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桂枝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桂枝(下稱被告)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附卷車身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身無任何撞擊痕跡,可
見兩車應無碰撞,原判決以被告車輛出現左右搖晃,推斷係告訴人莊怡萍(下稱告訴人)機車側撞被告車輛,係主觀上之推測,其以此作成有罪判決,於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⒈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顯示,被告車輛晃動及
發出「碰」之聲響,衡情此若是告訴人機車撞被告車輛,如依證人楊承宗表示撞擊聲音很大,則兩車相對所產生之車損情形亦應會相當明顯。但查本件車損情形,被告車輛車身右側在案發後未見有告訴人機車車殼紅漆殘留,亦無任何撞痕,此有被告車輛之車身照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機車則僅有車頭最尖端處有明顯撞損,撞損面積甚小,有機車車損照片可參。依一般經驗觀察上述車損情形,應無從認為告訴人機車有撞擊被告車輛,且依上開卷證資料,亦無從判斷兩車有發生過碰撞。
⒉依一般經驗,不同路段路面凹陷之面積及深淺,及設置人
孔蓋所造成路面不平,高低程度本會因施工水準不一而不盡相同,故同一輛汽車輪胎壓過兩個不同凹陷處所產生之車身晃動幅度也就不會完全相同,自不能以同一標準而認為車輛行經兩個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後,車身所產生之晃動情形應均相同為左右或上下搖晃。為此,被告另提供同部車於110年10月3日行經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顯示車身搖晃程度不一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供比對。
⒊依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在德民路内側快車
道上,左側車輪壓到路面凹陷,車身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17有發生晃動並發出「碰」之一聲;嗣被告車輛左轉時除未聽到任何喇叭警告聲,行至惠民路171巷口前,被告感覺車輪有壓到人孔蓋及人孔蓋旁路面凹陷處,且車身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也有發生晃動並發出相同的「碰」之一聲。因前後路面狀況不同,被告車輛前後兩次車身晃動情形本不能完全相同,已如上述,而車身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出現之晃動,因路面凹陷及有人孔蓋,搖晃較大本有可能,且是在左轉後發生,如有離心力作用,則車身出現左右搖晃也並非不合理。至於車身前後兩次晃動時都有發出「碰」之一聲,乍聽之下並無明顯不同,況且被告當時車上載有高齡90歲之婆婆,一邊注意路況一邊注意婆婆之狀況,很難注意或比較當時車輛震動的聲音與平時行經路面坑洞及人孔蓋時有何不同。
⒋原判決以被告在案發時遭路人攔下後返抵現場有不斷對告
訴人表示歉意等反應,認為被告在案發當下應即已聯想到自己極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亦屬主觀上之推測,且其推測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一般人駕駛車輛在行進間有意識到車輛發生碰撞,其 第
一時間之反應,會有突然減速或直接停下車輛欲作 觀察,如決定不予以理會,才恢復車速離開。但在本件情形,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除未聽到任何喇叭警告聲,亦未見被告有減緩車速,且進入惠民路171巷後亦係保持正常車速行駛,最後亦在巷底停等紅燈,即被告在車身出現搖晃及發出「碰」一聲後,仍依原本車速行駛車輛,並無出現如上所述一般肇事時之反應。再者,證人楊承宗針對被告遭其攔下後之反應,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似乎是滿臉疑問的錯愕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證人指出車輛有發生碰撞乙節,係完全不知。
可見被告當下並無自己車輛有碰撞其他車輛之感覺,主觀上自無可能有當時可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認識,其未停車仍繼續行進並不具離開肇事現場之故意,而未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⑵再者,被告現為社團法人高雄市仁仁慈善協會之會員代
表,平常就熱心公益,只是個性比較好、處事比較客氣,在現場才會對前來通知之證人所言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未加以懷疑,縱然在現場向告訴人道歉,但認定事實應憑具體證據,不能以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乙節,即推論被告明知肇事。
㈡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撞擊點位置,且證人所陳述之撞擊點與
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原判決竟捨棄明確之物證,而採信人證之說詞,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告訴人原表示其有看到被告車輛,其有煞車要讓被告車先
過,是被告車身右側中間撞到其車頭,故機車把手打到其左胸云云,今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身上無撞擊痕,就撞擊點位置即改說明並非位於被告車輛車尾處等語,相當籠統,且汽車車身右側就分為前、中、後三個部分而已,告訴人若真有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右車身,則告訴人自己對於撞擊既有目擊,且車損情形亦不嚴重,無特殊情形可認為告訴人無法辨識其撞擊被告車身之位置,其理應可明確指出撞擊點位置是在被告車輛右側哪個部位。告訴人既無法指明,則兩車實際上是否有過碰撞,可見尚有疑義。
⒉證人楊承宗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所看到的撞擊點是位
