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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原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昭源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0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昭源、王家偉及郭信孟、廖森德4 人(郭信孟、廖森德已經原審法院判刑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昭源與郭信孟事先謀議,由郭信孟竊取貴重樹木交予賴昭源,再由賴昭源給付若干金錢作為代價,郭信孟因而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信孟之舅舅吳家億所有),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旁公墓內找尋貴重樹種,見該處由陳順豐、沈商嶽所管領之一墓地之龍柏樹數株,既大株又無人看守,郭信孟認有機可趁,於同日晚上19時許,邀約王家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公墓處竊取該墓地之龍柏樹,其2 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鋸3 支,鋸斷龍柏樹3 株而竊取,惟因上開機車無法負載龍柏樹離開現場,郭信孟再於同日當晚22時許,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昭源聯繫,賴昭源遂通知廖森德向不知情之楊忠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宗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廖森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昭源,共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產業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與郭信孟、王家偉會合,4 人於同日23時37分許前往上開公墓搬運龍柏樹,並由賴昭源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予郭信孟,郭信孟及王家偉2 人朋分各得2,500 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晚上23時40分許,由廖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昭源,共同載運上開龍柏樹至賴昭源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擺放,郭信孟及王家偉亦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順豐於翌日(10日)1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郭信孟等人涉有重嫌,並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分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信孟位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王家偉位於屏東市○○巷0 ○00號之住處,及賴昭源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通知廖森德到場說明,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墓管理人沈商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家偉、被告賴昭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復據於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賴昭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家偉部分:上揭竊盜砍伐墓地龍柏樹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警15300 號卷第23至26、30至33、62至65頁,偵1010號卷第15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61 至

162 、284 、350 至352 、363 頁、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孟、廖森德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順豐、沈商嶽、證人楊忠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屬實(見警15300 號卷第106至109 頁反面、130 至131 、135 至136 頁,偵1010號卷第

4 至6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54、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05155號鑑定書及10

9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09192號鑑定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Google地圖翻拍被告賴昭源住處圖片、失竊地點照片及遭損壞之龍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5300號卷第1 至5 、7 、17至20、36至50、66、70至73、89、93至

