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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原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義雄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前因土地使用權問題而屢生糾葛;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4時許,告訴人僱請洪明星、尤正行至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挖掘茄苳樹1 株(下稱系爭茄苳樹)時,被告循聲到達現場而悉上情後,明知告訴人所挖掘之系爭茄苳樹係告訴人於20餘年前向被告購買後誤植於系爭土地,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旭海派出所(下稱旭海派出所)警員虛構: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上開其所有之系爭茄苳樹盜走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有竊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嗣該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903號(下稱前案)偵查後,認無上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告訴人仍因而遭屏東地檢署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乃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首先予以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尤正行、洪明星,證人即前案承辦員警詹景超之證述,旭海派出所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

8 月5 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對告訴人甲○○提出竊盜告訴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系爭土地及茄苳樹均為我所有,系爭土地為我父親於93年12月27日贈與給我,系爭茄苳樹在贈與當時就已經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我沒有賣給告訴人,亦從未口頭答應告訴人可以挖掘系爭茄苳樹;告訴人無權將茄苳樹移走。所以我認為他是竊盜該株茄苳樹,才去警察派出所告他竊盜,我並沒有誣告他等語。

七、本案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茄苳樹於105 年7 月28日前已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嗣於105 年7 月28日14時許,告訴人僱請證人尤正行、洪明星至系爭土地挖掘系爭茄苳樹,被告因而於105 年8 月30日19時50分許,向旭海派出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嗣告訴人之竊盜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尤正行、洪明星、詹景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2566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同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下稱偵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220 、231 、239 、245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旭海派出所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8 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7187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16至17頁反面,偵卷第34至34之1 頁,原審卷第192 至

193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八、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茄苳樹事實上為告訴人所有,仍向旭海派出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而有誣告犯行?本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告訴人歷次之指述觀察:

⒈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茄苳樹是

我25年前種在系爭土地上的,當初種植的時候,我以為該處是我的土地範圍,過了好幾年經鄉公所勘查後才知道是被告的土地範圍,系爭茄苳樹是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金賣給我的,雙方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最近我想將系爭茄苳樹種回自己的61地號土地上,於挖掘前一日有跟被告說我要移植系爭茄苳樹,經被告口頭答應,才僱請挖土機進行挖掘及移植,我確認被告有同意挖掘,當時怪手司機尤正行有聽到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忠字第10532046300 號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指述:系爭茄苳樹是我於80年間向被告

購買,已經超過20年,買的時候是被告幫我將系爭茄苳樹種在系爭土地上,後來發現誤種在被告的土地上,(後改稱土地是我一個親戚阿伯的),我有將那塊地買下來,但被告後來還是一直騷擾我,我才將系爭茄苳樹移植;我要移植系爭茄苳樹之前有先知會被告,洪明星也有跟被告說要移樹,案發當日被告全程在場,但還是向我提出竊盜告訴,我的印象中被告有暗示我要再給他一點錢等語(見他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造林人,從出生的時候就在

果園耕作,系爭茄苳樹是我於80年間以3 萬元價金向被告買的,當時是被告自己送來我的果園裡面,後來因為我的果園有一部分經過測量之後發現在系爭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潘烏皮所有,我不想讓人家說我侵占土地,且我們的果園除了系爭茄苳樹外,尚有電表、電桿、水表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我就主動找潘烏皮簽訂讓渡買賣證書,以6 萬元買受該部分佔用的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我與潘烏皮約定在法令許可後辦理合併分割,簽訂讓渡買賣證書當時潘烏皮夫妻及測量公司的人員都有在場,被告及讓渡買賣證書上所載的見證人即被告弟弟潘義忠沒有在場,因為被告不願意簽名蓋章,所以事後才找潘義忠簽名蓋章,然而被告亦承認上開讓渡買賣證書且從未提出爭執;我挖掘並移植系爭茄苳樹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叫尤正行、洪明星來找我,說系爭茄苳樹種在被告土地上,叫我趕快移植系爭茄苳樹,把土地還給被告,後來我為了避免爭議,才想將系爭茄苳樹挖掘並移植回自己名下土地,此外因為我有買受系爭土地佔用部分,而且被告只有叫我移植系爭茄苳樹,所以我只有移樹,並未移走其他地上物;挖掘系爭茄苳樹前一日晚上,我跟尤正行、洪明星有親自去被告家很禮貌的跟被告講隔日要挖掘系爭茄苳樹,我已經請求被告超過20次;挖掘系爭茄苳樹當日,被告是在我們施工的時候到達案發現場,被告到達現場時,系爭茄苳樹已經挖起來了,當日我有與被告打架,被告拿石頭要打我,被告平常就有打架的紀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系爭茄苳樹挖掘完畢後,被告只有要求我們將現場處理好、把地填平,尤正行、洪明星都有跟我說被告要我意思意思的補貼他,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報警,我也是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至230 頁)。

