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何佳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其他法院裁判意旨,伊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但犯後態度良好並主動配合檢警偵辦,犯罪時間相近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審仍依指揮書合併裁定有期徒刑12年10月,實屬過苛,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伊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4 、13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執行卷),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13年9 月及26年10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故編號2 、4 、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準此,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再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且部分犯罪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2.20 │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25│台灣橋頭地方法│107.7.25│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審訴│ │院107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479號 │ │字第479號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12.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2.6 │台灣橋頭地方法│108.1.31│台灣橋頭地方法│108.3.5 │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審訴│ │院107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953號 │ │字第953號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 │6 日9 時30│ │ │ │ │ ││ │ │ │分回溯120 │ │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5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捌年│107.4.1 │台灣橋頭地方法│108.2.14│台灣橋頭地方法│108.3.12│編號5 至││ │級毒品 │捌月 │ │院107 年度訴字│ │院107 年度訴字│ │10前經判││ │ │ │ │第329、345號 │ │第329、345號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捌年│107.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年 ││ │級毒品 │陸月 │ │ │ │ │ │ │├─┼────┼──────┼─────┼───────┼────┼───────┼────┤ ││7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107.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貳月 │ │ │ │ │ │ │├─┼────┼──────┼─────┼───────┼────┼───────┼────┤ ││8 │轉讓第一│有期徒刑壹年│106.1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貳月 │ │ │ │ │ │ │├─┼────┼──────┼─────┼───────┼────┼───────┼────┤ ││9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107.4.3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 │ │ │ │ │ │ │├─┼────┼──────┼─────┼───────┼────┼───────┼────┤ ││10│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7.5.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 │ │ │ │ │ │ │ │├─┼────┼──────┼─────┼───────┼────┼───────┼────┼────┤│1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7.6.5 │台灣高雄地方法│108.4.11│台灣高雄地方法│108.5.7 │編號11、││ │級毒品 │ │ │院108 年度審訴│ │院108 年度審訴│ │12前經判││ │ │ │ │字第208號 │ │字第208號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柒月│107.6.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月 ││ │級毒品 │ │ │ │ │ │ │ │├─┼────┼──────┼─────┼───────┼────┼───────┼────┼────┤│13│藏匿人犯│有期徒刑貳月│107.6.2 至│台灣屏東地方法│109.2.27│台灣屏東地方法│109.4.15│ ││ │ │ │107.6.4 │院109 年度簡字│ │院109 年度簡字│ │ ││ │ │ │ │第286號 │ │第286號 │ │ │└─┴────┴──────┴─────┴───────┴────┴───────┴────┴────┘