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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綱鴻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號、109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及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撤銷。

甲○○犯主文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具有「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公務員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取信於在網路認識之乙○○,乙○○不疑有他,進而與甲○○交往。甲○○除向乙○○佯稱其具有相當資力,且為取信乙○○其償還貸款之資力,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署函,內載新北地院執行署將發還69萬2,800 元予甲○○,向乙○○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償還貸款資力,先後向乙○○詐貸17萬元。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 6月22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4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45所示之物,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乙○○訴由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法院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57 至662 頁,偵一卷第267 至27

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5張、被告於

107 學年德霖進修部四技二年級之「LINE」群組對話及記事本貼文截圖、被告傳給乙○○之照片、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數位證物初步檢視情形、數位證物初步檢視情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45所示之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署函、履歷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9、64、65、90、673 至67

8 、683 至687 頁,偵一卷第97至11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偽造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署函之「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署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署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該檢察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情形,係指行為人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但其目的係取信於在網路認識之乙○○,使乙○○不疑有他,進而與甲○○交往,並非詐騙乙○○之錢財;其雖另冒新北地院執行署之名義,但其目的係偽稱新北地院執行署將發還69萬2,800 元予甲○○,使乙○○誤信其有償還貸款資力;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均與詐欺取財罪間無關,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該次犯罪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於該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欄(五)部分敘明「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判決主文顯然與理由矛盾,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另構成累犯,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撤銷改判,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虛榮心作祟下謊稱調職,並配戴相關服飾證件,恣意為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且迄今尚未對告訴人和解,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國家司法權之觀念,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目的、手段方法及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從事服務業、曾任法務部○○○○○○○○職務代理,因貪污案件於109 年間入獄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沒有需要扶養的長輩之家庭狀況(見原審法院卷第107 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取得,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偽造文書等部分(空白)附表二:詐欺等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空白 2 空白 3 空白 4 空白 5 乙○○ 108 年10月底至109 年4 月初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4 甲○○冒用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身分,取信於網路認識之乙○○,乙○○不疑有他,進而與甲○○交往,除向乙○○佯稱係最高檢察署毒品查緝大隊副大隊長具有相當資力,且為取信乙○○其償還貸款之資力,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署函,使乙○○陷於甲○○具有償還貸款資力之錯誤,誤信新北地院執行署將發還69萬2,800 元予甲○○,先後向乙○○詐貸17萬元。 共17萬元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三、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空白 7 空白 8 空白附表三:扣案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提出人 1 空白 甲○○ 甲○○ 2 空白 3 空白 4 空白 5 空白 6 空白 7 空白 8 空白 9 空白 10 空白 11 空白 12 空白 13 空白 14 空白 15 空白 16 空白 17 空白 18 空白 19 空白 20 空白 21 空白 22 空白 23 空白 24 空白 25 空白 26 空白 27 空白 28 空白 29 空白 30 空白 31 空白 32 空白 33 空白 34 空白 35 空白 36 空白 37 空白 38 空白 39 空白 40 空白 41 空白 42 空白 43 偽造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各3 枚、1 枚、1枚。 3張 44 空白 45 履歷表。 1張 46 空白 47 空白 48 空白 49 空白 50 空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