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處等語,但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無任何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車頭處,可見證人上開證詞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完全不符。
⒊告訴人及證人就撞擊點位置之說明,除完全不同外,亦未
合於行車紀錄器所示實際情形,併參照附卷車身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身右側未見有告訴人機車車殼紅漆殘留,亦無任何撞痕,而告訴人機車則僅有車頭最尖端處有明顯撞損,撞損面積甚小等車損情形,應無從認為兩車在案發當下有發生過碰撞,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内容可信性均低,原判決竟捨棄證明度較高之物證,而採信人證所述與物證内容不符之說法,可見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已難謂為適法之判決。
⒋又告訴人表示伊為穩住車身故身體向前傾,導致機車把手
撞到伊右肩,才導致伊右肩受傷云云。但查,機車騎士在冬天或像是在赛車時為減少風阻,行駛中才會將身體往前傾,但如發現前方有危險發生,為免頭部遭受撞擊受傷,騎士必然會起身並往後仰,當下無人會再故意將身體往前傾要用頭部去承受撞擊,又在人車均未倒地之情形下,人的胸口及肩膀均高於機車把手,胸口以上要受機車把手撞擊機率很小,何況告訴人左胸並無紅腫,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7月3日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客觀上尚無法證明係於6月29日所造成。從而,原判決推論機車把手有撞到告訴人左胸並傷及右肩,與如上說明危險發生時身體不會往前傾之說法不符,實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⒌另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其擔任會計,每月薪水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並據以為要求賠償薪資等之計算基礎,被告並據以給付15萬元,惟其今竟具狀向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表示,其為計時制之臨時人員,於109年6月1日開始試用,有工作才有錢,時薪為135元,尚要搬洗瓦斯桶云云(高雄地區大專畢業至一般公司担任會計起薪約25,000元,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告訴人連自己工作收入都能前後敘述不一,有其110年9月23日陳述書供鈞院參考,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内容之可信度低。
⒍人車未倒地雙手握住把手之情形下,依機車把手之高度又
如何撞到其左胸並傷及其右肩。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在臺灣橋頭(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事件提出陳述内容表示:「有空還要洗瓦斯桶」,瓦斯桶就算空桶也有一定之重量,告訴人為一女性,如要經常搬洗瓦斯桶自有可能產生各種傷害,而告訴人109年7月3日再就診之新增傷勢,難謂非因騎機車、搬洗瓦斯桶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否則依告訴人之處事方式,怎可能第二天不就醫,而忍受痛苦讓傷勢繼續惡化而於5天後再就醫。⒎本案除證人楊承宗表示有看到被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告訴
人之機車為不實外,於地檢署訊問時作證時表示:「我在德民路南側停紅綠燈」,惟證人於該案審判程序庭作證時又改為表示:「當時剛從位於案發地點對面之住處出門(開庭時表示其在紅磚道上),出門前曾與同楝2樓鄰居打招呼,後該鄰居聽到撞擊聲,甚至以為係伊出車禍而下樓關切」。惟橋頭地檢署之勘驗報告亦證明當時只是稍微晃動一下,而原審審判程序時,被告之輔佐人詢問證人:「開偵查庭當天你原來跟原告站在那裡講話,我就坐在你們旁邊,要進入偵查庭時你走了3、4步回頭不知跟原告講什麼,原告回答你「反正我手機内有照片」,請問你跟原告講什麼話,惟證人不願回答,僅回答:「沒有講什麼」,被告之輔佐人又再問:「開完偵查庭後我跟被告原來要跟你講話,但你跟原告、還有原告的律師三個人在面對偵查庭左前方的窗戶下討論,等了很久你們還沒討論完我們就先走了,請問你們三個在討論什麼?是在討論案情嗎?」,證人回答「在討論案情」(請調閱開庭筆錄或錄音檔),證人除原證詞不實外,對其於事發當時所在前後位置及内容陳述亦明顯不同,況於開偵查庭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律師討論後於審判程序庭才改變其證詞,惟原審未經查證,逕以連案發地點對面2樓之住戶均能聽聞而認定該案告訴人證述確有所據,原判決以證人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律師經討論後且前後不同之證詞為推論之依據,實難謂適法。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⒈依行車紀錄器顯示,德民路快、慢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
且分隔島上種有排列密集之大樹,遮蔽被告看往對向慢車道之視線,並非原判決所稱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云云。被告在交岔路口前先是減速慢行,且在左轉前可視範圍内,並無發現對向慢車道上有告訴人機車行駛過來,亦未聽到任何喇叭警告聲,而無預期自己車輛行進路線會與其他行向車輛衝突。且左轉後行經惠民路171巷口時,被告直覺車身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57:42出現之晃動及「碰」之一聲與在畫面時間09:57:17所發生者相同,當係行經路面凹陷及人孔蓋時所產生之晃動與聲響,故在畫面時間09:57:42當下自無發生交通事故之聯想。
⒉依本件卷内車身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兩車確有發生過碰撞;又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晝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進入惠民路171巷後,並未改變行向及速度,及被告行駛至巷底時,見黃燈即減速並停等紅燈,並未趁黃燈左右均無來車時加速通過或在紅燈時逕行右轉,觀諸被告即使巷内左右無來車仍遵守交通規則等節,足資說明被告之行為,與知悉車禍發生且意在逃逸避責之舉止情狀明顯有別。原判決未依據卷内證據資料判斷,反以主觀推測方式認定被告有罪,其認定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其認事用法應有錯誤云云。