⒋依告訴人之證述,系爭茄苳樹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因系爭

茄苳樹誤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透過證人尤正行、洪明星要求告訴人移樹,告訴人才趕快移植系爭茄苳樹等語,然關於移植系爭茄苳樹之原因,告訴人既稱系爭茄苳樹為其所購買,因誤種植於被告之土地,且係因被告多次請其移植系爭茄苳樹,若其同意移植,僅需將系爭茄苳樹移植,為何需多次(告訴人指稱超過20次)事前請求被告同意移植系爭茄苳樹?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果園佔用系爭土地部分,除系爭茄苳樹外,尚有電表、電桿、水表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若被告欲取回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按理應要求告訴人除去全部地上物,為何僅請求告訴人移植系爭茄苳樹?又若告訴人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移植系爭茄苳樹,案發當日為何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且嗣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明知系爭茄苳樹為告訴人所有,仍於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移植系爭茄苳樹後,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然存疑,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犯行。㈡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真?本院審酌:

⒈證人尤正行證述:

⑴於前案偵查中:告訴人請我挖掘系爭茄苳樹時,我有先跟被

告確認,被告未有任何表示,嗣於挖掘系爭茄苳樹當日,被告亦有到場,但未有何阻擋行為,亦未曾提過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歸屬,僅表示系爭茄苳樹種在被告土地上,多少要給被告一點補貼,並表示挖掘完畢後要將現場清理乾淨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挖掘系爭茄苳樹之前,我好像沒有去找被告

講要挖樹的事情,挖樹前一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洪明星

3 個人一起去被告的住處,我沒有去查系爭茄苳樹是誰的,是告訴人請我跟洪明星去挖樹;挖樹當日,我負責載怪手到案發現場,洪明星負責開怪手,我將怪手從車上卸下來放在旁邊後,被告就到場了,在場的人包括我、被告、告訴人及洪明星,當時我們還沒有開始挖樹,被告交代洞要回填好後,就帶我去後面朋友那邊玩,被告跟我再度回到現場的時候,系爭茄苳樹已經被挖起來了,挖樹的時候被告確實有提到系爭茄苳樹種在他的土地那麼久了,告訴人要挖走應該多少給被告一點補貼,但是被告提及的時間我忘記了,不知道當日還是前一日,在挖樹當日我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是去被告朋友那裡下來的時候跟告訴人講的,說多多少少要補貼;挖掘系爭茄苳樹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打架,我不知道打架原因為何,打完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至237頁)。

⒉證人洪明星證述:

⑴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曾向我提及系爭茄苳樹係告訴人所有,

嗣經鑑界後始發現誤植於被告土地上;挖掘系爭茄苳樹當日被告亦有到場,被告並未阻擋我們挖掘系爭茄苳樹,僅表示挖掘完畢後要清理好,且稱系爭茄苳樹種植在被告土地上,應該要給被告一點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系爭茄苳樹是告訴人請我跟尤正行去挖的,

