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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交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秉宏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茂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部分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茂宗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該條所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一併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即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