⒊被告患有罕見疾病空蝶胺,並因而產生各種不明群候症,
每天要吃一大堆藥,其中原一天要吃一顆抗憂鬱症藥,因一審被判有罪,現在一天要吃6顆,事發當天開的是一台20幾年的老爺車,車體結構因年代已久本就不像新車一樣緊密,平常經過不平路面、孔篕、坑洞就會出現各種不同的振動及聲音,被告並無酒駕,也未高速撞到或擦撞到他人,並無預知或已知他人受傷很嚴重為避責而有逃逸之要件及原因。
⒋109年6月29日當天上午衛生局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了約一
個半小時,以判定被告婆婆失能等級及給付額度,結束後就載婆婆要去日照中心,開車過程中除了要注意路況、婆婆的狀況及回憶對衛生局的查訪回應有無不妥之處,經過該處只是一個跟平常開車一樣發出的聲音及稍微晃動一下【見橋頭地檢署勘驗報告(八、勘驗結果(二)第4行前段)】,因為可見範圍内並未見告訴人機車亦未聽到任何喇叭警告聲,以為跟平常開車一樣經過不平路面、孔蓋或坑洞所發出的聲音及晃動,所以也未去聯想發生何事,就是因為不認為有發生事故,所以車行至惠民路口前雖為黃燈左右亦無來車,亦未加速通過反而減速等黃燈轉紅燈,停等紅燈時惠民路上有很長時間無任何車輛通行,亦未直行或右轉駛離,絕非知道發生事故但因怕再發生事故而不加速或駛離;更不會於停等紅燈接到路人通知時即與路人回到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審交訴卷第14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楊承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12頁、偵卷第54-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41-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5-57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7份(偵卷第21-27、111、117 頁;原審交訴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5-33 、65-73 頁)、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7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3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 份(原審交訴卷第49-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4 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原審交訴卷第53-107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原審交訴卷第144-146、151-165 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對於被告所主張其所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預見自己已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另就證人楊承宗於原審所述其攔下被告後,被告當時似乎是滿臉疑問的錯愕,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在遭攔下並被指摘已撞到人時,係稱:「我都不知道」、「對不起對不起,真的,我沒有看到啦」,何以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5行-第12頁第15行之理由二、),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所駕車輛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3日行經
不同路面凹陷及人孔蓋,顯示車身搖晃不一之上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29頁),用以證明同一輛汽車輪胎壓過兩個不同凹陷處所產生之車身晃動幅度本就不會完全相同,故不能以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車身出現「左右」晃動,而非先前之「上下」晃動,即認被告車輛出現之「左右」晃動及聲響,係來自車側及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所致,且被告應可預見自己極可能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已肇事云云。惟查,依上證3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所示,被告車輛於行經不同路面之人孔蓋時,或出現「上下」晃動並發出聲響,或無晃動無聲響,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135頁),可證被告車輛壓過路面上高低不平整之人孔蓋時,至多出現「上下」晃動之情形,而不會出現「左右」晃動,是依據上證3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尚無從認定在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7:43車身出現「左右」晃動且發生碰一聲,係因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輪壓到地面上人孔蓋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被告左轉欲進入巷口前,於09:57:42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正前方可見巷口地上有方形人孔蓋(圖六-方框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第
