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因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審理,而被告因認該案件於109 年11月25日行審判程序時,承審合議庭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違司法公正、已失司法公平性,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原審勘驗該次審判程序錄音檔案後,認承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合議庭所行訴訟程序,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的情形,而無偏頗之虞,故駁回被告所為之前述聲請。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依據被告所提出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的事由,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的承審審判長並無法做出適法的審判程序,故請准予被告所為之聲請,以維法律嚴謹、法院組織合法。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法官就「該管案件」,方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的情事存在,因此,如果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因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原管轄法院,原承審法官就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的實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可作為參考)。經查,原審裁定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予以駁回,已經詳細調查相關證據並予以清楚論述說明,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再者,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79號審理後,已於109 年12月31日宣判,現因上訴而由本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既已由原承審法官予以裁判,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已無任何聲請法官迴避的意義及實益,而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也沒有依附的對象,自屬無從准許。因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