97、127 至129 頁反面、133 至134 頁反面,偵1013號卷第

106 至108 頁反面),足徵被告王家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賴昭源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昭源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及廖森德等人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搬運上開龍柏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郭信孟買樹,郭信孟打電話聯絡我,我才拜託廖森德開車載我去跟郭信孟會合,我們先去7-11,之後才去公墓,我有問郭信孟樹木來源,他說是山上砍下來的,我不知道郭信孟是竊取墓園的樹木,我是買樹,並非竊盜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賴昭源與郭信孟僅是網友且交情不深,不可能共謀為竊盜行為,被告賴昭源僅係向郭信孟買樹,其主觀上不知道木材是竊取來的物品,本案僅有共犯之證述,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賴昭源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賴昭源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郭信孟聯絡後,委託同案被告廖森德先向不知情之楊忠憲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用以搬運樹木,再由被告廖森德搭載被告賴昭源至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產業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與郭信孟等人會合,其等隨後一起至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之公墓,共同將被告郭信孟、王家偉業已鋸斷之龍柏樹3株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廖森德與賴昭源將該等龍柏樹載運至被告賴昭源前揭住處,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則騎乘機車離開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孟、廖森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10號卷第9 至12、22至25、99至100 頁),且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人陳順豐、沈商嶽、楊忠憲證述及書證附卷可稽(頁數同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賴昭源確實有與被告郭信孟共同竊取木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賴昭源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之後賴昭源用LINE跟我說要我去偷龍柏,偷到以後他會給酬勞,賴昭源沒有指定地點,但他說去墓地鋸比較安全,不要去別人家裡。案發當日因為我的機車不能載走3 棵龍柏,我打電話給賴昭源,賴昭源就叫人開車來載,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賴昭源有下車,現場看樹的粗度後給我5,000 元。後來新聞報出來後,賴昭源說他已經把龍柏做成聚寶盆,但要把全部龍柏連同聚寶盆都消成灰,以湮滅證據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22至26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賴昭源是玩星城online認識的,賴昭源有加LINE跟我約見面,見面後他一開始說要買樹木,後來因為我沒有樹木,我們才講好要用偷的,賴昭源有說去墓地偷比較安全,樹木品種沒有限定,酬勞要看樹木大小決定,地點是我自己選擇的,我當日鋸完樹木大約22時、23時許就打電話給賴昭源,跟他說可以來載樹了,我們先約在7-11,再去墓地那邊,那些樹木一看就知道是偷來的,不然荒郊野外哪裡有樹,賴昭源有給我酬勞5,000 元。後來賴昭源看到新聞後有說要把龍柏化成粉等語(見原審卷第301 至322 頁)明確。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森德於109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賴昭源認識10幾年,案發當晚22時30分許,賴昭源打電話問我可否借到車子,幫他載木頭,我就去跟楊忠憲借,之後我就開車載賴昭源去泰山,開一開就直接開到公墓去,我就感覺不太對勁,因為很晚來這邊載木頭,感覺就是非法的,回程路上我有問賴昭源是什麼樹,他說是龍柏,我有跟他說這種事情要先跟我說,因為車子是別人的,我如果知道是贓物,不可能跟朋友借車去載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9 至14頁),雖證人廖森德於110 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車上沒有跟賴昭源抱怨以後這種事要先講,我應該是心裡有想但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至300 頁),然衡諸常情,證人廖森德前揭偵訊之時間(109 年1 月17日)距離案發日(109 年1 月9 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廖森德自陳其於前開日期偵訊時,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0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賴昭源之朋友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廖森德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經核上開證人郭信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賴昭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郭信孟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原審卷第355 頁),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賴昭源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是依上揭證人郭信孟所述,可知被告賴昭源確實有與證人郭信孟約定要竊取墓地之樹木,由郭信孟負責物色地點及樹木,並於鋸斷龍柏樹後通知被告賴昭源載取;另依證人廖森德於偵訊中所述,可知被告賴昭源有向其借用車子載送樹木,其有向被告賴昭源抱怨以後這種事情要先說等語,倘若當時被告賴昭源僅係單純與郭信孟買賣交易樹木,何以證人廖森德會認為其所載運之木頭為贓物,而向被告賴昭源抱怨上情,縱使該龍柏樹為贓物乙情僅為證人廖森德之判斷,何以被告賴昭源聽到廖森德抱怨後,亦未將此情告知證人廖森德,此等情狀確實有違常情。

(五)復參諸證人郭信孟、廖森德所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賴昭源等人前往上址搬運好樹木駕車離開之時間係109 年1 月9 日23時37分至同日23時40分許,倘若係被告賴昭源所稱係被告郭信孟要出售樹木,而正常交易樹木,自可於白天日光充足之時間前往載運,不僅因視線較佳行動較為便利,更可以確認第一時間樹木之狀態,避免樹木原本狀態已經損害,卻遭賣家卸責係在其搬運過程中損壞,詎其竟係在深夜時分,光線微弱、行動較為不便之情況下搬運,此時極有可能在無法明確判別動線之情況下發生碰撞導致樹木受有損傷,被告賴昭源所為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未合。另被告賴昭源等人搬運前開龍柏樹之地點為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旁之公墓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廖森德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墓附近很荒涼,旁邊沒有住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 、298 頁),被告賴昭源等人選擇深夜前往荒涼之公墓搬運樹木,顯有避人耳目之用意。且被告賴昭源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平常買木材沒有在公墓交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證人廖森德並證稱:我到現場後感覺不太對勁,因為已經很晚了,還來公墓載木頭,感覺就是非法的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10頁),益徵其等所為顯非一般正常買賣樹木之程序。又被告賴昭源自陳其係具有樹木交易經驗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衡情若係正常買賣樹木之過程,豈會選擇深夜於墓地搬運、出售樹木,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賴昭源確有與被告郭信孟等人共謀竊取前開龍柏樹,應可認定。