145、157頁圖六),可見巷口地面上之方形人孔蓋,係位在被告車輛正中央,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輪自不可能壓到該人孔蓋,則被告於09:57:43駕車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車身出現「左右」晃動且發生碰一聲,自非因被告車輛之車輪壓到該人孔蓋所致。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㈠此部分所指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㈡另執告訴人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車身撞
擊點之位置,且證人楊承宗於原審所證其看到撞擊點是位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亦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置辯。惟: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⒉查關於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撞擊點一事,告訴人
固先於偵查中陳稱「朱桂枝右側中間車身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54頁),嗣於原審則僅泛稱:不是在被告車尾等語(原審卷第235、241、242頁),惟車禍之發生,多屬突發狀況之意外事件,而且碰撞過程僅一瞬間,被撞者為避免發生碰撞,其注意力往往集中在如何採取閃避措施,而且被撞者因突然之碰撞並受傷,驚惶之際,欲清楚記憶碰撞對方車輛之確切位置,並非易事,自難期待被撞者能具體指出撞擊過程及確切之碰撞位置,此由告訴人於原審經詰問究係被告車輛之何處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告訴人一再證稱:「我沒有注意,因為被告是直接過去,我自己也愣住了,我只想我一定要挺住,我雙腳有踏在地上,我要坐穩,所以我沒有去注意它側邊怎麼撞的」(原審交訴卷第235頁)、「(是右側的何處,因為一台小轎車蠻長的,你是否記得小轎車的右側哪個地方跟你的摩托車發生碰撞?)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停下來就是要讓被告先過,結果她不知道為什麼就直接給我撞下去,我要先穩住我自己,我怕我自己受傷」(原審交訴卷第235頁)、「(至於是在副駕駛座的車門,還是副駕駛座後座車門的位置,你現在沒有印象了?)我沒有印象,我只想保護自己,我要穩住,因為我已經被他撞了」(原審交訴卷第243頁)各等語可得而知;況且,告訴人機車之前車輪與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碰撞後,人車並未倒地,可見碰撞並非劇烈,是告訴人無法具體陳述與被告車輛右側何處發生碰撞,尚屬情理之常。告訴人之歷次陳述,雖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車輛之何部位撞擊機車,然已證述: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及車頭處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等語(原審交訴卷第233-235、243頁),此項指述內容,核與兩車行向相吻合,復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堪足採信。
⒊至證人楊承宗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有在現場看到車禍
發生經過,當時是汽車車頭右角直接撞上機車頭尖尖的地方,大概是汽車右前方的保險桿位置等語(原審交訴卷第265頁),雖與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09:57:38開始左轉時,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不符。然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可能有與事實相異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楊承宗所證情節,雖就被告車輛右側撞擊點之所述,與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不符,然其基本事實即案發當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等情節,既前後均屬一致,且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自難僅因其就撞擊點是位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之所述,與行車紀錄器所示不符,即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與證人楊承宗就被告車輛撞擊點之陳述雖有上開
不一致之處,然猝然發生車禍,在驚惶之際,欲精確記憶並事後詳盡描述案發時車輛撞擊點,應非易事,二證人事後回憶陳述,就細節處略有齟齬,實屬難免,不能逕謂其二人係故為不實,況其等就被告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一節,並無陳述不一致之處,仍可本此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㈡此部分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㈢另執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撤銷調解事件中所提陳述意見狀記載:「有空還要洗瓦斯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指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3日再就診之新增傷勢,可能係因其搬洗瓦斯桶所造成云云,惟審諸上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全文記載,告訴人僅係就其於案發前在瓦斯行工作之內容加以說明,並未表示其於案發後仍繼續在該瓦斯行上班,從事洗瓦斯桶工作,是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㈢此部分所述,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㈤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離開現場10餘公尺,立即返回現
