前突發狀況,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措施將車輛完全煞停或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以避免輾壓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㈣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煞車時間之推定,係依據日本研究報告
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 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 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95 頁)。成大鑑定報告所採一般人0.75秒之反應時間(見成大鑑定報告80頁),係以交通部上開函文所述反應時間之中間值為其判斷之標準,因此,依據上開函文所述,此反應時間標準之適用,是以駕駛人遇到突發狀況,必須立刻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為其前提。而成大鑑定報告依影像分析,認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於影像截圖「1-55-7」至「1-58-16 」之行進時間為3.3秒,行進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分向線長4 公尺加計間隔6 公尺之方式計算為30公尺,換算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之時速為32.7公里(見成大鑑定報告第82、83頁),又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證稱:鑑定過程中,1 秒切成30格,每格為30分之1 秒,從「1-59-11 」計算到「1-00-16 」煞停之時間是1.17秒,可以減少速度8.75秒/ 公尺,可以減少速度31.5公里。從成大鑑定報告第82、83頁根據黃陳麗妹行駛的距離,由車道線的距離算出來的,時速32.7公里,從「1-59-11 」開始要求黃陳麗妹負注意義務,這時候是降不下來的,不會降到0 ,但不會壓死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8
4 、185 頁)。㈤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黃陳麗妹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黃陳麗妹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故被告黃陳麗妹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害人為閃避李宗智所駕貨車而向左側偏移時(即時序為「1-59-11 」),與被告黃陳麗妹間尚有約2 部自小客車長之距離,被告黃陳麗妹並有1.17秒之煞停時間,其對向車道復未有任何來車等情,均如上述,參以本件事故情形係被害人在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前方倒地遭輾,故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黃陳麗妹若已盡前述之注意義務,自應得注意及被害人在其前方倒地之過程,被告黃陳麗妹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黃陳麗妹若已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而有踩煞車之舉措,縱然無法將車輛完全停止,但其車速可減少時速31.5公里乙情,亦據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證述如上,經對照被告黃陳麗妹肇事前之時速32.7公里,堪認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經即時(即時序為「1-59-11 」時)踩煞車後,行至被害人倒地處之車速應為時速1.2 公里,以此車速應僅會輕微碰撞而不致達到輾壓被害人之程度,亦不會造成被害人因遭車輛直接輾壓而身受重傷致死之結果,遑論被告黃陳麗妹除踩煞車外,尚有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至對向車道以閃避被害人之操作車輛空間,此舉所耗費之時間將較踩煞車更為短暫,並必然可減少直接輾壓被害人之風險。本院因認被告黃陳麗妹若即時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前因擦撞貨車而行將倒地,並採取踩煞車或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被害人直接遭時速32.7公里之車輛輾壓而死亡之危害發生,亦即被告黃陳麗妹係有時間、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不可挽回之死亡結果。基此,堪認被告黃陳麗妹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黃陳麗妹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至被害人騎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有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⒈傅郁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⒉黃陳麗妹: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成大鑑定報告第8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㈥被告黃陳麗妹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陳麗妹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其前方未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卻未注意被害人在其前方因擦撞貨車而行將倒地,復未採取踩煞車或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所駕車輛因未減速而直接輾壓被害人致死,被告黃陳麗妹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被告黃陳麗妹在其車道行駛對在前倒地之被害人顯然負有避讓之義務,自應為踩煞車或將車輛偏移原行駛方向之舉措。是本件被告黃陳麗妹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踩煞車貿然駕車前行而直接輾壓被害人致其死亡,被告黃陳麗妹應負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黃陳麗妹所辯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無法迴避而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㈦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雖認:「⒈傅郁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⒊黃陳麗妹:無肇事因素」等鑑定意見(見偵卷第25、26、65、66頁),惟該鑑定意見係以「傅郁玲行車若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則此事故應不至發生」之路權歸屬而為結論,漏未審酌被告黃陳麗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有時間、空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是該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陳麗妹之論證;又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係以被害人所騎機車煞車燈於「1-58-15 