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110年度抗字第150號110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人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日期,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修正公布並施行,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受有罪之判決應受免刑,應撤銷原裁判,改裁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以期適法,又再審之聲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均得為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顯有利於被告,為此提出抗告云云(見本院抗150卷第7至8頁)。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四、經查: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抗告人本件所犯,係於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同年度聲再字第17號同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89、390、39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至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在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本案聲請人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均已逾3 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次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89至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至391號等判決宣判日為108年8月16日,確定日為108年9月17日,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依此而觀,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顯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又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已如前述,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為由,而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因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意見而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