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懷生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懷生部分撤銷。
洪懷生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洪懷生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其於任職期間除辦理一般民政業務外,並曾協辦及承辦該公所之出納業務(於108 年3 月1 日遭解僱),負責該公所之收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獅子鄉公所為照顧轄區內幼兒而開辦幼兒園(共有丹路本園及南世、草埔、楓林等3 個分班),並由獅子鄉公所向有子女就讀幼兒園之父母收取保育費,以及餐點費、活動費、學雜費、課後留園費等代收款,其中餐點費、活動費、學雜費等代收款係用以支付廠商供應幼兒園餐點及教學活動用品(學用品)之相關款項,而上開保育費及餐點費等代收款經幼兒之父母向就讀之幼兒園(本園或分班)繳納後,並由幼兒園職員繳給獅子鄉公所出納人員收取,再由出納人員將所收取之款項解交公庫。詎洪懷生明知上開餐點費等代收款係屬獅子鄉公所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因個人經濟壓力,利用承辦或協辦該公所出納事務而保管上開代收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費、活動費、學雜費、課後留園費等代收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入公庫而接續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41,17
3 元。
三、嗣於106 年5 月間,因獅子鄉公所主計主任郭永豐發現要支付給廠商之營養午餐及點心食材等費用不敷支出,經清查後發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0日簽報短收情形,洪懷生知情後,即於同年月12日自動繳交全部實際犯罪所得財物141,173 元,後經獅子鄉公所轉陳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再經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將相關清查資料及入庫傳票等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復經其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黃屏盈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懷生(下稱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永豐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周凡宜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人員一覽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6 年5 月10日簽呈及所附
103 、104 、105 、106 代收款、103 、104 、105 年度幼兒園代收款經費、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03 至105 年南世分班收費登記、103 至105 年楓林分班收費登記、103 至105年草埔分班收費登記、103 至105 年丹路本園收費登記、收入傳票查詢明細、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屏東縣教保資源網列印資料、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支出傳票、榮豐輪胎行統一發票、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公庫存款差額解釋表、廉政署109 年5月15日廉南竹106 廉查南121 字第1091701738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6 年9 月20日屏政查密字第10626723100號函、訪談紀錄、廉政署廉立案件卷宗封面、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9 年9 月24日獅鄉人字第10931504400 號函及所附查復內容情形一覽表、109 年11月11日獅鄉人字第1093167700
0 號函及所附之相關人員(洪懷生)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第33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獅子鄉公所依據「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並曾負責協辦及承辦該公所之出納業務,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前開鄉公所109 年11月11日獅鄉人字第10931677000 號函及所附之相關人員之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確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幼兒園學雜費、餐點費、活動費及課後留園費用(不含政府補助之保育費),均為幼兒園之代收款,係用以支付辦理營養午餐及點心食材等款項,此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簽文在卷可稽(廉政卷第51頁),而上開費用來源既均由幼兒園之幼兒家長所繳納代辦費,因其為屬代辦性質,幼兒家長對是否繳交此類私經行為之代辦費,家長自有選擇決定權。代辦費核其性質為屬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若該財物雖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然在款項解繳入庫前,仍難認已屬公有財物。故公務員或負責協辦及承辦公務機關之出納於入庫前予以侵占,則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本案被告係獅子鄉公所之出納人員,其對因業務持有之附表幼兒園代收款,於持有尚未存入農會開設公庫帳戶之際,即予以侵占,此據證人郭永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占附表之代辦費應屬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9 年9 月24日獅鄉人字第10931504400 號函檢送「查復內容情形一覽表」第7 點(原審卷第167 頁),未詳究其轄區開辦之幼兒園之代辦費性質,即認為此代辦費均屬公有財物,尚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只要是無法支付個人開銷時,便會拿取上開所收取之餐點費、學雜費等費用來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知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前開期間內,密接將其所收取上開代辦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接續侵占入己,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除據證人郭永豐證述明確外,並有前揭代理公庫送款憑單附卷可稽,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查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且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無訛,復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函送廉政署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獅子鄉公
所出納人員,其侵占業務持有之附表所示之幼兒園代收款,因此代收款為屬非公用私有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原審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任職於鄉公所承辦出納業務,當知身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私用,所為非但有失官箴,亦損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侵占款項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社區照扶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㈢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情節非重,且於其犯行遭鄉公所人員發覺不久即自行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接受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五、沒收㈠刑法第2 條、第38條、38之1 條、38之2 條、38之3 條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 於105 年
