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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號、第26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鈞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即於107 年10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具狀第一次聲請再審,該裁定疏未查明,即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分別於108 年3 月7 日、3月27日、6 月12日、109 年3 月28日、9 月22日、110 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前後共計7 次,然均遭裁定駁回,歷次再審裁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漏未審酌,疏未究明,實有違誤。

㈡、本件車禍告訴人即證人涂銘軒(下稱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告訴人憑空供證案發時其在大昌二路上北向南綠燈行駛云云,無非意圖卸責,聲請人否認之,且告訴人自始均無法提出佐證,以資證明,是以本案事故2 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㈢、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從未表示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並確已表示至肇事地即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間路口(下稱前述路口)路旁時停等、待轉,苟如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賣生鮮超市,就不該叫「對向」、「對面」,而係「左側」或「左邊」。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刑事一審審理即有陳明係在路旁紅磚道前,聲請人供述前後一致,苟告訴人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當不會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未採取緊急剎車或即時閃避,為肇事主因(新事實、新證據);是以本案事故2 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㈣、該肇事地路面較狹窄僅一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可稽,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依常情無法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聲請人駕駛行為素行一貫良好,重型機車駕駛經驗豐富,有47年之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常情常理,豈有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碰撞之理,且查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聲請人亦未打左轉方向燈,故聲請人機車案發時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係白線車道線,無劃設待轉區)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且聲請人機車方向燈亦無打「左轉方向燈」,此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辯稱之「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縱被告一時疏忽未陳述在路旁,惟在刑事一審審理即有陳明係在路旁紅磚道前,依法並無不可。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實屬率斷。聲請人係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方向駛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足證本案事故2 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所言不實在。原判決就肇事經過及原因,疏未究明即遽指聲請人有罪,聲請人警訊時所說「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過了中線」,偵訊時所說「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經過中線」等語之理。以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㈤、縱聲請人被告陳聰傑於106 年12月4 日之原審審理中,一度供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eas 店舖前方紅磚道即「前述路口」中間停等,這是回答第一審法官再次之詢問,因兩家店面緊臨,同屬「四海遊龍」店前面,同屬四海遊龍或idea店鋪前面,非翻異前詞,並無不妥,無礙於事實認定。原審顯然違背道路交通法令,強令上訴人應採行道路交通法令規範外之義務,原審判決除違背法令,亦違背論理法則,昭昭甚明。且原審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那一條道安規則、交通法規、標示,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辯稱:聲請人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即路旁紅磚空地前,是以本案事故二車絕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㈥、告訴人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所言肇事時其係北向南綠燈直行云云不實在。本案事故並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且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其後又憑空誣指聲請人「陳車由左側竄出,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聲請人否認之。況告訴人雖有向到場警員陳冠翰表明其手腳受傷,惟其肇事時係穿長褲,也未記載或供述其長褲破損,且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膝挫擦傷,須近距離檢視,方能確認是否屬實,但證人陳冠翰並未要求其脫褲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其有受傷(左膝挫擦傷),是證人陳冠翰證述亦不實,又未經測謊鑑定,不足採信,聲請人亦否認。懇請准予勘驗該談話錄音光碟,以明真相。又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證詞亦諸多不實,如依其所稱:「被告通過中線應該是紅燈。」,則其應是闖紅燈行駛。基上,足見聲請人(在大昌二路上)斷非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另告訴人自始未向聲請人表示受傷及車損等情,其父母即輔佐人涂崇仁、黃紅文亦同,事實諸多可疑,應屬捏造,縱然其肇事當日(即105 年

5 月31日)曾至高雄醫學院附屬醫院看診,惟事後遲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時方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事實諸多可疑,應屬捏造,為此聲請鈞院選擇指定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以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責任。因原審置之不理,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盡調查之違法。告訴人事後誣指聲請人過失傷害,並獅子大開口反要求聲請人賠償,故入人於罪,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不應放任縱容其等不法惡行,陷害無辜。本案事故二車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另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憑空不實謊報「肇事時大昌二路北向南係綠燈」、「到肇事地時,陳車(指聲請人機車)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乙節,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法官及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裁判書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審理機關對裁判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刑事判決疏未查明,昧於事實良知,造成無辜聲請人受到冤判,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及辯解權。其等顯已分別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路權歸屬聲請人,是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禍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肇事經過、原因等情,疏未查明,誤認聲請人機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與事實不符,洵有違誤。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㈦、警員陳冠翰106 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回覆原審就案發經過之函查內容,提及「涂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一語,足認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路旁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

432 巷路口(前述路口)方向駛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另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載明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前」,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到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是以本案事故2 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歷審自始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㈧、另105 年5 月31日、6 月初,告訴人之父母先後2 次曾到高醫探視聲請人,其母親並指責告訴人年輕人愛耍酷亂騎車、騎太快等因素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深表不安與不是,也未表示指述聲請人有任何過失、要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等情,當時看護楊月敏均在場,是以聲請人斷非在肇事地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並無有任何過失可言。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查及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及聲請傳喚聲請人、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接受詰問,釐清本案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以釐清案情真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42

1 條、429之1至429之3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所犯既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屬同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於107 年9 月2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7 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人,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卷第317 頁)。聲請人前曾於108 年3 月27日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程序顯違背上開規定,而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次猶援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見聲請人110 年3 月24日聲請狀,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於現場之談話紀錄、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供(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轄區員警蔡月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

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 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認鑑定、覆議意見所依據之基本事實係遭告訴人誤導之意見何以不足採信,暨其所指之再次傳訊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之證人凃銘軒、陳冠翰等證人,惟所稱第一審漏未訊問事項實為聲請人就證述內容之個人意見闡述,與本案事實認定尚乏直接關聯性之內容;另診斷證明書、駕照影本、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等,均已經第一審審酌在案;又論列說明聲請人提出楊月敏所出具之證明書、聲請勘驗案發現場及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再行鑑定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聲請傳訊李慶隆律師部分,因該人並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過程而不具證人適格,及其所撰寫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聲請更正狀僅係個人意見,同無調查之必要,且逐一指駁,說明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事實所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確定判決理由欄㈠至㈦),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㈢、又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第4 號、第9 號、第10號;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第7 號及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此次聲請人所執之上揭聲請再審事由,除文字編排略有更動外,主要內容核與本院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

3 號、第7 號及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所執理由大抵相同,此有該等刑事裁定影本可參。況本次聲請人對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雖執首述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細繹內容,上揭聲請意旨等意見或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資料,自非屬新證據甚明。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置本院前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上揭提出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 年1 月8 日增訂第42

9 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其聲請程序或違背規定;或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僅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依其所指各情,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