」亮起,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至「1-00-16」壓碾被害人時,時間經過2.03秒,該車煞車燈均未亮起,如被告黃陳麗妹警覺性夠高的話,於「1-59-8」時煞車燈便能亮起,此時至「1-00-16 」壓碾時,尚有1.27秒,緊急煞車情況下,至少可以降低車速34.29 公里,即可降低本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等語(見成大鑑定報告第80至83頁),因認被告黃陳麗妹應於「1-58-15 」時(即被害人所騎機車煞車燈亮起時),即應負有注意義務並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措施,然被害人所騎機車煞車燈亮起時,距離李宗智所駕貨車尚有一段距離,該機車之位置仍在白色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亦非與被告黃陳麗妹位處同一車道,且未有何向左偏移改變行向之情形,再衡諸一般車輛道路駕駛情形,採取煞車措施而亮起煞車燈之原因多端,為路邊停車而將車輛完全煞停所為之煞車、因車速過快未改變行向而於直行狀態之單純減速、為改變行向所為之減速等情形,均有可能,而其他道路參與者,如見他車之煞車燈亮起,且他車尚無明顯可能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徵兆出現前,即貿然採取完全將車輛煞停之緊急煞車措施,非但可能因而造成道路交通之阻滯,亦極易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此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科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益明。因此,被告黃陳麗妹於「1-58-15 」之時點,對於本事故結果之發生是否可以預見,並進而應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均顯有疑義,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以此時點認被告黃陳麗妹即應擔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緊急煞車措施,顯然認定時點過早,亦未符合上開函文與規定「突發狀況」之適用前提,而不足採認,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黃陳麗妹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陳麗妹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黃陳麗妹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條文,並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陳麗妹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陳麗妹本件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陳麗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黃陳麗妹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一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陳麗妹部分之上訴說明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黃陳麗妹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其自被害人為閃避李宗智所駕貨車而向左側偏移時(即時序為「1-59-11 」)之應注意時點起加以反應,仍無從避免本案結果之發生,而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麗妹過失致死之犯行,未慮及被告黃陳麗妹係有時間、空間於即時發現被害人將倒地之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被害人遭輾壓致死,遽為被告黃陳麗妹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陳麗妹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陳麗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未踩煞車即直接輾壓被害人,斷送被害人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黃陳麗妹已與告訴人傅景志、張美榮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黃陳麗妹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黃陳麗妹自新機會之旨,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87、88、123 頁),足認被告黃陳麗妹已盡其全力彌補告訴人,將其犯罪所生損害降低,且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黃陳麗妹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育有3 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陳麗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而被告黃陳麗妹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黃陳麗妹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黃陳麗妹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宗智係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電信公司)之工程師,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工程用工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9 月8 日下午,駕駛宏錡電信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住處裝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土庫二路248 巷口準備右轉進入248 巷,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竟因NUNEZ RONNIE LEE(下稱李睿)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向妻舅潘嵩仁借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車頭停在劃設網狀線之土庫三路258 號(起訴書誤載為285 號)前,致李宗智無法及早看見自土庫二路248 巷出來之銀色自小客車,為讓該車通過再進入巷內,亦疏未注意,違規臨時停放網狀線範圍內,適傅郁玲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慢車道而來,為閃避李宗智之自小貨車,突往左切卻不慎擦撞李宗智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尾,而人車倒在快車道上,旋遭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黃陳麗妹駕駛之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輾過,傅郁玲經送健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宗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李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智、李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智、李睿、黃陳麗妹之供述、告訴人傅景志、張美榮之指述、證人廖瑞發、潘嵩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成大鑑定報告、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宗智、李睿固均坦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係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李宗智辯稱:我準備要右轉土庫二路248 巷,但巷口有車子要出來,我也不可能直接撞進去,我暫停在網狀線上是不得已的,為了避免與巷口出來的車子撞上等語;被告李睿辯稱:當時我後面停了一輛白色車子,就算我沒有停在那邊,李宗智的車子要右轉也是會偏左邊一點,李宗智的車子應該要在快車道上右轉,而不是在慢車道上右轉,我的車頭只有壓到網狀線一點點等語。經查: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原沿同向在
