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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宋雲連被上 訴 人 丘宏安

達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梅訴訟代理人 吳泰慶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宋雲連(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因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丘宏安及達逸實業有限公司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主張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丘宏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