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案被告前揭接續侵占公有財物之最後1 次犯行,係在106 年
3 月9 日,接續犯依其最後行為時適用法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犯罪所得,雖均已繳回獅子鄉公
所,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 │├──┬───────┬─────┬───────┬─────────────┤│編號│項目(民國) │簽收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21,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學期學雜費 │26日 │ │ │├──┼───────┼─────┼───────┼─────────────┤│2 │104 年9 月份南│104 年10月│20,9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世分班餐點費 │26日 │ │ │├──┼───────┼─────┼───────┼─────────────┤│3 │104 年10月份南│104 年11月│20,9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世分班餐點費 │16日 │ │ │├──┼───────┼─────┼───────┼─────────────┤│4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7,0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學期學雜費 │13日 │ │ │├──┼───────┼─────┼───────┼─────────────┤│5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1,4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學期活動費 │13日 │ │ │├──┼───────┼─────┼───────┼─────────────┤│6 │104 年9 月份楓│104 年10月│6,6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林分班餐點費 │13日 │ │ │├──┼───────┼─────┼───────┼─────────────┤│7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7,00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學期學雜費 │21日 │ │ │├──┼───────┼─────┼───────┼─────────────┤│8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1,4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學期活動費 │21日 │ │ │├──┼───────┼─────┼───────┼─────────────┤│9 │104 年9 月份楓│104 年10月│6,6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林分班餐點費 │21日 │ │ │├──┼───────┼─────┼───────┼─────────────┤│10 │104 年10月份楓│104 年11月│12,35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59頁││ │林分班餐點費 │16日(誤載│ │ ││ │ │為13日) │ │ │├──┼───────┼─────┼───────┼─────────────┤│11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10,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學期學雜費 │21日 │ │ │├──┼───────┼─────┼───────┼─────────────┤│12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0月│2,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學期活動費 │21日 │ │ │├──┼───────┼─────┼───────┼─────────────┤│13 │104 年10月份草│104 年11月│7,6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埔分班餐點費 │11日 │ │ │├──┼───────┼─────┼───────┼─────────────┤│14 │104 年11月份草│104 年12月│8,5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埔分班餐點費 │17日 │ │ │├──┼───────┼─────┼───────┼─────────────┤│15 │104 年7 月份丹│104 年9 月│16,150 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路分班餐點費 │11日 │ │ │├──┼───────┼─────┼───────┼─────────────┤│16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1月│10,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學期學雜費 │5 日 │ │ │├──┼───────┼─────┼───────┼─────────────┤│17 │104 學年度第一│104 年11月│2,0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學期活動費 │5 日 │ │ │├──┼───────┼─────┼───────┼─────────────┤│18 │104 年10月份丹│104 年11月│9,5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1頁││ │路分班餐點費 │16日 │ │ │├──┼───────┼─────┼───────┼─────────────┤│19 │105 年1 月份草│105 年2 月│8,5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5頁││ │埔分班餐點費 │1 日 │ │ │├──┼───────┼─────┼───────┼─────────────┤│20 │105 年5 月份草│105 年6 月│9,5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5頁││ │埔分班餐點費 │20日 │ │ │├──┼───────┼─────┼───────┼─────────────┤│21 │105 年5 月份課│105 年6 月│1,47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5頁││ │後留園費 │20日 │ │ │├──┼───────┼─────┼───────┼─────────────┤│22 │105 年12月份草│106 年3 月│6,65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埔分班餐點費 │9 日 │ │ │├──┼───────┼─────┼───────┼─────────────┤│23 │105 年5 月份丹│105 年6 月│15,2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路分班餐點費 │13日 │ │ │├──┼───────┼─────┼───────┼─────────────┤│24 │105 年5 月份課│105 年6 月│2,100元 │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後留園費 │13日 │ │ │├──┼───────┼─────┼───────┼─────────────┤│25 │105 年6 月份丹│105 年7 月│500 元(15,700│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第67頁││ │路分班餐點費 │20日 │-15,200=500 │ ││ │ │ │) │ │├──┼───────┼─────┼───────┼─────────────┤│合計│ │ │141,173 元(21│⒈應扣除104 年9 月份草埔分││ │ │ │5,020 《上開編│ 班溢繳餐點費4,700 元、10││ │ │ │號1 至25加總金│ 4 年12月份草埔分班溢繳餐││ │ │ │額》-73,847=│ 點費3,550 元、105 年10月││ │ │ │141,173 ) │ 份課後留園197 元,合計8,││ │ │ │ │ 497 元。 ││ │ │ │ │⒉應扣除無法辦別溢繳部分(││ │ │ │ │ 即起訴書附表㈡尚未歸入部││ │ │ │ │ 分,偵查卷第65頁)合計 ││ │ │ │ │ 49,400元。 ││ │ │ │ │⒊應扣除支付鄉長座車輪胎更││ │ │ │ │ 換費用15,950 元。 ││ │ │ │ │⒋合計應扣除73,847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