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黃國豐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豐准許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國豐(下稱聲請人)聲請影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 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警偵審卷宗),以利聲請再審。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我國實務上所認「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法理見解(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證物之影本時,既無禁止明文,依上開解釋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案卷影本,其既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之。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指認表內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