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83號、108 年度偵字第8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一)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二)支付黃○○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四)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受有挫擦傷之傷勢及被害人林○○(未成年人,姓名詳卷)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有過失,直至法院進行事證調查且事證已明確後,方願完全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雖於犯後有與被害人林○○家屬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林○○家屬即告訴人丙○○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黃○○之諒解,原審竟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量刑尚非妥適。綜上,原審因有前開量刑不當之缺失,自難認原判決妥適,此外,告訴人黃○○對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況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下,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附載物品超過其左肩之高度,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黃○○所騎乘併搭載被害人林○○之機車,造成告訴人黃○○受有挫擦傷之傷勢及被害人林○○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審酌告訴人黃○○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附表所示內容與被害人林○○及其父母達成刑事調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林○○,告訴人丙○○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每月約3 萬元之油漆工工作,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且告訴人丙○○對原判決所量處之罪刑並無意見,未聲請檢察官上訴,復於本院到庭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未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黃○○要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所致,原審認告訴人黃○○僅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傷勢輕微,乃諭知被告應支付黃○○2 萬元,尚屬合於一般損害賠償之常情。是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罪刑,復宣告如上所示之附條件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復認原審宣告被告緩刑不當,核無理由。
(二)另原判決認告訴人黃○○案發時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向左偏駛,而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黃○○機車車損照片、告訴人黃○○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勘驗該段談話紀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員警齊○○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抗字第38號、第39號裁定可證,原判決就告訴人黃○○關於其係騎車直行之陳述不可採等情,均已論述明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3、835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一)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林○○;
(二)支付黃○○新臺幣貳萬元;(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四)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即可能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路燈禮蚵0081北側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將木梯以直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適有黃○○(92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林○○(92 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迴轉,而往左偏駛,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黃○○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黃○○及林○○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黃○○則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及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一卷第261 頁;交訴二卷第57頁、第143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二卷第144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二卷第55頁、第142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併他卷第5 頁;審交訴卷第58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7頁、第4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3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826號函及檢附林○○之病歷資料(見交訴一卷第203 頁至第247 頁)、黃○○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見警一卷第1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一卷第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審交訴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及告訴人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一卷第30頁、第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及告訴人黃○○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7 頁、第31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9頁;交訴一卷第157頁至第201頁)及告訴人黃○○機車樣式網頁資料(見交訴一卷第249頁至第25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應知上開規定,而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見警一卷第18頁,酒精測試報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行駛至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將其油漆工作所用木梯以直立之方式扛在其左肩上,致與同向前方之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黃○○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及告訴人黃○○人、車倒地,而林○○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黃○○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及告訴人黃○○分別所受之重傷害、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黃○○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告訴人黃○○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後0.8公尺處有0.6公尺之胎痕
,而此0.6 公尺胎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與告訴人黃○○機車之6.0公尺刮地痕走向相同,應認該0.6公尺之胎痕為告訴人黃○○機車之胎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頁)。且告訴人黃○○機車之車牌於本案車禍發生碰撞後,由車尾移位至後輪右側,有告訴人黃○○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8頁,照片編號37、38)。而告訴人黃○○亦坦承其當時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從右側車道切到左側車道,並有往左偏之情形(見偵二卷第34頁;審交訴卷第58頁;少調卷第18頁、第33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且其於案發當日員警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向員警表示,其案發當時是打算要迴轉,而未曾提及其是要在下個路口始迴轉,僅強調其當時尚未跨越雙黃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勘驗該段談話紀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少調卷第28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為黃○○製作該談話紀錄表之員警齊○○證稱: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過程,告訴人黃○○未曾提及其是要在下個路口迴轉等語(見少調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之父丙○○證稱:事發後,告訴人黃○○有親口跟伊說過,當時要迴轉,因為騎錯路等語(見少調卷第108 頁)相符。是綜參告訴人黃○○機車之胎痕及刮地痕走向,及機車車損等情,足認告訴人黃○○機車之碰撞位置應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黃○○當時應係打算在案發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才往左偏駛。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575號、第576 號裁定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告訴人黃○○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雖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抗字第38號、第3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見交訴二卷第50-1頁至第50-5頁、第91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宗影卷可參。告訴人黃○○雖稱其係為在下個路口迴轉,機車始左靠云云(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4頁;審交訴第58頁),然審酌案發地點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自案發地點以觀,其行向再往前亦均是分向限制線,且未見有下個路口出現,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地點照片(見交訴一卷第19頁、第160 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可佐,若告訴人黃○○是要在下個路口才左轉,何必要先提早往左靠,況告訴人黃○○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齊○○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根本未曾提及其係要在下個路口迴轉,更在事後向證人丙○○稱當時因騎錯路而要在該處迴轉乙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黃○○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黃○○雖又稱是因為案發地點有路邊停車才往左偏云云
(見少調卷第108 頁),惟由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之該路段沿路均有路邊停車(見交訴一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實無可能係為閃避路邊停車行至案發地點始突往左偏行駛。此外,告訴人黃○○機車之右後側雖有車損(見警一卷第26頁告訴人黃○○機車車損照片),但其機車當時是右側倒地,刮地痕更長達6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第24頁)可佐,是難以此逕認本件告訴人黃○○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右後側。綜上,應認告訴人黃○○當時確係打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地點迴轉,始往左偏駛,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黃○○之過失在於
其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訴一卷第369頁至第372頁),然告訴人黃○○雖為無照駕駛而騎乘機車,而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前方,復遭被告由左後側擦撞,與其是否已達考照年齡、是否無照駕駛並無關聯,難逕認其無照駕駛亦為其過失之原因之一。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告訴人黃○○案發時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向左偏駛,而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經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查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訴二卷第137 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者,即不得駕車。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28毫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乃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法定刑為2 年以下)與過失致重傷罪(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下)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林○○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雙側顱骨切除術後、腦實質病變、呼吸功能不全經氣切術後,幾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呼吸器使用並倚賴、肢體僵直、需鼻胃管餵食、無陳述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表達,且無復原之可能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 年3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826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交訴一卷第203頁至第247頁)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就告訴人黃○○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黃○○所犯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交訴二卷第14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7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交訴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害人林○○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黃○○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參酌被告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2人就醫之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所陳,被告顯係對於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雖於犯後起初對其犯行有所辯解(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交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交訴一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過失致重傷部分自首犯行,其自首效力自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況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下,於行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附載物品超過其左肩之高度,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黃○○所騎乘併搭載被害人林○○之機車,造成告訴人黃○○受有挫擦傷之傷勢及被害人林○○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審酌告訴人黃○○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以附表所示內容與被害人林○○及其父母達成刑事調解(附民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二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迄今均有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林○○,告訴人丙○○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狀(見交訴二卷第105頁)、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交訴二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油漆工工作,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訴二卷第13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及其父母達成刑事調解,約定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林○○,迄今亦有如期給付分期款與被害人林○○,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丙○○亦向本院表示,同意以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訴二卷第105 頁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狀),另審酌告訴人黃○○傷勢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表明願支付黃○○2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黃○○其餘請求不足部分,仍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交訴二卷第159 頁)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林○○,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林○○(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及應支付告訴人黃○○2 萬元(黃○○所提附民部分,另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6 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乙○○應給付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及 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給付期日為: (一)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業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完畢 。 (二)剩餘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共分為五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 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外)。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交訴二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