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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 求 人 吳明源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內容主要為:請求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命強制工作3年確定,請求人因而於民國98年12月5日至101年1月19日,在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現因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生效,故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聲請刑事補償。

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本件請求人是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聲請補償,且依據其請求狀所載之上述請求事由,形式上亦未符合該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請求事由,自應依據前述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斷本件管轄法院為何。而因本院並非地方法院,依據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顯然不具有管轄權;另考量請求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強制工作早已執行完畢,其目前是因另案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法務部○○○○○○○執行,又其住所地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因高雄市大寮區、三民區都是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故認就本件具管轄權的地方法院中,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較為合適。從而,在本院無管轄權的情形下,將本件諭知移送於具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