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右前方,自路旁起駛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隨後該貨車亮起右轉方向燈,被害人所騎機車隨即在路肩上加速超越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之後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煞車燈亮起,欲右轉至土庫二路248 巷,然因有一銀色自小客車沿土庫二路24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巷口,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遂停駛在土庫三路與土庫二路248 巷口黃色網狀線上,於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右轉時,在該車右側即土庫三路258 號前,有被告李睿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處,該車前車輪已壓在巷口黃色網狀線上,呈現含前輪在內之前半車頭部位已位處黃色網狀線內之狀態,隨後在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後方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超越貨車往左切,然不慎撞上該貨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及其機車均倒向快車道,旋遭被告黃陳麗妹所駕車輛碾壓致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智、李睿坦承不諱,並有如上揭所示證據可憑(見本判決第3頁),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李宗智、李睿所駕車輛均係呈停止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李宗智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成大鑑定報告為據,認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被告李宗智為禮讓自土庫二路248 巷駛出之銀色自小客車而將貨車停在巷口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碰撞,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宗智所為係屬「暫停」而非「臨時停車」:
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因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依據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故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內容之解釋,不得與母法之規定相抵觸,自屬當然。再「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所謂「臨時停車」之解釋,自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之定義同解。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所謂「暫停
」行為雖無如「臨時停車」有明確定義,然上開法規對於所謂「暫停」行為,卻有廣泛之使用與規範(分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第5 款、第54條第2 款、第74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2 項、第100 條第4 款、第101 條第2 項第5 款、第102條第1 項第2 、12、13款、第103 條第2 、3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104 條之1 、第106 條第5 款、第130 條第1 、
2 、3 款、第130 條之1 ),而觀諸該等規範之內容,均係要求駕駛人在道路駕駛時因發生一定狀況或在一定條件,應採「暫停」之方式加以因應,此等狀況或條件均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原因,而要求應將行進間之車輛暫時停止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意將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暫停」行為,與「臨時停車」加以區別規範,而將此等情形自「臨時停車」中加以排除,始有規範用語之差異性。因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停車行為,倘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原因,自應將之定性為「暫停」行為,始符合上開法規之體系解釋。
③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雖合
於「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被告李宗智暫停之目的,係防免貿然轉進該巷內,與該銀色自小客車因會車間距不足,發生交通阻塞或擦撞等情形,核其原因,顯非基於上、下人、客裝卸物品,是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之行為,與「臨時停車」定義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智有違公訴意旨及成大鑑定報告所認之注意義務。
⒉再自被告李宗智之行向以觀,其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北側邊緣
前停止,在該現場地形上,該貨車右側有建築物之外牆部分遮擋巷內情形乙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巷口全景照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53頁編號4 、5 照片)。參以被告李宗智駕車行至上開巷口之際,右側尚有含前輪在內之前半車頭部位已位處黃色網狀線內之由被告李睿所違規停放之車輛,已如上述(此部分違規停放狀態無法認定與本案結果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說明詳下),鑑定人黃國平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李宗智行至上開巷口,車子沒有凸出來一段距離的話,沒有辦法看到土庫二路248 巷內情形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81 頁)。是被告李宗智依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其如於行至黃色網狀線北側前先行停車,顯然無法完全觀察掌握巷內所有來車之動態,並就巷內來車之狀態加以因應等情,應堪認定。況自巷內駛出之銀色自小客車係處於動態行進狀態,該車於被告李宗智進入黃色網狀線後,始可見自被告李宗智右側巷口之建築物處駛出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相關之影像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96、