(六)被告賴昭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前揭證人郭信孟、廖森德之證詞及案發現場之情狀,被告賴昭源確實有與被告郭信孟等人共同竊取前開龍柏樹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況被告賴昭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 至461 頁),依其社會經驗,其應當知悉被告郭信孟交付前開龍柏樹之時間、地點顯不合於一般交易方式,被告賴昭源辯稱其主觀上從未懷疑前開龍柏樹來源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賴昭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事發後看到新聞覺得緊張,就把龍柏樹丟到附近的墳墓,我有把跟郭信孟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

344 至350 、352 至354 頁),然依被告賴昭源前揭前案紀錄,其並非毫無與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接觸之經驗,倘若其確實僅係向被告郭信孟單純交易樹木,衡情應保留前開有利於己之證據,並將持有之龍柏樹交付予警方,以證清白,被告賴昭源卻反而將上開事證均湮滅,其行為舉止再再不合於常情,反而與一般竊盜案件被告為躲避警方偵查,事後湮滅證據及贓物之行為相符。又被告賴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於109 年1 月9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產業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與郭信孟、王家偉會合,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旁公墓內搬運龍柏樹,賴昭源並當場支付5 千元予郭信孟(見本院卷第147 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認被告賴昭源有到竊盜現場一起盜取該龍柏,而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是被告賴昭源顯然係與同案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揭竊取被害人沈商嶽、陳順豐管理之龍柏樹之犯行。

綜上所述,因被告賴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於

109 年1 月9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產業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與郭信孟、王家偉會合,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旁公墓內搬運龍柏樹,賴昭源並當場支付5 千元予郭信孟,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賴昭源有到竊盜現場一起盜取該龍柏,而有參與該次竊盜之行為,自應以其進一步行為到現場竊取之共同竊盜究責,事證明確,其辯稱:我是買樹,並非竊盜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信孟供稱本案行竊時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鐵鋸3 支係供被告郭信孟鋸斷前開龍柏樹3 株所用,益徵上開鐵鋸3 支均質地堅硬,屬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賴昭源、王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昭源、王家偉與郭信孟、廖森德4 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 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4 人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被告賴昭源、王家偉2 人為累犯,說明如下:

(一)被告王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賴昭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8 年

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至102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賴昭源、王家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賴昭源、王家偉均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龍柏樹,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被告王家偉有坦承犯行,被告賴昭源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陳順豐、沈商嶽達成和解,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昭源在犯罪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王家偉為從屬之次要地位,被告王家偉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被告賴昭源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業,已婚、配偶懷孕7 個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昭源有期徒刑1 年,被告王家偉有期徒刑8 月。又關於犯罪所得、工具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信孟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森德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賴昭源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信孟、廖森德、賴昭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19

5 至197 、331 至33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賴昭源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3 株,係被告賴昭源所收受,

被告郭信孟及王家偉各分得2,500 元報酬,已經據被告王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195至197 頁),又被告賴昭源竊得之前開龍柏樹3 株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賴昭源雖供稱其已將前開龍柏樹丟棄等語,然並無證據可實其說,為避免上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賴昭源及王家偉宣告各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信孟

、王家偉犯罪時所穿之衣物,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4 人所有,亦非被告4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2 至33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賴昭源上訴否認竊盜,被告王家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家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安全帽 1頂 郭信孟 二 上衣 1件 同上 三 外套 1件 同上 四 長褲 1件 同上 五 鞋子 1雙 同上 六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吳家億 七 鐵鋸 3支 郭信孟 八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支 同上 九 外套 1件 王家偉 十 布鞋 1雙 同上 十一 華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支 同上 十二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廖森德 十三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賴昭源 十四 HTC 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