場,不符逃逸之定義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同旨)。又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在現場之證人楊承宗自後追趕至惠民路171巷巷底,將被告攔下,被告始隨同證人楊承宗返回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7頁)、證人楊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頁、偵卷第54頁)所述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原審交訴卷第144-146頁)。從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從事故現場離開而逸走,已使人無法在事故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屬逃逸行為,而且被告折返現場,係因遭證人楊承宗攔下始被動返回現場,非其非其主動折返,自不得因被告離去後被動返抵現場,即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至被告其他上訴及補充上訴理由所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
禍受傷、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均經原審於理由逐一論述告訴人確有受傷及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另就被告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等節,已詳為批駁(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11頁倒數第4行),被告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均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桂枝輔 佐 人 林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桂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桂枝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171 巷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惠民路17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莊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朱桂枝所駕駛車輛右側遂與莊怡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與車頭發生碰撞,莊怡萍所騎乘機車雖未倒地,然莊怡萍之身體仍因而撞擊其機車把手,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桂枝雖未親眼目睹碰撞,然已察覺上開撞擊時之車輛晃動及聲響,並感受到來自其車身右側之衝擊力,而已預見其極可能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致人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瞭解莊怡萍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朱桂枝上開左轉後繼續行駛至惠民路171 巷巷底時,經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楊承宗等人攔下,並經莊怡萍報警,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楊承宗即對警方表示朱桂枝為本件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朱桂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147 、229-230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莊怡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縱使有發生碰撞,因伊所駕駛之車輛車輪壓過人孔蓋或坑洞時,車輛即會產生晃動並發出聲響,是伊並不知案發時之車輛晃動及聲響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伊案發後亦未加速逃逸,反而仍照常在惠民路171 巷巷底停等紅燈,可見伊當時確實不知自已肇事,此外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傷害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詳交訴卷第143 、315-316 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民路171 巷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惠民路171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瞭解告訴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14
7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楊承宗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12頁;偵卷第54-5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詳警卷第41-49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詳警卷第55-57 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7份(詳偵卷第21-27 、111 、117 頁;審交訴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詳警卷第15-33 、65-73 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75-77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3 月3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 份(詳交訴卷第49-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4