被告沒有說系爭茄苳樹種植在他的土地上,要請告訴人把樹挖走,挖樹的前一日晚上,我也沒有去被告家裡談挖樹的事,我住石門,離被告家40分鐘車程,我是當日才知道要去挖掘系爭茄苳樹;挖樹當日早上,被告於一開始挖樹的時候到場,交代挖完之後土要回填好,之後被告就離開,當日下午系爭茄苳樹被挖起來的時候被告又回來了,其間我都在工作,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到要補貼被告的事情,在挖完樹之後,被告也沒有提到要我轉達告訴人要給被告一點錢補貼,當日在現場時告訴人跟被告有打架,打架的原因我不知道,警察是在打架結束後才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至243 頁)。

⒊證人詹景超證述:

⑴於本案偵查中:我於105 年7 月28日14時30分許接獲報案,

至現場處理了解後,發現系爭茄苳樹實為挖樹人即告訴人所有,稱系爭茄苳樹若繼續種在他人土地上,日後恐引起糾紛,便將系爭茄苳樹挖掘並移植在自己之土地,告訴人亦盡力安撫報案人即被告並答應盡快將土地恢復平整,之後被告便自行離去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案發當日我接獲報案到現場時,看到系爭茄

苳樹已經挖起來放在旁邊,現場已經沒有衝突。我在現場有問在場人狀況,就說告訴人要把樹挖到他的土地上,好像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我就以為是樹種到別人的土地才發生糾紛,現在有人要挖回去,我就以為是有在處理了,另外旭海派出所105 年7 月28日至105 年8 月5 日之工作紀錄簿上寫的主要都是依告訴人所述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至246 頁)。

⒋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⑴衡以證人尤正行、洪明星均為告訴人所僱用於案發當日至案

發現場挖掘系爭茄苳樹之人,2 人所述關於告訴人是否業經被告同意而挖掘系爭茄苳樹部分之證詞,尚難排除有迴護、附和告訴人之可能性。且證人尤正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查系爭茄苳樹是誰的,是告訴人請我跟洪明星去挖樹等語;證人洪明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茄苳樹是告訴人請我跟尤正行去挖的等語,是證人尤正行、洪明星均係應告訴人所請於案發當日到現場挖掘系爭茄苳樹,2 人並不知悉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歸屬,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茄苳樹為告訴人所有,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

⑵關於告訴人於挖掘系爭茄苳樹之前,是否告知被告並取得被

告同意一情,告訴人先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挖掘前一日,我確認被告有同意挖掘,當時尤正行有聽到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挖掘系爭茄苳樹前一日,曾偕同尤正行、洪明星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隔日要挖掘系爭茄苳樹,並取得被告同意等語,告訴人所述關於挖掘系爭茄苳樹前一日,係由何人陪同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前後所述有所出入,若果由證人尤正行、洪明星偕同至被告住處,何以前案偵查中僅稱證人尤正行有聽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證人尤正行、洪明星均偕同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並取得同意等語,與證人尤正行、洪明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尚難補強告訴人前面所為指述內容而認定告訴人於挖掘系爭茄苳樹前,已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

⑶關於被告是否要求告訴人補貼乙節,告訴人先於本案偵訊中

證稱:我的印象中「被告」有暗示我要再給他一點錢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尤正行、洪明星都有跟我說被告要我以意思意思的補貼他等語。告訴人所證述關於由何人告知要求補貼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其次,依前引證人尤正行之證述,證人尤正行固均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應多少給予一些補貼之情,然證人尤正行卻根本不能確定被告係於何時(案發當日或前一日)向其為如此表示;況且,證人洪明星關於補貼一事,先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應該要給一點意思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到要補貼被告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到要我轉達告訴人要給被告一點錢補貼等語,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以告訴人及證人洪明星上開前後相互歧異證述,及證人尤正行前揭不確定之證述,實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曾要求補貼之情事。

