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山岳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山岳明知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羅晴樹,下稱羅勤樹)與陳明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買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
1 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0日持羅勤樹為義務人、陳明智為權利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偽以羅勤樹出售本案土地予陳明智為由,申請就本案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96年4 月13日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山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其持證人羅勤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明智之印章前往辦理,並以證人羅勤樹為義務人、證人陳明智為權利人,申請就本案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於60幾年間向羅勤樹母親購買,95年底我認為應該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愛護陳明智,才以陳明智為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持其本人
、證人羅勤樹、證人陳明智印章,於96年4 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證人羅勤樹為義務人、證人陳明智為權利人申請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明智於偵查、證人羅勤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33 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考)。㈢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土地是我於62年至64年間
向羅勤樹母親買的,買賣價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幾萬元,應該是5 萬元以內,是羅勤樹母親到我家跟我拿現金,我
1 次付清,我沒有跟羅勤樹母親簽立買賣契約,90幾年間我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就跟陳明智說我要把我買的土地登記給陳明智等語(他卷第149 頁、第255 頁、第353 頁,原審卷第53頁);證人羅勤樹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情,本案土地就變成陳明智的,我根本不認識陳明智,也沒見過陳明智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證人陳明智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陳山岳贈與我的,我不認識羅勤樹等語(偵卷第29頁),是本案立場對立之證人羅勤樹及被告、及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明智既均證稱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間,未曾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其等之間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惟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於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位勾選「詳如契約書」,權利人欄位填載「陳明智」及其年籍資料,義務人欄位填載「羅勤樹」及其年籍資料,附繳證件包含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觀諸附繳之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填載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填載「219,555 元」,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位填載「羅勤樹」及其年籍資料、訂立契約人權利人欄位填載「陳明智」及其年籍資料,立約日期欄位填載「95年12月20日」(他卷第15頁至第23頁)。綜合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觀,被告填載並持之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彰顯「本案土地買賣權利人為證人陳明智、買賣義務人為證人羅勤樹,買賣日期為95年12月20日,買賣價金則為219,555 元」,而此彰顯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均與被告自陳「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間未曾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人係被告、義務人係證人羅勤樹母親,買賣日期為62年至64年間不詳時間,價金大約是5 萬元以內」之事實,存有嚴重歧異。
因此,即使被告所稱本件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本人與證人羅勤樹之母兩造間一情屬實,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仍均屬虛偽。
㈤審酌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義務人、權利人為何人、土地移
轉登記原因為何、原因發生時間為何,均為地籍管理、課稅之依憑,當然為重要事項,與國家地籍管理乃至於土地交易安全息息相關。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於95年12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仍以此不實事項,向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記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本件被告明知羅勤樹與陳明智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竟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前往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偽以羅晴樹出售本案土地予陳明智為由,申請就本案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96年4 月13日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上,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一般公文書,雖有未洽,但本質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妨害投票、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證人羅勤樹、證人陳明智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而以上述方式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先前務農、現已退休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又被告犯罪(96年4 月1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並說明:被告明知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就本案土地並無
買賣契約,卻以此為移轉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紊亂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土地交易安全,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另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公文書既非屬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依法無庸諭知沒收。
㈣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減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下述)暨不為緩刑、沒收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辯稱:基於買賣關係之義務承擔及權利讓與之認知,其並無不法之認識等語,否認本件犯罪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山岳明知本案土地原係告訴人羅勤樹
所有,亦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智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告訴人為義務人、證人陳明智為權利人之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智之印章,並於96年4 月1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表示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交付地政人員收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就何時發現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及所提出告訴過程之說法,尚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觀諸本案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土地於92年11月21日由證人羅秋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告訴人卻陳稱:我不清楚本案土地自92年後是我所有,直到104 年羅秋英叫我去申請禁伐補償金,我才知道本案土地是我所有,當時才發覺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
134 頁)。衡以不動產價值通常較一般動產為高,一般人就己身名下有無不動產應知之甚詳,如有移轉登記,因牽涉自身財產權益重大,應會審慎為之始符常理,惟本件告訴人卻證稱其遲至104 年才發覺本案土地係其所有並已遭移轉予他人所有等情,已有可疑。又依其所述於104 年已發現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所有,卻又遲至3 年後之107 年12月5 日才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他卷第3 頁),亦非無疑。是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是否確係不知情而遭被告冒名移轉乙節,即待審究。
⒉告訴人、證人羅秋英就何人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何人將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其等證述互相矛盾且不一致:
證人羅秋英於警詢時證稱:陳山岳跟我說要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我不疑有他直接拿給陳山岳等語(他卷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陳山岳有沒有跟我拿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土地過戶給羅勤樹後,我曾經保管過羅勤樹的土地所有權狀,但我後來已經交給羅勤樹,我怎麼會不給羅勤樹所有權狀,我沒有把羅勤樹的土地所有權狀拿給陳山岳等語(原審卷第
142 頁、第144 頁),前後3 次證述均有出入;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山岳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亦與上開證人羅秋英之證述不符。衡情土地所有權狀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應會妥善收執,如欲交付予他人保管,其託付及受託雙方應會再三確認權狀係由何人收執及收執於何處,如欲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會留心確認該人用途為何,以維護自身權益。惟本牛證人羅秋英及告訴人2 人就此所證內容竟互相矛盾而不一致,且該權狀係由何人交付予被告、及為何交付等節均交代不清,誠屬可疑。足見被告所辯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證人羅秋英所給等語,尚堪採信。
⒊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證人羅秋英確認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用途,告訴人並曾同意被告持有上開證件達數月之久:
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自陳:95年底某日早上我在鄉公所掃地,陳山岳跟我說「我要帶羅秋英去辦事情,羅秋英叫我來跟你拿所有的證件、印鑑章」,我相信陳山岳是當過主席的人,也相信羅秋英,我很尊重羅秋英講的話,我從小都是聽羅秋英的話,所以我沒有過問陳山岳目的為何,也沒有向羅秋英求證此事,羅秋英就住在我家隔壁,因為我沒有隨身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物,所以陳山岳向我要的時候,我隔天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回去龍泉拿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交給陳山岳,我交給陳山岳時也有跟陳山岳說「我的證件你千萬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陳山岳跟羅秋英不熟,羅秋英沒有親自打電話給我,也沒當面跟我說要拿我的證件,但我思想單純,相信陳山岳是代羅秋英傳話,我完全不知道陳山岳的目的,後來陳山岳好幾個月後才把印鑑章還我等語(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
138 頁至第141 頁)。衡以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物,關乎個人權益甚鉅,一般人均知必須妥善保管。告訴人已自陳其於交付上開身分證等證件時,曾告知被告「不要把證件拿去做違法之事」等語,其應明知被告有可能持上開證件去辦理包含移轉登記各情;告訴人又稱證人羅秋英住在其隔壁等語,惟其亦竟未向其求證確認,放任被告持有其證件長達數月之久,實啟人疑竇。本件告訴人既然對於被告持上開證件並無異議,並同意被告持有達數月之久,其是否已默示同意、概括授權被告持有上開證件,並製作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要非全無可能。被告辯稱:95年底有親自向告訴人表示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似非全然無據。
㈡綜上,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盜用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事證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