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詳交訴卷第53-10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44-146、151-165 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詳警卷第85頁),則被告即應知悉上開規定,其在案發時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定,即應禮讓行駛於其對向欲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在上開事故中受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使告訴人受傷,以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㈡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是否另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害;㈢被告在本案是否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案發時是否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
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及車頭處確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只是因伊握緊把手穩住車身因此未倒地等語(詳交訴卷第233-
235 、243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承宗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等語(詳交訴卷第265-266 頁)完全相符,佐以告訴人機車車頭尖端處在案發時確有明顯之撞損乙情,亦有車損照片1 張可佐(詳交訴卷第79頁),而得與告訴人、楊承宗之上開證詞互為勾稽,據此已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況且證人楊承宗於審判程序另證稱:當場撞擊聲真的很大,伊當時剛從位於案發地點對面之住處出門,出門前曾與同棟2 樓鄰居打招呼,後該鄰居聽到撞擊聲,甚至以為係伊出車禍而下樓關切;卷內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被告駕車駛至惠民路171 巷巷底時,畫面顯示有人將被告攔下且稱被告已撞到人,此即為現場另一目擊者及伊騎車去追被告並將被告攔下等語(詳交訴卷第267-271 頁),由此不僅突顯案發當下雙方車輛碰撞之撞擊聲,連案發地點對面2 樓之住戶均能聽聞;且證人楊承宗所稱其在案發時與另一目擊者騎車追上被告並指摘被告撞到人等情,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相吻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交訴卷第146 頁),亦顯見楊承宗案發時確實目擊碰撞發生,否則其又何須與其他路人急忙追上被告並指摘被告駕車碰撞他人肇事,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確有所據。
2.更何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於案發前行駛於德民路時,該車輛曾駛過位於車身左側之路面凹洞,車身雖因此有「上下」晃動並發出「碰」之聲響,然在案發當下自德民路左轉惠民路171巷口之過程中,其車身則曾出現明顯之「左右」晃動以及「碰」之聲響,且此際路面之人孔蓋及凹陷係位在被告車輛正中央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44-146 、151-157 頁)。足見被告車輛車輪若駛過路面凹陷,固然其車身會因此「上下」晃動並發出聲響,然在案發當下,其車輛不僅同樣出現「碰」之聲響,其車身出現之晃動方向更係「左右」晃動,而非先前之「上下」晃動,且此際路面凹陷係位在車輛正中央,因此其車輪應不至於壓過該凹陷。由此當可推知在案發當下,被告車輛出現之「左右」晃動及聲響,絕非車輪壓過路面凹陷或人孔蓋所生,而應係來自車側即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所致,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確屬真實。
3.至於輔佐人在審判程序雖主張:從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右側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也未殘留告訴人機車車身之紅漆,可見告訴人機車並未撞上被告車輛云云(詳交訴卷第316 頁)。查被告車身右側在案發後未見有告訴人機車車殼紅漆殘留,亦無極為明顯之撞痕等情,固有被告車輛之車身照片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87、89、107 頁)。惟參諸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詳交訴卷第79頁),顯示告訴人機車僅有車頭最尖端處有明顯撞損,撞損面積甚小,可見告訴人機車車殼與被告車輛接觸之面積應甚為有限,輔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已證稱案發時其機車除車頭外,尚有前車輪與被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詳交訴卷第233 頁),據此當無法排除案發時主要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處可能係告訴人機車之車輪,因車輪材質具彈性,故未在被告車身留下明顯之撞擊痕跡,復由於告訴人機車車殼部分僅有小面積接觸到被告車輛,因此告訴人機車車殼之烤漆未明顯殘留於被告車輛車身,亦屬正常。是當無從以輔佐人上開所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準此,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右側在案發時與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及車頭處有發生碰撞,僅因告訴人當時緊握機車把手並穩住車身方未倒地乙節,應殆無疑義。
㈡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是否另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害
?