109 頁),可知該銀色自小客車因處行進狀態,於被告李宗智進入黃色網狀線前,該車勢必處於該巷內之更深處,被告李宗智依現場地形、地物,對於巷內來車狀況無法完全掌握,就該銀色自小客車自巷內更深處駛出之情形,自無從事先加以預見因應。是被告李宗智欲右轉於發現該車後不得已始為允讓暫停之行為,無法認定被告李宗智對上開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得以預見,自無從認被告李宗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再細繹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擦撞之經過,
該貨車於雙方擦撞前係先由路旁起駛至土庫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後亮起右轉方向燈,並先行朝左往路面邊線位置方向行駛,行至左側車輪均至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之位置後,再亮起煞車燈逐步「向右偏移至路面邊線右側路肩位置」,而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車輪行至路面邊線左側位置時,均處於直行狀態且未亮起煞車燈,至該貨車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內位置,且車身均位在路面邊線右側位置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始亮起煞車燈並逐步向左偏移閃避,最終該機車仍不慎擦撞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左後車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成大鑑定報告及相關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成大鑑定報告第65至73頁,原審交訴卷第96、97、107 至110頁)。是被告李宗智於起駛後已經打右轉燈示警,並因右轉減速已先行亮起煞車燈,然被害人所騎機車此時並未有往左閃避及採取煞車之跡象,顯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擦撞事故,與被告李宗智駕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是否有關,已生疑義。況若被告李宗智在進入黃色網狀線之前,已先行煞停允讓巷內駛出之銀色自小客車,依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之行車動線,該貨車左後車尾位置,應會靜止在更靠近路面邊線左側位置,可能更加壓縮被害人向左閃避之空間;且該貨車如在黃色網狀線前先行停車,因與被害人來車方向更加接近,亦可能更加縮短被害人煞車反應距離,也可能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之發生,自無從認定李宗智所駕貨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內之行為,與本事故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⒉李宗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25、26、65、6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雖於被告黃陳麗妹駕車碾壓
被害人致死時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然該行為核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智有違反公訴意旨及成大鑑定報告所指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宗智就巷內來車之動態無法事先掌握,其就銀色自小客車駛出加以反應而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內致發生本案危險結果,客觀尚無從預見,且縱使被告李宗智先於黃色網狀線前煞停,對於本案危險結果之發生,仍可能無法避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宗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李宗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睿部分⒈被告李睿停車處原設有紅線,係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准
由不詳人士逕自塗銷,於被告李睿停車時,該處已無紅線設置等情,有警員蘇武廷107 年9 月9 日職務報告、警員會同高雄市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路000 號應係258號之誤載)、會勘照片及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相字卷第61至67頁,成大鑑定報告第75頁)。被告李睿之車輛雖停放在原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規劃不得停車之位置,然該處禁止停車之紅線於其停車時已遭塗銷,被告李睿應無法知悉該處不能停車之事實,其縱有停車在經塗銷紅線之位置上,此一違規行為亦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被告李睿之車輛前車輪已壓在黃色網狀線上,前半車頭部位位處黃色網狀線內之違規狀態(下稱上開違規狀態),此等車頭位置僅有小部分違規停放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之事實,與本案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⒉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是否影響被告李宗智行車視線之說明:
①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證稱:無法知道本案巷內銀色車輛駛出
來的位置,沒有辦法知道是靠哪邊出來,也沒有辦法從行車紀錄器知道李宗智要到哪個位置才能夠看到銀色車輛出來,所以無法推測李宗智在哪個位置才有辦法看到銀色車輛,本案李睿部分比較關鍵的是路邊紅線塗銷的事情,李睿之車輛停在那邊,車頭又壓到網狀線,無法判斷這段距離會影響李宗智車子多大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86 頁)。是本案因無巷內駛出銀色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致無從判斷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行至本案巷口前,需行至何處始能掌握巷內來車之動態預作準備,而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李睿之車輛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視線,係將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在塗銷紅線上停車之行為合併考量,於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之因素予以排除後(亦即將該車在黃色網狀線內之前半車頭退縮至黃色網狀線外),被告李宗智之行車視線是否因此即不受影響,顯有疑義。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智固於原審證稱:本案巷口前面停了2