⑷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挖樹當日被告到達現場時,系

爭茄苳樹已經挖起來了,當日我有與被告打架,被告拿石頭要打我,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報警等語;另依前引證人尤正行、洪明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2 人均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於證人尤正行、洪明星開始著手挖掘系爭茄苳樹之前曾至案發現場,被告僅交代洞要回填好,當時尚未發生衝突,嗣後被告離開現場,待被告再度返回現場時系爭茄苳樹已經挖掘完畢,被告隨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旋即報警處理等語,雖告訴人與證人尤正行、洪明星對被告何時抵達現場所述相互歧異,然其等均證述案發當日於系爭茄苳樹挖掘完畢後,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旋即報警處理,因此並不能排除因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茄苳樹為己所有,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挖掘並移植系爭茄苳樹,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隨即報警處理之可能,故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我到場時告訴人已經僱請尤正行、洪明星把系爭茄苳樹挖掘起來,準備移植到別的地方,當時我有質問告訴人說系爭茄苳樹是我的,你要把它移植到什麼地方去等語,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

⑸綜上,證人尤正行、洪明星之證述並未直接證明被告明知系

爭茄苳樹為告訴人所有,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且證人尤正行、洪明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有關告訴人於挖掘系爭茄苳樹之前,是否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以及被告是否要求告訴人補貼等問題,與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⑹而證人詹景超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經平息,且證人

詹景超所述關於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歸屬部分乃係聽聞告訴人指述或徒憑主觀認知猜想,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茄苳樹事實上為告訴人所有。

㈢告訴人固證述:系爭茄苳樹是將近20年前、約於80年間我向

被告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226 頁),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父親潘烏皮間讓渡買賣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該讓渡買賣證書記載略以:讓渡系爭土地承讓人(即告訴人)現使用之部分(經實際測量面積為

0.0057公頃),讓渡金額為6 萬元,讓渡人(即被告父親潘烏皮)在法令許可得以分割、合併時,讓渡人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會同辦理權利移轉,不得刁難違約,其子女絕無異議,並願全力配合等語。惟觀諸前揭系爭土地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上開讓渡買賣證書係於87年7 月

1 日簽訂,告訴人於簽訂後至今並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告訴人並無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存在;又縱上開讓渡買賣證書為真,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父親潘烏皮就系爭土地0.0057公頃部分有買賣關係,觀諸該讓渡買賣證書記載內容,並未提及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歸屬;而依告訴人之證述,系爭茄苳樹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然告訴人未能提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買受系爭茄苳樹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讓渡買賣證書即認系爭茄苳樹為告訴人所有。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除前案及本案外尚有

其他民、刑事案件涉訟:刑事部分,被告曾以告訴人身分,因本案告訴人於78年間,以在系爭土地上私設電表、電桿、鑿井並設馬達及輸水管路等方式,竊佔相當於上開器物大小範圍之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被告於108 年間向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15日已經登記為被告之女潘小燕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潮簡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復於10

9 年間,被告擔任其女潘小燕之訴訟代理人,以潘小燕為原告,向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原審109 年度潮簡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潘小燕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7

1 至274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多次有糾紛訴訟。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買受系爭土地我佔用的部分,佔用部分的果園除了系爭茄苳樹外,尚有電表、電桿、水表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案發當日因被告只有要求我移走系爭茄苳樹,且移走電桿等物所費不貲,因此當日我只有移走系爭茄苳樹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 頁)。觀諸案發當日之情形,告訴人未事先告知或得被告同意,即僱請證人尤正行、洪明星駕駛怪手至案發現場移植系爭茄苳樹,而系爭土地上被佔用部分尚有電表、電桿、水表及抽水馬達等其他地上物,告訴人並非基於返還土地之意思,欲將上開地上物全部清除,反而僅將系爭茄苳樹挖掘並移植,於此情形下,被告因見告訴人未經允許逕自挖掘並移植系爭茄苳樹,基於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已認告訴人所為可能涉有竊盜犯嫌,並進而提出竊盜告訴,並立即報警處理,其反應實與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反應之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準此,本案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告訴所憑據之客觀事實,既非被告所捏造、虛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告訴人無竊盜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不能將被告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列證人尤正行、洪明星之證述等證據,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