1.查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6 月29日)至醫院就診時,僅經診斷有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勢,係於案發後5 日之10
9 年7 月3 日回診時,才經診斷另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勢等情,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6 月29日、109 年7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1-23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就此節已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下發生碰撞時伊雖雙手抓著機車把手,但因機車把手受力往右旋轉,加上伊為穩住車身故身體向前傾,導致機車把手撞到伊右肩,才導致伊右肩受傷;伊案發當日就診時右肩只是覺得怪怪的,但此後仍持續痠痛,因此於109 年7 月3 日回診時向醫師反映,才確診右肩傷勢等語(詳交訴卷第234 、252 、254 頁),已指出其右肩在案發當下確因撞擊機車把手而感到不適,僅係因案發當日就醫時未特別向醫師反映,故係於數日後回診時方確診。本院衡酌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及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機車把手確有可能因此受力而旋轉,加上機車駕駛人此際因撞擊之反作用力確可能前傾身驅,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右肩因身體前傾時與旋轉之機車把手發生碰撞而受傷乙節,確可與本件事故之碰撞態樣相互勾稽,應非無據。
2.況且本院就告訴人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亦經醫院函覆表示:確可能有關;告訴人之尖峰鎖骨半脫位係第一度之程度,故在X 光檢查時未顯示有位移;告訴人案發當日就醫時雖未強調右肩疼痛,但已反映其包含肩部、胸部有大範圍疼痛,因此當日已對其包含胸壁及肩部在內照X 光,嗣後於回診時復告知右肩持續疼痛,才透過理學檢查而確診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0 年4 月9 日雄左民診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0 年5 月7 日雄左民診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09-125 、167-170 頁),益徵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就醫時雖未對醫師特別反應其右肩疼痛,然已主訴其包含肩部在內有大範圍之疼痛,僅係因其右肩鎖骨脫位傷勢程度較輕,因此無法透過案發當日就診之X 光檢查發現,但告訴人嗣後回診時已向醫師強調其右肩持續不適,醫師方特別針對其右肩進行理學檢查而發現其右肩亦受傷。可見告訴人右肩之疼痛感係自案發當日延續至案發數日後確診右肩傷勢之時,輔以其右肩確可能於本件事故中與機車把手碰撞,是堪信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其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之傷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㈢被告在本案是否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1.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左轉進巷子時,有聽到與先前車輛顛簸時頗為相似之聲音,伊就一直往前開等語(詳警卷第
4 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左轉過程有聽到碰一聲,伊以為是壓到地上坑洞所以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詳偵卷第54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固然均係辯稱其以為案發當下之碰撞聲響係車子駛過路面坑洞所致。然從其供述至少可推知在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其應有察覺聲響及車輛之晃動。再參諸本件發生事故碰撞當下,被告車輛之晃動方式係「左右」晃動,與該車輛壓過路面坑洞時之「上下」晃動截然不同乙節,亦如前述,則身為駕駛人之被告豈可能完全未察覺該陣晃動非比尋常,據此已難認被告在案發當下並未預見事故極可能發生。
2.況且,從被告車輛之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在發生碰撞當下,畫面中雖未出現任何告訴人機車之身影,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出處同前),由此固然可推知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並非位於被告前方視野一望即知之汽車車頭處。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確定撞擊位置並非位於被告車輛車尾處等語(詳交訴卷第242 頁);而證人楊承宗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所看到的撞擊點是位在被告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處(亦即被告車輛右車頭處)等語(詳交訴卷第265-266 頁),雖然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不符,但亦可推知其所目擊之撞擊點絕非被告車輛之車尾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是以本件發生碰撞之撞擊點雖然不在被告車頭處,使被告未親眼目睹碰撞,但亦非位在被告不易感受車輛遭受衝擊之車尾位置,至少應位於被告車輛右側中間。則被告在案發當下察覺上開聲響及晃動的同時,亦應可清楚感受到來自車身右側之衝擊力,而不致與車輛壓過路面坑洞之晃動混淆誤認。準此,被告在案發當下,透過上開左右晃動及聲響,加上感受到車輛遭受側面衝擊之力道,即便其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亦應可預見自已極可能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已肇事。
3.至於證人楊承宗針對被告遭其攔下後之反應,雖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當時似乎是滿臉疑問的錯愕等語(詳交訴卷第27
1 頁),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被告在遭攔下並遭指摘已撞到人時,係稱:「我都不知道」、「對不起對不起,真的,我沒有看到啦」等語,此雖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46 頁),似顯示被告在案發後表現出不知自己業已肇事之貌。惟縱使被告在案發後旋即馬上否認自己知悉肇事,但此與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預見事故發生,本屬二事,已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楊承宗於審判程序另證稱:被告下車與伊走回案發地點的路上,就是一直在強調其並未肇事逃逸,要伊替其作證,並未提及其為何未停留於現場,後來伊亦未注意到被告曾有查看其車輛何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舉動等語(詳交訴卷第275-2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時被告走回案發地點後,就是一直握著伊的手道歉,說其會全權負責,並未提及其何以在碰撞後未停下車輛,亦未詢問伊所騎乘之機車何處撞到、如何發生碰撞等語(詳交訴卷第245-247 頁)。