台車,車頭會擋住快接近巷口的視線,如果沒有李睿的車輛停在那邊,以我當時車輛高度可以看到有無車子從巷口出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45 頁)。然自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以觀(見警二卷第53頁編號4 、5 照片,成大鑑定報告第
20、21頁),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後車斗高度高於被告李睿之車輛車頭,且足以完全遮擋住該車前車頭,亦即被告李宗智的後車斗完全高於該車前車頭;再者,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前擋風玻璃與左右兩側車窗最下緣均位於同一水平位置,此一水平位置又高於後車斗,再加上一般駕駛人進入駕駛座,眼睛視線必高於前擋風玻璃下緣始有安全駕駛之可能,是被告李宗智之視線位置,顯已高於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並不足以遮擋住被告李宗智的視線,應可認定。故被告李宗智雖為上開證述,然被告李宗智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2 年有餘,其就當時駕駛實際記憶情形,與客觀現場照片之比對結果不符,尚屬可能,自無從以其所為上開證述,採為被告李睿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本案尚缺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行車動線:
①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李睿之車輛長度,我判斷
約5 公尺半,會影響李宗智轉彎半徑,加上與後方白色小客車的間隔,距離約6 公尺,所以李睿之車輛停放位置是蠻影響李宗智進入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87 頁),然其意見認被告李睿之車輛影響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之動線,係以被告李睿之車輛全車之停車狀態進行考量,顯將前述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之部分納入考慮,而鑑定人黃國平就被告李睿之車輛部分車頭壓到黃色網狀線,認無法判斷這段距離會影響被告李宗智行車動線多大乙情,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行車動線,顯有疑義。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智於原審證稱:李睿的車輛停在那邊,
有影響我的行車動線,我要右轉,我必須轉的半徑要大一點以免發生擦撞到他,當時我有稍微偏左一點再右轉,但李睿的車只有部分車頭壓到黃網格線,如果沒有壓到黃網格線但仍停在路邊,是否會影響我行車動線,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45 、246 頁)。被告李宗智固稱被告李睿之車輛停放已影響其行車動線,然被告李宗智之證述亦係就被告李睿之全車停車狀態加以考慮,而將前述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睿之部分併予納入影響程度,如被告李睿將壓在黃色網狀線內之前車頭略往後退至黃色網狀線外,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李宗智行車動線,其為親自駕車歷經本案事故之駕駛人,就該情狀亦無從加以判斷,是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李宗智之行車動線,顯缺乏證據加以認定。
⒋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與本案危險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李宗智於右轉進入本案巷口時,因恰有銀色自小客車駛出,其始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允讓該車通過,然被害人所騎機車未及時反應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智於原審復證稱:如果李睿的車子沒有壓到黃網格線,我也是要維持我的行向,直到巷口黃網格線處才能夠右轉彎,我在行駛中發現巷口內汽車要出來,我一樣要停下來,讓巷口的汽車先出來,因為該巷口約4 米寬而已,我記得巷口一邊有提水機、一邊有放置花盆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46 頁),是被告李睿如無上開違規狀態,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仍須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始得進行右轉彎,其見銀色自小客車自巷內駛出時,亦仍須允讓而暫停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域,足認被告李宗智將貨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域之情形,係因巷內有銀色自小客車駛出所導致,與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無關。況依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擦撞經過,該貨車縱於黃色網狀線前先行停車僅更加壓縮被害人閃避空間與反應時間,仍可能無法避免擦撞發生等情,亦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與被告李宗智所駕貨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後經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進而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無法認定有影響被告李
宗智之行車視線及行車動線,且被告李宗智將所駕貨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之行為,與被告李睿無關,無法認定被告李睿上開違規狀態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睿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李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宗智、李睿部分之上訴說明被告李宗智雖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而致被害人經被告黃陳麗妹駕車輾壓死亡,及被告李睿違規停放車輛,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被告黃陳麗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李宗智駕車暫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及被告李睿違規停車之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智、李睿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李宗智、李睿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過失致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智、李睿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宗智、李睿犯罪,諭知被告李宗智、李睿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李宗智係「臨時停車」;認被告李睿違規停車,涉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陳麗妹部分;被告黃陳麗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李宗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