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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江正國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7日109 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康字第128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正國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下稱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為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就乙、丙2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前開甲、乙、丙案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為丙案之民國95年1 月2 日,欲定應執行刑時,應先以95年1 月2 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其中乙案之犯罪日期為93年6 月10日,係在95年1 月2 日前,乙、丙案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甲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因均在95年1 月3 日後(含該日),自無法與乙、丙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後,即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就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核發指揮書加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故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甲案、乙丙案不符數罪併罰,應分別(接續)執行,刑期合併計算等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如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時,已依法斟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時間、罪名、刑罰等各項因素,除其聲請有不合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自應循此基準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而除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即不應再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之應執行刑,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抗告人即原聲明異議人之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前揭甲、乙、丙3 案,其中甲案13罪之各判決確定日期均在97年至99年間,犯罪時間均在97年間;乙案1 罪判決確定日期在10

8 年8 月20日,犯罪時間為93年間;丙案1 罪判決確定日期在95年1 月2 日,犯罪時間為94年間,3 案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顯然係為丙案之95年1 月2 日,依刑法第50條規定,在95年1 月2 日前所犯之罪始符合與該最早確定判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件有乙案合於與丙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請

乙、丙2 罪定執行刑(甲案13罪中無1 罪符合與丙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本院109 度抗字第

116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19 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法就該確定裁定對抗告人核發執行乙、丙案指揮書據以執行,亦無違法可言。稽之卷附執行指揮書(見原審聲字第10頁),均已載明執行依據之裁判,核其罪名、刑期均無錯誤,且該指揮書備註欄已載明「本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予扣除」等旨,並無重覆執行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以其丙案已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在法律上已失其效力為由,再定執行刑有重覆執行之疑,認應由甲、乙2 案定執行刑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有誤會。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裁定執行既無違誤,亦無上開所述其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須再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指揮執行自無何違法或不當。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規定,係以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數罪而言。

本案之執行係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無逾越上開規定之上限,抗告意旨以其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他案加計,認其執行超過30年有違上開規定,亦有誤認,自難謂正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