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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益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29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該判決就刑法第2條第3 項所謂「法律變更」見解,為向來司法實務所採認,與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見解迥異,原裁定逕予適用,已有疑問。而法務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核屬上級機關即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勒戒處所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如依向來司法實務所採認之見解,顯非刑罰法律,應難認合於「法律變更」之情形,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況前述行政規則修正之結果,勒戒處所仍須依該行政規則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陳報予檢察官判斷認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換言之,並未變更對「有繼續施用傾向」者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自無「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原裁定所憑見解實難令人認同。縱使前述行政規則修改計分方式之結果,可能使受戒治人原本受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出現差異,然此亦僅屬上開行政規則修正產生之間接影響,與「法律變更為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迥異,自無直接適用刑法第2 條第3 項之可能。尤其,依前述行政規則重新計分之結果,亦非所有受戒治人原本受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結果均會出現差異或改變,自無可能僅因前述行政規則之修正,即全面停止受戒治人強制戒治之執行。

㈡、再者,勒戒處所係依前述行政規則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陳報予檢察官判斷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意旨:「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行政規則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意見,應不受修正後行政規則影響,檢察官據該評估意見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再據以指揮執行該強制戒治裁定,均無不法之處,原裁定卻認本案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原指揮書停止執行,其認事用法,顯值商榷。同時,如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之見解,採行「由法官逕行重新計分,於受戒治人未達新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時,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之作法,則試問:法官逕行重新計分之法律依據為何?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後,其所受之戒治程序究竟處於何種法律階段?檢察官可否認其已完成強制戒治?是否可為不起訴處分?受戒治人出所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後案將如何處理?凡此種種,均有疑問。故上開會議決議見解不僅徒增法官法所未定之作為義務,更紊亂戒治程序,亦影響後續施用毒品案件辦理之法律適用,顯難維持。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益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惟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並於同日起實施。上開修正,屬於法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從而,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之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如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屬前述刑法第2 條第3 項情形,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檢察官未本於職權停止強制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得依法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以109 年12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6650 號函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得分為71分),綜合判斷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乃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110 年1 月8 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原裁定誤載為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詳後六所述)指揮執行,並自110 年1 月19日起算強制戒治期間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所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見卷附電子卷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經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標準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

共3 筆,達上限為10分。(原得分為30分)⒉其餘得分部分與修正無關,未變動。

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37分。(原得分為57分)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4分。

㈢、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異議人前揭靜態因子得分為37分,縱與動態因子總分相加後亦合計為51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含)以上,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檢察官上開繼續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

㈣、基此,原審以本件符合「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應係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詳後六所述)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據此,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倘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查:異議人於原審110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既已修正,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異議人,茲因檢察官未為上述處置,異議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經原審依上開新標準重新核估後,因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51分,未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即60分(含)以上,而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

「…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意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案件,詳後六所述),乃屬原審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強制戒治依據為原審「11

0 年度毒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指揮書誤載為原審109 年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且執行指揮書案號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並非原裁定

主文及理由欄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蓋該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僅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收受原審准予強制戒治裁定後所分之案號,惟僅有案號、並未另立卷宗,且檢察官亦以原案號即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開立執行指揮書,並未以「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案號開立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卷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本件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所載之檢察官執行案號雖與案卷資料不符,然並無礙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強制戒治之同一案件之認定,此由檢察官嗣亦據原裁定釋放異議人,並於抗告書沿用原裁定所載之「

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6 號」案號即明(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抗告書),故原裁定仍予維持;然為求明確及避免爭議,本院併予敘明如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