從證人楊承宗、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發現被告在案發後竟完全未曾對於碰撞如何發生等節予以質疑,而僅是不斷否認肇事逃逸之責任,或是不斷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衡酌倘若被告在案發當下完全未曾想到自己肇事,或完全未將上開碰撞時發生之晃動、聲響與交通事故產生聯想,則其在回到案發地點時,理應對於碰撞如何發生、碰撞點位於何處感到極為好奇,而應會詳加確認事故如何發生,甚至應不致馬上認為自己與該事故有所關聯。是以從被告在案發時遭路人攔下後返抵現場之反應,反而更突顯被告在案發當下發生碰撞時,應即已聯想到自己極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4.輔佐人雖再主張被告車輛左轉進入惠民路171 巷後,並無呈現察覺車禍而刻意煞車之反應,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且在駛至該巷巷底時,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而未闖紅燈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當時應不知事故發生云云(詳交訴卷第316 頁)。經查,被告在上開碰撞發生後,未見有減緩車速,且進入惠民路171 巷後亦係保持正常車速行駛,最後亦在巷底停等紅燈等情,固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145-146 、159-161 頁)。惟本件2 車碰撞之發生,並非在被告行車或視線之正前方,是被告在未目睹碰撞發生之情形下,雖依當時碰撞之聲響及被告車輛左右晃動等情,被告當時應已意識到自己極可能與他人發生碰撞,惟其若抱持僥倖心態,不予理會,則其未煞車停頓而逕自駛離,亦屬正常,顯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在上開巷內以正常車速行駛並正常停等紅燈乙事,觀諸該巷道寬度狹窄,僅能容納1 台汽車與1 台機車會車,且當時巷道內對向仍不斷有機車駛來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145 、159-161頁),足見被告當時在巷內根本無法加速行駛,否則即會釀成另一起車禍事故;而其在巷底未闖越紅燈,亦可能僅係其衡量紅燈時間短暫且不願冒險另再肇致車禍發生之故,與其是否察覺自己肇事亦無必然關聯。遑論一般人在肇事當下選擇擱置交通事故離開現場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本亦未必均會有加速逃逸之情形,是均無從以被告上開肇事後之行車狀況,推論其在本案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5.此外,被告在案發時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尚搭載其婆婆乙節,雖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交訴卷第311 頁),核與證人楊承宗及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怡勤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280 、294 頁),而在案發過程中,從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固亦未聽聞車內副駕駛座之人對於本件車禍碰撞有任何反應(詳交訴卷第144-146 頁)。惟被告之婆婆在案發時已年近90歲,且罹有失智症及重聽,反應已較慢,甚至需對其比手語其方能理解意思等情,亦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交訴卷第312 頁),可見被告之婆婆在案發當下縱未對本件碰撞有何反應,亦應係由於其年邁、反應較常人遲緩,且已失智並重聽之故,尚無從以此推論前開車輛碰撞係被告在案發當下無從察覺之事故,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在案發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肇事乙節,應甚為明確。㈣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下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既已意識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其對於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極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於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程度之一般傷害後逃逸,且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件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對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3頁)。惟查,證人楊承宗於審判程序已證稱:本件員警到場時,係伊最先與員警交談,且伊當時即已向員警指明本件交通事故係何人駕駛汽車、何人騎乘機車等語(詳交訴卷第277-27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怡勤於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係第一位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當時係路人先對伊稱被告係肇事之汽車駕駛,伊才去詢問被告本人等語(詳交訴卷第290-292 頁)相符,足認本件在被告對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前,員警即已透過現場目擊之楊承宗之指述,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則被告並未在員警合理懷疑其為本件行為人前,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或自承為本案行為人,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本件被告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案發前15年內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衡諸被告於案發後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匯款給付與告訴人,此有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詳警卷第79頁、偵卷第87頁),然被告嗣後又再向法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之訴訟而遭法院駁回,此有本院109 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審交訴卷第37-40 頁),告訴人亦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詳交訴卷第317 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試圖爭執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亦未真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其夫即輔佐人扶養,輔佐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餘元、子女已成年、目前與輔佐人同住(詳交訴卷第3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修正後)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