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林采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采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参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嗣於

108 年1 月18日認為無羈押必要,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其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鈞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無端遭羈押共計59天,羈押期間,被禁止接見、通訊,及與家人、社會、職業生活隔離,喪失人身自由,非特心理上造成嚴重之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影響亦甚重大,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前此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之補償,倘認有過高之虞,亦請參照鈞院另案補償標準,以4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林采穎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於107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調查後於同月21日裁定羈押,迄至108 年1 月18日,經同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請求人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9日。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4 、7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原選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聲請人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又查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為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0餘歲,教育程度為環球科技大學畢業,當時正從事議員之競活動,遭羈押後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再參酌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9日,突遭羈押之強制處分,人身自由喪失,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所受損害、對於競選活動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4,00

0 元為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59日,補償金額23萬6000元(即4,000 元×59日)。至於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多,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